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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要的经费,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环保、卫生、工商、建设、海洋与渔业、港口、海事、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公民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市容环境卫生宣传。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制度,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及其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主次干道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车行隧道、公路、铁路、桥梁、专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机场、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对其所辖区域负责;
(六)街心花园、绿地、绿化带、花坛,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八)沿岸海域、沙滩、护坡及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海面,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其他海面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九)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场所;
(十)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区域和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所产生的生活垃圾;
(四)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书,并对责任书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海域环境卫生责任书,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与海域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签订。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地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完好、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公共水域、景观灯光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十六条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二)建筑物的门前、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景观灯光设施建设要按照城市景观灯光规划,并符合环保、节能、宜居等要求;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景观灯光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做到完好、整洁、美观和安全。
前款规定的主要道路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城镇地区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线杆、变配电箱、消火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霓虹灯、井盖、报刊亭、电子显示牌、灯箱、实物造型、气球及充气式设施等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在城镇地区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管理单位定期维护管理。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清污或者拆除。禁止在城镇地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九条 在城镇地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利用交通运输工具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安全;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镇地区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镇地区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张挂、张贴、书写、绘制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批准期限期满及时清除。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信息栏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选择街巷和住宅小区等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地区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地区道路、广场、海滩等公共场所,符合规定临时占用城镇地区道路、广场、海滩等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城镇地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批准范围内作业,并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实行封闭式施工。
工程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物料应当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破路施工的应当予以围挡,并按照规定时间修复路面和清理垃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向水域倾倒垃圾、粪便和非法倾倒废弃物;
(四)冲洗码头、趸船和船舶以及沿岸建(构)筑物时,将垃圾等废弃物冲(扫)入水域;
(五)随地填埋、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地区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建筑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车辆冲洗设施,进出工地的车辆不得夹带沙土,污染城市路面。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方可按照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二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必须圈养,并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
饲养宠物和鸽类的,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者、携带者应当及时清除。禁止在住宅楼、商住楼的顶部、窗外、阳台外和外墙立面外搭建鸽舍。
第二十八条 推行垃圾源头减量,限制过度包装,鼓励、支持资源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治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餐饮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将餐厨垃圾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作业单位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处理。产生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的,其处理方法、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经批准设立的生活垃圾处理场站处理。垃圾处理场站应当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对进场垃圾进行检查,做好登记、统计和消毒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镇地区居住区、单位、公共厕所等粪便处理设施应当定期清掏。公共厕所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组织清掏;其他粪便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掏,也可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代为清掏。清掏的粪渣应当密闭运输,进入城市粪便处理场站集中处理,禁止随意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疗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设置便于识别的分别存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容器。
禁止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码头、趸船、船舶应当配置与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将收集的垃圾自行运送或委托有关专业作业单位清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处理,船舶还应备有垃圾记录簿。有关专业作业单位,应当确保垃圾日集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环境,并按照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所产生的垃圾。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建设标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建设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建设标准,制定本市的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道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具体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概算。
尚未进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应当限期补建。
在新建、改建港区时,应当将海域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所需的工作场地纳入规划,并将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七条 纳入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不得改变、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施工。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的内容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规划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垃圾转运站、道班房移交给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并指导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管理单位内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厕所,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沿街单位的厕所对社会免费开放,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城镇地区沿街道路两侧、商业区、居住区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的临时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整洁。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集会地或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废弃物收集容器、临时的便溺场所和容器。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将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期限重建或补建,并承担费用。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
第四十二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为海上船舶提供垃圾接收经营性业务的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港口部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市人民政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生活垃圾处置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置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特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费用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项目,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已经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并报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依法缴交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作为条件,列入招标文件。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
第四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定期对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向水域倾倒垃圾、粪便和非法倾倒废弃物的;
(二)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不按照规定操作,致使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
(三)餐饮业、单位食堂的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的;
(四)生活垃圾处理场站未按照规定对进场垃圾进行登记、统计和消毒工作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拒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或者未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地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工地车辆出入口未按照规定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进出建筑工地车辆夹带沙土,污染城市路面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镇地区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镇地区住宅楼、商住楼的顶部、窗外、阳台外和外墙立面外搭建鸽舍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饲养鸽类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道班房的,责令限期重建或补建;拒不重建或补建的,赔偿损失,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拒不缴交罚款的,可依法将扣押的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拍卖,抵缴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十四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本市农村地区环境卫生管理具体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所在地街道、风景旅游区、工业集中区以及其他城市建成区。
第五十八条 工业垃圾、航空垃圾、船舶垃圾、特种垃圾、海洋废弃物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我就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说明。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是体现城市文明,保障人居环境的重要工作。1996年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经济特区法规《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法规实施十多年来,为规范和保障厦门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提供了法规依据,也为推进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发展,取得“国家卫生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及“联合国人居奖”、“全国文明城市”等诸多荣誉奠定了坚实基础。
但是,随着厦门城市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城市管理现代化服务理念的形成,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面临的客观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广大市民对市容环境卫生水平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原《办法》在许多方面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在:第一,原《办法》仅适用于经济特区的城市范围内,特区内外的市容环境卫生状况差距较为明显,特区外区域的市容环卫设施配备及管理明显滞后,这与厦门的城市化建设步伐不相协调,与厦门建设海峡西岸重要中心城市的战略目标也不相适应。因此需要制定新的规范,使适用范围由特区扩大到全市,并由城市逐步带动农村。第二,原《办法》已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作业服务管理的需要。近年来,厦门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服务与管理不分的模式逐渐改变,按照市政公用行业“投资多元化、经营产业化、管理一体化、服务社会化”的原则,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逐步走向产业化、市场化,道路清扫、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置等事项开始通过招标确定作业服务单位。在作业服务社会化、市场化过程中,迫切需要制定适应市场运作监管所需要的新规范。第三,对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缺乏管理依据。如城市容貌标准的制定;循环经济理念的推广运用;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和管理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划分及责任单位的确定;建设施工单位在市容环境卫生方面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均需由新的法规来加以规范和完善。因此,原《办法》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法规名称、适用范围、篇章结构、法规内容等均需要作大幅度的改动,故重新制定较大市法规取代原《办法》。
2007年6月,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市人大城市建设环境资源委员会进行了初审,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审议过程中,采取了在《厦门日报》和因特网上公布法规案草案、发征求意见函、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专题征求意见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向社会和市民征求意见。审议期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及相关部门于2007年8月14日至15日及10月30日两次赴省征求意见,召开了有省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三场论证会。会后,厦门市人大法制委对论证会中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汇总整理,报分管领导研究,并在法规统一审议过程中,向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说明,并根据所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和完善。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在第二、三、五次会议上对《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先后进行了三次审议,并于2007年11月22日通过了《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条例》于2007年12月5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就《条例》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是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多年来实行的一项有效制度。该制度在划分各区域的保洁责任,确定责任人的具体保洁职责方面起到明确的引导作用;对于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和进行环境卫生监督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条例》设专章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进行了规定。首先是根据发展的需要,将“卫生责任区”扩展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增加了对责任区域在市容方面的要求。其次在规范责任区域的同时明确责任者,形成责任区域与责任者的一一对应,避免因责任不清而可能产生的推诿现象。三是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进行了全面的细化,从如何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及其责任单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责任要求,责任区责任书的签订办法,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检查、考评等方面都进行了规定,以增强这一制度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市容管理
市容管理水平的优劣关系到一个城市的风貌和形象,体现着城市的精神和品位,随着经济社会文化事业的不断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市容市貌的期望也在日益提高。《条例》对市容管理的具体内容进行规范。一是对城市容貌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条例》第十五条分三款明确规定了城市容貌标准的主要内容和制定批准程序,规定了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适用范围和遵守原则,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同时规定需“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二是明确了建筑景观、主次干道、公共设施、园林绿化、户外设施、广告招贴、景观灯光、交通工具、建筑工地等方面的市容管理具体要求,明确了相关责任者的维护、管理责任要求。
三、环境卫生管理
根据环境卫生工作形势的发展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条例》在环境卫生管理一章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导入了循环经济的理念和要求,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垃圾源头减量、限制过度包装、鼓励支持资源回收利用、生活垃圾治理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等内容。二是在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就实际运作问题进行了细化,例如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进行了规定;明确了餐厨垃圾、医疗垃圾、船舶垃圾等特殊垃圾的收集、存放和处理的规定等等。三是根据厦门的卫生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规定了饲养宠物和鸽类者的环境卫生责任;规定了码头、趸船、船舶垃圾应当由专业作业单位清运,及相关的清运、申报要求;严格了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责任等等。
四、关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条例》强化了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一是加强了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管理,第三十五条规定必须依据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二是明确了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卫生设施的设置、建设标准,本市垃圾转运站、公厕、道班房等设施的技术规范的制定程序。三是严格了新建、改建区域中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的要求。其中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新区建设与旧区改造时,必须实现环境卫生设施与其他工程项目建设的“三同时”,第三款要求在新建、改建港区时,应当将海域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所需工作场地纳入规划,并将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概算,即船舶垃圾集中收集容器、转运设施等海域环境卫生作业设施所需的建设场地与港区同步规划,作业设施与港区同步建设,以保障港区投入使用时,环境卫生作业即能正常营运,保护海域环境卫生。四是提高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和设置的人性化水平。《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厕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并鼓励沿街单位的厕所对社会免费开放。《条例》第三十九条对人流密集区、建筑工地、大型户外活动地垃圾容器等设施的人性化设置提出了明确要求。
五、关子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项目的许可制度
为使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项目的行政许可有法可依,市场化运作规范有序地开展,达到高效率低成本地做好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条例》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一章重点对此进行了规定。《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应当取得许可。第四十三条对生活垃圾处置项目的许可进行了专门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由财政性资金支付费用的城市生活垃圾的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符合资质的作业单位。此外,为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一线人员的社会保障等待遇,本条还规定“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依法缴交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作为条件,列入招标文件”。
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设定的法律责任,以严格遵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基本不重复上位法的具体处罚规定为原则。凡是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省相关法规已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条例》一般不再规定。另外,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为落实《行政处罚法》“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条例》第五十条中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的“占道经营”行为规定了由轻到重的三个层次的责任,首先是责令改正;其次,对拒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再次,对拒不缴交罚款的,可依法将扣押的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拍卖,抵缴罚款。这一原则在其他法律责任条款中也有相应的体现,以保障文明执法的贯彻落实。
报请批准的法规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11月22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12月5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在《条例》审议通过前,厦门市人大法制委重视吸收各方面意见,分别在一审和二审后,两次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07年8月14日和10月30日组织召开了两场有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法制委委员参加的委员论证会和一场有常委会环城委,省发改委、环保局、工商局、海洋与渔业局、国土资源厅、交通厅、农业厅、水利厅、建设厅等单位和部门参加的部门论证会。厦门市人大法制委对论证会意见进行认真汇总整理和研究,并在法规修改过程中比较充分的吸收。
《条例》经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法工委于2008年3月6日分别组织召开了委员论证会和部门论证会,对其进行合法性研究,并于3月11日召开委务会进一步研究后认为,《条例》不存在合法性问题。3月1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进行统一审议,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妥否,请审议。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 2007 年 11月 22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 2008 年 4 月 2 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创建整洁、 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完善环境卫生设 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要的经费,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2007-03-06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颁布机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9.03 ·实施日期: 1995.03.01 【注】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 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
(本条例已根据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
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