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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于2017年9月27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通信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主导、通信管理机构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协同、通信业务经营者承担、社会普遍参与的机制。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通信设施:

(一)在通信设施周围设置围墙、栅栏等安全保护设施,并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二)建立通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实行常态化巡查、维护和管理;

(三)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保障应急设备、物资储备,组织通信应急演练;

(四)对共建共享的通信设施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维护,并与有关单位建立通信设施保护联防机制。

第二十四条 因公路、铁路、城区改造、城乡道路、城市轨道、桥梁、隧道、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改动或者迁移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业务经营者协商,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承担迁移所需费用。

迁移通信设施应当遵循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保障通信畅通。

因建设项目施工损毁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定损和赔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暖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新建单位应当与既建单位协商,由新建单位采取措施保障既建设施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修筑沟渠、凿井、钻探或者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二)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排放具有腐蚀性、侵蚀性的物质或者爆破、烧荒、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物品等;

(三)侵占、哄抢、破坏或者盗窃通信设施;

(四)截断、擅自改动通信线路或者擅自拆除通信设施;

(五)阻挠、妨碍通信设施施工、巡检或者维护;

(六)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警示标志、保护设施等;

(七)攀爬通信设施,或者在通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拴系牲畜;

(八)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实施应急通信保障、通信设施抢修的工程救险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规定喷涂车体颜色、安装警报器和警示灯,在公路、城市道路优先通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收购、运输废旧通信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如实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身份、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禁止出售、运输、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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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通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或者商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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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加强通信设施保护,保障通信设施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用于实现通信功能的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主要包括:

(一)通信线路类:光缆、电缆,交接箱、分线盒,管道、槽道、人井(井盖),电杆、拉线、吊线,标石、标志等附属配套设施;

(二)通信设备类: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装置、公用电话终端等;

(三)其他配套设备类:通信机房,通信铁塔、收发天线,公用电话亭,空调、电源、安全防护装置、动力环境监控装置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通信设施保护职责,并将通信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给予协助、配合。

第五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建设、保护和管理规章制度,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通信网络运行安全。

第七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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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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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编写通信设施建设专章(节),按照统筹、集约、整合的原则,合理配置通信设施使用地下管廊(沟)、科学确定通信设施建设布局,并征求通信管理机构意见。

第九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自治区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区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通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发布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资源共享、破除垄断的原则,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十一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通信设施共建共享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通信管道、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避免重复建设。

已有通信管道、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等通信设施,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第十二条 鼓励通信业务经营者和有关单位采取示范、实验、试点方式,推进通信设施与道路、桥梁、地下管廊(沟)、城市绿地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共建共享,促进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业务融合。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规划、设计和建设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城市轨道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统筹通信设施的建设需求,事先通知通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通信业务经营者,并根据城乡规划、通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建设空间。

第十五条 在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共区域,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无偿提供通信设施建设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在民用建筑物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的,应当事先与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进行协商解决,按照协商支付使用费。

第十七条 在民用建筑物、公共区域敷设、附挂通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的,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公共设施安全及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用户有权自主选择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建设单位、物业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为通信业务经营者建设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向通信业务经营者收取进场费等费用。

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采取与他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展通信服务活动,或者限制用户选择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通信服务。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建设通信设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自然资源,使用造型美化的设施产品,或者采取隐蔽安装技术措施。

第二十条 通信基站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通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通信基站设置标志,公布电磁辐射强度等信息。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通信基站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督促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和通信业务经营者组织开展通信设施运行电磁辐射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对电磁辐射的科学认识。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通信设施在用电报装、线路架设、电力抢修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并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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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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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文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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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 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 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 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 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条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国家机关应当 加强信访工作,建立统一领导、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协 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

吉林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吉林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吉林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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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正>(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通信设施建设,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和信息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

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6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通信安全和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组成通信网络系统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配套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将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促进资源共享,确保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林业、新闻出版广电、旅游、文物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优质的电信服务,听取用户意见,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学校、农村及贫困、偏远地区的通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电信普遍服务,在建设、用地、补偿、供电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告知通信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

第七条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

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避免重复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九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等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城镇规划中确定入地路由的,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设置通信设施:

(一)开发区、园区;

(二)机场、车站;

(三)学校、医院、公园、文化体育场馆;

(四)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住楼、商场、人防工程;

(五)旅游、度假景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应当纳入主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规划、建设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桥梁、

隧道等,应当事先与省通信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配套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事宜。

第十二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其他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提供场地、用电、平等接入等便利条件,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将配套的通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的通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

乡(镇)以及农村地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优先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管道、杆路、室内分布系统、铁塔等基站配套设施,应当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有的通信设施满足条件的,应当共享。

鼓励交通道路、广播电视、电力等公共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与通信设施建设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与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行业间公共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促进资源节约利用。

第十五条 通信线路通过或者跨越铁路、公路、河道、林地、桥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等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单位应当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六条 通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通信设施施工单位在通信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文明、规范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除场地租赁费及保障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必要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杆路、设备、工具、器材、标识等;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切断施工电源、水源;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进行监督管理,对电磁辐射投诉、举报案件,依法查处。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二十条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对通信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预案,提升通信设施安全运行保障能力。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通信设施,在通信设施或者围墙、栅栏等处设置警示标识,标明所有权人、警示内容等信息。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进入放置通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通信设施周围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城镇区内、外架空通信光缆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75米、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地面设施保护区: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备水平向外延伸1米,野外通信基站(机房、杆塔)水平向外延伸3米;

(三)埋设设施保护区:地下通信光缆两侧各3米。

第二十二条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沙、取土、堆土、采石、钻探、打桩、挖沟,倾倒垃圾、矿渣或者腐蚀性化学物品,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三)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干扰或者中断通信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改动、迁移通信设施;

(四)在通信铁塔、杆路、基站等通信设施上张贴广告标语,悬挂广告牌,搭挂物品,拴系牲畜;

(五)攀爬通信铁塔、杆路、基站、拉线或者进入地下通信管道、通道;

(六)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中断通信设施电力供应;

(七)移动、涂改、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标识;

(八)向通信设施抛掷物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经依法批准实施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通信设施安全防护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需要改动、迁移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就经济补偿、设施防护、选址重建等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需要重新建设通信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确保通信畅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线路等通信设施交叉、跨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距离。不能保持规定安全间隔距离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措施,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在应急情况下进行通信设施抢修时,可以在道路、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市政、园林、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施工结束后,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经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通信设施报废后,向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销售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具有蓄电池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收购废旧通信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和废旧通信设施的来源、规格、数量等情况。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配套设置的通信设施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或者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并处该项目中通信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

(二)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建设配套通信设施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或者妨碍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阻断通信,阻碍通信设施建设或者维护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信设备,是指基站、中继站、微波站、地球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WLAN)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

(二)通信线路,是指通信光(电)缆、供电电缆等,交接箱、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三)配套设备,是指通信铁塔、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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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解读

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12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2000年通信行业实施政企分开引入竞争以来我省首次通过地方性立法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标志着我省通信设施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其建设与保护走向法制化轨道。

《条例》共5章35条,总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国家网络强国战略和《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为指导,全面贯彻和体现了国务院《“宽带中国”战略及实施方案》《积极推进互联网 行动指导意见》《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推进网络提速降费指导意见》等有关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各项政策要求,细化落实了国家光纤到户两个强制性标准要求,确立了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的法律定位,明确了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中有关各方的职责和义务。

《条例》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省通信管理局及政府各有关部门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中的职责。重点强调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建设、用地、补偿、供电等方面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支持;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条例》同时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六项责任义务。一是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优质的服务,加大对学校、农村及贫困、偏远地区的通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二是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三是要求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四是不得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进行垄断经营;五是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六是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通信设施,在通信设施或者围墙、栅栏等处设置警示标识,标明所有权人、警示内容等信息。

《条例》将建设单位划分为四类,并分别提出不同要求:

第一类是开发区、园区,机场、车站,学校、医院、公园、文化体育场馆;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住楼、商场、人防工程,旅游、度假景区等,这一类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时应当配套设置通信设施,并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纳入主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类是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桥梁、隧道等公共设施的建设方,要求其在规划、建设前,应当事先与省通信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配套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事宜。

第三类是县级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这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光纤到户强制性标准同时建配套的通信设施,即要求其必须同步建设住宅区内通信管道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等通信设施,预先铺设入户光纤、预留设备间,所需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同时,所建的通信设施必须满足多家(三家以上)电信运营企业共享使用的需要,保障宽带用户自由选择的权利;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的通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类指负有保护通信设施义务的其他建设单位,通常是在建设过程中需要改动迁移通信设施或与通信设施交叉跨越。《条例》要求,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需要改动、迁移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就经济补偿、设施防护、选址重建等进行协商;需要重新建设通信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确保通信畅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线路等通信设施交叉、跨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距离;不能保持规定安全间隔距离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措施,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对于通信设施施工单位,《条例》要求文明、规范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对于其他社会主体,《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公共区域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提供场地、用电、平等接入等便利条件。办公及住宅建筑的开发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保障电信用户的自由选择权,确保运营商平等进入,除场地租赁费及保障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必要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条例》紧紧结合山西现实情况,规定有的放矢、特色鲜明:

一是针对全省贫困落后地区较多现状,将电信普遍服务延伸到学校、农村及贫困地区;

二是针对山西文化旅游、文物古迹大省情况,明确了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的建设方式,使通信设施与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旅游景点的景观协调一致;

三是针对光纤到户强制性标准落实不严问题,要求住房城建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四是配套通信设施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明令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接入公用电信网,以确保国家公用电信网的网络与信息安全;

五是为积极支持全省信息化发展,要求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六是根据资源节约利用要求,《条例》对行业内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和行业间基础设施资源开放共享作出了具体的制度安排;

七是为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公众对电磁辐射的知情权,打消民众疑虑,要求电信企业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示。

八是为确保通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条例》设立了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规定了保护区内作业的保护措施,明确了阻挠和危害通信设施建设以及危害已建通信设施的禁止性行为和法律责任。

《条例》的出台,反映出全省广大用户对高质量信息通信服务的期待。全面贯彻实施好《条例》,将进一步促进全省信息通信业健康快速发展,激活、带动诸多产业转型发展,为山西经济社会信息化、发展数字经济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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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该《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十三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将配套的通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在通信设施规划与建设方面,《条例》规定: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设置通信设施:(一)开发区、园区;(二)机场、车站;(三)学校、医院、公园、文化体育场馆;(四)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住楼、商场、人防工程;(五)旅游、度假景区;(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及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应纳入主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纳入建设项目概算。规划、建设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等,应事先通知省通信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配套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事宜。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免费提供必要场地。其他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提供场地、用电、平等接入等便利条件,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县级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将配套的通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的通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乡(镇)以及农村地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优先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除场地租赁费及保障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必要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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