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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5〕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
鉴于《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号)已于2015年7月1日废止,为加强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依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规范》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通过多种方式组织用人单位学习《规范》,指导用人单位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按照《规范》要求完善工作制度,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要引导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积极利用市场机制、行业自律等方式,规范行业行为和企业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要把贯彻落实《规范》要求作为监督执法的重要内容,指导用人单位落实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各项要求,对未给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或者配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依法予以处罚。
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12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劳动者安全健康及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的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病危害的个体防护装备。
第四条劳动防护用品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保障劳动者安全与健康的辅助性、预防性措施,不得以劳动防护用品替代工程防护设施和其他技术、管理措施。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发放、使用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该项经费计入生产成本,据实列支。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进口的劳动防护用品,其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
第八条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九条用人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工、接纳的实习学生应当纳入本单位人员统一管理,并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对处于作业地点的其他外来人员,必须按照与进行作业的劳动者相同的标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章劳动防护用品选择
第十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以下十大类:
(一)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对头部伤害的头部防护用品。
(二)防御缺氧空气和空气污染物进入呼吸道的呼吸防护用品。
(三)防御物理和化学危险、有害因素对眼面部伤害的眼面部防护用品。
(四)防噪声危害及防水、防寒等的听力防护用品。
(五)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对手部伤害的手部防护用品。
(六)防御物理和化学危险、有害因素对足部伤害的足部防护用品。
(七)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对躯干伤害的躯干防护用品。
(八)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损伤皮肤或引起皮肤疾病的护肤用品。
(九)防止高处作业劳动者坠落或者高处落物伤害的坠落防护用品。
(十)其他防御危险、有害因素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按照识别、评价、选择的程序(见附件1),结合劳动者作业方式和工作条件,并考虑其个人特点及劳动强度,选择防护功能和效果适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一)接触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者应当根据不同粉尘种类、粉尘浓度及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和毒物的种类及浓度配备相应的呼吸器(见附件2)、防护服、防护手套和防护鞋等。具体可参照《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GB2626)、《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及维护》(GB/T18664)、《防护服装化学防护服的选择、使用和维护》(GB/T24536)、《手部防护防护手套的选择、使用和维护指南》(GB/T29512)和《个体防护装备足部防护鞋(靴)的选择、使用和维护指南》(GB/T28409)等标准。
(二)接触噪声的劳动者,当暴露于80dB≤LEX,8h<85dB的工作场所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需求为其配备适用的护听器;当暴露于LEX,8h≥85dB的工作场所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配备适用的护听器,并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见附件2)。具体可参照《护听器的选择指南》(GB/T23466)。
(三)工作场所中存在电离辐射危害的,经危害评价确认劳动者需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的,用人单位可参照电离辐射的相关标准及《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GB/T29510)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
(四)从事存在物体坠落、碎屑飞溅、转动机械和锋利器具等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还可参照《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头部防护安全帽选用规范》(GB/T30041)和《坠落防护装备安全使用规范》(GB/T23468)等标准,为劳动者配备适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同一工作地点存在不同种类的危险、有害因素的,应当为劳动者同时提供防御各类危害的劳动防护用品。需要同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还应考虑其可兼容性。
劳动者在不同地点工作,并接触不同的危险、有害因素,或接触不同的危害程度的有害因素的,为其选配的劳动防护用品应满足不同工作地点的防护需求。
第十三条劳动防护用品的选择还应当考虑其佩戴的合适性和基本舒适性,根据个人特点和需求选择适合号型、式样。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配备应急劳动防护用品,放置于现场临近位置并有醒目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为巡检等流动性作业的劳动者配备随身携带的个人应急防护用品。
第三章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发放、培训及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工作场所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及危害程度、劳动环境条件、劳动防护用品有效使用时间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见附件3 )。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制定采购计划,购买符合标准的合格产品。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查验并保存劳动防护用品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配备标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作好登记(见附件4)。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督促劳动者在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前,对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检查,确保外观完好、部件齐全、功能正常。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维护、更换及报废
第二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要求妥善保存,及时更换,保证其在有效期内。
公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由车间或班组统一保管,定期维护。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应急劳动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效果,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周期定期发放,对工作过程中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更换。
第二十五条 安全帽、呼吸器、绝缘手套等安全性能要求高、易损耗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有效防护功能最低指标和有效使用期,到期强制报废。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的工作地点,是指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或进行生产管理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岗位和作业地点。
第二十七条煤矿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规定执行。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与健康所必备的一种防御性装备,对于减少职业危害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根据行业性质,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列入特种劳...
防护与规范布线,与其说是美观,不如说成是更有条理
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细则
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细则——4.1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其它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4.2 用人单位应教育劳动者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4.3 物资供应部门要按国...
(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劳动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一、为保证从业人员在生产活动中的作业安全, 避免职业病和其他职业危害, 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 际,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公司劳动防护用品的计划、审批、购买、验收、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适 用本制度。 三、职业健康管理部会同人事管理部门统计各工种从业人员数量,根据国家劳动 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编制年度劳动防护用品采购计划,报请主管经理审批,财务部 门根据计划从安全费用中落实资金,采购部门根据计划进行采购。 四、所购买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必须有 “三证”,即生产许可 证、安全鉴定证和产品合格证,由稽核专员验收后方可入库。 五、生产车间统一到行政部开具领料单, 仓库部门根据领料单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员工严格按照规定方法使用、佩戴、维护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期满后, 需要以旧换新的到行政部办理以旧换新手续。 不到期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及时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对其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及其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是指用人单位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进行的检测。
本规范所指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所列危害因素以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中有职业接触限值及检测方法的危害因素。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制度,每年至少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纳入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责任部门或责任人,所需检测费用纳入年度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档案,并纳入其职业卫生档案体系。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定期检测合同前,应当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计量认证范围等事项进行核对,并将相关资质证书复印存档。
定期检测范围应当包含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全部工作场所,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仅对部分职业病危害因素或部分工作场所进行指定检测。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后,应将其生产工艺流程、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原辅材料和设备、职业病防护设施、劳动工作制度等与检测有关的情况告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在确保正常生产的状况下,配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做好采样前的现场调查和工作日写实工作,并由陪同人员在技术服务机构现场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第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后,结合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制定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按照国家有关采样规范确认无误后,应当在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上签字。
第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进行现场采样检测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生产过程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故意减少生产负荷或停产、停机。用人单位因故需要停产、停机或减负运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技术服务机构变更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
用人单位应当对技术服务机构现场采样检测过程进行拍照或摄像留证。
第十一条 采样检测结束时,用人单位陪同人员应当对现场采样检测记录进行确认并签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互相监督,保证采样检测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定点采样时,选择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劳动者接触时间最长的工作地点采样;采用个体采样时,选择接触有害物质浓度最高和接触时间最长的劳动者采样;
(二)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随季节发生变化的工作场所,选择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时节为重点采样时段;同时风速、风向、温度、湿度等气象条件应满足采样要求;
(三)在工作周内,应当将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工作日选择为重点采样日;在工作日内,应当将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时段选择为重点采样时段;
(四)高温测量时,对于常年从事接触高温作业的,测量夏季最热月份湿球黑球温度;不定期接触高温作业的,测量工期内最热月份湿球黑球温度;从事室外作业的,测量夏季最热月份晴天有太阳辐射时湿球黑球温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测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二)隐瞒生产所使用的原辅材料成分及用量、生产工艺与布局等有关情况;
(三)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异常气象条件、减少生产负荷、开工时间不足等不能反映真实结果的状态下进行采样检测;
(四)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更改采样检测数据;
(五)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指定地点或指定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采样检测;
(六)以拒付少付检测费用等不正当手段干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正常采样检测工作;
(七)妨碍正常采样检测工作,影响检测结果真实性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时提供定期检测报告,定期检测报告经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审阅签字后归档。
在收到定期检测报告后一个月之内,用人单位应当将定期检测结果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定期检测结果中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超过职业接触限值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提出相应整改建议。用人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方案,立即进行整改。整改落实情况应有明确的记录并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备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在工作场所公告栏向劳动者公布定期检测结果和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范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范未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5〕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研究制定了《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的重要意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有利于用人单位及时掌握其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及危害程度,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控措施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用人单位要高度重视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采取行之有效的举措,切实抓好《规范》的贯彻落实。
二、认真组织用人单位学习和落实《规范》。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宣传好《规范》作为当前一项重点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辖区所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认真学习《规范》内容,把握其核心要求。同时要组织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领域的用人单位对照《规范》要求,全面自查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查找出的问题要认真整改。
三、加强对《规范》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用人单位自查基础上,结合目前(2015年)正在开展的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活动组织一次专项检查,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规范》各项要求,确保实现《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提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率达到70%以上的规划目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适时组织对《规范》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四、严厉查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各地区在对用人单位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本《规范》和有关采样检测要求进行采样检测,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要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可机关依法取消其资质。
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2月28日
本书收录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国家标准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获证企业名录。标准确定了116个典型工种及相近工种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对合理配备,正确使用防护用品,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有很好的指导作用。
本书可供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者,安全技术研究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和防护用品生产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