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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和整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材料。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应当遵循归口管理、集中收存、信息共享的原则,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和利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的馆库建设、人员配置、管理经费等条件适应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房产、交通运输、水利、人防、市政园林、港口、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职责)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下列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开展城乡建设档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培训;
二组织、协调、检查和指导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起草城乡建设档案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建设档案发展计划、规章制度、业务技术规范,并依法对城乡建设档案进行验收;
三接收、收集、整理、鉴定和保管城乡建设档案,建立全市统一的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管理平台,统筹开展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
四参与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重点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分支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相应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档案信息化)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推行城乡建设档案电子化,实行无纸化归档和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收集和整理
第八条(档案范围)城乡建设档案包括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基础资料档案。
第九条(建设工程档案范围)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公用基础设施、园林和风景名胜、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建设工程)档案;
三交通、港口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水利工程档案;
五抗震、人防、防灾工程档案;
六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七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建设单位收集整理责任)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范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并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委托整理)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档案服务机构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档案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标准和规范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二条(档案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档案资料,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并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涉及交通、港口、水利等专项工程的,按照国家有关档案验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档案验收承诺制)推行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承诺制。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承诺事项清单,建设单位对清单所列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直接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四条(档案报送)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范围)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规划、国土房产、交通运输、水利、人防、市政园林、港口、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材料。
第十六条(档案移交)具有长期或者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由规划、国土房产、交通运输、水利、人防、市政园林、港口、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收集和整理,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电子档案)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的,应当提交电子档案。报送和移交电子档案的同时,可以提交纸质档案。
电子档案内容应当与纸质档案一致,其存储格式、载体和保存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基础资料档案)基础资料档案包括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人文、经济等方面具有保存价值的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档案收集)基础资料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进行收集和整理。
第二十条(社会公众的配合义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社会征集、现场采集等方式收集具有保存价值的建(构)筑物、名胜古迹、市容市貌的声像资料等基础资料档案,除因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等国家秘密或者损害单位、个人合法权益等情况外,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奖励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重要的或者珍贵的城乡建设档案资料,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交接文据)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规定接收城乡建设档案后,应当出具档案交接文据。
第三章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管理制度)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和利用工作,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乡建设档案并制作相应电子档案。
第二十四条(馆库建设规范)城乡建设档案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
存放城乡建设档案的专门库房应当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尘、防光、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保证城乡建设档案安全。
第二十五条(信息化管理)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管理平台,促进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分支机构接收的电子档案,应当及时上传至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六条(异地异质备份)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数字信息管理技术和设备,逐步将纸质档案转换成电子档案。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应当异地异质备份。
第二十七条(档案目录公开)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开发全市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及时公布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八条(档案利用)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不动产物权人持有相关物权证明和身份证明,可以利用其物权范围内未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九条(免费利用)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向社会公众提供必要的查阅、复制等服务。
第三十条(档案利用规范)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档案利用的管理规定,不得损毁、窃取、涂改、伪造、丢失档案或者擅自复制、公布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泄露档案秘密。
第四章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信用监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信用体系建设,按照规定将有关检查、处罚、奖励等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对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中的失信行为实行信用监管。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报送的档案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窃取档案或者擅自复制、公布未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泄露档案秘密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委托处罚)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管理部门及其人员责任)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城乡建设档案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近日,《厦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以市政府令第171号公布出台,将于明年(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材料。该《办法》从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监督责任等方面,明确了市、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相关单位的职责分工和管理体制。
《办法》要求,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对相关城乡建设档案进行查询,如未按照查询的档案开建工程而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并自验收通过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则应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查询档案需要出示哪些证明文件?《办法》明确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办法》还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重要或珍贵的城乡建设档案资料,符合条件者将获得一定奖励。
与此同时,《办法》强调了电子档案建设与诚信约束的重要性。下一阶段,厦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将逐步转换纸质档案为电子档案,利用信息管理平台促进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信用体系建设,将有关检查、处罚、奖励以及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承诺等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对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中的失信行为实行信用监管。
《办法》在行政处罚上也十分明确,如报送的档案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且逾期未改正者,将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窃取档案、擅自复制未开放的档案或泄露档案秘密者,将对单位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厦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和整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材料。
第三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集中收存、信息共享的原则,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和利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的馆库建设、人员配置、管理经费等条件适应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区建设主管部门在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房产、交通运输、水利、人防、市政园林、港口、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按规定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下列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工作:
一检查、指导和协调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城乡建设档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培训;
三起草城乡建设档案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建设档案发展计划、规章制度、业务技术规范;
四接收、收集、整理、鉴定和保管城乡建设档案;
五按照规定对城乡建设档案进行验收,配合参与市档案主管部门组织的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六统筹开展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七涉及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其他工作。
依法设立的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推行城乡建设档案电子化归档和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收集和整理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包括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基础资料档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公用基础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建设工程)档案;
三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四文物古迹保护建筑工程档案;
五交通、港口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六水利工程档案;
七抗震、人防等防灾工程档案;
八地下管线工程(含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档案;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范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并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建设单位委托档案服务机构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的,档案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标准和规范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对符合条件的档案资料,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书面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涉及交通、港口、水利等专业工程的档案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交通运输、港口、水利等部门可以委托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进行专业工程档案验收。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属于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重点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推行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承诺制。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港口、水利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承诺事项清单,建设单位对清单所列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后,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港口、水利等部门应当直接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档案实行统一保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规划、国土房产、交通运输、水利、人防、市政园林、港口、消防等部门形成的具有长期或者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材料。
前款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收集和整理,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编制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移交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推动城乡建设档案电子化。报送建设工程纸质档案、移交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纸质档案的,应当同时提交电子档案。
电子档案内容应当与纸质档案一致,其存储格式、载体和保存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 基础资料档案包括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人文、经济等方面具有保存价值的基础资料。
第十七条 基础资料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进行收集和整理。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社会征集、现场采集等方式收集具有保存价值的建(构)筑物、名胜古迹、市容市貌的声像资料等基础资料档案,除因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等国家秘密或者损害单位、个人合法权益等情况外,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重要或者珍贵的城乡建设档案资料,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提供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接收城乡建设档案后,应当当场出具档案交接文据。
第三章 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和利用工作,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乡建设档案并制作相应电子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档案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
存放城乡建设档案的专门库房应当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尘、防光、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保证城乡建设档案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数字信息管理技术和设备,逐步将纸质档案转换成电子档案。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应当异地异质备份。
第二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利用信息管理平台,促进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电子档案应当自接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上传至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开发全市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及时公布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目录。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对相关城乡建设档案进行查询,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查询的城乡建设档案进行建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动产物权人持有相关物权证明和身份证明,可以利用其物权范围内未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向社会公众提供必要的查阅、复制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档案利用的管理规定,不得损毁、窃取、涂改、伪造、丢失档案或者擅自复制、公布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泄露档案秘密。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信用体系建设,按照规定将有关检查、处罚、奖励以及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承诺等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对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中的失信行为实行信用监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报送的档案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窃取档案、擅自复制未开放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上传电子档案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档案管理制度1、各种档案按组卷要求,由立卷人整理,按有关规定装订并移送档案室统一保管。2、各种档案的文字书写,必须用蓝黑或黑墨水书写,禁用其它笔书写。3、档案一般不外借,确因工作需要借阅档案时,均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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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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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
中 国 移 动 通 信 集 团 公 司 工 程 建 设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团公司工程建设档案管理, 充分发挥工程建 设档案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设施维护和改建扩建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规定,按照《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 司档案管理办法》 中的具体要求, 结合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 特对《中 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工程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中移综 [2003]52 号) 进行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集团 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 、国际信息港 建设中心、研究院、管理学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司,设计院 可参照实行。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工程建设档案, 包含:土建阶段所形成的文 件材料,通信设备及软件安装阶段所形成的文件材料, 通信线路建设 阶段所形成的文件材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 121 号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2月20日
【生效日期】2004-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厦门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厦门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在2004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昌平
二○○四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