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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四十二、对《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2.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管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3.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五十五条中的“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删除其中的“没收违法所得,”。
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
(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环保、房管、工商、质监、安监、消防、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坚持文明施工、质量合格、安全实用、节能环保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应当保证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推进行业自律。
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推动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三)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具备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从事相关设计、施工、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第九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执业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条注册地在本市以外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来本市承揽工程的,应持相关资料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空气质量要求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推广使用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变动建筑物、构筑物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房屋使用者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生产安全作业措施,确保装饰装修施工安全。
第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意拆除、破坏建筑物的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或者超标准加大建筑物荷载;
(二)需要拆改室内供暖、燃气管道的,应当征得供暖、燃气管理机构同意;
(三)需要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四)禁止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建筑装饰装修作业;
(五)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及相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六)建筑装饰装修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与生活垃圾相区分,并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堆放、清运。
第十六条鼓励施工企业为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十七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出具质量保修书,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
在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前提下,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实行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企业资质升级、降级或者吊销的依据。企业信用信息应向社会公示,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十九条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持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开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后三十日内将工程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书;
(三)施工合同;
(四)具有相应资质条件施工企业的相关资料;
(五)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方案;
(七)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的相关资料;
(八)建筑装饰工程场地使用相关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补正;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企业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消防验收的,还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第二十九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两侧和重要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三十一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住宅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进行核实,汇编住宅装饰装修企业名录。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住宅装饰装修企业名录。
第三十二条提倡居民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进入住宅装饰装修企业名录的企业承接住宅装饰装修。
居民对住宅自行装饰装修的,提倡选择持有上岗证书的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施工。
第三十三条居民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房屋装饰装修、房屋安全、电梯使用、建筑垃圾处置等有关管理规定告知居民和施工方。
第三十四条居民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需要住宅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住宅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相关单位、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
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居民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属施工方责任的,居民先行赔偿后有权向其追偿。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发现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限制其他装饰装修企业及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限制居民购置的装饰装修材料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居民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保持社区环境的整洁、美观。
第三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交付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时,应当向居民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有约定的,还应当出具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负责采购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应当向居民交付主要材料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进行统一装饰装修的,适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一章规定。
第五章 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四十一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禁止出售、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四十二条鼓励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四十三条出售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和注册商标;
(二)代理商的代理证明;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产品合格证书;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应批次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四十四条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材料使用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装饰装修材料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于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材料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实施建筑装饰装修资质和执业资格及企业信用管理;
(四)负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
(五)受理建筑装饰装修行政相对人投诉;
(六)查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七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出示执法证件,文明、公正执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
第四十八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机制,与相关管理部门加强配合,共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申请调解;
(三)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到当事人的书面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超越资质等级的,可以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燃气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拆改室内燃气管道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禁止时段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建筑装饰装修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对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交付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时,未向居民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各类管线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及主要材料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或者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人、其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日施行的《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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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2项以上单位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的装修装饰工程或10项以上单位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
是设计资质,还是施工工资质哦?都在建设部门申请要公司自己有项目经理或注册的建造师等。
市人大常委会:
2012年6月5日,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召开第三次会议,对西安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委员们认为,随着我市经济社会不断快速发展,建筑装饰装修活动随房地产业的兴旺而呈现出壮大活跃的势头,无论从企业发展的规模、从业人员的数量,还是从每年创造的产值看,装饰装修行业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2006年,我市制定了《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这部条例的制定实施,对规范室内装饰装修市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由于受到当时管理体制的影响,这部条例在执法主体的功能,对装饰装修行业调整的范围,以及维护当事人权益方面,都存在一些不足和遗憾。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结构合理严谨、内容全面详实,立法宗旨准确清晰,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建议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问题
委员们认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仅限于地方行政事务的管理,对军队及某些特殊行业没有管理职能。《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的装饰装修按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显得多余,且《条例(草案)》第三条将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界定为“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因此建议将本条款予以删除。
二、关于领取施工许可证条件的设定问题
《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持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开工”。委员们认为,这样的规定过于简单,特别是对三十万元和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如何管理,没写清楚,容易造成管理混乱。建议对三十万元和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如何管理一并作出规定。
三、关于禁止施工作业期间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禁止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产生噪音、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委员们认为,不同的地域、环境与场合,施工带来的影响不同。禁止施工时段的确定,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因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居住区禁止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产生噪音、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四、关于对居民住宅装饰装修的监管问题
委员们认为,个别业主擅自改造共用管线,造成影响相邻住户正常生活的问题多有发生。本条例应加强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对共用管线设施设备的安全保护意识,并对可能发生的赔偿纠纷提供法律支持。因此,建议在住宅装饰装修管理一章中增加以下内容:“居民住宅不得擅自改动燃气、供暖、给排水等共用管线。确需改造的,需经物业企业同意,并由专业人员施工。业主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进行不当拆改造成相邻住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新型节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问题
《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鼓励使用新型、节能、符合环保和防火要求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委员们认为,广泛推广和应用新型、节能和符合环保要求的装饰装修材料十分必要,但本条的操作性不强。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市政府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推动新型、节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推广应用。公益性及市政公共设施建设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优先选用符合质量标准的新型节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鼓励居民使用新型、节能,符合环保和防火要求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六、关于对室内环境污染监测机构管理问题
委员们认为,室内环境污染监测机构是具有权威性的法定机构,其对工作的态度和做出的科学鉴定,关系到建筑装饰装修的环保质量。《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对此虽有涉及,但规定的不够明确。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章中增加以下内容:“承揽室内环境污染监测的机构,除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外,还应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室内环境污染监测机构的考核评价,对其信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示”。
七、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问题
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物业企业的责任。但在法律责任中没有其不履行责任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建议修改中增加这一内容。
八、关于《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的处罚问题
《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处罚”。本条中设定的违法情节是“未取得资质证书”的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前后有矛盾、表述不对应,建议修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规范装饰装修行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重新制定一部规范我市建筑装饰装修的地方性法规,满足我市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发展与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条例草案的有关条款提出了63条修改意见和建议。
常委会之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发送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时在西安人大网公布草案全文,通过西安日报、西安晚报等途径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之后,分别召开有市建委、市规划局、市房管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安监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公安消防支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13个装饰装修公司参加的不同类型的座谈会,就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工委组织市建委、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市法制办,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同志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集中修改,形成了《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之后,及时将征求意见稿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委员、法工委委员、相关市级部门和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征求意见。
2012年8月14日,法制委召开第三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和征集到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2012年8月16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结构调整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章“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中的一些条款也应当适用于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建议研究后予以修改,同时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三章的标题中“管理”二字删除。鉴于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的管理手段有很多相同之处,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了使法规条款在适用上更加明确,章节名称更加简洁,在总则之后增设“一般规定”一章,将条例草案第二章中涉及装饰装修管理共同性规定的内容纳入该章。同时,将条例草案第二、三、四、五章的标题分别修改为“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住宅装饰装修”、“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监督管理”,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四、五、六章的标题。
二、关于总则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中建议增加对古建筑装饰装修的规定,并对本款的表述进一步规范。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古建筑装饰装修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应当在法规中做出排除性规定。因此将该款修改为:“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集意见过程中有的单位提出,装饰装修过程中房屋拆改现象越来越多,拆改动作越来越大,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建议增加相关规定,确保房屋结构安全。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房屋主体结构是支撑整幢房子的骨架,破坏主体结构势必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和居民的使用安全,装饰装修不能影响建筑物的安全性能。故增加了关于保证建筑物、构筑物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相关规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十三条。
三、关于一般规定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建筑装饰装修由设计、施工、监理等多项环节组成,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不仅包括设计、施工企业,还包括监理企业。同时,上述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还应包括与从事相关活动相应的技术装备,故将监理企业纳入本条调整范围,并增加一项“具有从事相关设计、施工、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五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从事装饰装修的操作人员也应具有从业资格证。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应当对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做出明确规定。故将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四项中的内容细化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对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做出明确规定。为了使保修期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参考《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对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做出了详细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四、关于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城建环资委的审议意见提出,条例草案对限额以上装饰装修工程做出了实行施工许可的规定,对限额以下工程则未作说明,建议根据我市装饰装修行业的实际情况,对限额以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如何进行监督管理作出相应规定。参考兄弟省市好的经验和做法,增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后三十日内将工程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对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进行规定。由此,增加关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尽义务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五、关于住宅装饰装修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第七条已经对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设定了相应的条件,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再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要求不妥。为了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更好地掌握我市从事住宅装饰装修企业的具体情况,保证定期公布的住宅装饰装修企业名录的权威性,故规定了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住宅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进行核实,汇编住宅装饰装修企业名录,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对住宅装饰装修给相邻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关系表述不清楚,建议完善。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居民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既不能损害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增加了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损害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规定;明确了造成公共利益、相邻人合法权益损害后,居民、施工方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六、关于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对于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管理涉及生产、流通、使用等多个环节,应当由质监、工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进行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对进入我市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规定的登记备案制度与我市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管理的实际情况不符。故将上述三条规定予以删除。
为了突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中使用的材料的监督管理,避免不合格材料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了出售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向买受人公示相关资料、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材料使用前应当进行检验检测、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对装饰装修工程材料监督检查的结果建立材料信用档案等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
城建环资委的审议意见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对“未取得资质证书”的行为设定“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的罚则不妥,建议对此进行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本着义务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对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企业也应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根据城建环资委的意见对该条规定进行了修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
鉴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分别对建设单位、房屋建筑使用者变动建筑物、构筑物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对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擅自拆改室内燃气管道;施工单位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相关禁止行为做出了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上述行为是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重要内容,涉及对装修人、装修企业及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规定相应的罚则。因此,对上述条款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征集意见过程中有的单位提出,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针对“在禁止时限和期间进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作业”的行为的处罚主体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禁止时段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建筑装饰装修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四款。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其他修改意见,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范的要求,对条例有关文字作了修改,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提出了《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草案修改稿)》,共八章六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我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实际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装饰装修行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全市装饰装修企业已发展到1800多家,从业人员达8万多人,年装饰工程量超过40亿元,已成为我市新的经济增长点。
《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仅适用于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涉及建筑物外立面的装饰装修活动,已不适应我市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发展需要。因此,为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和市场行为,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进我市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制定新的《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及起草过程
制定《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徐州、南京等城市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立法方面的经验和做法。
2011年,市建委与市法制办在起草过程中,邀请了市人大法工委、城建环资委对条例进行了研究讨论,初步完成《条例》的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市建委先后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组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装饰装修相关人员及相关部门等不同层面对《条例》的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多次讨论研究。市法制办将《条例》全文公布在市政府网站及法制办网站,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召集了相关政府部门征求意见。并将《条例》发送到各区、县,征求了各区、县意见。根据以上意见,市法制办进行了修改完善,最后形成了《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草案)》。2012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草案)》。
三、《条例》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
2009年政府机构改革,将市室内装饰办及其职能划归市建委管理,理顺了我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体制,这一政府职能的转变需要在立法中予以体现。《条例》中明确规定:“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关于企业资质、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备案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均明确将建筑装饰装修纳入建筑活动范畴之中。因此,《条例》根据上位法的规定,按照立法权限,对装饰企业资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备案内容作了细化。这将有利于明确职责,规范我市建筑装饰装修业的发展,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实现社会管理创新。
(三)关于施工安全
对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目的是美观、舒适和实用,但不能影响建筑物的安全性能。但是在实际的装饰装修过程中,由于不规范操作而导致的事故及隐患时有发生,给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损失。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条例》加强了施工安全管理,在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施工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生产安全作业措施,确保装饰装修施工安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鼓励施工企业为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以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正当权益。
此外,在《条例》第十九条还规定了禁止实施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四)关于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随着建筑装饰装修业的快速发展,一些新材料、新产品相继问世。这些材料的确给人们的装饰装修提供了丰富的选择空间,但是,由于个别建筑装饰装修材料产品质量不合格,施工工艺不合理,容易出现装饰质量问题和环境污染。如施工不规范或使用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装饰装修过程中会释放过量的甲醛、苯等有害气体以及一些放射性元素,可导致白血病、癌症、呼吸系统、神经系统等多种疾病,这已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问题。
因此,为切实做好进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材料监管,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以及《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同时借鉴外地建筑装饰材料管理的办法和经验,在《条例》中专设一个章节,规范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市场行为。
(五)关于住宅装饰装修中对物业服务的规范
根据不少市民反映,一些居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居民进行装修的过程中,常常通过采取强行向居民推荐装修公司、违背居民意愿提供有偿服务、违法收取各种装修费用的方式牟利,限制了装修市场的竞争和居民自由选择的权利,加重了居民的负担。
《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中对住宅装饰装修的规定很笼统,对物业服务方面缺失,针对上述情况,《条例》在第二十九条给物业服务企业划定了居民装修中不得触碰的红线,如物业服务企业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排斥装修企业或者装修企业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区域;排斥居民购置的装饰装修材料进入本物业区域;违背居民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违法收取费用。
此外,为确保《条例》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及《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12月1日正式实施
12月1日,《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
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范文
陕西省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发包方(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包方(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 同 编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陕西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 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 ______________民族: _________ 住所: 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 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 手机号: _________________ 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地址: _________________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6月22日经徐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建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的职责划分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主体的职责不清,是造成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混乱的主要因素之一。为此,条例第四条明确了管理主体的职责划分: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主管部门。市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职能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房管、公安、工商、质监、消防、环保、城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装修人和施工方应遵守的规范
规范装饰装修行为,明确当事人在装饰装修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各项义务,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对此,条例第九条至十六条分别从外立面装修色彩应当遵守的准则、装饰装修应当办理的手续、装饰装修禁止的行为、相邻关系的处理、材料的使用等方面,规定了装修人及施工方应当遵守的义务。
三、关于强制检测
为了切实保护公众的身体健康,从制度上保障公共建筑的装饰装修活动符合环保要求,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强制检测制度,要求“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关于对物业服务企业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性规定
有的居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进行装修的过程中,常常通过采取强行向业主推荐装修公司、违背装修业主意愿提供有偿服务、违法收取各种装修费用的方式牟利,限制了装修市场的竞争和业主自由选择的权利,加大了装修人的负担。为了保护装修人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的禁止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排斥装修企业或者装修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排斥装修人购置的装饰装修产品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装修人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五、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条例设定的行为得到有效遵守,条例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设定了处罚。同时,为防止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乱作为、不作为,便于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条例第三十五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构)筑物的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修人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建筑工程的装饰装修和农村居民自建住宅以外的个人住宅的装饰装修。
本条例所称装修人,是指进行装饰装修的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主管部门。市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职能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房管、公安、工商、质监、消防、环保、城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用考核制度和体系,对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依法公示信用信息,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条 推行使用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装饰装修纠纷,对违反协会章程的会员单位进行处理。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规划、房屋安全、消防、环境保护以及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鼓励建筑装饰装修采用安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主次道路两侧和重要区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其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建筑色彩规划和城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遵守城市建筑色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装修人应当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装饰装修活动影响房屋安全的,应当按照《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建筑装饰装修行为:
(一)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装饰装修;
(二)损坏建(构)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外观设计;
(四)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影响建(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通行、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法定节假日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九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使用的安全管理,防止或者减少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声、振动、施工照明等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从事电、电焊、脚手架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执行标准、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六条 装修人不得要求施工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施工方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装修人与施工方关于质量保修的约定可以严于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投资额或者工程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限额应当进行招投标、实行监理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办理招投标、工程监理手续。
第十九条 单独发包并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自建筑装饰装修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装修人和施工方应当共同持合同向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单独发包并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施工场地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二)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通过了审图机构审查;
(四)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五)资金已经落实;
(六)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已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施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备案。个人住宅和依法不需要竣工验收备案的装饰装修工程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前,应当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房屋装饰装修、房屋安全、电梯使用、建筑垃圾处置等有关管理规定告知装修人和施工方。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装修人或者施工方违反建筑装饰装修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的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装修人应当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属于施工方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排斥装修企业或者装修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排斥装修人购置的装饰装修产品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装修人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使用电梯搬运装修材料应当遵守电梯安全运行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房,应当就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书面承诺。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抽样检测报告和包含装饰装修内容的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应当为装修人提供房屋结构图、管线图以及其他相关图纸的查询服务,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方在禁止作业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共建筑未经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修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房时,未向买受人提供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抽样检测报告或者包含装饰装修内容的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以及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举报的建筑装饰装修违法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9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