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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评价暂行办法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21号)而制定了暂行办法。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评价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评价暂行办法内容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评价办法(暂行)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评价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方面依法建立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机制,增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兵团社会稳定,根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兵团辖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等级评定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国家劳动保障监察权的行为,一般通过对用人单位年度报送书面材料审查、日常巡视检查、案件专查和专项检查以及其他途径采集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信息,将用人单位分别评定为不同的劳动保障守法信用等级,并实行分类监管,以此提高用人单位诚信守法自律意识的一项制度。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评价遵循公开、公正和民主的原则。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评价暂行办法第二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

等级评价信息的采集方法和指标内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评价信息的采集范围,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的信息情况为主,兼顾兵团和其他部门以及用人单位自行申报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内部相关的业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按照“谁主管、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相关各类信息。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评价信息指标内容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评价信息指标参照内容:

(一)用人单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以及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文书情况;

(二)年度内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胜、败诉情况;

(三)年度内有无因用人单位侵权行为引发的职工集体上访等恶性案件;

(四)有无因本单位原因造成拖欠职工(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评价信息的采集和录入,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相关业务部门在工作中收集和记录的有效信息及检查的信息为主要评价依据。用人单位自行申报的信息,必须提供原始证明、票据,经确认无误后,方可作为评价信息。相应的证明、票据应复印存档备查。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评价暂行办法第三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

等级分类方法及评价标准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的分类。按照“界定距离、突出重点、分类监管、强化效能”的原则,根据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评价信息指标内容,把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分为A、B、C、D四个等级。其涵义是:A级为诚信示范单位,B级为诚信单位,C级为诚信警示单位,D级为失信单位。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评定的方法:

(一)A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单位的评价标准。用人单位同时具有下列条件的,定为A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示范单位。

1.连续三年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劳动保障书面自查材料。

2.内部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不抵触不越权,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开。

3.招收录用劳动者符合《就业促进法》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要求。

4.依法与全部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内容规范、合法,签订率100%。

5.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及福利待遇,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及国家有关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未发生拖欠、克扣工资现象;依法落实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6.按规定要求全员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

7.遵守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率100%;

8.连续两个年度内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案件,或虽被举报投诉但经查证无违法行为。

9.工会组织健全,建立了集体协商制度,签订集体合同。

10.诚信等级评估的综合评分在95分以上。

(二)B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的评价标准。用人单位同时具有下列条件的,定为B级劳动保障诚信单位。

1.连续两年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劳动保障书面自查材料。

2.招收录用劳动者符合《就业促进法》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要求。

3.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内容规范、合法,签订率90%。

4.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及福利待遇,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及国家有关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未发生拖欠、克扣工资现象,依法落实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5.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人数和不低于本单位劳动者总数的90%,并按时足额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

6.遵守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率90%。

7.年度内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案件,或虽被举报投诉但经查证无违法行为,且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未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8.诚信等级评估的综合评分在85分以上。

(三)C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单位的评价标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定为C级劳动保障诚信警示单位。

1.年度内招用人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用工备案,经整改后能在两周内进行用工备案。

2.合同签订率达75%,并经整改后补签到85%,合同内容规范、合法。

3.按规定要求参加社会保险,但未能据实申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基数,经整改后能在一个月内纠正。已参加的社会保险项目年度内无拖欠社会保险费现象。

4.诚信等级评估的综合评分在70分以上。

(四)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定为D级诚信等级单位,即失信单位。

1.不按要求参加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评定,经两次催促后仍拒不参加,或仍不按要求报送有关评定材料的。

2.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

3.不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的。

4.拖欠农民工工资额超过工资总额的10%且拖欠期限超过一年不能清偿的。

5.发生劳动保障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6.诚信等级评估的综合评分在69分以下。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评价暂行办法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

评价信息的发布和使用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评价信息的对外发布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一)社会公示。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综合信息,确定诚信等级初评结果,A级由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评审领导小组向社会公示、B级以下等级由各师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评审领导小组向社会公示,公示为期两周,接受社会评价与监督。

(二)最终评价结果A级由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媒体上发布、B级由各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媒体上发布。其评价结果记入用人单位信用档案,接受社会各界的查询。

(三)对当年获得A、B、C、D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的单位,分别颁发《×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单位》证书,连续三年获得A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信等级单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予《A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示范单位》牌匾。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评价暂行办法第五章

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

等级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不同信用级别的单位实行有差别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管措施,以鼓励用人单位诚信经营,自觉守法。

(一)对获得A级诚信等级的用人单位,免予对其次年劳动和社会保障日常巡视检查和社会保险稽核,公开其良好信用信息,并推荐参加全国诚信单位的评选。

(二)对获得B级诚信等级的用人单位,对其次年劳动和社会保障日常巡视检查和社会保险稽核实行抽查。

(三)对获得C级诚信等级的用人单位,除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要求进行巡查外,每年至少要对其进行一次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四)对获得D级诚信等级的用人单位,将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管的重点对象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诚信自律,守法经营,规范内部各类劳动保障管理。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评价暂行办法第六章

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

等级的调整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对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进行评价确定后,对原诚信等级予以晋升或降低:

(一)经劳动监察机构调查,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其严重程度降低相应的诚信等级,直至D级:

1.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登记,欠缴社会保险费,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2.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3.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4.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5.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6.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7.年度内发生2次或2次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违法违规行为的,拒不改正劳动和社会保障违法违规行为的。

8.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不履行的。

9.发生涉及5人以上的拖欠工资举报投诉案件,并经劳动监察机构调查属实的。

10.发生5人以上集体上访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11.发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12.其他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B级和C级用人单位认为达到A级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报A级单位的评价。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的调整由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评审领导小组同意后向社会发布。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评价暂行办法第七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

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诚信等级评价工作,具体工作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牵头组织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成立由内部的相关业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评审领导小组,并邀请同级工会、妇联、共青团、企业家联合会等组织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承办评定的日常事务。

第十六条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各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权划定的范围,开展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工作。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各相关业务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培训、职业鉴定、职业介绍等单位负责提供和审核与本业务相关的用人单位参评信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的情况进行综合,并结合在执法检查中采集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信息,按照评价标准进行分类,提出初评意见,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各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评定推荐A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用人单位,需报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评价每年进行一次,用人单位必须在第一季度申报上年度诚信评价相关材料,评审领导小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上年度日常巡查和报送材料等情况,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有关信息,直接进行评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的意见后,填写《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定申报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诚信等级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进行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与被评用人单位工会的经常性联系,定期听取其对该用人单位守法情况的反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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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评价暂行办法概要

关于印发《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兵人社发〔2013〕46号),各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了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大力发展劳动保障事业,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全面贯彻实施,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推动各类企业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依法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劳动保障管理模式,树立企业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21号),制定了《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评价暂行办法》。本办法可在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门户网站下载。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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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评价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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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评价暂行办法文献

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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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6页

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 【篇一: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1、什么是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同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 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之间订立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 议。 2、《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制定《劳动合同法》的目的,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 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3、建立劳动关系以什么为标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 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就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4、劳动合同以什么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 5、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何时起订立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内容解读

一是,《条例》的颁布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特别是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比较突出的问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不能及时有效地制止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条例》的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条例》的颁布是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广大群众在劳动保障方面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践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是,《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不久前,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要求。《条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原则、主体、内容、程序及监察机构和监察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对监察机构和监察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了依法行政所要求的行政执法职权法定、主体法定、程序法定等基本原则,确保劳动保障监察权的正确行使并得到有效监督。

三是,《条例》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工时制度、职业培训、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规相继出台,在劳动保障领域初步形成了有法可依的局面。但要做到有法必依,就必须有强有力的监察执法保障,确保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权威和实施效果。《条例》是劳动保障执法方面的专门法规,是其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的重要保证。《条例》丰富了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的内容,是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

四是,《条例》的实施将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监察执法是劳动保障部门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手段之一。通过监察执法检查和法律宣传,能够有效预防和减少违法案件的发生,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从而也促进了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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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条例全文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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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条例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劳动保障监察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制度,既关系民生,也涉及发展。国务院2004年出台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市各级政府认真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和保障经济建设奠定了重要基础。

当前,我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一是随着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以及原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合并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监察职能范围需要调整,监察对象需要扩大。二是现有监察程序还不够全面、具体,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监察程序进行完善。三是我市部分用人单位仍然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一些问题还比较突出,劳动保障监察力度还需要加强并从制度上作进一步完善。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和争议调解仲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障、海域海岛等重点领域基层执法力量。”目前,全国已有28个省(区、市)出台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我市作为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直辖市,根据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践,将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原则性规定进一步补充、细化,制定一部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市人力社保局于2009年启动了草案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市人大内司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市政府法制办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起草,并广泛听取了企业、工会、职工代表、企业家联合会、工商联、法律专家以及市、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会同市人力社保局对初稿进行了全面修改,形成了《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送审稿)》。报市政府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又先后组织召开了部门论证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征求了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各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反复修改,形成本草案。

草案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再重复,着重在监察范围、管辖、监察程序、监察措施、工资支付、劳动纠纷行政调解与诉讼对接等方面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草案共六章四十八条,包括总则、监察职责、管辖与受理、监察方式与程序、法律责任、附则六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

由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出台早于《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监察范围没有涉及用工备案、劳务派遣、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和违法扣押证件等事项。草案依据相关上位法并结合我市具体实际,对劳动保障监察范围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第十一条)

(二)关于举报投诉的规定

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监察的举报投诉制度,是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草案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置举报投诉专门场所、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和依法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同时,还对举报投诉的有关要求、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条件和要求等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

(三)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的程序

监察程序是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基础和前提。由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程序性规定少,且较为原则,导致在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时常常缺乏相应依据。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保证依法行政,草案在总结我市多年来劳动保障监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不予受理、调查中止、撤销案件、告知与送达、结案等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四)关于工资支付的特别规定

工资权益是劳动者最重要的权益。为切实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工资支付不规范以及因违法转包、分包等导致劳动者工资得不到保障等情形,草案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的有关规定,并借鉴外地立法经验,明确了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有关单位或组织将工程或者经营权以发包、分包、转包、挂靠等方式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经营的,发生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第四十五条)

(五)关于行政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规定

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做好诉讼与行政调解的相互衔接,有利于及时化解劳资双方的矛盾,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草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明确对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或返还财物等涉及劳动者财产性权益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用人单位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协议,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三十九条)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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