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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7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公布,,2004年4月7日修订,根据2005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基本信息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简介

经2005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2005年5月13日

一、删除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二、第三条增加两款:公安、工商、地税、财政、价格、国土、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调整到第二条第二款。

四、第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五)将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六)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五、第七条第一款增加四项:"(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五)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增加第二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六、第十三条IC除(一)、(二)、(三)项,并作为第十二条的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给无身份证件和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外来暂住人口居住。"

七、增加第十一条:"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租赁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八、增加第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九、增加第十三条:"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在接受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十、增加第二十条:"房屋租赁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将危险房屋出租的,除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正)

(1998年7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公布, 2004年4月7日修订,根据2005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他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省和本市人民政府对公有房屋的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地税、财政、价格、国土、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室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将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六)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交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交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后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终止后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条 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和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外来暂住人口居住。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租赁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在接受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积、间数;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解决的途径;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转租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且不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将危险房屋出租的,除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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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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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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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献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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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 7月 14 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 50 号令公布 2004 年 8 月 4 日第 99 号令、 2005年 5 月 15 日第 106 号令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 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保护房屋 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他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省和本市人民政府对公有房屋的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 (市 )、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而不承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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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页

1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 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制定本办法,自 1995年 6 月 1日起施 行。 目录 施行信息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转 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施行信息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1995 年 4月 28 日建设部第五次部常务会议通过, 1995 年 5月 9日建设部令第 42 号发布,自 1995年 6月 1日起施行。 ) 2 本办法已被 2011 年 2月 1 日起施行的《商品房屋租赁管 理办法》替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 》,制定本办法。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改决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不委托灭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删除。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删除。

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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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订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徐州市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屋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已取得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的短期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公有房屋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将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

第四条 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政策的制定,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建设,房屋租赁价格发布与数据监测,指导、监督、考核全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工作;县(市)、区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提供出租房屋相关信息。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房屋租赁、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管、税务、价格、公安、教育、住房公积金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 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应当定期发布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经纪人、房屋租赁企业名录以及供需状况等信息;为租赁当事人提供网络签约、备案、公积金提取、住房补贴申请以及其他与房屋租赁相关的服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源真实性进行核验。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房屋所有权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明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违法建筑;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出租住房应当以房屋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积、间数和附属设施;

(三)租赁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及其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示范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向人民政府、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设置的政务服务窗口或者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办理登记备案。通过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签订租赁合同的,由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

房屋出租人或者租赁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房屋承租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的,房屋出租人或者经纪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他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或者同意转租的证明。

登记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经房屋租赁信息平台核验的房屋,可以不提供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经补正后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不真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 出租住房的,房屋出租人或者租赁经纪机构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机构报送房屋承租人居住信息。已经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不再

向公安机关报送房屋承租人信息。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申报出租房屋收入纳税时,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由税务部门依据计税价格认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劳动就业、公共教育、医疗卫生服务等方面的权利。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房屋承租人以及使用人的身份证件,登记房屋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配合公安机关治安检查,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房屋承租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四)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提供房屋承租人的联系方式;

(五)告知房屋承租人遵守业主管理规约、房屋安全使用事项;

(六)负责出租的房屋、设施、设备安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房屋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二)增加居住使用人的,应当征得房屋出租人的同意;

(三)遵守业主管理规约;

(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

(五)合理、安全使用房屋、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经营范围、投资规模、从业人员等基本信息报送所在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信息以赚取差价,不得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租赁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在办理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权属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提供合同等规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四)为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五)如实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企业、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违法出租房屋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或者最低人均租住面积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租赁经纪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租赁经纪机构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机构申报房屋承租人居住登记信息,且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居住、使用,不按规定登记房屋承租人基本情况的,或者明知房

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企业、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租赁活动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房屋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日年2月15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14日发布的《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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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他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和市辖区(贾汪区除外)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具体管理职责划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家、省及本市人民政府对公有房屋的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予以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出租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具有法律资格的证明。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除应当依照前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其出租的委托证明;

(二)出租共有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三)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承租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二)承租人为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单位或组织的有效证件。

第十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房屋租赁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租赁双方提交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证》。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前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确定。私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租赁价格,并按规定缴纳租赁管理费。

私有住宅房屋的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政府指导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收管理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证》: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须遵守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来暂住人口居住:

(一)无身份证件的;

(二)以夫妻名义居住而无婚姻证明的;

(三)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积、间数;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解决的途径;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转租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且不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纠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可对租赁双方各处以实际租期租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租赁房屋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可对租赁双方各处以实际租期租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未按规定缴纳租赁管理费的,除按日收取应缴租赁管理费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管理费)外,并可对租赁双方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徐州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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