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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于5月12日召开第26次会议,对省 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 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保证和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以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促进企业进步和国民经济发展,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政策。然而, 当前我省的情况是,一方面,相当数量的企业产品质量不高,竞争 乏力;经由各种渠道进入我省市场的伪劣商品不少,损害消费者的 权益,影响经济发展;另一方面,面临日愈激烈的市场竞争和苦于对付伪劣商品的侵害,产品质量有一定信誉的企业也迫切地要求 荻得法律保障,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求得更大发展。我们认为,

在产品质量问题上,既要有打击和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方 面的法规,还要有保证提高产品质量,规范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 方面的法规。因此,在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和查处伪劣商品行为方面法规的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的原 则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与之相配套的《云南省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条例》就显得十分必要。条例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将对我 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惩处质量违法行为,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产生积极的作用。

二、云南省技术监督局认真调查研究,听取有关单位和专家的 意见,与省政府法制局多次论证、研究和修改,完成了《条例草案》。 省政府于1994年9月7日将《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研究,认为该条例 草案有许多地方还值得进一步推敲。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十8个多 月来,财经委员会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对《条例草案》又作了 多次研究和修改,将整个稿子由原来的五章三十六条压缩精减为 五章三十条。草案修改稿经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作 为原议案提请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这个稿子既注意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注意了结合云南 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此外,我们认为,制定本条例不仅为了在产品 质量方面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还应该服务于企业,帮助和引导 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以促进云南经济的发展。因此,《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了服务、支持和帮助企业的内容。

三、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在起草单位和各有关部门的 努力下,经过不断修改完善,立法依据充分,指导思想明确,条文内 容符合我省实际,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相一致,已经基本成 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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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云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拟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1993年,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这 是一部重要的经济法律,它的实施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 证和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 极的作用。我省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以来,产品质量工作有了较 大进展,产品质量不断提高。据不完全统计,1993年全省各级技术 监督部门共抽查1728个企业4347批次产品,合格2883批次,合 格率89. 33% ;1994年全省共抽查1391个企业2029批次产品,合 格1682批次,抽查合格率为82.9%。通过监督抽查表明,全省主 要工业企业的重点产品质量处于受控状态,产品质量基本稳定。近

两年来,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安排部署,结合我省实际,我们还 根据用户和消费者的投诉以及各地、各部门的反映,对群众意见较 大、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企业和产品有针对性地进行了统一检查。 这些产品包括水泥、螺纹钢筋、碳酸饮料、化肥、甲胺磷农药、甲基 对硫磷农药、塑料电线电缆、混凝土预制板等产品。统检后,对生产 不合格产品、.劣质产品的企业,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作 出了教育、批评、曝光、罚款、整顿、停产、限期改正等处理。通过检 查、抽查、通报公布结果和对产品不合格企业复查验收等措施,增 强了受检企业领导和职工的质量意识,促进了产品质量的提高,加 强了质量管理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企业、消费者和用户的合 法权益,对促进我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保证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由于我省地处边疆、民 族地区,经济不发达,产品质量水平不能适应我省经济发展的需 要,不能满足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要求。近几年来,生产、经销假冒 伪劣产品违法活动屡禁不止,大量假冒伪劣产品涌入我省,严重损 害了国家和广大群众的利益。仅1994年二年,全省各级技术监督 部门就查处各类假冒伪劣产品1062. 6万余台件,标值总额6658 万余元,销毁假冒伪劣产品标值总额977万余元,挽回经济损失 976万余元,上交罚款321万余元,没收劣质计量器具1205台 (件),捣毁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黑窝点232个,整顿市场133个,查 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案件3390起,其中大要案65起,因制售

假冒伪劣产品被司法机关收审16人,破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 团伙5个。

近年来,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工商等有 关执法部门做了大量工作,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 仍在继续蔓延,开出现假冒伪劣产品由低档产品向高档产品,由生 活资料向生产资料发展的趋势。许多假冒伪劣产品流入我省边贸 市场,甚至通过边贸流向境外,极大地影响了我国产品的声誉和边 地贸易的发展。在政治上、经济上造成严重的影响。在生产领域, 一些企业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出现滑坡的苗头;产品质量有所下 降,必须加大监督抽查力度,才能促进产品质量稳定提高。

从全国情况看,到2018年12月底止,全国已有贵州、四川、广西、广东、河南、黑龙江、福建、北京、河北、陕西、海南等17个省市通过 地方立法制定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这些地方性法规的贯彻 实施,对加强当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打假治劣”,起到很好的作用。近年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多次提出建议 和提案,广大企业、消费者、有关执法部门也迫切希望结合我省实 际,尽快制定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相配套的产品质量监督 管理法规。

因此,结合我省的实际,很有必要制定具有我省特色的产品质 量监督管理地方性法规,对《产品质量法》的原则规定进行细化和 补充,使之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从而加强我省产品质量的宏观监督管理,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增强抵御假冒伪劣产、商品的能力, 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国家、企业 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济行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促进我省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全省第二次政府法制工作会议和省人大1994年初召开 的立法工作座谈会关于加快地方立法步伐的精神,为使我省技术 监督行政立法工作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 要,按照省政府法制局的文件要求,我局于1994年2月上报立法 计划,成立了起草小组,进行《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起草文稿、 征求意见、协调修改等项工作。起草小组成立后,立即着手进行广 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收集全国各省、市、区地方产品质量立法的资 料;与河北省人大、河北省技术监督质量立法调研组交换地方立法 的意见;认真总结了昆明市、德宏州、楚雄州等州市已经开展地方 质量立法和各地州市质量行政执法的经验,于4月5日拟出初稿。 4月10日至12日省技术监督局召开了全省各地、州、市技术监督 局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和法制工作负责人会议,向各地州市局的 同志通报《条例(初稿)》调研、起草情况,并进行了专题研究。局领 导还带领起草小组到昆明、德宏、保山、大理等地州市广泛听取技 术监督部门、有关部门和生产、经销企业对《条倒(初稿)》的意见。 在认真吸收座谈会和地州市意见的基础上,对初稿进行了认真修改。经局领导多次研究讨论后,于5月28日形成《条例(讨论稿)》 下发到全省17个地州市局和80多个县局,在全省技术监督系统 内开展了讨论,各级技术监督局共提出书面修改意见300多条。 6月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正式把本条例列入本届人 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7月20日至7月22日省技术监督局召开了 有各地州市局和直属技术机构、专职执法人员参加的“修改《云南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讨论稿)》座谈会”,集中3天时间,逐条 对《条例(讨论稿)》和“起草说明”进行了全面修改,座谈会后形成 了《条例(修改稿)》。接着,我局又将修改稿送请有关部门和工商企 业进行修改和提出意见;并于8月4日、8月5日分别召开了省级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和生产、经销企业座谈会征求意见。 通过会议座谈,函审、函询等方式广泛征求领导、专家、学者、厂长、 经理的意见和建议后,六易其稿,于1994年8月完成《条例(草 案)》送审稿报送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法制局对送审稿组织进行了 论证、协调和修改工作,又经过三次修改并经省政府同意后,于 1994年9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了提请 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在省人大常委会正式审议前,根据省人 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省人大财经委的意见,又提出了《条例(草 案)》修改稿。为便于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经1995年5月3日省人 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将《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为 原议案的内容提交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关于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1.关于产品的调整范围。《条例(草案)》调整的产品是指经过 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包括工业品、手工业品、农产品。不包 括未经加工制作的矿产品(如:原煤、原油等)、初级农产品(如:小 麦、蔬菜等)、初级畜禽产品、水产品等。

建设工程不适用《条例(草案)》的规定。但建筑材料、建筑构件 属于工业产品,适用本条例。

根据产品生产中出现的监制活动,本条例对监制活动也做了 相应的管理规定。

2.关于监督检查制度。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县以上技 术监督部门按照各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产 品质量实施监督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条 的规定,为防止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出现多头重复检查,妨碍企 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加重企业的负担,《条例(草案)》对产品质量 监督检查的制度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对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 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主要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 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售前报检。售前报检,是根据规范市场经济 行为,加强对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对可能导致严重 后果的农用生产资料,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用品实行销售前报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验的一种制度。售前报检要严格限制报 检产品范围,报检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3.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据《产品质量法》,《条例(草案)》 明确规定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全省县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 法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的技术机构,以及向社会出具产 品质量公证检验数据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统一考核和管 理。只有经过考核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才能承担产 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和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才具有法律效力。 这种考核和管理是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资格和水平的一种认 定和管理措施,目的是保证上述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论的科学、公 正、准确。《条例(草案)》除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职权外,还 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如出具数据的公正、准确;不得伪造检 验数据和结论;样品除检验损耗外,要归还被检验方等。同时还规 定了被检验方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检和向上二级部 门申请复检的权利。

4.关于激励引导措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限劣”,一是“扶优”。《条例(草案)》既对“限劣”作了明确的规 定,同时也就“扶优”制定了一些激励、引导和保护措施。条例规定: “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监督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以提高企业产品质量为目的,积极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鼓励企业. 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各级人民政府 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对举报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 励,并为其保密。”条例还制订了售前报检制度,一旦发现产品质量 问题,经销者可以通过索赔、退货,挽回损失。

5.关于罚则。为了避免重复,《条例(草案)》的罚则规定,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按《产品质量法》和《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 品行为条例》进行处罚。对我省贯彻执行《产品质量法》中遇到的一 些法律未做规定而出现的突出问题,如:对监督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本条例也做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6.关于对执法机构和人员的监督。为保征执法机构和人员严 格依法行政,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对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 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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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监制活动的,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药品、食品、化妆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产品质量的公证、评价、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规划、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和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

第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监督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以提高企业产品质量为目的,积极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实行监督抽查与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等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由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计划、安排;统一监督检查按国家、省、州(地)、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划和安排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期检验目录,由省、州(地)、市、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实行经销单位售前报检制度,报检管理办法和报检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对同一产品在同一检查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九条 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生产者必须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复查。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者要求复查报告的20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是:

(一) 国家和本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 经济活动中有关产品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四)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方法或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检查所需费用由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

(三)售前报检的检验费用由报检单位承担;

(四)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证据、材料;

(三)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采取临时封存或者扣押措施;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金额在500元以下的质量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对实施封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应当在15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者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再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第十四条 省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考核和管理全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为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并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检验、公证性评价检验、仲裁检验和其他检验,在授权范围内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以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应当出具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通知和有关检查凭证,并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检验样品由被检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检验结束后,如被检方对检验结无异议,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方。

不出示监督检查通知和有关检查凭证的,被检方有权拒绝其检查。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检验,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被检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申请复检,由其重新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复检结论终局结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监制产品的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产品监制者的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启封、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封存产品货值总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监督抽查的企业,其拒查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考核评审合格,向社会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公证无效,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者退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该样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立即更正,并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检验工作或者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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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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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的决定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决定 对《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15件地方性法规 作如下修改:

十三、《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第(四)项修改,“对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作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 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应 当在7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二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 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 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先行登记 保存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先行登记保存产品货 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15件地方性法 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汇编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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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意见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在5月25日上午的分组审议中,委员 们对《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 见。5月26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28次会议,根据委员们的意见, 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一些委员提出,为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树立质量第 一观念,贯彻落实《产品质量法》,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动员人民 群众参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第四条对此规定了对举 报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给 予奖励,并为其保密,这是必要的。但也应视情况和举报者、协查者 的意愿,有的应该保密,有的可以公开表彰、奖励,藉此向全社.会宣 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意义。根据这个意见,财经委员会对 《条例草案》第四条作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第四条是:“各级人民 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 督,对举报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 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和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

二、许多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中规定,对影响国计民 生的重要产品实行经销单位售前报检制度的规定是必要的,但对 违反这个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如何处罚,没有作出规定,建议增加相 应处罚条款。财经委员会了解到,对售前报检制度应包含那些内容、执行这个制度应履行那些手续和程序;对模范执行这个制度的 如何表彰奖励、对违反或者不执行这个制度的如何批评和处罚,省 技术监督局已有一套较完整规定和管理办法。因此,将《条例草 案》第七条修改为:“对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实行经销单位售 前报检制度,报检管理办法和报检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 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三、根据一些委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并入 第一款中。同时,为保护被检方的合法权益,增写了新的第二款。改 写后的第十六条为:“产通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产品质量 检验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通 知和有关检查凭证,并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 抽取样品。检验样品由被检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供。检验 结束后,如被检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

当退还被检方。

“不出示监督检查通知和有关检查凭证的,被检方有权拒绝其 检查。”

四、有的委员指出应将第四章题目改为法律责任。有的委员认 为,《条例草案》第二十条关于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难以确认违法 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既缺乏法律依据,又可 能在实际操作中造成执法人员处理问题的简单和随意,容易出现 偏差,因此建议删去此规定。财经委员会赞成将第四章题目改为 “法律责任”。同时认为,有关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和伪劣商品的查处 罚则,已在《产品质量法》和我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 例》中有明确规定,在本条例中重申即可。故将《条例草案》第二十 条修改为:“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查 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对同一违法 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此外,我们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一些条文作了 别文字和 标点的增删和修改,请委员们参看《条例草案修改稿》,这里不再一 一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并建议本次会议逋过这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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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文献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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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你我共享 AAAAAA 【发布单位】 804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5-11-25 【生效日期】 1995-11-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 11月 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 5 月 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 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质量监督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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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解析版 第一节 快件查询、延误受理相关程序 1、为什么没有查询经过延误不做处理,延误事实也存在的? 答:延误仲裁是指由于网络内部原因导致快件时效延迟, 给客户造成一定损失的, 而又在发件网点 积极参与处理的前提下, 总部界定责任并进行处罚是一种追偿的方式; 如果在发件网点对自己发出 的快件不跟踪不查询的情况下, 即使延误直接责任不是发件网点, 发件网点也要承担首要责任, 在 此提醒发件网点有义务跟踪好每票发出的快件。 因此,只要是总部或者各管理中心受理的都是需要 各网点自己首先的查询经过,且需要逐级详细查询,发件网点无详细查询经过都不予受理。 2、延误受理条件那个三条怎么理解?什么情况下是必须的?能举例说明下怎样才是 符合受理条件的吗? 答:其中①和②是 必要条件(必须有的),必须在网上有详细登记, ①收件人具体信息,如:快件信息、收件人名址和联系方式等。 (必要条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监制活动的,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药品、食品、化妆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产品质量的公证、评价、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规划、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报者和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

第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以提高企业产品质量为目的,积极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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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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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监制产品的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产品监制者的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先行登记保存产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监督抽查的企业,其拒查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考核评审合格,向社会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公证无效,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者退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该样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立即更正,并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检验工作或者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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