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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了云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和废止22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其中,在审议《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时,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和充分理由,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因此,该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暂未交付表决。
会后,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财经委员会研究提出了《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再次听取了省建设厅、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在昆部分组成人员的意见。
2004年11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在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之后,于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第412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保留了行政审批项目共500项,其中第99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的行政许可予以保留。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对《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的资质”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并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的“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将第五条第(四)项中的“工程造价执业、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修改为“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删去没有法律依据的第十八条第(二)项“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内容,修改为“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三、根据便民原则,将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修改为“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按照规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五、根据行为模式与法律责任相对应的原则,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以及未经培训合格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经备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符合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规定,建议本次会议提交表决。
以上说明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 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 价,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把多年来行之有效的管理规定法制化,以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制定该条例是很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财经委对这些意见进行研究后作了修改,并召开了在昆部分常委会组 成人员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法制委员会于2002年9月16日召开委员会会议,根据常委会 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审议意见和专家的意见,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 报告如下:
一、关于草案的适用范围。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主要是工程标准定额编制、发布和计价依 据的管理。其主要内容包括:(1)建设工程所需人工、材料、机械标准定额消耗量;(2)费用组成、税和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3)建设材料、设备指导价等(通过采集同期市场价格分析测 定后定期发布)。有别于产品的价格管理。这是整个建筑市场管理的重要规则之一,起着合 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有效保证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的作用,又有利于约束建筑市 场各方的行为,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原则。因此,无论投资大小、何种资金来 源,其工程造价的确定和控制都应当遵循本条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有关职 能部门主要是制定规则,以宏观管理为主,对重点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活动进行审査、 监督。为此,根据财经委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审中的意见,将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 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条例。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对下列建设工程的造 价及其管理活动进行审查、监督:(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 程;(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 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对其他投资非前款所列工程,采用间接管理的方式,只要求工程在执行标准定额即工程 计价规则和合同的约定上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
关于工程垫资款的问题。财经委员会及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工程垫资款问题
虽然在现实中很普遍、很突出,需引起足够重视并加以解决,但这不属于本条例调整的范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则认为,这个问题造成了建筑市场资金周转的恶性循环,严重损害了建 筑市场秩序,草案应当保留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按财经委审议修改的意见,删 去了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内容。根搪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省政府专门组织力量对 此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另行制定可行的措施。
三、
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了“项目前期费”、“移民安迁 费”的内容。
四、
关于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工作中的职责。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 员和财经委提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协作”的意见,将第五条(一)改 为:“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和有关部门审査本级政府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四、财经委的审议意见提出,为了从制度上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和控制,应当把 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几个基本制度,如:项目法人责任制、方案评审制等写进草案。据此,增加 了第六条,即:“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方案评审制。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决策、造 价、质量、工期全面负责。”
五、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建设工程造价方面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应用非常迅 速和普遍,我们既要鼓励,又要把好质量关,避免建设工程造价工作中的混乱,草案中应当有 这一内容。对此,增加了第七条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省标 准定额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六、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规定审批时限,体现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为此, 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一条,即第十条:“建设工程估算、概算、结算的审批不得超过六十日, 大型建设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七、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取消,应删去草案第三条 中此内容。对于这一问题,我们专门向税务局作了了解,国家没有取消“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 节税”,只是将该税率调整为零。国家会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地调整税率。考虑到地方
性法规的稳定性,保留了这一内容。
八、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增加了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此外,逐对草案的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财经 委员会的文字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都作了深入研究,已基本采纳。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 的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条例修改稿,请予审议。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条例。
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管理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移民安迁等其他费、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政府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编制并公布通用建设工程标准定额;
(三)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和行政调解;
(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的资质和工程造价执业、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是指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等计价依据和材料预算价格信息及工程造价指数。
专业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由省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方案评审制。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决策、造价、质量、工期全面负责。
第七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标准定额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条件、建设工期、设备选型和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投资估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概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建设工程估算、概算、结算的审批不得超过六十日,大型建设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第十一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方案,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预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招标文件,并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招投标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批准的设计变更和竣工结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建设过程中确需超额调整概算的,应当由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结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并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
(一)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二)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在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三)省外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不得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计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估算或者概算的,由原估算或者概算的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预算、结算的,或者未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依法承担责任,并处该建设工程合同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资格证书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登记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结算,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造成工程造价不实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该建设工程监理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擅自收取的费用退还当事人,并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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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和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按照规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以及未经培训合格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经备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 (草案)》)作如下说明:
《条例(草案)》形成送审稿后,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立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多次 协调论证,全面审查协调,反复研究修改,已于2001年6月1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 会议讨论通过。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一直是我国基本建设和投资管理工作中的首要问 题,能否合理地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对于确保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 前,建设工程市场不规范,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结算超预算的“三超”现象较为突出。据 省建设厅调查,约有60%以上的建设项目有不同程度的“三超”情况,突出的“三超”问题,导 致投资效益不高,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损失;而且,由于不正当的建设工程造价行为所诱 发的偷工减料导致的质量事故频频出现,给国家的财产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极大危害。其 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项目的投资主 体,从而对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关注负责程度不够;二是由于利益驱动,设计单位按 业主的要求进行不恰当的设计变更造成建设标准提高,单位造价降低导致工程质量下降;三 是建设工程依法招投标实施力度不够,使工程造价较多地受到干扰,从而缺乏确保建设工程 质量所需的合理造价保障;四是由于激烈的市场竞争和建设市场的管理不规范,使建设工程 处于压级压价、层层转包的恶性循环之中,必然造成高估冒算、合同违约等行为,最终导致建 设工程质量下降。此外,近年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正逐步兴起,但由于市场机制尚不健 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由于利益驱使,建设工程造价 活动缺乏公正性和合理性,导致咨询资料可信度不高;二是无资质和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严重。因此,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活动,对于促 进建设行业的廉政建设,提高投资效益和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
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从事下列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 例:(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集体企业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二)使用国 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理由在于:对于使用 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其投资或者直接来源于国有资 金,或者需要政府作为还款义务人承担还款义务,对于使用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来说,涉及 到政府使用援助资金的效率,影响到政府的国际形象以及将来对国际援助的争取;对于集体 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考虑到我国集体企业形成和发展的特殊性,其股东涉及面广,且是社 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将其纳入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对于其他建设工程, 由市场调节,不适用本条例。
三、
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体制
《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了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体制,即: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 造价管理工作。发展计划部门、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 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此外,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还作了相应的规定。这样规定的理 由主要是:(一)根据省政府批准省建设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二)改革开放以来较长时间形成的管理体制以及与之相 应的管理经验。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加强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共同管理好建设工程造价。
四、
笑于建设工程造价的控制
建设工程造价的有效控制是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当前建设工程造 价活动中“三超”现象较为突出的实际;《条例(草案)》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建设工程造 价控制的内容,主要是:(一)建设工程造价各阶段编制的依据(第六条至第十一条),建设工 程造价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是否合理;即以此依据为法律标准;(二)建设单 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在从事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中应遵守的 准则(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
五、
关于资质、资格的管理
建设工程造价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从业人员和机构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和资格》 因此《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造价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主要是:建设工 程造价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应当取得一定的资质或资格证书,并在资质或资格证书规定的 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省外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在我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活动的,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我的说明完了,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于2001年6月14日经 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01年12月26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接 到条例草案后,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了有关专家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邀请省人大各 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之后财经要员会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
财经委员会认为,建设工程特别是政府以国有资金为主要投资的公共工程是当前社 会议论多、管理难的热点、难点问题。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一直 是我国基本建设和投资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连前,有的建设工程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 算,、结算超预算的“三超”现象较为突出。有的建设工程由于偷工减料导致质量事故频频出 现,不仅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极大危害,也使一些人走上了犯罪道路。近年来建设 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正逐步兴起,但由于市场机制不健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经营活动 中存在不少问题。尽管要管好建设工程的造价有许多困难,但多年的实践已摸索出一套行之 有效的管理办法,许多工程严格按工程建设程序,认真执行工程建设的有关基本制度,其工 期、质量和造价是控制得好的。这说明按规范管理是取得了成效的。通过努力逐步规范是能 够把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好的。因此,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提髙投餐效益,促进建设行 业的廉政建设,把多年来行之有效的管理规定法制化,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制定条例草 案是必要的。
二、
关于该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鉴于涉及“集体企业资金”的投资行为不属于政府使用 国有资金的投资行为。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大家还认为,即使是国有资金也不能多少资金都 管,应有个数额标准。因此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 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考虑到法制的统一性,其他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活动 也应纳入该条例规范。因此在条例草案最后一条前增加一条“除本条例第二条规范的建设工 程外,其他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以此作为第二十七条。
三、
为从制度上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和控制,在条例修改草案第五条、第十八条 增加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几个基本制度,如项目法人责任制、方案评审制和财务审计制。在 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特别强调了“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连同修改草案第十一条提到的 招投标制,这样几个基本制度都提到了。
四、
由于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配合协作,因此将原条例草案第五条第 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由工程项目扩初设计审批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审查。扩初设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监理、同级财 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和行 政调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工程项目扩初设计审批部门进行。”以此作为第六条。原 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三款的内容作为第七条
五、
在原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后增加“建设过程中确需修改设计、调整概算 的,应当由原审枇部门审批,同时删去第二款的内容。
六、
建议将原条例草案第二十条(按顺序号应为修改后的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两款,第一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提高定额标准编制预算、决 算造成建设资金增加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该建设工程合同 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降低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二款内容为:“未按照施 工设计图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返工,所需返工费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处该建设工程合同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 罚款,降低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此外,还对一些条款、文字进行了修改。
1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4 年 )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 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云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 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确保工程质量, 提高投资效益, 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 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条例。 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管理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一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发布实施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发布实施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修正)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条例。
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管理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移民安迁等其他费、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政府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编制并公布通用建设工程标准定额;
(三)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和行政调解;
(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和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是指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等计价依据和材料预算价格信息及工程造价指数。
专业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由省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方案评审制。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决策、造价、质量、工期全面负责。
第七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标准定额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条件、建设工期、设备选型和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投资估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概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建设工程估算、概算、结算的审批不得超过六十日,大型建设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第十一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方案,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预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招标文件,并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招投标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批准的设计变更和竣工结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建设过程中确需超额调整概算的,应当由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结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并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作造价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按照规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计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估算或者概算的,由原估算或者概算的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预算、结算的,或者未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依法承担责任,并处该建设工程合同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以及未经培训合格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经备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造成工程造价不实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该建设工程监理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擅自收取的费用退还当事人,并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和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按照规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以及未经培训合格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经备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日前,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印发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通知具体内容如下文图片所示: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