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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审议结果报告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于2016年12月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给予了充分肯定,并提出了一些完善性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工委一是与财经委进行了工作交接;二是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的审议意见,与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住建厅共同对草案进行了修改;三是书面征求16个州市对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和建议;四是以问题为导向组织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住建厅参加的调研组赴广东、重庆和保山市深入开展立法调研;五是召开部分在昆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和部门论证会;六是根据以上调研、论证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反复讨论研究和修改完善。2017年3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同时,根据3月16日第72次常委会党组会的意见,与有关部门共同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修改为:“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拆除的情形,由州(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即对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拆除的情形不作规定,而是授权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为宜。

二、针对我省的农村住房普遍存在已经取得土地许可但尚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实际情况,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住房建设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可以补办手续。”即对这些建筑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应当允许补办手续。

三、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使该条内容更加充实。

四、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违法建筑处置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示。”这样规定有利于上级政府和社会公众对违法建筑处置情况进行监督。

五、完善了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并增加了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及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法律责任。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的部分内容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完善。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充分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建议,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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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审议意见报告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是今年(2017年)新增的一个立法项目,从8月份省委常委会同意该项目增列入省人大2016年度立法计划以来,三个多月的时间里,财经委在百如常务副主任和树芬副主任的带领下,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紧锣密鼓、认真负责地开展了大量的立法前期工作。

为学习借鉴兄弟省市的经验和做法,2016年9月6日至10日,王树芬副主任带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政府相关部门赴上海市和浙江省就违法建筑处置立法工作进行了学习考察,并按急用先立的原则提出工作要求。随后,由省政府法制办牵头,省人大相关部门参加,及时成立了立法工作小组,组织精干力量,开展了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2016年10月期间,由省人大和省政府法制办分别牵头组织了赴昆明、大理的立法调研。在整个起草过程中,省人大财经委、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全程参与,做到了边起草、边调研、边论证。2016年11月3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法规议案,正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收到省政府的议案后,11月10日,财经委召开了各州市征求意见会,11月17日召开了部分基层人大代表、乡镇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征求意见会,11月18日召开了专家论证会,11月23日召开了省人大机关各部门论证会,进一步听取意见。与此同时,财经委将草案分别送交部分在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征求意见,并两次发送各州市重点征求了基层单位的意见。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财经委坚持工作环节一个不少,征求意见形式多样、广泛深入,并且侧重听取了基层干部、基层人大代表、一线执法人员的意见。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财经委员会多次专题研究了草案的内容,对所征求到的200多条意见建议进行了梳理分析,在此基础上,逐字逐句对条文进行了认真地论证修改,并于12月8日召开财经委员会第27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违法建筑一直是城乡规划管理中的突出问题。随着城镇化进程加快,城镇规模迅速扩展,未经审批的非法建筑不断显现,严重扰乱城乡规划建设秩序,侵占公共资源和发展空间,阻碍城乡有序发展,助长非法牟利不良风气,侵害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破坏公平正义,引发了严重的环境、安全等问题。制定违法建筑处置的地方性法规,是应对和解决城镇化发展进程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必然要求,是当前整治城乡违法建筑提升人居环境的迫切需求,是维护广大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是顺应广大群众要求的利民之举,是优化发展环境的重要举措,是围绕中心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实现我省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大决策。因此,制定处置违法建筑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二、主要修改建议

(一)关于违法建筑的界定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一直有两种相对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尽量详细、明确、好操作,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全省各地情况差异大,应该相对原则一些,留一些空间给地方,由各地依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对于这两种意见,我们在修改过程中都进行了认真地考虑,并且都有所采纳。如,在对违法建筑进行总体界定时,保留了草案中的表述,界定了什么是违法建筑,城镇违法建筑指什么,乡村违法建筑指什么;而对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拆除的情形作了修改,把原来具体列举的几种情形删除,修改为“由州(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关于可以制定具体认定标准的权限范围

草案第四条参照浙江省的规定,表述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中,很多委员认为,云南的情况与浙江有所不同,云南有8个民族自治州,如果只是设区的市、县(市)可以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就将自治州排除在外,这样并不符合云南的实际情况。因此,我们将其修改为“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可以制定具体认定标准的范围作了完整地补充。

(三)关于暂缓拆除的情形的规定

草案第十三条关于暂缓拆除的情形,在征求意见时,对该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形的意见非常多,大家普遍认为第二项关于“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的”情形在实际工作中很难界定,并且容易给拆违工作带来新的困难和问题;此外,第三项“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暂缓拆除的”表述也会为行政执法标准不统一、各行其是创造条件。经研究后,我们将该条原来的内容作了删除,并重新表述为“具有城镇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保障性住房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四)关于可以补办手续的问题

草案第十五条关于“已取得土地审批等手续,但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规定的下列建设行为,依法处罚并补交相关费用后,可以补办手续”的规定,专家及代表提出置疑。比如,第一项“未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表述是否含有可以影响城乡规划,只要不严重就可以的意思;第三项“乡村违法建筑面积不超过许可面积10%的”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为轻度违法留下了空间;第四项“房屋因灾灭失、危房等特殊原因,未经批准在原来宅基地上按原高度、面积重建的”,在实际生活中,无论是什么原因需要进行重建的住宅一般都不会按原高度、面积建设等等。因此,我们认为该条原来的表述应该修改为对符合条件的,各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具体办法,就完善相关行政管理手续的内容做出规定。

(五)关于立即拆除的问题

征求意见过程中,部分专家和部分委员对草案第十六条“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立即拆除”提出了疑义,理由是《城乡规划法》中对此类行为的处置规定是“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城乡规划法并没有可以立即拆除的规定。我们进一步研究了各省市已经出台的相关规定,对于这类违法行为也没有“立即拆除”的规定。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做出扩大规定”,因此,我们将该条的表述改为“限期拆除”。

(六)关于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问题

很多基层代表和一线的执法人员对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筑当事人承担”的规定表示难以执行。尤其基层干部们反映,在实际工作中,他们要做很多工作才能让被实施强制拆除的当事人服从处罚、配合拆除,不可能再让其承担强制拆除的费用。况且,政府既然决定要推进拆违工作,那么由此产生一定的行政成本,支付一些强制拆除的费用也是正常的。大家建议,既然是明显无法执行的条款,应该删除。与此相反的意见则认为,虽然是难以执行,但写进去还是比一点不提及好,毕竟有此规定对违法建筑当事人也能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我们最终采纳了基层干部的意见,为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可执行性,对该款作了删除。

(七)关于明知是违法建筑仍然参与设计施工的问题

按照征求意见会上,多数专家的意见,在草案第十七条中增加一款,表述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增加该款的目的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从源头制止违法建筑的产生,减少损失。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问题

违法建筑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涉及面广,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我省的情况是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差异大,少数民族地区多,统一制定一个详细的处置规定既不科学又不符合云南实际。因此,财经委在对草案进行修改时,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宜粗则粗、宜细则细。对能够全省统一的情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存在差异,难以统一规定的内容,则明确了各地可以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二)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问题

在对草案进行修改的过程中,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财经委对《意见》进行了认真地学习,并结合《意见》精神,在对草案修改的过程中进行了把关,以“遏制增量、消化存量”为总目标,同时增加一条,明确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基本原则,体现既依法处置,又以人为本、尊重历史的要求。

(三)关于执法主体的问题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很多同志提到,在草案第六条的表述中,执法主体涉及到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是不是会出现多头执法或者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经过调查研究,了解情况后,我们没有对该条文进行修改,原因是我省目前各州市县的行政机构设置不相统一,有的地方规划局与住建局是分设的,有的地方没有分设,有的地方成立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而有的地方没有成立,因此,在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置的工作中,执法主体必然要涉及到不同的部门,草案中的表述与我省的实际情况是相符的,可以不作修改。

(四)关于违法建筑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

我省的草案第三十条参照浙江的做法,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有违法建筑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但是没有将浙江的规定中第二款对于违法建筑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表述纳入。部分委员和专家认为领导干部带头拆、党员、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带头拆是拆违成功的重要经验,应该参照浙江的做法,补充违法建筑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财经委经过研究后认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的党纪政纪已作出规定,不必在此另作要求。

此外,财经委员会对草案的一些具体文字和表述作了修改完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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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规定的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背景情况

城乡规划是引导城乡有序建设和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对于有效配置公共资源,保护资源环境,协调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确保城乡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多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城乡规划工作,认真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城乡违法建筑问题突出。不批擅建、未批先建、批后加建和违法乱建抢建、私搭乱建,“握手楼”“阴沟楼”“花脸房”等现象普遍存在。二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处置违法建筑的职责不够清晰。三是违法建筑的认定标准和监管措施不够具体。四是对正在建设中的违法建筑缺乏及时有效的处置措施。五是有关法律责任不够明确。

违法建筑一直是我省城乡规划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已成为城乡建设、旧住宅区和城中村改造、重大项目征地和拆迁工作推进的顽疾,严重阻碍了正常的建设和发展,影响了城乡品位和形象,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资源和利益。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我省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但有的比较原则,需要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增强操作性;有的方面需要根据社会管理的新要求予以补充。因此,有必要尽快制定违法建筑处置的地方性法规,以解决城镇化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保障当前整治城乡违法建筑提升人居环境的迫切需求。

二、草案起草和审查过程

2016年5月26日,省委、省政府在蒙自召开全省城市工作暨城乡人居环境提升行动推进会议,决定开展进一步提升城乡人居环境五年行动计划,全面清查处置违法建筑。6月28日,省政府办公厅向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制定违法建筑查处的立法建议。7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回复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立法程序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省人民政府议案。8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立法协调会,研究决定增加违法建筑查处的立法项目报省委常委会审议。8月22日,九届省委常委会第172次(扩大)会议同意将草案增列为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划,并提出尽快立法的要求。9月中旬,省人大常委会再次召开协调会,提出力争年内完成立法。

为贯彻落实8月22日九届省委常委会第172次(扩大)会议精神和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9月26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向省人民政府报送了送审稿,省法制办按照急用先立的原则,制定立法工作方案,及时成立立法工作小组,邀请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人员提前介入。经发送全省征求意见,赴大理、昭通、昆明调研,借鉴浙江、上海的立法经验,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上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依照立法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协调、修改,形成了现在的草案,并提请2016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32条,主要内容为:

(一)关于违法建筑的涵义和适用范围

为了及时、有效、准确处置违法建筑,有必要明确违法建筑的涵义、范围,草案:一是明确了违法建筑涵义和分类。二是明确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三是明确了已建成的建筑是否违法,依照建造时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予以认定。

(二)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

为了保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取得实效,有必要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处置违法建筑的职责,草案明确规定了: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立相关责任制和经费保障的职责。二是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监督指导职责。三是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处置城镇违法建筑的职责。四是乡(镇)人民政府处置乡村违法建筑职责。五是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处置违法建筑的职责。

(三)关于违法建筑分类处置方式和程序

为了准确处置违法建筑,保证处置工作取得实效,有必要明确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原则和方式,草案:一是明确了违法建筑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二是明确了城乡违法建筑应当拆除、暂缓拆除、不能拆除和处罚后可以补办手续的具体情形,以体现“以民为本、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合理解决违法建筑的遗留问题。三是明确了违法建筑处置的相关程序和救济途径等要求。

(四)关于对违法建筑的日常监管措施

为了及时发现违法建筑,制止和纠正违法建设行为,草案规定:一是有关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二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强督察。三是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纠正违法建设行为。四是村庄土地规划建设专管员要加强政策宣传,巡查监督,做好服务,及时报告情况。五是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机关。六是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合力齐抓共管。

(五)关于正在建设中的违法建筑处置措施

为了有效制止在建违法建筑,及时纠正违法建设行为,草案:一是明确了有关行政机关对正在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即查即拆。二是明确了供水、供电单位不得对正在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提供施工用水、用电服务。三是明确了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投入经营使用的违法建筑不予核发有关证照和提供经营服务。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建设行为,有必要明确政府及其部门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草案规定:一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处置违法建筑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其情形。二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阻碍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是违反本规定为单位、个人以违法建筑办理生产经营供水、供电、供气等手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四是阻碍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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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审议结果报告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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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规定全文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2017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处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筑;乡村违法建筑是指在乡、村庄(含镇辖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

违反土地管理、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依照建设时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予以认定。

违法建筑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筑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协调联动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处置城镇违法建筑。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置乡村违法建筑。

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安全监管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处置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违法建筑处置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网格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建立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及时纠正违法建设行为。

村庄土地规划建设专管员负责相关政策宣传,巡查监督,帮助农户办理建房手续,及时报告违法建筑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城镇违法建筑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以下简称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在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含居住建筑)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六)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七)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一条 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拆除的情形,由州(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后,作出暂缓拆除决定:

(一)违法建筑当事人具有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在未获得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之前的;

(二)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的;

(三)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法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前款所称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拆除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鉴定。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应当将认定为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审批等手续,但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规定的下列行为,依法处罚并补交相关费用后,可以申请补办手续:

(一)未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二)乡村违法建筑面积不超过许可面积10%的;

(三)房屋因灾灭失、危房等特殊原因,未经批准在原来宅基地上按原高度、面积重建的;

(四)以房屋改建或维修名义实施整体拆建,未改变原高度、面积的。

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住房建设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可以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内未拆除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对正在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立即组织拆除。

第十六条 违法建筑投入经营使用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市场监管和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单位不予核发相关证照和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

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对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屋登记、变更等手续,不得出具相关证明。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自行拆除;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法定代履行条件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运送他处存放、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筑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利用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执法人员处置违法建筑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违法建筑处置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人居环境提升、土地用途变更、景观改造等要求,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未依法处置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处置违法建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建筑办理房屋登记、变更等手续,出具相关证明或者为投入经营使用的违法建筑核发相关证照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有违法建筑行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阻碍依法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阻碍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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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发布信息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2017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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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新闻发布会

2017年4月6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即将颁布实施的消息。会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穆永新主持,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德文发布新闻。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周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张宪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省城乡规划局局长杨渝出席了新闻发布会。

张德文副主任主要讲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要充分认识《规定》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他指出违法建筑一直是我省城乡规划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随着城乡建设规模的迅速扩展,不批擅建、未批先建、批后加建和违法乱建抢建等现象已经严重阻碍了正常的建设和发展,影响了城乡品味和形象,扰乱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违法建筑的蔓延,不仅阻碍城乡有序发展,产生了严重的环境、安全等问题,还助长了非法牟利不良风气,侵害了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制定违法建筑处置的地方性法规,是应对和解决我省城乡发展进程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必然要求,是当前整治城乡违法建筑提升人居环境的迫切需要,是维护广大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是优化发展环境的重要举措,是围绕中心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实现我省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大决策。因此,《规定》的颁布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要准确把握《规定》的内容和特点。《规定》共三十二条,以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为立法依据,结合当前我省城乡规划管理中存在的违法建筑突出问题,进行了细化和创新,主要有以下特点:(一)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二)严格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精神。(三)明确界定违法建筑的涵义和适用范围。(四)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五)完善了对违法建筑的日常监管措施。

三是认真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要确保《规定》的贯彻执行取得实效,需要我省各级人大、政府、政协、各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切实站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准确把握《规定》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加大对《规定》的贯彻执行力度,各司其责、密切配合,认真把《规定》贯彻落实好。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杨渝从行政主管部门的角度,对《规定》的贯彻实施讲了三点意见。一是要深刻认识违法建筑对城乡健康有序发展的巨大危害。二是要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好《规定》。三是《规定》的颁布实施,将强势推进违法建筑查处拆除,提升城乡人居环境。

来自新华社云南分社、人民日报云南分社、人民网、中央广播电台云南记者站、中国新闻社云南分社、云南日报、云南广播电视台、春城晚报等16 家新闻媒体的记者参加了新闻发布会,并就群众关心、媒体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了提问,参会的相关部门负责同志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解答。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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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审议结果报告文献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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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号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臵规定》已于 2013年 7 月 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4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 10月 1 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 7月 26日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2013年 7月 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4 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 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处臵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 用本规定。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 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

海南查处违法建筑今年起有新法可依 海南查处违法建筑今年起有新法可依

海南查处违法建筑今年起有新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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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从海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了解到,从1月1日起,《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正式施行,这标志着海南省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有了更明确更严格的法律。海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相关负责人表示,该规定对违法建筑的范围、强拆程序、查处时限、查处职责等都作了明确的界定。执法部门今年将进一步加大拆违力度。参与违建、为违建提供服务、监管不力、拆违不力的相关人员,将被依法追究责任。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20173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3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处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筑;乡村违法建筑是指在乡、村庄(含镇辖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

违反土地管理、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依照建设时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予以认定。

违法建筑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筑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协调联动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处置城镇违法建筑。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置乡村违法建筑。

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安全监管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处置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违法建筑处置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网格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建立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及时纠正违法建设行为。

村庄土地规划建设专管员负责相关政策宣传,巡查监督,帮助农户办理建房手续,及时报告违法建筑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城镇违法建筑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以下简称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在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含居住建筑)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六)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七)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一条 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拆除的情形,由州(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后,作出暂缓拆除决定:

(一)违法建筑当事人具有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在未获得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之前的;

(二)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的;

(三)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法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前款所称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拆除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鉴定。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应当将认定为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审批等手续,但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规定的下列行为,依法处罚并补交相关费用后,可以申请补办手续:

(一)未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二)乡村违法建筑面积不超过许可面积10%的;

(三)房屋因灾灭失、危房等特殊原因,未经批准在原来宅基地上按原高度、面积重建的;

(四)以房屋改建或维修名义实施整体拆建,未改变原高度、面积的。

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住房建设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可以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内未拆除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对正在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立即组织拆除。

第十六条 违法建筑投入经营使用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市场监管和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单位不予核发相关证照和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

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对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屋登记、变更等手续,不得出具相关证明。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自行拆除;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法定代履行条件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运送他处存放、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筑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利用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执法人员处置违法建筑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违法建筑处置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人居环境提升、土地用途变更、景观改造等要求,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未依法处置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处置违法建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建筑办理房屋登记、变更等手续,出具相关证明或者为投入经营使用的违法建筑核发相关证照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有违法建筑行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阻碍依法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的机关吊销。

第三十一条 阻碍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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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修改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对《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修改为“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将第二款中的“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详细规划”。

(四)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三十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七)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

此外,对上述七件法规相关条款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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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条例内容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依法处置、属地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国土空间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管理措施,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城镇违法建筑依照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拆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所列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依法处以罚款。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情形,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其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的鉴定结论作出认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实施没收处罚违法建筑的规划、用地、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及其使用、管理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改正、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以下简称申请拆除)。

第十六条 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当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 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未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以及阻碍拆除违法建筑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建筑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为违法建筑提供的设计文件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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