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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集中供热用热管理服务,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完善县城功能,促进我县集中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监理、设施保护、生产、经营、用热行为以及管理行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县住建局)是我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行政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县供热办)是我县集中供热具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县政府、县住建局的授权或委托,具体负责集中供热日常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环保、人社、物价、公安、质监、水务、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同县供热管理部门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住建局作为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我县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拟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技术指标并督促落实;
(二)负责审核新建、扩建、改建集中供热工程可行性报告和设计方案;
(三)负责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对集中供热企业实行准入和退出制度;
(四)负责规范集中供热主体行为,处理集中供热相关纠纷,依法查处供用热违法行为,维护集中供热秩序;
(五)对集中供热工程建设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六)监督检查集中供热设施维护费使用情况;
(七)督促集中供热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协调企业生产运行中的应急抢险、事故抢修和便民救助等工作;
(八)受理群众供热方面的投诉及来信来访工作;
(九)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组织、人员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十)做好县政府交办的与集中供热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县政府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编制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县供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我县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县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使其与社会、经济发展规模相适应。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地热井;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地热井,应当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60日向县供热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应当向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其安全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按国家和本省、市和本县有关规定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的缴纳标准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房屋购买者另行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由县供热管理部门在银行设立专户。供热设施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和合同要求向县供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供热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实后予以拨付。
第十五条对于违章建筑,未经有关部门处理并经县供热管理部门准许,供热单位不予联网供热。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尚未实行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的,应当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消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换热站的模式。
多热源供热的应当实行联网运行。
第十七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缴通知书满15日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县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房屋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第二十条威县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应在开始供热时间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县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采取热电联产或者大型区域锅炉方式的,应当具有备用热源。
电力调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经县供热管理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6个月前向县供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供热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停业、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县供热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县政府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供热公司应按时向县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基本建设投资进度、在岗职工工资、设备运行、能源消耗、热费收缴、专项资金及补贴使用等情况。
第四章供热计量
第二十五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由县政府按“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管理部门监督”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检定、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安装使用未经法定检定的热计量表由县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二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发现未按规定施工、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热费按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计收,供热计量收费标准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不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可以按面积收费标准的85%缴纳热费。
第三十一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应当依法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计量表使用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对于能效低、污染重的超标设备应当进行节能改造,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能耗实行在线监测。
第五章用热服务
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供热单位应根据供热工作巡检制度,对集中供热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发现存在其他问题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向县供热管理部门报告。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
供热工作巡检制度,由县供热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四条需要用热入网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县供热管理部门递交申请书,申请书经县供热管理部门核准后交供热单位执行。
用热入网申请经核准的,供热单位应及时对申请人的室内外供热条件实施查验,经查验达到供热技术要求的,供用热双方应及时办理供用热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入网、增加供热管线、改变用热管网管径、改变用热性质。
第三十五条热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价格或者供热服务收费,热用户有权拒付。
第三十六条以面积计交热费的热用户,按经核查后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交纳热费。计热面积以《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时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参考,双方发生争议时,以县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面积为准。
第三十七条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热费不得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不得因未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县供热管理部门。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热用户热费。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县供热管理部门咨询或者投诉;供热单位、县供热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即时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予以退费。
室温检测办法由县供热管理部门会同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起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应手续,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报停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要求。
对申请暂停用热的热用户是否收费,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热用户的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维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配合拆除并自行恢复。
第四十三条对居住其本人产权房且以该房屋参加集中供热用于生活取暖的下列人员,按相应比例减收热费:
(一)对1949年9月30日、1945年9月2日、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离休干部分别减收10%、20%、30%;
(二)对烈属减收30%;
(三)对一等、特等残疾军人分别减收20%、30%;
(四)对“三无”户(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赡养或扶养人),凭民政部门证明,减收20%。
对上述减收部分,经县供热管理部门核实后,由县财政向供热单位予以补贴。
第六章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五条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设备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供热单位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移装、报废、能效指标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六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执行施工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村基层组织、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组织、业主委员会等单位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县供热管理部门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八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爆破作业;
(七)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附属设施;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五十一条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县供热管理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后期补办有关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对于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的行为,供热单位可以依法向县公安机关申请予以处置,县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县供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职责的;
(四)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热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热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第五十五条阻碍县供热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对县供热管理人员有侮辱、殴打情节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供热是指利用供热单位热源厂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生产、营业、办公和生活用热、用汽的活动和行为。
供热单位是指具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和资质,用自己生产的热水、蒸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热用户是指合法使用集中供热的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小区内的集中供热管道一般以加压站为界,加压站以内的属于市政工程套用市政定额集中供热管道安装定额子目;加压站至小区住宅楼的不属于集中供热管理,套用第八册安装工程定额相应定额子目。
不该收取供热管网改造费的。 热力公司是企业,企业进行供热管网改造,是企业的投资行为。热力公司可以给取暖费加价,但是不能收取其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费用。 另外,没有任何一项法律,支持热力公司向用户收取官...
钢质的暖气片或者合金暖气片。 钢制散热器比较合适,目前也用得比较多,也是目前市面上最常见的产品,因为钢制的抗压能力比较强,存水量大,散热效果好,保温性较强,性价比高。但由于钢不能防腐,在选购...
天津市集中供热设施管理办法
天津市集中供热设施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 业经 2015年 7月 8日市人民政府第 2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年 10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马 懿 2015年 9月 1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2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热与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 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与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与用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保障安 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
贵阳市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合理利用供热资源,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以下简称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用热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是,属于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集中供热除外。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中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及其综合协调。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集中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及其综合协调。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水务、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税务、安全生产监督、机关事务等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集中供热遵循区域集中、新区先行、热源多元、市场运作、规范管理、逐步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六条 供用热双方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投诉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辖区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下列要求:
(一)重点发展城市综合体、大型公共建筑、城市新区和国家机关办公、医院、学校、托幼机构等建筑以及20万平方米以上大型住宅小区,逐步发展其他住宅小区;
(二)合理配置热源、热网;
(三)优先利用浅层地热能、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节能环保的供热技术。
鼓励采用冷热电三联供的分布式能源方式。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既有建筑可以按照自愿自费原则逐步改造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满足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集中供热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依法约定。
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成本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属于供热企业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成本计入供热服务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供热企业不得再向购房人收取供热设施建设费用。
商品房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供热设施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经法定审查机构审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建设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应当征得涉及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依法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按照依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供热企业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条件,不得强制用热。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社会提供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信息查询服务。
供热企业应当自供用热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该合同报送工商部门备案。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供用热合同的指导服务、监督和合同违法行为查处等职责。
第十八条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供热启动条件、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时间、退还热费条件及标准、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用热合同签订现场公示拟约定内容。
供热企业或者热用户对合同内容另有约定的,经双方协商一致补充签订。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热用户档案。
第十九条 供热期为每年第四季度至次年第一季度的3至4个月,具体时间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执行。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期开始的5日前进行供热试运行,并且通知热用户做好相应准备。
第二十条 供热期内,供热企业的供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供热标准和履行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二)除因突发性供热事件或者热用户责任影响供热等情形外,保证住宅热用户在进出水阀全开状态下,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达到18±2摄氏度,其他部位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三)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四)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非住宅热用户室内温度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约定。
供热企业未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时间、温度等供热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退还热费。
第二十一条 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不可抗力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且通知热用户,需要停止供热12小时以上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热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按照合法、公平、公开、诚信的原则自主定价,依法进行收费公示,不得擅自调整,并且主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的,应当实行热量计量表计收热费。
既有供热设施未安装用热计量装置的,可先行暂时采用房屋建筑面积计收热费,供热企业应当逐步改造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实行热量计量表计收热费。
第二十四条 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应当依法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对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准确性有争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并向社会公开供热服务内容、标准、程序、电话等,在供热期实行24小时值班,及时处理热用户诉求。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向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管理、养护、维修、更新,并承担相应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室内供热设施超过保修期的,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维护。
供热企业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设施运行、养护、维修、更新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履行养护、维修、更新义务,及时消除隐患,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条 因紧急抢修供热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且迅速组织抢修,在24小时内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处理供热故障或者检查、养护、维修、更新供热设施需要配合的,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相关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养护、维修、更新供热设施的,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拆改、移动或者覆盖室内供热设施;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的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安装循环水泵、改变用热性质;
(四)取用、排放供热循环水;
(五)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六)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改动。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改建、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突发性供热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性供热事件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救援。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突发性供热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发生突发性供热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且组织抢修,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未将供用热合同报送备案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向社会公布未备案的企业名称、合同名称、内容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供热设施运行、养护、维修、更新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未定期检查,或者未履行养护、维修、更新义务的;
(二)未制定本企业的突发性供热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的;
(三)不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供热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发生突发性供热事件时,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且组织抢修,或者不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
供热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或者未及时消除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性供热事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供热企业在供热经营活动中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改、移动或者覆盖室内供热设施的,依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罚;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的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安装循环水泵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二)取用、排放供热循环水的;
(三)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公共阀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因工程施工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区域性集中供热:是指从一个或者多个热源,以蒸汽或者热水为介质,通过热网向局部区域热用户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活动;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户内管道、散热等设施、设备及其相关附件;
(三)城市综合体,是指将城市中的商业、办公、居住、旅店、展览、餐饮、会议、文娱、交通枢纽等城市功能在空间上进行组合,并且在各功能间建立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助益的能动关系,形成一个多功能、高效率、复杂统一的综合体;
(四)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五)集中供热企业,是指从事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十八、《贵阳市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中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及其综合协调。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集中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及其综合协调。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务、教育、卫生健康、税务、应急、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二)第六条中的“工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
(三)第十四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四)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工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第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三十三条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删除第十七条第三款。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突发性供热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性供热事件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救援。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突发性供热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发生突发性供热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且组织抢修,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六)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十九、以上18件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3件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十三、《贵阳市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供热启动条件、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时间、退还热费条件及标准、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供热企业或者热用户对合同内容另有约定的,经双方协商一致补充签订。”
(二)删除第二十七条。
(三)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十四、以上13件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