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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和《省委 省政府 省军区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黔党发〔2002〕12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和乡镇规划区内(含各类工矿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三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镇建设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工程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县发改、财政、物价、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房管等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的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六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将防空地下室的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坚持按标准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但确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人防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批准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持财政部门收费票据和人防部门审批手续,到规划、建设、消防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⑴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人防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进行核实。
⑵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应将拟建工程的规划平面图和防空地下室的规模、平时用途、使用要求等报人防部门,由人防部门按有关规定要求确定防护等级和战时用途,作为初步设计依据。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等级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进行设计,保证设计质量。
⑶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应达到本办法附件一第一部分的规定。初步设计完成后,应及时报送人防部门审批,人防部门应在受理初步设计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⑷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应按照人防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审查意见进行。其设计深度应达到本办法附件一第二部分的规定。施工图设计完成后,报送人防部门审批。工程在施工中如需变更设计,必须报请人防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⑸人防部门依法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规范和防护要求的,人防部门应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经人防部门复验认可,方可进入下道工序。
⑹防空地下室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构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须按本办法附件二执行,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外商以及个人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但必须纳入全县防空体系,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应到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战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⑴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含桩基)埋置深度超过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⑵新建除第⑴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⑶开发区、工业园区、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⑴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⑷新建除第⑴款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⑸城镇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由人防部门现场勘验核实后,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规定标准向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修建。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未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发改部门不得办理投资计划,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照《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03〕281号)规定执行。
⑴民用建筑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800元;6B级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720元;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⑵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或个人按照拆除人防工程的等级和面积限期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补偿费标准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800元;6B级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720元。
⑶加大财政对人防建设的投入力度。落实国家关于人民防空经费保障的规定,按不低于上年地方财政收入1‰的比例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⑷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等借口,批准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违反国家规定减免易地建设费。
⑸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补偿费和财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主动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防空地下室的专用防护设备,包括防护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和各种自动排气活门等均应采用经国家人防办公室审定的具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定点生产厂家的合格产品,严禁使用自行加工或其他替代产品,否则为不合格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设计标准建设防空地下室,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采取补救措施或返工,质量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除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RFJ01—2002)要求施工并接受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把有关文件、资料、竣工图报送人防部门存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不得降低其防护效能。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并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在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专用通道设置障碍;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等危及防空地下室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和《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以及拒绝、阻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附件一:
《余庆县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编制和送审要求》
第一部分 初步设计
一、建筑专业
(一)设计说明:
1、设计依据。
2、防空地下室层数、建筑面积;平时、战时用途;建设场地现状、规划情况;周围原有人防工程及关系。
3、工程防护等级;埋置深度;防护单元划分及联系;每个防护单元面积;战时出入口数量及型号。
4、平战功能转换建筑设计。
(二)设计图纸:
1、平面图标明防空地下室平时战时出入口的位置;防护单元、防爆单元的划分;各种防护密闭门、防护设备的位置、型号、开启方向;各种孔、口位置尺寸;临战时加固封堵的位置和方法;平时使用功能的平面区分。可分别绘制平时平面图和战时平面图,必要时应加绘口部放大图。
2、竖向剖面图中标明防空地下室埋深、防护层厚度及与上部结构关系。各出入口及其它复杂部位需绘制剖面图。
二、结构专业
(一)设计说明:
1、设计依据。
2、主要设计参数选择,主要荷载取值与组合。
3、主要结构型式。
4、平战功能转换和封堵加固措施。
(二)设计图纸:
1、结构平面图标出墙、柱、口部结构和构件的主要尺寸。标示伸缩缝、沉降缝、抗震缝、后浇带的设置位置。
2、顶、底板结构平面布置图,标示标高和主要尺寸。
3、口部和复杂部位的结构剖面图。
4、结构平、剖面上要标明各种门洞、孔洞位置、标高和尺寸。
5、图绘平战功能转换封堵加固做法。
三、暖通专业
(一)设计说明:
1、设计依据。
2、通风方式及主要参数选择。
3、战时通风设计标准与主要设计措施。
4、平时防火通风措施。
5、平战功能转换措施。
(二)设计图纸:
1、平时、战时通风、排烟、空调平面图,标示设备位置,主要管径尺寸。进排风口防护设计。
2、战时通风系统图。
3、平时防火设计。
4、平战转换措施。
四、给排水专业
(一)设计说明:
1、设计依据。
2、给水源选点,平时战时和消防用水的标准、用水量,给水方式,水库设置。
3、工程周围市政排水系统,工程给、雨、废水排放方式。
4、给排水防护设计和平战功能转换措施。
(二)设计图纸:
1、工程平时、战时给排水平面图、系统图,包括战时水库设置,注明管径尺寸、标高。
2、给排水防护设计,包括密闭阀门,进出外墙、顶、单元墙和其它防护措施。
五、电气专业
(一)设计说明:
1、设计依据。
2、电源和平时战时电力负荷。
3、供电系统概述,备用电源设计,人防弱电设计。
4、平战功能转换和防护设计。
(二)设计图纸:
1、工程平时、战时电力和照明系统图,标明主要设备及导线编号、容量、型号规格和用户名称。
2、备用电源系统图,人防弱电系统图。
3、电气平战功能转换和防护设计。
第二部分 施工图设计文件
一、施工图设计应根据会审通过的初步设计文件和会审意见,严格按照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进行,其内容应包括初步设计文件的全部内容,并按常规施工图设计要求进行具体的深化明确。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深度应达到下列要求
1、能据以进行施工和使用维护管理。
2、能据以编制施工图预算。
3、能据以安排材料、设备的采购和制作。
4、能据以实施平战功能转换。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送审应包括各专业设计计算书,计算步骤要清楚,各类取值要有依据,采用的设计图表和计算公式应标明出处。采用电算时,应说明设计程序名称和原始数据。
附件二:
《余庆县防空地下室工程验收要求》
一、防空地下室隐蔽工程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1、按设计和规范要求受检隐蔽工程施工完毕。
2、施工单位自检合格以上。
3、施工资料齐备。
二、防空地下室结构中间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1、按设计要求结构施工全部完工。
2、施工单位自检合格以上。
3、各类施工资料齐备。
4、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处理报告。
5、结构外表不得进行复土和粉刷装修施工。
三、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1、按设计要求工程全部完工,设备安装齐全,检测试运转合格。
2、各类设备、管线均能开启、运行、工作。
3、施工单位自检合格以上。
4、各类施工资料齐备。
四、防空地下室的结构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组织进行,人防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参加验收。
五、结构中间验收和竣工的组织单位应在验收前(不少于十天)向人防部门和工程质检部门提供齐全的施工资料。
余庆县城镇建设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试行)
2009年12月10日
为了落实国务院、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的《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和省政府冀政办[1983]4号文件精神,本着“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
人民防空地下室是钢筋混凝土密闭的六面体,战争期间可以躲在里面,不过有的不能躲人,只能藏物资。有的可以防核武器,有的只能防常规武器。
就是建设用地,建筑用地
城镇建设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试行) (2)
X 府办发, 2011? 号 xxx 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 xxx 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结合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试行 ) 的通知
城镇建设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试行)
X 府办发, 2011? 号 xxx 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 xxx 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结合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试行 ) 的通知
【发布单位】81805
【发布文号】第101号
【生效日期】1998-11-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武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1月6日
武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的同时,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防空部门主管各自辖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
计划、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划,由市人民防空部门拟订,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达到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和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修建;其中符合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修建。
第七条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可以由建设单位易地修建,或者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面埋深小于3米,楼层在10层以上的;
(二)建设地段内房屋及其地下管网密集,施工困难,不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不能根据《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要求安排防空地下室室外出入口的;
(四)房屋基础处在岩基、流沙等地带的。
第八条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民用建筑外,新建其他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第九条新建民用建筑,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权限报人民防空部门审批,并由拆除单位按照规定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的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办理规划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由市规划部门审批规划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由市人民防空部门办理;由区规划部门审批规划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由区人民防空部门办理。
建设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违法新建民用建筑,补办规划手续的,也应当按照本办法补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由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应当符合《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防空地下室防火设计规范》和战术技术要求。设计文件应当报人民防空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实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施设备,必须使用国家人民防空部门批准的定点厂家生产的专用产品。
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补或者返工;修补或者返工后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人民防空部门补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建设单位固定资产,并加强维护管理,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未经批准拆除、转让防空地下室,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七条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应当到人民防空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战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按照规定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防空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规范防空地下室设施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民用建筑的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将防空地下室的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坚持按标准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六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外商以及个人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但必须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应到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战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物价、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防建设经费由市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人民政府依法负担的人防建设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防建设费用,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财政、物价、人防部门制订的标准收取。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开挖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工业集聚区、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小区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手续。未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发给投资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规定标准向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照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03〕281号)文件规定,我市属省人防重点城市,缴费标准为每平方米800元。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交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事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开支使用,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设计标准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返工,质量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六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施工,并接受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建设单位出资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建设单位的固定资产,同时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建设单位要加强维护和管理,维护管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二)在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范围内,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等危及防空地下室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十九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以及拒绝、阻碍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赤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余府办发[2009]18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一、领导小组
组 长:石茂彪 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
副组长:魏江萍 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韦泽福 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黄 旭 县人武部部长
成 员:罗 诚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林世栋 县发改局局长
田洪明 县财政局局长
朱朝亮 县建设局局长
赵忠庆 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吕德明 县国防教育办公室主任、县人防办主任
肖 永 县公安局局长
李 刚 县房管局局长
林 松 县物价局局长
陈瑞祥 白泥镇人民政府镇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县人防办,吕德明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具体办公。
二、成员单位职责
县发改局:在下达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时,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其中;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立项时,明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模和投资概算,并抄送人防主管部门。
县财政局: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正常的业务工作运转,并逐年有所增加;按上级要求做好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的筹措、安排和调度。
县建设(规划)局:在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时,将人防建设内容作为规划设计条件予以明确,会同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并将人民防空的审批和验收分别作为《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前置条件。
县国土局:把人防工程作为土地出让、划拨的前置条件。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落实人防工程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不予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县人防办:应当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和项目报建的联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对该建筑项目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组织进行人防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审查,依法对人防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负责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和管理。
县公安局:审核办理人民防空及应急救援车载机动电声警报安装和使用的手续。凡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落实人防工程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消防许可手续。
县房管局:在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查验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或缴纳易地建设费收据。对未获得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或未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县物价局:根据上级规定办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许可证。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