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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政府采购供应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采购项目的具体要求,进行投标活动;
(三)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玉溪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询问;
(四)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玉溪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政府采购供应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护采购人、需求人、中标人及其他供应人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操作;
(三)承担在招标过程中有关信息、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
(四)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供应人的管理,防范政府采购风险,确保政府采购工作高效、安全及合同履行,依据《政府采购法》及《玉溪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供应人,是指经省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玉溪市政府采购采购管理办公室认定,具备向玉溪市政府采购活动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玉溪市政府采购供应人的资格预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没有取得省级和玉溪市政府采购供应人资格的供应人或未通过玉溪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资格预审的供应人,不得参加玉溪市政府采购活动。
第六条凡需取得玉溪市政府采购供应人资格的法人或组织,应当向玉溪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玉溪市政府采购供应人资格申请表》),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认定的代码证书的加盖公章的复印件、银行信用证明;
(二)特许经营许可证书、行业资质、授权代理证书等;
(三)公司经营的详细产品目录和已完成项目的情况介绍;
(四)公司简况(包含机构设置,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经济、售后服务人员名单和资历等情况);
(五)上一年度的会计报表。
第七条玉溪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申请取得玉溪市政府采购供应人资格的法人或组织进行信誉、技术、资金等多方面的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玉溪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颁发《玉溪市政府采购供应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机构与人员资质、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附则,共40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建立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低碳...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属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的部门规章,因为部门符合部门规章法律形式的要件: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门、各委员会、审计署等根据法律和行政...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玉溪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起实行。
第十二条供应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直至取消政府采购资格的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供应人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资格证书》,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将所中标的项目转包至其它供应人导致其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的;
(四)经查实,所交付需求人的产品不符合其正常质量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玉溪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及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供应人,可以向玉溪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申请取得玉溪市政府采购供应人资格: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玉溪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每年对供应人资格进行一次检审。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取消政府采购供应人资格。
第十一条供应人经批准分立或合并,应书面报告玉溪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供应人资格的变更或注销手续;供应人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参加政府采购的,应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并交回《资格证书》
对于上述情况供应人不报告的,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将取消其供应人资格,其供应人《资格证书》同时作废。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证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或生产经营资格和良好信誉;并经各 级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办)认定,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 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境内外供应商(下同)。 第三条 凡进入本省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本省政府采购的境内供应商资格: 1、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3、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4、具有一定规模和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5、国家有关部门和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
广东:深圳出台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2017年6月,广东省深圳市出台了《深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首次在供应商诚信管理中涵括了失信惩戒和优质奖励两方面内容。《办法》明确,财政部门将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记录和依法惩戒,以及对优质服务合同供应商进行记录和奖励。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行为,建立规范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供应商均可进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或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工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要求,且财务状况良好;
(三)具备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和信誉: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符合国家环境标准;
(六)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七)良好的售后服务和合理的人员结构;
(八)特殊行业要具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
第四条凡需进入市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应当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
(三)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四)专营或代理授权书文件或部省级机构批准的经销商资格证明;
(五)银行资信证明;
第五条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对申请进入市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条件的,核发《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证书》。
《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到期经重新审核后继续使用。年度中如发生企业分设、合并或撤消等变更,需到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参与市级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必须持有《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证书》。
第七条供应商享有的权利:
(一)可参与市级政府采购活动,并可推荐参与各区县政府采购活动;
(二)可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客观、真实地反映政府采购情况,并对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损害供应商利益的行为进行投诉:
(三)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供应商应承担的义务:
(一)自觉遵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共同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按照重庆市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三)中标后,按规定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四)严格履行采购合同和投标承诺;
(五)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取消其进入重庆市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收回资格证书,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给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或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供应商资格的;
(二)供应商发生分设、合并或撤消等变更,未到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或与其他供应商相互串通的;
(五)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六)与政府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七)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
(九)不履行采购合同和投标承诺的;
(十)向政府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
第十条本办法由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区县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供应人的管理,防范政府采购风险,确保政府采购工作高效、安全及合同履行,依据《云南省识政府采购实施细则》(云政办发[1999]8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识政府采购供应人,是指经识政府采购机构认定,具备向识政府采购活动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供应人的资格预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没有取得省级政府采购供应人资格的供应人或未通过省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预审的供应人,不得参加省级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申请省级政府采购供应人资格的条件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供应人,可以向省级政府采购机构申请取得省级政府采购供应人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经济组织;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申请资格前未发现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对政府采购项目有一定的专业特长和技术优势;
(四)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合同履行信誉;
(五)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第三章
政府采购供应人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六条
凡需取得省级政府采购供应人资格的法人或组织,应当向省级政府采购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省级政府采购供应人资格申请表》),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认定的代码证书的加盖本公司公章的复印件、银行信用证明;
(二)特许经营许可证书、行业资质、授权代理证书等;
(三)公司经营的详细产品目录和已完成项目的情况介绍;
(四)公司简况(包含机构设置,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经济、售后服务人员名单和资历等情况);
(五)上一年度的会计报表。
第七条
省级政府采购机构对申请取得省级政府采购供应人资格的法人或组织进行信誉、技术、资金等多方面的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政府采购机构颁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供应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四章
政府采购供应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省级政府采购供应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省级政府采购活动;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采购项目的具体要求,进行投标活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省级政府采购供应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护采购人、需求人、中标人及其他供应人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操作;
(三)承担在招标过程中有关信息、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
(四)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政府采购供应人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省级政府采购机构每年均要对供应人资格进行一次检审。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取消政府采购供应人资格。
第十一条
供应人经批准分立或合并,应书面报告省级政府采购机构,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供应人资格的变更或注销手续;供应人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参加政府采购的,应书面报告省级政府采购机构,并交回《资格证书》。
对于上述情况供应人不报告的,省级政府采购机构将取消其供应人资格,其供应人《资格证书》同时作废。
第六章
供应人的违规处理
第十二条
供应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省级政府采购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直至取消政府采购资格的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供应人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资格证书》,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将所中标的项目转包至其它供应人导致其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的;
(四)经查实,所交付需求人的产品不符合其正常质量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及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级政府采购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2000年7月1日起实行。
海宁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规范供应商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供应商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诚信管理是指对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诚信表现,进行诚信档案记录,激励诚信经营。
第三条 供应商诚信管理坚持依法、公正、客观、实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参加我市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为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对象。供应商应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公平竞争环境和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
(二)依法诚信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自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采购人合法权益;
(三)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各项承诺、为采购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四)依法诚信进行质疑与投诉活动;
(五)依法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良行为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开标后擅自撤标的,或扰乱开标、评标现场,影响采购活动继续进行的。
(三)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单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协议的,或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或擅自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和有关承诺,或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无正当理由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场或供货(或服务)时间达30日以上的。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走私物品的;擅自降低产品质量等次和售后服务,或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实际提供的产品性能指标和服务能力明显低于投标文件或谈判、询价时承诺的。
(六)定点、协议供应商不按规定或不及时更新网上商品信息平台有关信息的;在商品信息平台上发布的商品服务信息与实际明显不符,或带有排它性条款,或故意误导采购人的;所提供产品或服务在相同的情况下,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或承诺的。
(七)采购单位有明确依据或事实,反馈供应商有不诚信履约行为,并经审核属实的。
(八)财政部门认定的其它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等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应在发现供应商存在上述不诚信行为后的7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市财政局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不诚信供应商单位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报告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供应商不诚信行为的具体表现及事实依据。
供应商不诚信情况报告实行实名制。报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加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章。
第七条 市财政局收到供应商不诚信行为报告后,应开展调查核实,属于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供应商不诚信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市财政局应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不诚信记录。
第九条 不诚信行为记录内容包括:
(一)供应商单位名称;
(二)不诚信具体行为;
(三)年度内不诚信行为记录情况和政府采购资格暂停时间;
(四)记录有效期;
(五)记录日期及记录机关。
第十条 不诚信行为记录有效期为1年。起始时间从记录日期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 不诚信行为记录均以书面形式通知供应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供应商做出不诚信行为记录后,将在海宁市财政地税网站和海宁市公共服务中心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 供应商一年内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不诚信行为1次的,暂停其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3个月;一年内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不诚信行为2次的,暂停其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6个月。一年内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不诚信行为3次(含)及以上的,暂停其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1年。
第十四条 供应商在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中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不诚信行为2次的,予以暂停本期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3-6个月;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不诚信行为3次(含)以上的,予以取消本期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
第十五条 供应商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诚信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且能够积极进行整改的,财政部门可根据客观情况对其进行告诫,不记入不诚信档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