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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简介

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简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区以及经济开发区、城市新区、产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部门),经济开发区、城市新区、产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相关管委会)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停(洗)车场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容环卫、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约,组织居民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第十条 每年10月26日为徐州市环卫日。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范围为建筑物、构筑物外侧至人行道外沿,没有人行道的,管理范围延伸至道路中央: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为物业管理区域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二)轨道交通、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为其出入口向外延伸50米范围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三)水域、河道,为岸坡至人行道外沿;

(四)施工工地、待建地块等场所,为围挡(墙)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为该公共场所区域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六)各类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店铺,为其经营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事业等单位和无物业管理居住区,为其建筑物、构筑物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由市容环卫责任人负责,责任人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摆摊设点,无超出门窗、外墙经营和作业;无搭建、涂写、刻画、张贴、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规定投放垃圾;无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杂物,无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积雪残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四)水域、河道、岸坡无漂浮垃圾;

(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告知书明确的义务;

(六)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向责任人制发《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告知责任人责任区的范围、标准、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第十四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接受市容环卫部门、相关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住区、商业区的业主在订立物业服务、房屋租赁、装饰装修等合同时,将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纳入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单位做好市容环卫工作。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市容环卫要求纳入本行业规范,并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十六条 市容环卫部门、相关管委会、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构)筑物;

(二)改变建筑外立面色彩、材质;

(三)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者变更形式、位置等改变外墙形态;

(四)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顶部、阳台和窗外设置、堆放、吊挂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物品。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照搭建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变建筑外立面或者外墙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拆除、改建、装饰装修下列建(构)筑物,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一)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

(二)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

(三)历史保护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

前款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置标志。

第十九条 建(构)筑物和道路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出现污渍、破损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树木、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洗、修复;逾期未清洗、修复的,处清洗、修复所需费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内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设计、安装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实行节能、绿色环保措施,防止光污染。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停车和洗车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布局合理、设置规范,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点等准许停放的区域停放整齐,不得在广场、人行道、绿地等区域停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停放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停放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影响市容,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机动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已建成使用或者经批准设置的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擅自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将机动车停车场挪作他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或者将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挪作他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规范设置,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

城市道路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划定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实行差别化收费,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的原则,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引导市民合理选择出行方式。

第二十六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机动车清洗场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机动车清洗场:

(一)居住区住宅楼内;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范围内;

(三)商业街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城市绿地、水资源保护区内。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风景名胜区、城市绿地和水资源保护区内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规定;

(二)有污水、污泥收集、处理等设施;

(三)有满足室内清洗车辆所必需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违反本条规定,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洗车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进行洗车作业、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三)未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技术规范处置洗车废水。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三节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展示商品、娱乐等活动。

禁止超出门窗、外墙从事经营、作业和摆摊设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堆放、搭建,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清除余料和废弃物,拆除搭建物和设施。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地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堆放、搭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市容环卫部门清理、拆除,费用由堆放人、搭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设施,引导摊贩进入室内经营。商业设施不能满足居民生活需要的,在不影响居民生活和交通通行的条件下,可以在非主要道路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摊贩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业态从事经营,配备环境卫生设施,履行市容环卫义务。

国家机关、主要道路、军事管理区、车站、医院、学校和幼儿园周边不得摆摊设点和设置摊点设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穿城公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地,不得散(派)发印刷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散(派)发的印刷品。

第三十三条 行道树、绿篱等应当按照城市容貌、绿化养护标准进行养护。

出现泥土裸露、缺株、枯枝、死树、病虫害的,管理人应当补植、修剪和采取其他养护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设置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公共设施应当与该区域建筑特点相协调,统一色彩和外形,并保持完好、整洁和美观。出现破损、污迹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设置。

道路、桥梁及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不得晾晒、吊挂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并定期维护。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完好、牢固。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井盖相应部位设置明显标志,逐一编号登记,并报道路主管部门备案。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24小时巡查制度,井盖松动、破损、移位、沉降、丢失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予以加固、更换、复位和设置。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井盖设施由道路主管部门、相关管委会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加固、更换、复位和设置,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四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其他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二)利用城市桥梁、立交桥;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

(四)利用透景围墙、护栏、出入口闸门、道路隔离带;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利用住宅外立面、危房、违法建(构)筑物;

(六)封闭、遮挡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

(七)利用建(构)筑物顶部、玻璃幕墙、立柱和门、窗内外侧;

(八)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使用权益;

(九)公共空间、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规划户外广告设施;

(十)法律、法规和容貌标准、技术规范、设置指引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城市建成区不得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户外广告设施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拆除。

第三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容环卫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公益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发布商业广告。确需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取得设置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按照户外广告设施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户外广告设施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因组织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商品展销、开业庆典、宣传建设项目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容环卫部门提出申请。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恢复设置载体原状。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占用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间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年发布时间的百分之二十。

经营性户外广告闲置期间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户外广告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设置车体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车辆正面、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车窗设置;

(二)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

(三)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招牌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和设置指引。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多个业主共有或者一个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有多个业主需要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整体规划设计。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立面不得多层设置招牌;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顶部不得设置招牌。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招牌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容貌标准、技术规范对其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容貌标准、技术规范、设置指引予以整改或者拆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拆除。

第四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和其他内容实施,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逾期未拆除的,责令拆除,并按照户外广告和招牌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或者屏幕显示不完整的,及时维护;

(二)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牢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

(三)遇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出现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排除隐患期间,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设置人提供设置场所、载体。

已提供场地、载体的,设置场地、载体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接到市容环卫部门书面告知之日起15日内收回设置场地、载体。

为未取得或者未能提供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的设置人提供设置场所、载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场地、载体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环卫设施

第四十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容环卫部门批准,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重建、重置价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按照重置价格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废弃物处理

第五十一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处理,采取措施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综合利用。

废弃物处理,由市容环卫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产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对单位处以应缴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应缴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应当取得服务许可证。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经营期限、服务标准、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薪金待遇、劳动保护、相关保险等内容列入经营协议。

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的,其中标人承揽的服务项目不得转包、分包。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事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废弃物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定期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的企业收集、运输。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处置许可的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处置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所等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建筑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处置核准手续。未经核准,不得处置。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经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后,依法向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围挡,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设备,采取喷淋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者疏浚、整修、养护等作业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物料、拆除临时设施,清运、处置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与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分别收集、清运和处置。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开方式,将建筑垃圾交由经市容环卫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二)有适度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装载车辆;

(三)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人数与车辆规模相适应;

(四)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六)有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定位及装卸记录仪;

(七)车辆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七条 建设、施工或者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市容环卫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市容环卫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许可文件;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三)采取密闭的方式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

(四)放大号牌必须清晰,不得关闭行驶、定位及装卸记录仪;

(五)禁止超载,不得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不得遗洒、飘散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市容环卫部门代为清除,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运输人承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检查和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卫部门制止、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扣押、查封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和作业工具、物品、设施,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结案后依法处置所扣押工具、物品和设施;所扣物品不易保存的,可以按照规定变卖处理。

市容环卫部门作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清除、恢复原状等决定 ,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清除、恢复原状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综合执法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或者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条 市容环卫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等单位不得为违法行为人提供相应服务。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信用管理、政府采购、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市容环卫服务企业、个人信用评价和年度记分管理制度。

信用评价和年度记分情况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招标文件。

第六十二条 从事本条例行政许可事项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依法将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结果在相关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公示。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实施主体:

(一)实行综合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

(二)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

(三) 经济开发区、城市新区、产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由相关管委会实施;

(四)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的镇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实施主体的职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对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综合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部门实施的,向其上一级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相关管委会实施的,向设立该管委会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十五条 市容环卫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程序规定,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化地区、主要道路等范围,并及时公布。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与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不连接且有一定规模的常住人口,独立的工矿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及农场、林场的场部驻地视为镇区。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各种形式设置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置的,以及室内设置,但表现形式为户外的,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展示牌、灯箱、霓虹灯、橱窗、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的广告;

(二)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地下交通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城市容貌标准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本条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与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命名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标识等。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

本条例按费用、价格进行处罚的,费用、价格包括采购、建设、安装等成本和人工成本。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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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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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简介文献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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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 年 12月 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 4月 1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 政府备案。 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权, 按照《杭 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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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2 年 5月 20 日国务院第 104 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 年 6 月 28 日国务院令第 101 号发布) (相关资料 : 行政法规 2 篇 部门规章 33篇 地方法规 623 篇 裁判文书 14 篇 相关论文 4 篇 法学教 程 1 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 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相关资料 : 地方法规 2 篇)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立法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经费安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管理体制】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执法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受理与奖励制度,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宣传教育】城市人民政府、新闻媒体、学校、医疗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进公民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八条【投诉举报】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责任人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公交站点、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穿城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油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各种门店、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前款规定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责任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责任区或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 【责任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履行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建(构)筑物】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利用临街建(构)筑物、城市道路设施、树木等拉绳晾晒物品、拉挂条幅。

第十三条【道路容貌管理】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隔离设施管理】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选用透景围墙、绿篱、栅栏、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建筑物的用地分界采用的实体墙或透景围墙出现墙体损毁、剥落、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或者清洁。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实体围挡。

第十五条【临时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作业,兜售物品、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第十六条【道路通行管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停放有序,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第十七条【店面管理】商店门面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墙体外立面摆放物品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二)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设置地锁、水泥墩。

第十八条 【户外设施容貌管理】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城市景观灯、灯饰、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与城市街景相协调,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损、污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刷新、更换、维修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乱张贴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立交桥、建(构)筑物、公用设施、临时施工围档、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标语、宣传品及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管理】绿篱、花坛、草坪等城市公共绿地,应保持整洁、美观,无明显病虫害、地皮空秃。

行道树应定期修剪,保持树形整齐、树冠美观;无缺株、枯株、死树,且不应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禁止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架空管线管理】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水域管理】河道、沟渠、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水面、岸坡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早市夜市管理】凡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业主,应当办理相关的营业登记手续,并在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

经营业主应当在规定的时段内文明经营,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理,不得遗留杂物。

经营业主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管理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槟榔渣、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等活动;

(七)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或倾倒垃圾;

(八)沿途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九)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临时商贸活动】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污染、损坏路面。

第二十六条【环卫有偿服务】城市环境卫生实行有偿服务制度。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二十九条【餐厨垃圾】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存放,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

第三十条【清运垃圾要求】环境卫生清运单位和有关经营管理单位清运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装运现场必须清除干净;

(二)运输时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沿途丢弃、撒漏;

(三)按指定的地点倾倒和消纳。

第三十一条【动物卫生管理】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信鸽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禁止在楼房阳台外、窗外和屋顶搭建鸽舍。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共厕所要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使用。

第三十三条【环卫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保洁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附属设施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造或者拆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道路秩序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道路通行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商店门面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乱贴乱画等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城市绿化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损毁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应当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早市夜市管理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应照价赔偿。

第四十二条【违反禁止行为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临时商贸活动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餐厨垃圾处理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动物管理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执行公务规定】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执法人员违法的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法律救济】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上位法优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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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

议的《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

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发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对改善城市整体面貌,加快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995年1月6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称原条例),并于同年3月31日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笫十三次会议批准后实施。原条例的施行,对于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整洁、优美,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意识和文明素质,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一是推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度,促进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落实,扩大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社会参与面。二是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得到迅速发展。1995年以来,在加大环卫科技含量的基础上,我市环卫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有了质的提高和新的突破,全市垃圾处理场、转运台、公厕、垃圾车等得到较大改造。全市已建垃圾转运站69个和流芳、金口、二妃山、北洋桥、岱家山、紫霞观垃圾处理场6个,日处理垃圾量达到5000吨,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由1995年的29%提高到现在的65%,环境卫生得到显著改善。全市道路日清扫面积约2500万平方米;有环卫专用车1030辆,其中密闭垃圾运输车431辆,扫道车15辆,从1995年单一的人工清扫实现了机械清扫和人工保洁的混合作业模式,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做到了夜间清扫,白天保洁,生活垃圾的清运做到了日产日清。三是市容环卫法规、规章逐步健全和完善。原条例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又陆续发布了《武汉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武汉市城市户外灯光环境管理办法》、《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武汉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使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逐步实现法制化。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城市建设的发展,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解决:从城市建设发展方面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还比较滞后,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尚不健全;从城市管理角度看,城郊结合部、背街小巷环卫清扫保洁还是薄弱环节,部分区域因责任不清还有卫生死角,需要完善和强化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从社会公德水平看,人们维护城市公共环境整洁的意识还不够强,行为上还不够自觉,随地吐痰、乱扔乱丢废弃物等陋习需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来改变;从行政许可方面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实施主体等,需要清理和规范;从市容环卫执法工作实践看,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搭乱盖以及渣土漏撒、占道经营等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需要强化执法手段;从行业管理角度看,需要政府转变管理方式,对市容环卫作业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给予政策引导和法律保障;从市容环卫管理主体和执法主体看,新一轮机构改革后,城市建设和管理职能作了调整,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执法局以及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承担了有关市容环卫的管理职能,原条例的主管部门和执法主体需作相应调整。

因此,在充分吸收原条例关于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渣土管理、门前三包管理等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推进城市化进程的需要,重新制定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既十分必要,又十分迫切。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今年(1995年)初,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的重新制定列为正式立法项目后二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局和市法制办成立了起草工作专班,并邀请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法规工作机构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工作。初稿形成后,通过上网公告等形式,广泛征求了市民、专家和各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提出意见者达2000多人次,共收集意见160多条。吸收各方面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此后,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多次听取了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并指导修改,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还召开会议,进一步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协调,据此反复修改,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经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对《条例(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原条例规定适用的地域范围是本市市区和建制镇。随着城市的发展,开发区、风景区和独立的工业园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城镇地区,都是按照城市化管理要求进行建设的,这些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进行管理。但考虑到农村城市化是一个过程,推行城市化管理应当确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对其他农村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不能完全规定硬性要求。因此,《条例(草案)》将适用的地域范围明确为:“本市市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城镇及其他地区”,同时,在附则中明确了“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是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独立工矿区”。

(二)关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规划和发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对整个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条例(草案)》在进一步强化原条例关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的同时,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制定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规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环卫设施、景观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等专项规划,从规划这个龙头上来规范和提升整个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为了促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市场化进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对环卫作业市场化也作出了规定,以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与指导,为下一步环卫作业服务实行市场化运作和拓宽融资渠道,加快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创造条件。

(三)关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实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有效管理,前提是必须明确政府与社会各方面的管理责任。《条例(草案)》首先明确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如编制城市市容环卫专业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制定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行业标准、作业服务规范,督促、指导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落实,组织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等。此外,《条例(草案)》还单设专章,明确了社会单位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确定了城市道路、居民居住区、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水域及其岸线、建设工地、铁路、轨道交通、机场、车站和其他各类公共场所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并提出了责任要求,即“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积雪,无蚊蝇孳生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制止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条例(草案)》规定的责任制度还包括临街单位和经营者应履行保证门前卫生整治、绿化美观、秩序良好的义务。

(四)关于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对原条例设定的许可,《条例(草案)》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了相应处理: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和国务院公布保留的相关许可事项,予以保留,并对受理、审查、决定等方面予以规范,如设置户外广告,张贴张挂宣传品,占用城市道路,环卫设施拆迁还建,因科研等原因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等;凡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被取消、而原条例已设置的相关许可事项,相应取消,以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保持一致,如垃圾(粪便)处理厂设置规划,建设项目的环卫设施配套,道路挖掘施工,机动车辆清洗运营,环卫作业服务单位资质等。

(五)关于行政执法与监督。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做到权、责一致,防止不作为和乱作为,《条例(草案)》设了“行政执法与监督”专章,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各类标准和规定的公布,执法责任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和执法巡查制的实施,行政执法程序的遵守,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举报事项的受理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通过加强制度建设,强化内外监督,以促进城管工作和执法队伍建设的健康发展。

(六)关于法律责任和有关行政强制措施。《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多数违法行为,要求先行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在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时,再进行处罚。同时,采取了定额处罚和幅度处罚相结合的办法,一方面有利于保证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另一方面有利于执法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适当决定具体处罚。为了防止执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能够量化的尽可能量化。《条例(草案)》所作的行为规范较多,因之设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较多,并且不同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各不相同,难以集中表述。借鉴外地经验,《条例(草案)》直接把法律责任分解到各相关条款中,这样,有利于广大市民更加直观地了解各类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责任的警示作用,也有利于执法人员更加准确地把握处罚规定,从而在行政执法中更好地接受公众监督。《条例(草案)》涉及的处罚条款共有20处,比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同类条例要少。另外,为了解决占道经营、流动兜售物品以及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等屡禁不止、严重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借鉴北京、上海、天津、深圳等地做法,《条例(草案)》设定了对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品等设施的强制拆除权,对违章占道、流动兜售的物品和有关工具的暂扣权。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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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一节 政府职责

第二节 责任区制度

第三节 社会参与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第二节 小广告治理

第三节 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共建共享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联动、分区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同时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执法或者作业。

第五条 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专业化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一节 政府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四)指导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法律、法规以及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推进城市管理、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市场监督管理等单位的公共信息依法互联互通、开放共享;

(六)加大政府购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力度,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场化;

(七)加强环卫工人权益保障,建立环卫工人工资动态增长机制;

(八)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体系。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二)组织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计划;

(三)运用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建立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巡查、投诉举报、工作联动等机制;

(四)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信用制度,对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将其处罚情况计入信用档案,并依法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

(五)开展岗位培训提高环卫工人工作技能,改善环卫工人工作条件,落实环卫工人休息休假制度,加大环卫工人救助和保护,保障劳动安全;

(六)及时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急处理工作;

(七)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节 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涵洞及其管辖范围,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三)江河、湖泊、水库、池塘、水渠等及其坡岸、堤坝、涵闸,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业、部队、学校、医院等所在场所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五)城市绿地、公园、步道、广场、旅游景点、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文物保护单位、工业遗产保护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六)写字楼、商场、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七)建筑工程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实施主体负责;

(八)环境卫生收集设施、环境卫生转运设施、环境卫生处理及处置设施、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九)报刊亭、电话亭、户外广告、管网管线等户外设施,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区或者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责任区跨县(市、区)的,责任区和责任人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制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告知责任区的范围、要求以及相应责任等事项,并将责任书在责任区醒目位置公开。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搭建、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乱抛撒、乱摆卖、乱刻画、乱涂写、乱喷涂、乱张贴、乱吊挂、乱晾晒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清理垃圾、粪便、污水(油)以及道路雨水篦子、进水井的垃圾等杂物,清除积水(冰雪);

(三)按照规定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等予以处理;对不听劝阻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等的所有人应当督促经营管理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节 社会参与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于受理后七日内反馈处理情况,并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投诉、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自治、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设置符合本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设施设备,做好维护管理,并及时清除作业产生的垃圾。

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商业零售、维修养护、家政服务等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共同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知识宣传教育,并组织学生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教学实践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车站、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协助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本市风貌色彩规划和容貌标准,与建(构)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涉及规划条件改变的,应当报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不涉及规划条件改变的,应当提供设计方案,报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利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等,应当符合本市容貌标准和安全要求,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范要求设置。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和管网管线等,应当符合本市容貌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完好、美观。

建(构)筑物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修补、粉刷、清洁;存在脱落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放置、悬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二节 小广告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卡片、传单等小广告;不得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刻画、涂写、喷涂、张贴小广告。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巡查,发现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的小广告以及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小广告,标有通信方式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拒不接受处理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告知有关通信运营商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有关通信运营商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接到通知后根据服务协议采取暂停号码使用或者暂停提供网络服务等措施。暂停以及重新开通服务等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发现小广告的内容违反治安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单位,应当协调联动,对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小广告以及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刻画、涂写、喷涂、张贴小广告的行为进行检查和整治,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人,按照规划在街巷、住宅小区内设置公共信息发布栏,供居(村)民发布就业招聘、房屋租赁、失物招领、维修养护、家政服务等便民信息。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人负责公共信息发布栏的管理和保洁。

第三节 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程分类体系,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包含有害垃圾、干垃圾、湿垃圾、可回收物在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同时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提供生活垃圾分类知识便捷查询服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地点、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环保方式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场所。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指导居(村)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发现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要求改正。

第二十九条 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密闭转运生活垃圾,清理作业场地,并定期维护收集、运输设施、设备,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及时治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

第三十一条 废旧家具、家电等应当运送、投放到指定地点。单位和个人无法运送、投放的,可以通过所在地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预约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清理、运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排水沟、地下管道、湖泊、河道、公共厕所等。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经营人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情况进行登记,并将餐厨垃圾交具有特许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收集、存放、运输、处理餐厨垃圾,不得污染道路及周边环境。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包装、口香糖、塑料袋等;

(三)乱倒污水(油)、污泥、粪便,丢弃动物尸体等;

(四)从建(构)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撒垃圾等;

(五)在道路、公共场所等抛撒、焚烧冥钞等祭祀品;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便民摊点经营人应当在规定的地域、时段有序经营,并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临街商业网点经营人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整洁。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矿石、土方、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污染路面。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涂写、喷涂、张贴标语或者悬挂横幅;确有需要的,应当事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征求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在本辖区内科学配置环境卫生转运设施、环境卫生处理及处置设施。

环境卫生转运设施、环境卫生处理及处置设施的选址应当科学、合理,并通过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听取周边居民、专家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条 车站、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旅游景区、公园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的设施和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并配备专人管理。尚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可以设置过渡性移动环保厕所。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窗口单位的厕所应当在工作(营业)期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定期开展维护管理。发现环境卫生设施缺失、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更换或者补缺的,应当设置临时护栏和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迁移、拆除的,应当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过渡性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装混运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妨碍、阻挠城市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环卫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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