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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登记在私法上的三种效力
大致上,行政登记在私法上具有三种不同的功能:证明权利义务有否之功能;使权利义务昔非今比之功能;使权利义务由无到有之功能。第一种功能系登记所共同具有之功能;第二种功能有使登记发生得以对抗关系人之效力,传统学说则以登记具有对抗要件说明其性质。第三种功能有使登记发生创造权利义务之效力,传统学说则以登记具有生效要件说明其性质 。
笔者认为,行政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仅具有第一种证明和第二种对抗之效力。基于特定历史时期国家干预的需要或私权的技术性要求,也会赋予行政登记创设权利的效力。
但是国家的干预必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切不可凭主观臆断肆意滥用其权力,触及市民社会之角角落落,否则意思自治的原则就会受到损害。登记如欲具备第三种创设的效力,须有法律明文规定。
(二)强制性的行政登记在私法上的效力
强制性的行政登记规范本身属于公法规范,当事人不能以自己的意志排除适用。违反强制性的行政登记规范,当然要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但是,是否所有违反强制性的行政登记规范的法律行为在私法上都绝对无效呢"para" label-module="para">
1.一般分析一般而言,违反强制性的行政登记规范的法律行为应当无效,否则强制法意无由贯彻,这是私法配合国家强制措施的需要。但是,我国政府拥有极大的引导和干预之权,政府通过立法手段对社会各领域介入甚深,因此如若赋予所有公法规范以私法效力,势必导致公法与私法之间严重的价值冲突,从而破坏私法体系的独立性。从法治的角度看,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区分的核心是公法规范应该在多大范围和多大程度上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私法效力。
首先,并非所有的公法规范都可以作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无效认定依据的演变就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198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经济合同无效。”1993年将其修改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经济合同无效”。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则进一步明确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强制性的行政登记规范,才能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其次,并非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绝对无效。公共权力对其所需要达成的某项公共目标,应当尽力求助于自身的权力。当公共权力运用自身的能力就足以达致相关目的时,赋予相关的强制性规范以私法效力,其结果就会压抑自由意志而无益于社会秩序的提升。在对效力条款的操作问题上,德国法院形成了一套成熟的理论,即先在构成要件上作双重控制一一有无禁止规范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因违反禁止规范而受影响;然后在效果上再斟酌一一依法律是否不应使法律行为(绝对)无效 。亦即法院在判断违反强制或禁止规范的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上,应当坚持三段论的方法:是否存在强制或禁止规范:是否违反:是否无效。因此,笔者主张借鉴《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的规定,修改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增加除外条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例证分析
(1)未经登记而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未经登记的公司并不必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人也未必应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如果未取得登记这一法律后果并非是发起人或其他股东有意造成的,而且股东对未取得登记的事实并不知情,那么,司法机关例外地承认事实上存在的公司反倒有利于维护围绕该“公司”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同时,事实公司标准、行为禁反言标准和善意标准都可以成为发起人或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依据噶 。需要指出的是,承认事实公司法人人格和发起人或股东的有限责任只是例外的规定,相关当事人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自己拥有合理的期待。只有这样,才能很好地平衡发起人或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在国家必要干预的前提下,把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尽量区分开来,给当事人最大的意志自治空间。
(2)未经登记的婚姻的法律地位未经登记的婚姻是否受法律保护,是一个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政策选择问题。但政策选择也有优劣之分。我国建国初期采纳登记婚姻主义是合理的,婚姻登记机关成为新婚姻制度的宣传者和保护者。但历经半个世纪,登记婚的优点没有充分发挥,其缺点却暴露无遗。究其原因,是国家过激的立法目标与民间法的冲突与对峙。立法者企图凭借国家权力,借助立法手段简单地取缔传统的民间习俗,代之以立法者自己设计的宏伟蓝图,那么势必会因立法与文化心态的抵触致使立法成本与收益极不相称 。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我国就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只有在当事人补办登记手续后,才按法律婚姻处理。这极不利于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维护,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笔者认为,考虑到民间习俗,我国应当给予未经登记的婚姻一定程度的保护,并允许事实婚姻经一定时间(如10年)或达到一定条件(如子女出生)就转化为法律婚姻。这样才能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达到立法的最优效果。
(三)任意性行政登记在私法上的效力
1.一般分析私法上的规定可以分为实质规定和技术规定。技术规定是为了达成实质规定的目的而就其衔接事项所作的规定。任意性行政登记往往就是私法主体获得一定利益的技术手段,如不动产登记和商标注册登记等。这些行政登记并不具有强制性,但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也会申请登记。
笔者认为,一般而言,法律要保护履行了任意性行政登记手续的当事人的利益。但不能把登记的功能神圣化,简单地只保护登记人的利益。没有履行任意性行政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如果采纳了与行政登记类似的公示方式,或符合法律的其他要求,他们的利益也应当受到与履行行政登记手续的当事人程度基本相同的法律保护。
2.例证分析
(1)不动产未登记的法律效力分析不动产登记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灵活简便,在不动产变动未经登记时,得限制其对抗效力,一般就可以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登记要件主义更符合不动产物权的本质,能够提供更完善的公示效果。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纳登记要件主义,同时应当吸收登记对抗主义的优势,弱化登记的要件,承认公证证明或交付产权证书等其他公示方式的效力。
(2)未注册登记商标的法律效力分析商标因涉及生活资源中的抽象财产,因此一般要求登记公示,方能在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但是大多数国家都实行自愿注册登记原则。注册登记的商标受法律保护自不待言,问题在于,未注册登记的商标在多大程度上受法律保护
我国行政登记制度的缺陷对于行政登记制度的功能实现以及更为重要的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造成了极大损伤,而要真正地实现行政法治,全面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司法审查可谓是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因此,将行政登记行为充分纳人司法审查范围,完善行政登记行为的可诉性意义重大,它是完善我国行政登记制度的突破。
1.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行政登记可诉性的态度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行政登记行为可诉性意见不一,各有所指。在理论界,如朱新力教授尽管没有明确指出行政登记行为的可诉,但其文章已隐含此意思,朱教授在其文章中写道:“行政登记的私法效力,在面对违法行政登记行为时,作为行政救济途径的司法审查除了顾及既有公法领域的审查基准以外,尚需应对私法效果的变动和安排,因此法院往往在此陷入两难。”据此,我们不难看出朱教授已预设了行政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作为实务界的正义代表,法院在行政登记上的态度对于其可救济性研究很有价值,从一个具体的行政登记行为出发对其可救济性进行探究有助于在更广的范围内维护相对人的权益。以房屋行政登记为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认为:在我国,房产登记统一由国家行政机关——房屋管理部门——行使,行政机关对房产登记申请依法负有一定的审查职责,该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故其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可诉性。
而同作为实务界的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戴涛则认为:行政登记是一种既非赋权又非确权的准法律性行政行为,并没有实质的利益相关人,登记机关也仅负形式审查义务,因而所谓的行政登记侵权之诉既无实益也不可行;行政登记侵权之诉的诉讼结果与相关民事争议的诉讼结果往往相悖,有损司法的权威与统一;应当废除这一诉讼而让权益相冲突的当事人以民事诉讼解决其争议 。可见,对于行政登记行为的可诉性,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存在不一的观点,各方基于各自的立论考虑斟酌着行政登记的司法可诉去向。
但笔者认为,作为一种行政机关的具体的行政管理措施,行政登记行为的可诉性应该得到各界的充分肯定。
2.行政登记行为可诉性的必要性分析
(1)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的题中之义。首先应当肯定的是:行政登记是一种具体的行政登记行为,它是行政机关介入社会生活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行政登记行为的初衷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秩序,进而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理所当然地当行政机关因行政登记行为造成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和减少时,相对人应具备法理上的理由寻求司法救济。在此以婚姻登记为例加以说明。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能够单独发生影响作用。从学理上来说,有关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有异议的,应当享有获得救济的权利。从司法实践角度来说,对婚姻登记机关的执法行为也需要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徇私枉法作出了错误的登记,应当允许当事人采用行政诉讼这一救济方式。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婚姻登记行为不合法的,婚姻登记机关就必须撤销登记。如果因婚姻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给善意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行政登记行为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其导致作为其权力来源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受损时,行政登记行为自然就成为了被起诉的对象。
(2)基于信赖利益保护的考量。绝大多数的行政登记行为,相对人都是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将登记行为所涉的真实事项信息载入行政机关控制的登记载体之中的。而行政相对人也同样对行政机关能够通过行政登记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存在合理地期待。因此基于信赖利益的理论,行政相对人因行政登记行为所造成的权益损害对行政机关提起的司法救济就属于合法合理的。进一步而言,很大一部分行政登记的初衷在于对权利关系状态进行公示进而产生公信力,以此来保障交易安全,节省交易费用。信赖保护制度源于私法,民事制度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就是典型的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而引入公法之后,其应用也十分广泛。信赖保护是指当事人对于行政行为产生足够的信赖,且足以值得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该行政行为。在行政登记中涉及相对人所产生的公法上的信赖利益,也即行政登记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以及由此所引发的其他相关私权利领域的利益形成了具有可信赖的期待,由此信赖利益的考量对于行政登记行为可诉性的分析构成了科学的学理基础,行政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也获得了充足的理论依据,加上前面所述的对相对人权益保护的现实需求,行政登记行为的可诉性具有了学理与实践的共同推力,其在现实的司法土壤中展开也理应是众望所归。
3.完善行政登记行为可诉性的路径
基于以上的论述,行政登记行为的可诉性在理论与实践上都获得了合理的依据,而针对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各种弊端,依笔者的思路,完善行政登记行为可诉性应着重从以下两点人手。
(1)完善立法,明确对于行政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我国现有的立法对于行政登记的规定很多,但却各行其道,说法不一,表现在登记上的效力差别也很大,对行政登记尚未达成理论上的基本共识。对于行政登记行为可诉性的规定也不很明晰,且这些规定分散于杂乱的法律、行政法规之中,缺乏系统化的归类,甚至一些立法规定存在冲突现象。这些都容易在实践中为法院驳回起诉提供理由,也确实为法院的依法受理提出难题,进而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为行政登记的司法审查创造有利条件。因此,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对于行政登记行为可诉的相关立法规定,使之形成一个系统、顺畅、清晰的法规链条,以便法院有效受理此类案件,更为重要的在于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顺畅的司法救济途径。
另外,也要完善行政登记机关在登记行为的职责方面的立法规定,要强化行政登记机关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意识,明确规定其在造成相对人权益损害后所应依法承担的责任,并且通过立法的细化规定真正将责任落到实处,落到相关的具体的行政公务人员。
(2)各级人民法院应合理运用司法审查权,切实将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登记案件列入行政庭受案范围。司法救济是公民权益受损害后获得救济的最后一道路径,也是最为重要的途径。此平台丧失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遭受不可逆转的实质损害。因此,作为正义化身的各级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充分考虑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立足于信赖利益的保护,真正排除行政登记机关的干扰,独立公正地受理审理案件,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登记中受损的利益提供公平合理的补救。
另外,法官也要转变传统的官本位思想,真正将作为其权力来源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考虑作为其依法行使司法权的重要标准,进而能广开司法审查之门,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诉求在法律的框架内得以实现。
对登记行为的分类研究以我国《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的确立为立足点,从而将登记行为归纳为许可与非许可两类。
(一)许可性登记
国务院法制办在起草《行政许可法》过程中,鉴于行政许可种类繁多,名称不一,为规范各类行政许可,特意将行政许可分为特许、许可、认可、核准与登记五类。其中,根据行政许可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稿第17条的规定,登记适用的事项包括:(1)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等的认定以及民事权属等其他民事关系的确认;(2)特定事实的确认;(3)法律、法规规定适用登记的其他事项。但由于对涉及民事关系确认的部分登记行为应否属于行政许可存在诸多分歧,《行政许可法(草案)》在保留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将纳入行政许可范围的登记行为限定为由行政机关确立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主体资格(第21条),草案的说明对登记的适用范围特别作了如下介绍:“鉴于对特定民事关系、特定事实的登记事项,在性质、特点、程序、法律后果上不同于行政许可,因此,对这类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草案规定不适用本法。”进而明确作为《行政许可法》所调整的登记行为的主要功能在于确立申请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其特点是没有数量限制。对于这五种分类,起草过程中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考虑到目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尚在进行之中,对于行政许可的分类和各类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分歧较大,目前科学分类的主客观条件尚未成熟,最后正式法律文本对行政许可的分类,采用了折衷的处理方法。一方面,取消了有关行政许可的分类的规定,法律中不再有特许、普通许可、认可、核准、登记等划分;另一方面,依然保留草案中对不同种类的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以及特别程序的规定。从立法原意与《行政许可法》的法律结构来看,仍然隐含有对行政许可的分类处理。依此立法本意与既定事实,我国登记行为可以概括为两类,即许可类登记与非许可类登记。其中,所谓许可类登记主要是指“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许可类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除具备一般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等以外,其效力研究的特殊之处在于分析登记行为作用于私人权益的法律效果。根据法律效果的不同,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命令性行为与形成性行为。命令性行为是指对相对人的自由加以限制,附加其作为、不作为的义务,或者解除该义务的行为。形成性行为是指赋予相对人本来没有的特殊权利、能力及其他法律地位的行为。鉴于“许可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将已经由法令或者行政行为赋课的一般禁止予以解除的行为。"para" label-module="para">
(二)非许可性登记
1.作为事实行为的非许可登记。
作为事实行为的登记主要有户籍登记、税务登记、排污登记、暂住登记等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5条规定:“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这类登记行为具有如下特点:符合要件的登记行为完成时,相对人的登记义务即告履行完毕。登记后,相对人的行为不以行政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意思表示为前提(即相对人无须行政机关的认同便可进行相应的活动)。登记的意义在于为行政行为的作出提供信息与事实依据。行政机关对登记信息进行事后审查,如判明该信息是虚假的,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2.作为法律行为的非许可登记。
此类登记主要涉及对民事权属与民事关系的法律确认,如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抵押登记等。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中指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因此,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类登记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作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登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另一类为特殊效力构成要件的登记,如《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该条规定,登记是动产抵押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构成要件。
(三)两类登记的区别
分析许可与非许可类登记,两者具有如下区别:
1.是否存在事先预设的法律禁止。许可类登记存在事先预设的法律禁止,禁止相对人未经事先登记迳行从事某特定行为,相对人的行为依赖于行政机关对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相应行政行为;而非许可类登记通常不存在预设的法律禁止,未经登记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义务。
2.许可性登记为事前抑制,其目的在于通过预设法定条件以及事先审查,从而保障对公益的无害;而非许可类登记的目的则因其性质而各有不同,如产权登记的目的在于确保交易安全,婚姻登记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意行为追加公共意志的认同,以维护善良风俗。
对于许可类登记行为而言,其行为属性无异于其他行政行为,虽然从应然的角度出发,有些事项(如一般商事登记)是否应当实行这种审批制度仍存在诸多分歧,然而如同人的认识具有阶段性一样,制度的构建也受到阶段性发展的制约。从发展的趋势而言,随着国家管制的放松,许多许可类登记正逐步向非许可类登记过渡,尤其是商事登记领域,除特许经营的事项以外,一般商事登记适用准则主义,以事后监督取代事前审批已经成为发展的趋势。
但在许可类登记尚未分化到位的情况下,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分析我国登记行为的类型仍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这个法则的效力可是非常大的,现在的房管局的权利可是越来越大的了,权利三局合一的 是为了以后的房产税的一个辅助的;不动产一般都是代表了一些房地产的不动产权的一个登记来的,它主要就是一些不动产的登记 这样...
不动产的效力就是维护你自己的权益呀,是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哦,看来你这方面的只是比较薄弱噢,其实任何证书也是有一定的意义的,以后别人要你拿证明的时候就可以用了,给你说说吧。 第一,其实这个证书的意...
很多人都对不动产抵押登记了解得不太清楚,那么我接下来就简明扼要的说一下吧,你不用表扬我,请叫我雷锋~~ 1.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是抵押权设立的原因,抵押权设立是合同当事人履行...
准确地界定行为的性质,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对于行政登记的性质,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其一,行政登记属于公法行为。即行政登记属于行政行为,须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登记行为和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注册行为组成,因此也称为依申请行政行为。其二,行政登记属于私法行为。即从民法角度看,在私法领域的登记行为中,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并非出于行政目的。如不动产物权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应归于民事行为而非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其三,有学者认为,行政登记既具有明显的私法意义上的功能,又具有强烈的公法意义上的功能。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之所以把行政登记行为界定为公法行为,主要是因为申请登记的当事人与行政主管机关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当然适用公法。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公法之设乃是为了实现私法上的目的。因此,把行政登记界定为公法行为,并不排除其能够间接地产生私法上的效果,也不意味着不利于保护私法主体的利益。
行政登记具有以下四方面特征:
一是行政登记是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
二是行政登记是依申请的单方行政行为;
三是行政登记是羁束行政行为,是否给予登记,行政机关无自由裁量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受理并予以登记;
四是行政登记的内容为相应的法律事实,主要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方面的法律事实。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行政许可申请书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行政许可申请书 盐城市大丰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和《特种设备安 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我单位向贵局申请办理 压力容器 使用登记证,现提供以下资料: □ 1 、压力容器登记卡(一式二份) □ 2 、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力容 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 □ 3 、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 □ 4 、压力容器安装检验报告 □ 5 、安全附件校验报告 □ 6 、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操作证 □ 7 、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 8 、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办理设备明细表 本单位申明:我单位对以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单位(印章): 申请单位代表(签名): 申 请 日 期 : 年 月 日
行政执法人员个人信息登记表(1)
行政执法人员个人信息登记表 姓名 性别 男 出生 年月 民族 汉 政治 面貌 学历 大专 身份 证号 毕业院校 办公 电话 移动 电话 执法 单位 名称 职务 级别 执法 单位 情况 机构 性质 执法权取得 方式 本人编制 情况 行政资格 证书号码 行政资格证 书取得时间 原行政执 法证号码 执法 区域 执法区域 代码 执法 类别 执法类别 代码 新行政执 法证编号 35100112060008 办证 原因 行政执法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执法单位名称” 一栏应填写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名称, 即该单 位必须是法定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 执法单 位名称必须使用全称或规范的简称,如“福州市鼓楼区教育局”。 2.“机构性质”一栏应填写“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或“
序号 |
工作流程/环节 |
部门/岗位 |
工作标准 |
表证单书 |
1 |
受理审核传递 |
办税服务厅 |
办税服务厅税务登记受理岗受理纳税人申请,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当场填制《补正资料告知书》或《税务事项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资料退回纳税人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或不予受理原因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符合条件的当场录入征管系统,并将流程推送到原管理分局审核; |
1、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4、变更税务登记表;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
2 |
审核审批 传递 |
迁出地管理分局 |
管理分局应于接到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发票、税款等涉税事项清算工作,并传递到办税服务厅税务登记受理岗; |
|
3 |
审核 传递 |
办税服务厅 |
办税服务厅根据管理分局的审批意见,同意的将该纳税人推送到迁入地税务机关,不同意的推送到原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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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审核 税户分派 |
迁入地管理分局 |
迁入地管理分局在接到办税服务厅转来的信息后于两个工作日内进行税户分派,管理员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确认(含国库认定、税种认定等)并通知纳税人重新打印税务登记证; |
|
5 |
打印税务登记证 |
办税服务厅 |
办税服务厅接到纳税人申请后于当日内打印税务登记证给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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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资料归档 |
征收分局 |
将上述资料归档。 |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十八条。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