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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改善建筑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与应用和建筑节能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炉渣、河沙、淤泥等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墙体材料制品。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工程中应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合理使用和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职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管理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应用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和定额,指导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生产、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 鼓励生产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赤泥等工业废渣和河沙、淤泥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应当加强对废弃资源的利用。本单位利用不了或者暂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利用未经加工的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工业废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其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科研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技术)认定证书。
第十一条 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质量检测、监督。
第十二条 市、县城区和近郊区建制镇驻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自2003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粘土砖。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三条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采暖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
第十四条 鼓励研制、开发、引进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禁止引进落后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鼓励发展和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与材料;
(二)新型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三)外墙外保温技术和夹心保温技术;
(四)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封技术;
(五)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六)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热量分户计量技术与装置;
(七)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八)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十)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十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达到节能标准,建筑内采暖系统应当达到室内温度调节和分户用热计量的标准,建筑内的公共用房和公用空间应当单独设置采暖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供热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超过能源消耗指标或者达不到供热温度标准的,应当整改。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节能专篇。
第十八条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要求委托建设项目的设计与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省、市有关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并签署意见。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和要求的,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在质量监督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状况进行检测。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整改。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资料审查中,发现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责令建设、开发单位进行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节能建筑实行认定制度。对达到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由节能建筑认定机构颁发节能建筑认定证书。
第二十七条 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的收缴、返还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继续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技术)认定证书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开发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提请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注册执业人员,可以暂扣执业证书一年。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筑节能工程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开发单位擅自开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节能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提请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1、《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对“建筑节能”的定义: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
据我所知,太原市建筑节能管理中心地址是:太原市杏花岭区太原市金刚堰路22号,交通比较方便。你可以去详细了解一下,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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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四、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正负零零线以上”。
(三)删去第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正负零零线以上”。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墙体抹面前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接到核查通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出具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证明。”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七)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的“正负零零线以上”、第七项。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
二、《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根据国家规定范围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申请标识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申请标识,并予以公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2月5日上午,本次常委会分组审议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组成人员认为,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是必要的。该条例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抵触,组成人员同意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提出新的合法性问题。经法制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审议,建议本次常委会批准该条例。同时,为了进一步增强法规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还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主要是: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人身健康安全,条例中应当增加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放射性危害进行严格检测和监督的规定。
二、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应当多采用经济手段进行调节,更有利于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建筑节能产品及技术的应用。
三、有的组成人员建议,条例应当针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作出具体的处罚规定。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因我省建筑施工期较短,应适当延长对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证书的有效期限,建议将条例第十一条中的“2年”修改为3年或者4年。
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中的“责令组织或者重新组织验收”修改为“责令组织验收或者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法制委员会认为,组成人员提出的以上修改建议,均属于合理性问题,建议将组成人员提出的以上修改建议转给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