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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节约政府投资,促进科学决策和廉政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印发的通知》(审投发〔2006〕11号)、《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审投发〔2010〕173号)、《湖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7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通知》(黄政发〔2007〕4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结算审计、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和绩效审计,以及对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的调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为投资主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主要包括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
(一)使用财政投入资金(含国债资金)的投资项目;
(二)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投资项目;
(三)使用各类专项资金的投资项目;
(四)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和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项目审计。
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审计机关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材料和证据。
第四条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真实、完整、及时提供审计所需文件、资料、数据、图纸及档案,包括电子数据和电子技术文档,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或由城投公司根据年度投资项目数量,包干支付审计机关及所聘请中介组织的审计工作经费。
审计机关除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罚没款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六条市发改、国资以及财政、税务、住建、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环境保护、公共资源交易、城投公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审批、计划、招标投标、资金的筹措及拨付等文件资料应当同时抄送审计机关。项目管理、实施、监督部门应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的联合机制。
审计机关应当在年底编制下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计划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按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理范围。属于上级审计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但财政、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关系在本级的,本级审计机关应当在上级审计机关授权情况下开展审计。
第七条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只发送建设单位。同时,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延伸审计发现相关单位存在问题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补发审计通知书,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
第八条在法定的征求意见时间内,对审计报告中涉及到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上述相关单位应当在同等的法定时间内对所涉及的事项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凡符合招标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均应当进行结算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对关系国计民生、公共基础性的重大投资项目还应进行跟踪审计。
对招标规定限额以下的政府和部门投资的项目,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结算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条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如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财政收支范围内的投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出具的投资项目审计报告,应当作为有关部门拨付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据等事项。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项目审计结果,并及时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或重要问题。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参与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跟踪审计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项目跟踪审计,指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重大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影响工程造价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进行项目跟踪审计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实施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项目投资情况;
(二)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四)工程造价情况;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六)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费标准;
(八)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并作出审计评价或提出审计建议。
第三章结算审计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结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单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对项目所涉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执行等内容并形成的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项目竣工验收后(或特殊情况下,经批准的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二)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三)工程造价情况;
(四)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相关单位、个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或拒不在项目审计定案表上签署意见的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相关的规定出具审计结论。
第四章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是指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审计机关对建设工程从项目立项至竣工全过程进行的审计。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建设、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或特殊情况下,经批准的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之日起6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文件;
(二)项目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等有关合同、协议资料;
(三)竣工资料,包括项目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项目竣工决算报表;
(四)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影响程度;
(三)征收补偿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项目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结算资金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政府以及其他部门投资的项目完工后,未经审计机关审计,工程款拨付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70%;项目主管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经财务竣工决算和审计机关审计决算,工程款拨付不超过审计决算总额的90%,预留不少于5-10%的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后,经相关部门确认达到项目建设要求,一次性付清。
第三十条项目需经过竣工决算审计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的,审计机关应将该情况及时通知相关部门。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出台后,相关部门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
第五章征收补偿审计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资金审计主体,负责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资金预算审核。审计机关在收到项目土地征收补偿相关资料后,按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资金预算及标准30日内审核完毕。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采用抽查法对项目土地征收补偿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审核的分项内容主要包括面积、结构、用途、装饰装修、认可、计算类及还建人口、面积认定等,分项内容抽查率均不低于10%。
第六章绩效审计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重大项目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等。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概算审批文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审批文件;
(二)项目招投标文件等;
(三)建筑设计合同、施工图、建设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设计、施工、监理的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等;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监理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等;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等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政府进行投资决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政府投资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开展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在审计业务质量检查中,发现应当作出审计决定而未作出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发现其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变更、撤销审计决定。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问责制的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行政问责,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条 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业务质量出现重大问题;
(六)违反审计纪律,接受被审计单位礼品和吃请;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被审计单位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财政。
第四十三条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对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对无正当理由高于中标价的合同,审计机关有权建议有关部门重新招标或修改合同,并追缴已结算或已支付的高出中标价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中,对于涉嫌违纪的案件,应当依据相关纪律条例,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向市纪检监察机关通报,上述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审计机关向纪检监察及司法机关移送的违纪违法案件,均应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同时附涉嫌违纪违法案件的相关材料。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政府出文重新订立合同了,结算审定应该按110万了
本人对于招投标的程序不是很明白,请详细点回答,先谢过! 问题 1.政府投资项目是否必须招标?有什么规定吗?如果招标的话,是否必须是公开招标?出处?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招标,有规定的,见08清单规定。公...
简介: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成立于二OO五年七月八日,是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直属的事业单位。注册资本:76万
合江县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七月初,合江县人民政府出台《合江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对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在国家的法律框架下对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出了强化措施。《办法》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列明:“建设项目必须经审计机关(构)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作为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价款的依据。在审计机关(构)出具审计结论之前.建设单位支付项目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0%。”同时还明确.审计结论性文书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具有约束力.并作为评价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应关注的问题
近年来。各级审计机关不断加大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由于工程项目的建设周期长、工艺复杂、计价高,具有特殊性,同时涉及建设、施工、设计、监理、材料供应等多个单位,无论是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管理,还是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无论是工程造价的管理,还是工程的财务管理均存在一定的漏洞,这对政府投资项目而言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科学决策和廉政建设,节约政府投资建设资金,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范围: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接受审计监督,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或专项建设基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回购的投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含政府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
(三)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四条独立审计原则: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二章审计管理和分工
第五条审计管辖: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项目,由管辖该投资主体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有2个以上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项目,由管辖其中投资比例大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投资主体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征地拆迁、勘测、设计、项目咨询服务、环评、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市审计局可以直接审计区县审计局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但应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项目业主及建设主管部门的内部机构或社会中介机构组织等承办的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审计业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核查。
第六条审计分工:市审计局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工作。各区县审计局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审计局主要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审计监督,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市级政府投资非重点项目直接进行审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由市政府安排的其他职能部门进行审查。项目业主应在项目审查结束后3个月内,将审查机关的审查结果报市审计局备案。市审计局对审查结果进行抽查,发现不实的,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
第七条相关单位职责:项目业主、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一)项目业主在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拆迁代理、招标代理、勘测、设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工作进行招标、签订合同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内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以下事项:
1.纳入审计机关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按照审计结论办理合同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
2.承包单位编制的合同价款结算金额经审计后,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5%(不含5%)以上的,基本审查费用和加收的审查费用全部由编制单位支付,审减金额在送审金额5%以内的,基本审查费用和加收的审查费用全部由财政部门承担。
3.审计机关未出具审计结论之前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合同价款支付额度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80%;拆迁代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等合同价款支付额度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90%。
(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应将制订的全市重点项目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资金安排等方案及时书面告知市审计局。
(三)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对涉及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建设资金筹集与管理使用、工程质量与安全、建设资质管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或者审计调查。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事实。
第八条 竣工告知和送审时限:项目业主应当在市级政府投资重点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1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在3个月内(5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6个月内、10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9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
第九条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入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告知项目业主及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
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参审机构组织管理: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负责对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的业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所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承担的有关事项出具的书面成果文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审计经费: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职责所需的工作经费以及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中介机构、聘请专业人员、鉴定鉴证等费用,由本级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具体保障措施由审计机关与财政机关研究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审计公告:对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审计方式:审计机关依法对所管辖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时,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和本级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采取预算编制审计、在建项目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全过程跟踪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组织或参与项目监督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主要审计内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规模、用途、环境评价、土地利用等的合规合法性。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项目相关实施单位确定的程序及合同签订、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合规合法性。
(五)项目征地拆迁、勘测、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
(六)项目业主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完整性。
(八)项目建安投资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
(九)项目管理中项目质量、安全、环保、进度管理,招投标和合同管理,工程变更管理,项目造价控制管理等重点内容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
(十)建设期收入和资金节余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
(十一)竣工项目社会、经济效益的综合评价。
(十二)对项目建设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剖析,针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普遍性、规律性问题提出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全过程跟踪审计: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可以分为日常审计监督和阶段性审计监督。
(一)日常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对重点环节、重点内容进行事前、事中监督的审计监督方式。
1.项目业主应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工程形象进度、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会计报表等资料。
2.审计机关应当对以下重点环节、重点内容实施审计监督:
(1)施工现场原始地貌及竣工数据的测量情况。
(2)重要部位、隐蔽工程的施工情况。
(3)重大设计变更、经济技术签证、工程索赔等事项的执行情况。
(4)招标文件及最高限价、招投标程序、合同条款、材料及设备采购、项目拨付款项、一般设计变更、经济技术签证、工程索赔等事项,项目业主应按审计机关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完整的相关资料。
(5)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审计的其它事项。
(二)阶段性审计监督指审计机关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合理划分审计阶段,分阶段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出具阶段性审计结论文书及审计意见、建议的审计监督方式。
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依法审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审前准备:审计机关根据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对审计的项目进行必要的审前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责任:被审计单位及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建设程序审批文件资料、项目概(预)算、主管部门关于项目的批件、文件、会议纪要等有关资料。
(二)项目财务收支、征地拆迁等有关资料。
(三)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等。
(四)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计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会议纪要等资料。
(五)项目结算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六)初步验收(交工验收)、备案(含勘察设计、业主、施工、监理备案)资料。
(七)竣工决算资料。
(八)施工日志、监理日志。
(九)审计机关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调查取证:审计机关应当按国家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调查取证。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勘测、监理、征地拆迁、采购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签名或盖章后返回审计机关,10日内拒不签名、盖章或返回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10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审理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审计决定的执行和监督: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一般应于90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审计决定执行完毕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报经审计机关批准。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90日内,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和建议的采纳落实整改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的救济渠道和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责任: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结算合同价款、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阻碍审计的责任: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资产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相关责任的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责任:项目业主在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招标文件、合同中不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要求约定的,审计机关不予审计,审计机关应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责成相关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未经审计办理结算的责任:纳入审计机关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的投资项目,未经审计办理结算,造成损失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多计多付工程款的处理: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项目业主予以调整;工程结算时多付工程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项目业主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审计核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的20%(不含20%)以上、疑点较多的项目,审计机关应作为嫌疑案件及时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规定的处理处罚:
被审计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招投标规定,应招标不招标,违法分包,转包,违反招标文件或中标结果签订合同,串通评标或串通投标,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擅自调整建设规模、新建计划外工程的。
(三)因违反建设程序,违反操作规程,玩忽职守等原因致使项目发生安全、质量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工程变更未按《宜宾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或虚假签证造成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征地拆迁补偿的。
(六)项目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七)已完项目或停工项目养护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毁的。
(八)项目建设中不履行环评程序的。
(九)不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资质或超越核定资质承揽业务的。
(十)偷工减料、伪造项目建设资料、相互串通虚假签证等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十一)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
(十二)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参审机构或人员的责任: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在该项目审计中承担的工作,依法进行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审计人员的责任: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5年。市政府2000年5月17日颁布的《宜宾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宜府发〔2000〕37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程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包括:前期准备审计、招标控制价审计、现场跟踪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本县各级政府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政府融资贷款项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下达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文件时,应当将项目投资规模、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一并抄送审计机关。
第五条 前期准备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开工前,对项目立项与批复、论证与规划、资金筹集、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工作及相关财务收支进行的审计。
第六条 前期准备审计,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与项目前期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收到上述材料十五日内完成前期准备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作为结算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招标控制价审计是指在项目招标前,审计机关对拟招标预算的工程量和计价、适用定额和取费文件、施工工序、用材设计、材料价格的审查,对可以依法包干、合理减少价款的事项提出审计建议。
第九条 开展招标控制价审计,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招标文件及补充招标文件;
(二)设计图纸及说明;
(三)招标答疑文件;
(四)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信息或市场价格调查资料;
(五)拟招标工程预算的纸质(电子)资料、工程量计算单、相关专业软件。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收到上述材料十五日内完成招标控制价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作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和签订合同的重要依据。招标控制价未经审计,招标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十二条 现场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设计变更、隐蔽工程变更是否经过审批,变更是否真实,变更计价是否准确并符合招标文件和合同规定,以及对工程现场管理、监理签证、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款预付等情况进行的审计。
现场跟踪审计,审计机关可以不出具审计报告,但应当将跟踪审计结果纳入项目信息系统管理,留待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审计时一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于工程变更批准之日起三日内提交书面材料,报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派员到现场进行审计确认,并出具工程变更价款审计确认单。项目工程变更价50万元以下的,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后,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签批;项目工程变更价在50万元以上的,由县政府县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由县政府常务副县长签批。未经上述程序,工程变更不得增加价款。
第十四条 现场跟踪审计,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设计变更图纸、指令及相应预算;
(二)隐蔽工程变更图纸、施工处理文件及相应预算;
(三)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施工签证;
(四)建设单位设备材料采购的资料及付款凭证。
第十五条 工程结算审计是指工程竣工后,审计机关对实际执行合同的工程量、计价、变更与投标承诺等工程造价事项以及项目建设执行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情况进行的审计。
第十六条 工程结算审计,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施工合同及协议;
(二)工程施工价款结算书;
(三)与工程价款结算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报告必须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在项目建设合同中应约定在工程完工后预留合同价款20%以上的工程款(不含质量保证金)。在项目建设中,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应当预留合同价款20%以上的工程款(不含质量保证金)待审计后结算。未经工程结算审计,建设单位不得结清工程款。
第十八条 竣工决算审计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后,审计机关对建设工程从项目立项至竣工全过程进行的财务审计。包括: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与资金到位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核算情况;
(五)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的情况;
(六)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七)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以及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的情况。
第十九条 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二)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三)项目资金来源、运用、结存相关的财务资料;
(四)与项目竣工决算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在进点审计六十日内完成,并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时间的,应报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报告应当作为办理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县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全程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处罚;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处分的,应当提出处分的建议,交由有权处分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对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受聘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所需审计经费,由财政予以专项保障。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全程审计规程。
第二十七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是2018年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办法。
关于印发《宜昌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宜昌市政府办公室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绩效,促进反腐倡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审投发〔2010〕173号)、《湖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投资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审投发〔2016〕104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17〕1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审计局是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结)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政府融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采用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实施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四条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开展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预(概)算编制、立项决策、项目审批核准等过程的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标现场监督、评标过程监督、中标结果确认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变更签证确认、材料价格认定、隐蔽工程验收签字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签字、项目竣工结(决)算编制等工作。第二章审计对象、方式、范围、内容
第五条市审计局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其他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供货、测量、招标代理、代建、监理等单位为延伸审计对象。市审计局可以对延伸审计对象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六条市审计局应当采取概(预)算执行审计、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单项工程结算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等方式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局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七条市审计局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根据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八条纳入审计计划的市级重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编制工程结算书和财务竣工决算报告,并报市审计局进行审计。
未纳入审计计划的市级重点政府投资项目由市财政局进行决算评审,市审计局进行抽审。
其他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一般由建设单位内部审计部门或自行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市审计局进行抽审。
第九条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法规、落实政策措施和执行规划情况;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三)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招投标和物资采购情况;
(五)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六)投资控制和工程造价情况;
(七)投资绩效情况;
(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活动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条市审计局应当围绕审计目标确定重点审计内容,关注投资结构、投资绩效、征地拆迁、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及环境保护等事项,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管理漏洞、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案件线索。
第十一条市审计局实施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跟踪审计建议函或跟踪审计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跟踪审计建议函或跟踪审计意见书提出的要求及时处理和整改。
第十二条市审计局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决(结)算审计,应当自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完整的决(结)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9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文书。情况复杂,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市审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90日。
决(结)算资料不完整和当事人无理拒签决(结)算审计结论的除外。
第十三条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项目建设单位的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市审计局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市审计局应当进一步核实。
第十四条市审计局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外,还应当下达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擅自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市审计局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市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第三章审计监督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对纳入市审计局审计范围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订立相关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经市审计局审计的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按照审计报告进行整改;
(二)工程结算审计审减额超过10%的,建设单位按超过部分的5%扣减施工单位工程款。
第十七条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委、市环保局、市交通运输局、市规划局、市国资委、市公共资源管理局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并配合市审计局做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招标代理、项目咨询、施工、代建、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配合市审计局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项目预算安排以及预算评审等有关文件抄送市审计局。
建设单位应当于项目开工后按季度将项目实施进度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送市审计局。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市审计局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市审计局及时一次性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市审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第二十一条市审计局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开展概(预)算执行审计、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单项工程结算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等,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所需经费,全额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市审计局应当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审批的投资规模、标准、建设内容及其调整情况,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审计结果等。建设单位、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应当按照审计结果据实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拨付项目资金、批复项目决算和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建设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市审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审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
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时,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市审计局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项目建设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收到移送处理书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审计局: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代建、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招标代理、项目咨询、施工、代建、监理、采购、供货等相关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由市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追回,依法予以处罚,并由有关部门将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并由有关部门将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审计局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项目建设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项目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市审计局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人民政府2008年4月29日印发的《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宜府发〔2008〕16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宜昌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中央、省属在宜单位。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1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