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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于2013年8月14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规划和建设管理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包括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年度年底前对下一年度实施的道路及地下管线计划向社会公示,地下管线的产权和使用单位根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结合建设主管部门的公示,制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建设工程。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涉及占用临时用地的,应当符合临时用地规划相关规定。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通信和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线路应当入地建设。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九条

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以下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入地;

(四)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条

敷设地下管线应当符合以下避让原则:

(一)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

(二)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

(三)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四)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五)支管线让主干管线;

(六)安全介质管线让易燃易爆介质管线。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进行规划设计。

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后,方可进行规划设计。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或者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布设主干管线的道路,应当优先设计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已建成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达到满载前,同一条道路不再规划建设同类管线。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土地使用的有关说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放验线手续。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放验线,并对批准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进行跟踪监察。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获取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竣工测量报告。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持竣工测量报告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地下管线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的地下管线管位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和使用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线位置。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资料未标注的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告知规划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地下管线性质和权属,由地下管线产权和使用单位补建档案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地下管线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地下管线和有关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和使用单位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产权和使用单位对所属的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和维护制度,制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地下管线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下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挪移、拆除地下管线;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或者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损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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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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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条例、职责及制度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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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法律责任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规定对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即覆土的;

(三)未经规划核实将地下管线工程投入使用的。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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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信息档案管理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以下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二)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档案或者移交档案内容不准确,造成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和使用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利用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地下管线的信息采集和资源共享机制,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平台。地下管线产权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并向规划主管部门汇交数据资料。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信息实行动态管理。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用竣工测量、定期补探补测及普查相结合的方式,及时更新地下管线的数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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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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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总则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敷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电力、通信、人防、广播电视、燃气、供热、照明、工业项目等管线、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等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保障、公安、消防、供水、电力、通信、人防、燃气、供热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管线的测绘、普查及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建设。

鼓励和支持在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六条地下管线产权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和擅自开挖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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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附则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综合管廊又称共同沟,是指实施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建于城市地下用于敷设多种市政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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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审议通过了《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于2013年9月3日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9月16日,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六次全体会议,请法工委、银川市人大常委会的负责同志列席,对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对条例提出以下审查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包括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议增加有关许可条件、许可时限的内容。据此,将条例第十三条补充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许可,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土地使用的有关说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三、建议将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放验线手续。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放验线,并对批准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进行跟踪监督。”

四、建议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内容删除。

五、有关方面提出,条例第三十条的处罚过重。据此,建议将条例第三十条中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对条例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将上述意见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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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修改建议的报告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本次会议审查了银川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法制委员会于9月28日召开第七次会议,请法工委、财经委、银川市人大常委会的负责同志列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结合法制委员会在本次常委会上所作的审查意见的报告,提出如下建议:

一、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包括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中的“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架空线路应当逐步改为地下管线”一句删除。

三、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议增加有关许可条件、许可时限的内容。据此,将条例第十三条补充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许可,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土地使用的有关说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四、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新区建设中”删除。

五、将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放验线手续。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放验线,并对批准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进行跟踪监督。”

六、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内容删除。

七、有关方面提出,条例第三十条的处罚过重。据此,建议将条例第三十条中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八、建议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员会已将上述意见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批准这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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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实施情况

10月14日,银川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孙荣山,副主任张秉忠、段小平、张自华、王克善等与部分人大代表,在副市长代荣民的陪同下,对《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

据了解,《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银川市以《条例》为基础编制了《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审查规定》,并完成了《银川市城市排水工程专项规划》、《银川市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银川市城市供热规划》,《银川市城市供电规划》将在年底完成。《银川市城市公用通信基站站址专项规划》、《银川市城市给水专项规划》正在落实中。与此同时,银川市从2013年12月起,对银川市境内的输油、输气管线进行了测绘,基本掌握了银川市输油输气管线数据,对今后的规划、建设提供了有利的基础数据。

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方面,根据《条例》要求,银川市在道路建设前期严格按《条例》规定办理相关立项、规划、资料移交等手续。银川市组织各管线单位召开协调会,要求地下管线建设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施工。银川市共完成兴洲北路道路给排水工程等33项新建城市道路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为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银川市将启动银川市地下管线普查活动,并考虑在城市新区建设中同步规划和建设部分地下管廊管沟。

当天,孙荣山一行先后来到第五自来水厂、哈纳斯能源集团和正源北街大连路至北环高速段等处,详细了解管线运行、规划建设及老旧管线改造情况和地下管线铺设情况。视察组希望市政府今后在调整《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将各管线部分的编制进行完善、细化,对不符合规划的地下管线进行重新规划,在编制综合管线规划时,要统一编制银川市管线应急预案。在改建或新建的管线工程中,每个工程都要有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移交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以便在今后的施工中有据可依、有图可查,确保各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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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文献

地下管线管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管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管理信息系统

格式:pdf

大小:10.2MB

页数: 28页

.. .. .. .. 参考 .资料 地下管线管理信息系统 一、概述 地下各类管网、管线是一个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它不仅具有规模大、范围广、管线种类繁多、空 间分布复杂、变化大、增长速度快、形成时间长等特点,更重要的它还承担着信息传输、能源输送、污水 排放等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功能,也是城市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传统的城市地下管线二维管理模式,已根本无法满足当今人们对 地下管网、管线大数据信息分析、表达、应用的实际需要。基于此,众智软件审时度势并充分利用多年来 在三维领域的研究成果和自有核心技术,自主研发了一套全新的地下管线数据资源汇集管理信息平台—— 3DPLINE 城市三维地下管线管理系统。该系统可有效地将各类地下管线资源融入在系统之中,全面实现了 地下管线数据信息的二三维一体化,以及动态更新与专业属性数据的整体同步。此外,系统还可融地理信 息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10.2MB

页数: 6页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2 月 30 日市政府第 62 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 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 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 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 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 交通信号、 工业物料、 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

[宁夏]银川市启动地下管线普查工作

3月25日,记者从银川市规划管理局了解到,为全面查清城市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掌握地下管线的基础信息情况和存在的安全隐患,银川地下管线普查已于近期全面启动,普查工作将系统解决地下管线现状不明、“家底”不清的问题。

银川市规划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向记者介绍,普查范围为绕城高速(含四环)以内,约400平方公里,预计普查管线长度约5000公里。普查工作将逐一查明地下管线的种类、数量、功能属性、平面位置、高程、埋深、走向、规格、材质、权属单位等信息,同时摸清排查存在的结构性隐患和危险源,明确隐患地点、类别、位置、责任单位。根据普查内容编制计算机数据成果文件、编绘地下管网图,在此基础上,建立地下管线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

目前,地下管线普查准备工作已经启动,正在进行方案制定、管线招标、资料收集。全面普查、数据录入将于4月开始。地下管线普查将为银川市城市建设、应急处置提供数据支撑和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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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目录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三章

地下管线建设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四章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五章

地下管线维护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六章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照明、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地下管线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人防、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城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更新、维护工作。

第六条〔城市政府职责〕城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资金保障。

城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地下管线重大事项。

第七条〔管线单位职责〕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九条〔支持创新〕政府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鼓励民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设施,可以采用成立经营公司的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地下管线。

第二章地下管线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要求〕地下管线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等需求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

(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和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规划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五条〔放线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竣工测量〕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规划核实〕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测量资料,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八条〔道路管线建设计划〕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互相衔接。

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意见,并重点征求道路沿线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道路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并通知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制定本单位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建设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批准下达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挖掘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预留管道〕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一米范围以外。

第二十二条〔施工许可〕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审批和要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需要占用人行通道的,应当合理设置临时通道,保证行人安全通行。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道路建设单位职责〕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六条〔相关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规定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警示标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特别职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迁移改建管线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迁移或者改建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迁移变更管线〕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废弃管线处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予以拆除。

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四章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三十二条〔新区域建设〕城市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三十三条〔旧城区改造〕城市旧城区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尚不具备条件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架空线路改造为地下管线,并在改造工程完工后三十日内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和设计〕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建设的管线位置。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按照综合管廊建设标准,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第三十五条〔建设和使用〕各类地下管线在规划中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的,应当以综合管廊的形式与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审批已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

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各类管线单位,以租赁或者购买的方式取得综合管廊的使用权。具体指导价格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维护管理〕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取维护管理单位进行。

第三十七条〔制度制定〕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具体实施规范和使用管理制度,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地下管线维护

第三十八条〔应急预案〕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各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运行维护职责〕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五)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故障抢修〕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六章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二条〔原则和责任〕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管线信息系统〕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管线信息标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建设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行业信息系统〕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建立各自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建档手续〕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地下管线工程建档手续。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四十七条〔档案预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验收合格的,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档案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符合规定的,取得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九条〔档案信息纳入〕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竣工备案查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的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第五十一条〔档案补交〕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十二条〔变更档案移交〕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五十三条〔档案移交要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五十四条〔管线普查〕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档案查阅〕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属于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查阅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规划许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竣工测量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建设计划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施工许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管线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第六十一条〔竣工验收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迁移变更管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拆除责任〕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或者架空线路改为地下管线后三十日内未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档案移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测量资料,或者移交有关档案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档案真实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听证规定〕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公职人员责任〕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参照和排除〕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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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银川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进展顺利

日前,记者从银川市规划管理局了解到,我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进展顺利,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建设现已基本完成,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工作已经于今年6月3日招标。

银川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包括地下管线普查、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建设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等三项工作。目前地下管线普查工作已完成管线探测长度约5000公里,探测管线点数月280000个;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建设现已基本完成,3000公里管线数据入库正在进行新数据的测试;完成各类管线数据的收集工作,进入数据整理、规划编制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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