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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修改的决定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修改的决定

为了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及时清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产权保护的市政府规章,做到“立改废释”的有效衔接,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规章进行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废止和修改:

二《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2002年11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登记”。

⒉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⒊删除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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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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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修订的规定

(2002年11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年10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8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业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五条 发包人依法发包建筑专业工程的,应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发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专业工程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必须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分包人签订书面分包合同。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六条 发包人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时,到位资金的总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外)应不低于工程概算总额的25%,但可不超过3000万元,该项到位资金应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而谋取中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分包合同,以下同)应参照使用国家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应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承包人也必须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函》。

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750万元,承包人提交的《履约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第十条 发包人应在《工程款支付保函》到期当日或担保额度发生实际支付后10日内,向承包人重新提交银行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未按时提交保函或提交保函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比例数额,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

第十一条 发包人及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负责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进行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注明派驻人员变动时的处理方法。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或由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而影响主导工序,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而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予以签证顺延工期,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经签证确认工程量增减的,所增减的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同步按期拨付。

第十四条 需要分包建筑劳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由建筑施工企业与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与建筑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建筑职工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恶意拖欠。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年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建筑企业工程款应优先保障建筑职工的工资发放。

第十六条 工程承发包实行“优质优价”的,应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计价办法和合同的建设工期,达不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优质工程水平的,按合格工程计价和计算工期。

第十七条 发包人明显存在不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严重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发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竣工结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发包人或由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把有关工程结算文件资料提交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予以审核。审核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发包人在审核承包人报送的决算资料时,不得将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责任与应支付的工程款相抵销。

第十九条 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凭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履约保函》。发包人凭承包人开具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保修款除外)的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二十条 实行预售款监管的建设项目,自预售款进入监管机构监管开始,凭预售款监管机构的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本规定中的《工程款支付保函》除银行之外,也可由专业担保公司出具。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承担工程维修责任。承包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维修任务,维修款从保修款中支付。承包人不履行工程维修责任时,发包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维修,工程维修费用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确认后,应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符合施工发包条件而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发包人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单方或双方未出具保函,或者保函低于规定数额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连续2个月或半年内累计3个月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的,责令停止施工,直到发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后,才可恢复施工;

二因建筑劳务发包人拖欠劳务费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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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规定全文

2002年11月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业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市参加工程投标或直接承接工程任务前,应持其资质证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发包人依法发包建筑专业工程的,应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发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专业工程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必须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分包人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由总承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六条 发包人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时,到位资金的总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外)应不低于工程概算总额的25%,但可不超过3000万元,该项到位资金应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而谋取中标。

投标人参加工程施工投标时,应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出具的工程概算总额的2%以上,但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投标保函》。

投标人中标并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出具的《投标保函》终止生效;未中标人和银行出具未中标通知书后,银行应给予办理《投标保函》终止手续;投标人中标后,未按中标要求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银行按《投标保函》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分包合同,以下同)应参照使用国家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应将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承发包双方不得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严重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得约定垫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 款。

第十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应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5%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承包人也必须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函》。

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750万元,承包人提交的《履约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第十一条 发包人应在《工程款支付保函》到期当日或担保额度发生实际支付后10日内,向承包人重新提交银行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未按时提交保函或提交保函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条 规定的比例数额,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

第十二条 发包人及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负责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进行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注明派驻人员变动时的处理方法。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或由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而影响主导工序,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而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予以签证顺延工期,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经签证确认工程量增减的,所增减的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同步按期拨付。

第十五条 需要分包建筑劳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由建筑施工企业与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与建筑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建筑职工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恶意拖欠。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年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建筑企业工程款应优先保障建筑职工的工资发放。

第十七条 工程承发包实行“优质优价”的,应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计价办法和合同的建设工期,达不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优质工程水平的,按合同工程计价和计算工期。

第十八条 发包人明显存在不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严重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发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竣工决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发包人或由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把有关工程决算文件资料提交给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予以审核。审核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九条 发包人在审核承包人报送的

决算资料时,不得将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责任与应支付的工程款相抵消。

第二十条 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凭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履约保函》。发包人凭承包人开具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保修款除外)的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二十一条 实行预售款监管的建设项目,自预售款进入监管机构监管开始,凭预售款监管机构的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承担工程维修责任。承包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维修任务,维修款从保修款中支付。承包人不履行工程维修责任时,发包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维修,工程维修费用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确认后,应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分包工程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总承包人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符合施工发包条 件而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发包人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 规定,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以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垫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 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发包人、承包人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单方或双方未出具保函,或者保函低于规定数额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连续2个月或半年内累计3个月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的,责令停止施工,直到发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后,才可恢复施工;

(二)因建筑劳务发包人拖欠劳务费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建筑施工劳务用人单位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工程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责令其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不予资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不予资质备案,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等行政处罚:

(一)建筑业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进行分包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受到有关部门查处的;

(五)恶意拖欠建筑职工工资,影响社会稳定,情节严重的。

依照前款规定,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不予资质备案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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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防火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 :[ 2009-04-17 ] 资料来源 :[ 未知 ] 作者 :[ 未知 ] 共阅 :[ 419] 次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防火安全的监督管理, 防范建设工程施工 现场火灾事故发生,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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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防火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厦建工 [2009]30 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防火安全的监督管理,防范建设工 程施工现场 火灾 事故发生,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广州市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7-28

【生效日期】1986-07-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工程施工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和标准,并由各级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进行技术资质审查,确定技术资质等级和承建工程范围,发给《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凭许可证及有关文件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能承建工程。

1.市属及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的一至四级工程施工企业技术资质审查,由市建委审定发证。五级企业由所在区、县建委审定发证。

2.省属单位在本市的工程施工企业,经省建委审定发证后,到市建委办理登记并申领《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

3.中央和部队所属单位驻穗的工程施工企业,经中央(部队)主管部门审定后,到市建委办理登记并申领《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

4.省内各市、地、县进入本市的工程施工企业,凭所在地的县以上建委的介绍信、企业技术资质审定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介绍等资料,向本市建委办理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定承包资格和承建工程范围,发给《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后,向工程施工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营业登记。

5.中央、部队和外省进入本市的工程施工企业,凭企业主管部门或外省县以上建委的介绍信、企业技术资质审定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介绍等资料,经广东省建委批准后,向本市建委申请登记,发给《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后,再向工程施工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登记。

6.外国及港澳地区进入本市的建筑和装饰施工企业,另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凡未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办理手续的,按擅自承包工程论处,由市建委或工程所在区建委、区工商局分别处理;如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又不能立即停工的,可限期竣工,完工后撤走人员,并对承包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如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应立即撤走,对承发包双方各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其遗留工程由市或区建委另行安排施工。

三、工程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审定的承建范围和工商部门核定的营业范围承包工程,未经省、市建委批准,不得越级承担工程任务。如擅自越级承担工程任务的,由市或区质量监督站责令停工,并对施工单位和出建单位分别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百人之七和百分之三的罚款。如不听劝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市建委责令承包单位停工整顿,暂停承包资格,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直至依法追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四、凡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按照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承包,确属不适宜招标的工程,应由市(或省)建委直接安排或批准进行议标承包。建设银行拨款和规划部门核发建筑许可证,应凭下列证明资料办理。

1.招标工程凭按招标办法规定核发的中标通知书;

2.非招标工程凭市(或省)建委的施工任务通知书或审批表;

3.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或造价在十万元以下的非招标工程,凭各区建委或发包单位主管批准证明。建筑面积在五百至一千平方米,造价在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凭市建委审批证明。如属委托外地工程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论规模大小,均应凭市建委的工程审批证明。

五、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搞好工程项目的计划、资金、材料、设备、设计以及建设场地等前期准备工作。如筹建力量不足,可以通过招标(或委托)选择符合资格的工程承包公司进行项目总承包。除特殊情况经市建委批准外,不得委托工程施工承包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各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建筑施工单位垫资扩大建设规模,不得通过私人关系介绍发包工程和收取“工程介绍费”,不得向工程施工承包单位要回扣和索贿。如违反以上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赃款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六、工程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建筑法规,与出建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的格式由市工商局统一制发,合同签订后,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和经办银行进行审查和监督实施,如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的,应按规定交费,费用由合同双方各负责一半。

七、工程施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施工程序、规定,建立和健全企业的各项经营管理制度。严禁倒手转包,从中牟利,不得出卖合同、证照、代签合同、代开发票、借用银行帐号,不得行贿舞弊。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屡次违犯的,由市建委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级别或取消承包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工程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本市的文明施工和夜间施工的管理规定以及城市管理的各项规定,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制度。违者,按规定予以处罚。

九、工程施工企业因施工任务需要,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联营生产或实行总分包的办法进行承包工程。

1.实行联营承包施工时,应签订合作承包合同。与外地施工企业联营的要经市建委审批后,才能签订合同。

2.实行工程总分包的,应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分包单位应对总包单位负责,服从总包单位的安排,按质、按量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总包单位必须对总包项目全面负责,应派驻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全面的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3.工程施工企业通过投标中标或接受工程任务后,不得假借联营分包的形式,进行转包牟利。如需分包部分工程时,不得向不具备资格的单位分包;同类型的群体建筑,分包不得超过一半;单项(幢)建筑工程的分工序、工种的分包,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分包单位承接的分包任务,除基础打桩或吊装、水电安装等外,均不得进行再分包。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非法转包处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市建委取消其中标(承包)资格。

4.总包和分包合同由双方确定,但总包和分包的承包造价差距,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如超过并因此而造成工程质量低劣的,由总包单位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5.工程施工企业之间的总分包,由各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审批,报市建委备案。企业与外地施工企业之间在本市的总分包,均报市建委审批。

十、经市建委审查核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来工程施工企业,应持核定编制的正式职工花名册到市劳动局审核、登记。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招用农村劳动力,必须经市建委加具意见向市劳动局申请办理招用临时工手续。本市的工程施工企业需要招用临时工的,也应向市劳动局申请办理,不得乱招乱雇农村劳动力。违者,由劳动部门对企业负责人按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外地的工程施工企业和经劳动部门批准提供劳务的单位,须按国家现行税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缴纳税金。违者,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处罚。

十二、工程施工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工验收。对承包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凡经各级质量监督站认定达到优良级品的工程,可由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三奖励承包单位。

十三、各勘察设计单位,经省、市建委审查并颁发勘察设计证书后,才能承非法设计文件和收费外;并对委托单位和设计单位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勘察设计单位,要保证设计质量,严格执行计费标准,不得以本单位的证书和图签代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交勘察设计文件,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建设单位要“回扣”,要“现金”。违者,除没收全部设计文件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取消设计证书。

十五、凡市属以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市属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应到市建委办理单位工程勘察设计注册登记手续。

国外(包括港、澳地区,以下同)的设计机构,承担我市工程设计任务,应由国内建设单位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登记手续,并与该工程项目设计等级要求相当的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应以国内设计单位为主体。

承担市属工程的市外或国外设计机构应接受市建委技术业务管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勘察设计管理费。

凡市外或国外设计机构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市属设计单位超越规定等级承担设计任务,按无证设计处罚。

十六、凡在广州市承担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必须遵守基建计划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按规划部门的设计要求和计划部门审批的投资、面积、规模进行设计。

凡市属工程总投资达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建筑面积达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建筑群按总体设计)的建设项目,应编制初步设计送市建委审批;投资达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各委、办或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审查,并应将审批意见和该工程的设计文件、图纸、资料送市建委备案。

十七、凡为建设单位提供两套不同的设计图纸,以逃避基建计划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的设计单位,应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罚款、公开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设计等级、撤销设计资格等处理。

十八、建设开发公司和房产开发公司,必须按规定报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发给证书后,方能开发营业。现有的开发公司不符合条件的应予撤销,符合条件的必须按规定范围进行开发。未经批准开发的公房,不得擅自进行扩、加、改、拆建,违者,由规划部门处以罚款、收回土地或由市建委取消其开发资格。

十九、建筑市场应实行“业务归口,分工协作”的原则进行管理,全市的建筑业和工程施工队伍归口各级建委管理;工商、劳动、银行、公安、税务等各有关部门,应协同搞好管理工作。

二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本规定自公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办理。

二十二、市属各县,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二十三、本规定解释权属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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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简介

经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专业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建筑活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承包人不得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工程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当年不予资质考核或者不予资质备案。

第六条 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市参加工程投标或者直接承接工程任务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七条 监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遵守公平客观原则,不得违反工程结算计价标准抬高或者压低工程结算价款。

第八条 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或者工程总造价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活动,应当进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造价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钢结构、幕墙等建筑专业工程,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发包人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后,由发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

第九条 新建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总承包企业施工时,发包人不得将主体装修、安装工程肢解分包。

总承包企业经发包人同意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的,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企业不得转包工程,分包企业不得再分包工程。

第十条 发包人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时,当年竣工的工程建设资金到位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外)不得低于工程概算总额的50%,跨年度工程不得低于工程概算总额的30%,到位资金应当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资金到位证明与招标文件一起备案。

工程招标前,发包人应当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足额交纳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的具体使用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发包人不得向施工企业转嫁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中载明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的,投标人参加工程施工投标时,应当向发包人提交工程概算总额1%至2%,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担保。

第十二条 承发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合同履约保证担保。具体担保额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工程总造价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二)工程总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金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20%,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

未按前款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工程视为建设资金不到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到期或者担保额度发生实际支付后10日内,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重新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未按期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或者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承包人承诺垫资施工时,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垫资担保。

禁止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由承包人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以约定创优工程的加价办法。

第十六条 推行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执行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使用标准文本,并在合同中约定预结算、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担保、竣工结算提交以及竣工结算审核期限等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将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备案。

承发包双方不得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严重背离已经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八条 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派驻施工现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负责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进行签证,并提供相应的授权证明。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或者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影响主导工序,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当予以签证顺延工期,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因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需增减工程量的,应当经签证确认,所增减的工程价款应当与工程进度款同步按期拨付。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施工量价款超过已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但尚未超出发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时,承包人可以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要求付款的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约定付款时间,超过上述约定时间,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付款催告;发包人收到付款催告3日内不能拨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停工告知书;发包人收到停工告知书7日内不能拨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由发包人承担。

工程停工后,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当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的,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的,核实结果无效。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发包人不接收承包人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承包人可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予以审核,审核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及时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项目竣工结算文件,并在1个月内到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登记。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以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核实竣工结算文件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与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

发包人不接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予以审核,审核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发包人应当提供由承包人出具的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证明,未提供证明的,备案机关不予备案。

未经备案的工程,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确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凭工程竣工备案证明向担保机构报请终止履约保证担保。发包人凭承包人开具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保修款除外)的证明,向担保机构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二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按时足额向承包人拨付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承包人不得将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作为竞争性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承包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承包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

第二十七条 承包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发包人应当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按照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管理规定执行,承包人不得挤占、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第二十八条 建筑劳务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总承包企业已经依法代扣缴纳建筑劳务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相关税金的,建筑劳务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提供总承包企业依法代扣完税凭证,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税务机关对相应纳税环节不再征税。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主体和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价。信用档案包括合同履约、安全生产、工程款支付、工资发放等内容。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转嫁工资保证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转嫁金额1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包人未按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人未按规定提供合同履约保证担保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支付工资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造成工资拖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发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后,方可恢复施工;

(二)因承包人拖欠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承包人在投标时将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作为竞争性费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发包人未按规定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承包人挤占、挪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挤占和挪用额2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而不予许可、备案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给予许可、备案的;

(二)利用职权非法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淄政发[1993]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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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发布信息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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