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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垣县财政性投资工程项目中介机构取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性工程项目中介机构服务取费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襄垣县财政性投资工程项目中介机构取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所有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全权负责。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之监管责任。
第三条建设单位根据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要求,选用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建设单位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取费标准,与工程项目所涉中介机构协商确认服务取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条建设单位持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报县审计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县财政、审计部门在拨付和审计工程项目前期费用时,须依照本办法之规定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拨付和审计。
第七条建设单位支付中介机构服务费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颁布的项目、比例、标准,计算出应取费总额,然后再按本办法之规定,对应计算出实际取费总额。
第八条各项中介机构服务实际取费总额规定如下:
(一)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节能报告表或报告书)
1.收费依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号)。
2.支付标准:项目估算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按规定计费后下调30%;项目估算总投资1000万元—3000万元以下,按规定计费后下调40%;项目估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按规定计费后下调50%。
(二)工程招投标代理
1.收费依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业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
2.支付标准:总投资100万元以下,按规定计费后下调20%;总投资100万元—500万元以下,按规定计费后下调30%;总投资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按规定计费后下调35%;总投资1000万元—3000万元以下,按规定计费后下调40%;总投资3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按规定计费后下调45%;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按规定计费后下调50%。
(三)编制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1.收费依据:水利部司局函《关于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咨询服务费用计列的指导意见》(保监〔2005〕22号)。
2.支付标准:主体工程土建投资5000万元以下,按规定收费30万元,下调30%后为21万元;主体工程土建投资5000万元以上,按规定收费52万元,下调40%后为31万元。
(四)环境影响评价
1.收费依据:国家计委、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
2.支付标准:按国家规定计费后总体下调30%。
(五)安全预评价
1.收费依据:国家部委和省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收费标准无正式文件规定,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市安监部门备案,5000万元以下原则上依据投资额和安全方面相关系数,参照惯例进行计算。
2.支付标准:总投资100万元以下,按计算结果下调15%;总投资100万元—500万元以下,按计算结果下调25%;总投资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按计算结果下调30%;总投资1000万元—3000万元以下,按计算结果下调35%;总投资3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按计算结果下调40%。
(六)地震安全性评价
1.收费依据: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价服字〔2012〕347号)。
2.支付标准:地震安全性评价四级工作一般收费13—14万元,按规定计费后下调50%;地震安全性评价二或三级工作一般收费28—29万元,按规定计费后下调50%。
(七)城镇地籍测绘
1.收费依据:按照国家财政部、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及有关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17号)文件颁布的测绘生产成本定额费用中的标准计费。
2.支付标准:按规定计费后下调50%。
(八)政府采购类工程造价咨询
1.收费依据: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价服字〔2012〕248号)。
2.支付标准:按规定计费后下调30%。
(九)拆迁评估
1.收费依据: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价服字〔2013〕203号)。
2.支付标准:按规定计费后下调30%。
(十)设计和勘察
1.收费依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
2.支付标准:按规定计费后下调50%。
(十一)工程监理
1.收费依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
2.支付标准:按规定计费后下调30%。
(十二)施工图审查
1.收费依据:山西省物价局《关于降低施工图审查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服字〔2011〕96号)。
2.支付标准:按规定计费后下调30%,由县住建部门负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选用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100433B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机构与人员资质、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附则,共40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建立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低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
珠海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暂行办法
- 1 - 珠海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社会资金投向节能技术改造, 规范公共机构合 同能源管理的实施,加快我市节能工作管理方式的转变,确保节 能降耗目标的顺利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公 共机构节能条例》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广东 省节约能源条例》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同能源管理, 是指投资主体通过与公 共机构签订节能服务合同, 提供能源审计、 项目设计、 项目融资、 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节能量确认和 保证等一系列节能服务,并从节能改造后获得的节能效益中收回 投资和取得利润的运作模式。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三条 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公共机构主要包
造价咨询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附件二: 宁乡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 造价咨询中介机构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造价咨询管 理、监督,规范造价咨询行为,确保项目预结算编审质量, 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及相关要求, 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造价咨询业务范围指财政投资项目的工程预 算编审、工程结算审核。 第三条 库内机构作为我市政投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定 点服务单位。为便于开展造价咨询业务,造价咨询机构所承 揽的预结算业务须在宁乡市城区进行。 第四条 造价咨询机构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 合同约定,严格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所出具 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审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造价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因编审项目产生关 联方关系,存在间接利益或其他问题,可能对项目编审结论 产生影响的,应按要求申请回避。 第六条 财政局委托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建设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的管理及财务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安排工程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国家、省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四)政府转贷、担保融资安排的建设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受财政部门委托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施工过程中的重大变更进行评估和审查,并向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财政状况合理安排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预算。
第六条 列入年度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出具资金安排意见。未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应急工程,经本级政府同意,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追加临时预算或在下年度安排预算。
第七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中有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单位将自筹资金缴存自筹基建存款账户。基本建设项目中自筹资金属于减免费用或投入劳务的除外。
自筹资金不足或不缴存财政部门开设的自筹基建存款账户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预算安排的基建资金。
第八条 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后报送财政部门。建设单位报送工程预算时应当附有立项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消防图纸审核意见书、工程施工图、预算书、施工组织设计等基本资料。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报送工程预算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根据施工图编制的工程预算与原批准概算是否相符;
(二)有无擅自扩大投资、建设规模;
(三)有无变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主要设备选型。
第十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供应单位。
重要的公共设施的设计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的,项目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工程造价、监理等机构研究确定,形成审评资料。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后,作为追加建设投资的依据。
变更重大设计,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工程用款支付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单位按工程进展情况及工程监理单位签认工程报表,填报工程用款计划,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实后拨款。
项目单位应当预留工程价款结算额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清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隐蔽工程验收、工程签证应当做到情况清楚、数据真实、图式完整、责任明确;项目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应当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对引起工程造价增减的工程签证,应当按月报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月编制工程进度和资金收支使用月报表,于次月3日前分别送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每季度向政府报送基本建设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分析和重点工程资金拨付进度。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结算、决算的编制工作。
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结算。竣工财务结算应当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概况、甩项工程及造成工程量调整的主要因素和原因做出说明。
竣工财务结算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查。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经财政部门审查的结算编制竣工决算。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调离。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单位做好竣工财务结算、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竣工决算的审计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审计机关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决定批复竣工决算。
第十八条 对建设周期长、投资大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招标工程,审查工程施工后的增减项目和有争议的内容,招标合同部分按原约定执行;
(二)单项工程的某一单位工程有争议,或单位工程的某一部分有争议的,其他单位或部分工程按原约定执行;
(三)特殊工程在部分项目(子目)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运用上有争议的,其他单位或部分工程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提高工程造价管理水平,禁止高估冒算。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理职责,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项目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管理人员、监理稽核人员在现场签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执行。
怀化市国资委中介机构选聘及委托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企业改革改制及其他经济活动中涉及到中介机构的选聘及委托服务行为,保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建立健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11个文件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25号)、《湖南省国资委中介机构选聘及委托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湘国资法[2005]149号)、《关于规范市属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怀国资产权〔200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委托行为,是指在推进市属企业改革改制及其他经济活动中,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并且要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书(报告)的行为。本办法所称之中介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含土地)评估公司、律师事务所、拍卖公司、招投标代理公司等机构。
第二章 委托服务范围
第三条 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范围包括:
(一)市属企业改制、关闭破产、产权(股权)转让中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和资产拍卖等,以及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事项;
(二)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股权质押时,所需中介机构提供法律意见书的事项;
(三)市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事项;
(四)市属企业国有资本金变动验资及评估事项;
(五)外派监事会经批准进行的专项审计事项;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第三章 中介机构“备选库”
第四条 怀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
第五条 中介机构进入“备选库”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处于正常执业状态;
(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执业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具有与委托项目相关的执业资质和经验,且业绩优良。
第六条 中介机构进入“备选库”应具备下列专项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3人以上;
(二)资产(含土地)评估公司:符合《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的规定(从事土地评估的,需注册土地评估师3人以上);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5人以上;
(四)拍卖公司:注册拍卖师至少1人以上;
(五)招投标代理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下列资料报送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一)书面申请;
(二)基本情况,包括人员构成、部门设置、内部管理制度、资产状况、执业业绩等;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中介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专业执业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上年度通过有关部门年检的相关证明;
(七)市国资委产权管理科和管理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国资委通过市国资委网站和管理中心网站对外发布中介机构入库条件和中介机构入库名单及其它信息。
第四章 中介机构的选聘
第九条 市国资委成立中介机构“备选库”选聘领导小组。选聘领导小组由市国资委相关领导和科室人员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管理中心。
第十条 选聘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对申请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进行资格评审,确定入库的中介机构名单;
(二)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日常基础管理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服务评价对入库名单进行补充或调整;
(四)按程序选聘从事相关经济活动的执业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 市属企业改革改制及其他经济活动中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时,选聘领导小组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好中选优、综合衡量、集体决定”的原则在“备选库”成员单位中选聘。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重要商业秘密、时间紧急或涉及范围较小的临时性项目,可从中介机构“备选库”中直接选聘。对于资产处置事项中需要选聘拍卖机构执业的,采取“抽签”与“综合测评”相结合的方式选定,具体选聘程序是:
(一)发布选聘公告;
(二)审核“备选库”成员单位的书面申请;
(三)抽签选取入围机构;
(四)入围机构提交申请文件;
(五)通过“综合测评”确定被聘执业机构;
(六)签订协议(与管理中心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与资产占有方签订《执业协议书》)。
第十二条 在选聘中介机构时,由产权占有单位派出代表参加选聘,并在选聘结果上签字。
第十三条 同一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除国家有规定外,不得委托一个中介机构连续两次对同一个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委托服务合同由产权占有单位或授权委托方与被选定的中介机构签订。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费用的支付按照“不高于物价部门定价的50%收取”的原则,由委托单位与中介机构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在合同约定事项完成后支付。
第五章 中介机构的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承担选聘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备选库”的日常管理;
(二)负责与市国资委产权管理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资产占有方等相关单位的业务衔接工作;
(三)负责对外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四)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以上所称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中介机构入库申请;
(二)对申请入库中介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和报批;
(三)提出入库建议名单供选聘领导小组审定;
(四)对已入库的中介机构建立基础档案;
(五)对中介机构服务评价资料进行归档和分析;
(六)对中介机构执业情况进行考核,提出进库、退库意见供选聘领导小组决策;
(七)负责对“备选库”成员单位交纳的风险抵押金进行统筹管理;
(八)负责执业中介机构相关服务费用及佣金的结算和分割。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对“备选库”成员单位实行“一年一聘”制,对成员单位的服务质量、执业情况实行动态跟踪和评价,并建立退出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单位退出“备选库”:
(一)未经许可,将所承担的业务分包或转让给他人的;
(二)发现有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不诚实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四)执业水平、执业质量不高,其出具的中介执业报告经专家审查有重大质量问题或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五)工作失误造成委托方重大损失的;
(六)未履行相关执业承诺被计不良记录的。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纪委派人对选聘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依法依规,遵守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严格执行内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业务报告的准确、真实、可靠。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造成委托方和企业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加选聘和管理的人员工作中有违反规定、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取费标准是指在建筑工程中的施工管理费等间接费的费用定额。在建筑工程施工中,除在该项工程上直接耗用一定的人力、物力外,为组织和管理建筑工程的施工,也需要消耗一定数量的人力、物力。它是建筑安装企业为完成工程所需要的共同性的费用,由于不能摊入单位工程直接费用中去,只能间接摊入单位工程造价内,所以叫做间接费。施工管理等间接费费用定额(或称取费标准),是由基本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建筑安装企业一定时期的经营管理水平情况,制定的一种取费标准,它是一种百分率指标,即按占工程直接费或人工费一定百分率而确定的。施工管理费定额,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具有法令性,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定额(取费标准)执行,不得因工程的具体条件不同而任意调整。
另外,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中,还会发生一些既不包括在工程直接费内,也不包括在施工管理费范围之内的费用,称为其他间接费。其他间接费的取费标准,应根据国家计委确定的项目和编制原则,分别由各省、市、自治区各主管基建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取费标准进行计算。通常建筑工程以直接费为计算基础,安装工程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