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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把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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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在向所在区、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停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区、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由风景名胜区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

工程建设单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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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章 地质环境监测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并接受上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动态监测。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落实各隐患点监测责任人、监测人和监测方案。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发布全市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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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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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经评估认为有可能影响地质环境或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和采矿项目,确需建设和开采的,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并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遵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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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五章 地质灾害防治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防灾制度和措施。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防治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巡查制度、灾情速报制度和应急调查制度。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对出现的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段、点),予以公告,并在其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治理。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投资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实行项目招标制和监理制。禁止无资质或超资质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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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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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七章 附 则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或人为因素诱发的除地震以外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在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下,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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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文献

西安市城市地质环境与土地工程能力评价 西安市城市地质环境与土地工程能力评价

西安市城市地质环境与土地工程能力评价

格式:pdf

大小:462KB

页数: 4页

从城市地学资料入手 ,详细研究了西安市的地质环境主题 ,采用了相应的模型 ,对土地工程能力进行了综合评价 ,为制定城市土地利用工程控制措施提供了科学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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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城市地资料入手,详细研究了西安市的地质环境主题,采用了相应的模型,对土地工程能力进行了综合评价,为制定城市土地利用工程控制措施了科学依据。

西安市地质环境监测站简介

西安市地质环境监测站 根承担西安市地下水、地热动态的监测;承担西安市范围内地面沉降、地裂缝的监测;承担全市地质灾害的调查、勘察,评估和防治工作;收集、汇总、分析和处理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为行政决策提供监测数据和建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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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规范地质环境监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对自然地质环境或者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及其变化,进行定期观察测量、采样测试、记录计算、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的活动。

第三条 下列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地质灾害监测;

(二)地下水地质环境监测;

(三)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四)地质遗迹监测;

(五)其他相关地质环境监测。

第四条 地质环境监测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科学规划、群专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地质环境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运行、维护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国际合作。

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监测现状、需求分析、规划目标、规划原则、监测网络布局、重点监测工程、经费预算和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家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开展全国地质环境状况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对全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达到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能力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相应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由地质环境监测点、地质环境监测站和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组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和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七条 地质环境监测点是获取地质环境监测数据的工作位置。

地质环境监测点的设置,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充分考虑地质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第十八条 地质环境监测站是为获取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在地质环境监测点建立的配置基础设施和相关设备的场所。

地质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布局合理、技术先进、运行稳定、维护方便、经济适用的要求。

地质环境监测站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十九条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是由信息网络与数据处理设施、设备等组成,实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采集、传输、管理现代化功能的综合系统。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数据准确、传输及时、存储安全、管理高效、保障有力的要求。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工作。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要求统一标识。

负责运行维护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进行登记、造册,并及时将运行维护情况报送设施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损坏的,负责运行维护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得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制度,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及时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预警预报制度。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发现地质环境显著变化或者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分析原因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向监测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应急调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采取相关措施的建议;依照有关规定发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应当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报送监测区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由其逐级报送国土资源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和分析。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取得的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加工处理和应用性开发。

因政府决策、防灾减灾或者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无偿使用地质环境监测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监督检查制度,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地质环境应急调查或者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未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三)伪造、篡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四)发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显著变化,未及时报告地质环境预警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披露、提供和使用应当保密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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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解读

2014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党组书记、国家土地总督察姜大明签署国土资源部第59号令,发布《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全文见今日六版),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制度,促进地质环境监测组织实施、监测网络建设和监测成果应用等制度化和规范化。《办法》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33条,规定了地质环境监测的目的依据、定义、原则、主体、要求、组织实施、适用范围、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包括: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管理的目的和依据;地质环境监测的定义和《办法》的适用范围;地质环境监测的原则、主体和主管部门;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编制主体层级划分、内容以及与其他相关规划的衔接等内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职责分工以及上下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之间的关系;对监测机构和人员的有关能力要求和技术要求;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组成要素和建设标准;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和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时的有关规定;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地质环境预警预报制度以及预警预报的有关程序;地质环境监测资料逐级报送制度以及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服务制度等。

针对地质灾害监测、地下水地质环境监测、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地质遗迹监测以及其他相关地质环境监测,《办法》提出,地质环境监测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科学规划、群专结合的原则。其中,自然地质环境监测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办法》要求,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包括地质环境监测现状、需求分析、规划目标、规划原则、监测网络布局、重点监测工程、经费预算和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将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运行、维护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办法》强调,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和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监测网络由地质环境监测点、地质环境监测站和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组成。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能力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相应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

《办法》提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制度以及地质环境预警预报制度,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及时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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