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1992]综149号
【生效日期】1992-06-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6月8日厦府〔1992〕综149号)
为加强市区建筑废土管理,确保市区环境优美整洁,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政府颁布的《市政管理暂行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通告》(第一号)的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建筑废土(建筑土头、民房修缮渣土),必须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内倾倒。
对数量较大的(10立方米以上),应先到监察大队办理倾倒有关手续。违者,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土堆每立方米罚款40元;
2、板车、手推车每车罚款50元;
3、翻斗车每车罚款100元;
4、汽车每车罚款150元。
第二条 凡是从事运载建筑废土的各种车辆(含人力板车)均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审查,符合保洁标准者发给合格证后,方可承担运输建筑废土的业务,违者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手推车、翻斗车每车次罚款5元;
2、人力板车每车次罚款10元;
3、1-3吨汽车每车次罚款30元;
4、4-5吨汽车每车次罚款50元。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须在市区主干道、次干道或人行道上堆放或转运建筑土头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范围、时间堆放、清运、保洁,违者课予每立方米60元罚款。
第四条 建筑工地的出入口处应采取有效保洁措施,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环境污染的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通告》(第一号)处理。
第五条 严禁未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经营建筑土头的销售业务,违者课予每立方米25元罚款。
第六条 凡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屋新建、翻建、扩建,领取建筑许可证后要与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签定文明施工责任书,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方可施工。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不论何时进行开工建设,均应在取得用地许可证十五天内按照红线砌筑围墙(墙高2米-2.5米),否则该用地被他人倾倒垃圾、土头或杂草丛生而影响市容及环境卫生的,视为无主管理之旷地,由城建管理监察部门派员实施管理,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支付。
第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分别给予查处。
第九条 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建筑废弃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362号建设大厦3层 公交线路:20路,全程约1.7公里 1、从交通大厦步行约100米,到达思北路口站 2、乘坐20路,经过3站, 到达滨南长途车站(也可乘坐25路、122路、...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如何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租金减免。对于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同时,地方政...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如何确定?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租金减免。对于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同时,地方政府或用...
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
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
厦门市把城建档案管理纳入《厦门市建筑条例》
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7月24日通过《厦门市建筑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筑条例》是厦门市政府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并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而制订的规范厦门建筑市场的一部重要法规。其中有关城建档案工作作了如
(1999年11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年3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废土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建筑废土的收集、清运、处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土,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工程渣土,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平整土地、基础开挖等活动所产生的数量较大的、经处理尚可使用的土方。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废土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废土管理工作。
市政、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废土进行管理。
市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废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废土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管理原则,由建设单位和个人负责收集、清运和处置。
第六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分类堆放。
严禁随地倾倒建筑废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绿地、道路堆放建筑废土。
第七条 建筑废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收费。
第八条 建筑废土的处置场地和中转站的设置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10天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废土的种类、数量等事项;建设单位和个人有条件自行安排建筑废土处置场地的,还应提供处置场地红线图、业主同意受纳证明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收到申报后,应当在5日内按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建设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安排处置场地的,应当安排处置场地和运输路线;
二对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安排处置场地的,应当对其申报的处置场地进行核实,处置场地属实并且运输路线符合要求的,予以确认;处置场地不实的,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安排处置场地和运输路线。
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应当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应按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建筑废土。物业管理企业应将建筑废土及时组织清运并可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产生建筑废土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专门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车辆、船舶进行清运。
零星建筑废土逐步推行袋装转运。
第十二条 建筑废土运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核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核准决定,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具体招标投标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未经核准不得从事建筑废土运输,但是运输50立方米以下建筑废土的除外。
第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建筑废土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制定过程中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政、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的意见。
推广使用智能型建筑废土运输车辆。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废土时,运输车辆、船舶应当随车船携带登记凭证,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处置地点行驶和卸放,并随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废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做到密封、覆盖,外观整洁,号牌及扩大号清晰,不得溢、撒、漏、夹带建筑废土污染路面。
第十六条 建筑废土运输车辆进出处置场地,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卸放建筑废土。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需要填埋建筑废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所需建筑废土数量、种类,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剂,建筑废土管理机构不能调剂解决的,应当在当日内告知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解决。
非处置场地的洼地、废弃水塘、沿海滩涂等需要填埋建筑废土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提出申报。
对利用处置场地和中转站的建筑废土的,不予收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工程开工前应加强对其待建场地的管理,按规定修建建筑围栏、管理用房,不得随意堆放建筑废土及其他废弃物,保持场地整洁、卫生。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修建的管理用房和建筑围栏应使用活动房和活动围墙。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房屋拆除后,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将建筑废土全部清除。
第二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废土管理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政、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建筑废土管理信息平台,将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和车辆以及驾驶人员的相关信息纳入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规的授权,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随地倾倒建筑废土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运输建筑废土的车辆不采取密封、覆盖等保洁措施,造成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废土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将建筑废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单位运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第二十四条建筑废土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建筑废土的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决定对《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中的“收费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二、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筑废土运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核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核准决定,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具体招标投标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未经核准不得从事建筑废土运输,但是运输50立方米以下建筑废土的除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建筑废土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制定过程中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政、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的意见。
推广使用智能型建筑废土运输车辆。”
五、将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并删除第二款中的“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在审查时就建筑废土填埋的种类、范围和标高报经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确定后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部门确定的建筑废土的种类、范围和标高进行填埋”。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废土管理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政、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建筑废土管理信息平台,将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和车辆以及驾驶人员的相关信息纳入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七、将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废土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将建筑废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单位运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予以处罚。”
八、删除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近日,福建厦门市建设局对建筑废土处置和扬尘防治巡查情况进行通报。
10月份,厦门市建设局共巡查50个项目,其中房屋建筑工程40个、市政基础设施工程5个、地铁工程5个,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部分工地未办理《建筑废土处置许可证》,擅自进行建筑废土开挖外运,部分工地使用市非目录库车辆外运建筑废土,部分工地未建立车辆进出冲洗制度,未落实净车上路,造成工地出入口污染严重。对违反建筑废土处置和工地扬尘防治相关规定的责任主体分别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约谈企业和项目负责人、记不良行为记录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