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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文件发布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文件发布

人 事 部 建设部文件

(人发〔1996〕77号 1996年8月26日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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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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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属于国家统一规划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范围。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在工程造价领域实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必须在计价、评估、审查(核)、控制及管理等岗位配备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计划和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试题,组织或授权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工程造价专业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五年;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六年。

(二)工程造价专业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四年;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五年。

(三)获上述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和获硕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三年。

(四)获上述专业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二年。

第九条 申请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工作实践经历证明。

第十条 通过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用印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人员在取得证书三个月内到当地省级或部级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造价工程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造价工程师岗位工作。

(四)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继续教育、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造价工程师,由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核发建设部印制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在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各注册管理机构应将注册汇总名单报建设部备案。

建设部对造价工程师注册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有关情况向人事部通报。

第十五条 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造价工程师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死亡。

(二)服刑。

(三)脱离造价工程师岗位连续二年(含二年)以上。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造价工程师岗位的工作。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造价工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独立依法执行造价工程师岗位业务并参与工程项目经济管理的权利。

(二)有在所经办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的权利;凡经造价工程师签字的工程造价文件需要修改时应经本人同意。

(三)有使用造价工程师名称的权利。

(四)有依法申请开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权利。

(五)造价工程师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决定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有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报告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造价工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必须熟悉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质量负有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

(三)及时掌握国内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发展应用,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订、修订工程定额提供依据。

(四)自觉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积极参加职业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五)不得参与与经办工程有关的其他单位事关本项工程的经营活动。

(六)严格保守执业中得知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办法取得造价工程师资格。《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工程师或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 境外人员申请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培训、注册管理等工作的解释权属建设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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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文件发布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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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文件发布文献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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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 [1996]7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国务 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建设部门: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 提高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素质, 确保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工作的质量,现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和管理,确保建设工程造 价管理工作质量, 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共中央 《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和人事部、 劳动部关于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的有关条款,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属于国家统一规划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范 围。造价工程师, 是指经全国统一

建设部召开《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暂行规定》论证会 建设部召开《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暂行规定》论证会

建设部召开《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暂行规定》论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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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布在全国建设、设计、施工、咨询、定额及招投标管理等各个岗位,从事工程造价的计价、评估、审定、控制及管理等项业务活动的概预算人员、工程师、经济师等百万大军,今后将由国家人事部和建设部主管,着手实行全国统一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通过统一的政策制定、培训、考试、注册等工作,不但可以大大提高专业人员的素质,而且可以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资格,在国内各个工程经济关键岗位执业(包括个人开业),同时在国际上也可与同行取得同等资格进行合作交流。这是专业人员值得高兴和关心的大事。现将最近建设部召开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暂行规定》论证会会议的情况介绍给大家以满足大家的需要。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简介

1996年8月,国家人事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明确国家在工程造价领域实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1997年3月建设部和人事部联合发布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

为了加强对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规范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行为,2000年3月建设部颁布了第75号部长令《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2002年7月建设部制定了《〈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2002年6月中国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订了《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和《造价工程师职业道德行为准则》,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逐步完善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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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六盘水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建设部门: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素质,确保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质量,现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和管理,确保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质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人事部、劳动部关于《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属于国家统一规划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范围。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在工程造价领域实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必须在计价、评估、审查(核)、控制及管理等岗位配备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五条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建设部负责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计划和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试题,组织或授权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工程造价专业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五年;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六年。

(二)工程造价专业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四年;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五年。

(三)获上述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和获硕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三年

(四)获上述专业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二年。

第九条申请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工作实践经历证明。

第十条通过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用印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一条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考试合格人员在取得证书三个月内到当地省级或部级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造价工程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造价工程师岗位工作。

(四)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继续教育、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经批准注册的造价工程师,由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核发建设部印制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在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各注册管理机构应将注册汇总名单报建设部备案。

建设部对造价工程师注册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有关情况向人事部通报。

第十五条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造价工程师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死亡。

(二)服刑。

(三)脱离造价工程师岗位连续二年(含二年)以上。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造价工程师岗位的工作。

第四章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造价工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独立依法执行造价工程师岗位业务并参与工程项目经济管理的权利。

(二)有在所经办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的权利;凡经造价工程师签字的工程造价文件需要修改时应经本人同意。

(三)有使用造价工程师名称的权利。

(四)有依法申请开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权利。

(五)造价工程师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决定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有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报告的权利。

第十八条造价工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必须熟悉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质量负有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

(三)及时掌握国内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发展应用,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订、修订工程定额提供依据。

(四)自觉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积极参加职业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五)不得参与与经办工程有关的其他单位事关本项工程的经营活动。

(六)严格保守执业中得知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办法取得造价工程师资格。《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工程师或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境外人员申请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培训、注册管理等工作的解释权属建设部。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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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法规全文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矿业权评估工作的需要 , 加强对矿业权评估人员的管理 , 提高矿业权评估质量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 管理办法》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 , 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按本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须通过考试获得。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大专学历,具有10年相关工作经历;

(二)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本科学历,具有8年相关工作经历;

(三)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硕士学位,具有5年相关工作经历;

(四)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博士学位,具有2年相关工作经历;

(五)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成立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考试专家委员会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经国土资源部审定后,报人事部备案。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规划组织考前培训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国土资源部负责或授权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每次考试结束后,国土资源部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意见,报人事部验收核定。

第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考试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颁发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为矿业权评估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受聘于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并由该矿业权评估机构在三个月内到注册管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矿业权评估机构考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矿业权评估师岗位上工作。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在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换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应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册管理机构要注销其注册登记,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注册登记申请: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脱离矿业权评估师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三)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矿业权出让评估业务;

(二)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

(三)矿业权评估咨询;

(四)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它业务。

第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权根据评估业务需要,要求矿业权评估委托人提供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资料和文件,协助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

第十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熟悉和掌握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的规范和技术标准,执业要实事求是,坚持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评估质量。

第十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时,由其所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矿业权评估师执行业务,应主动向委托人出示经注册登记的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在其出具的矿业权评估报告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技术等秘密。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矿业权评估报告:

(一)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的矿业权评估结果;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矿业权评估所需资料文件及相应工作条件;

(三)委托人提出的影响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性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学习掌握新的技术方法,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矿业权评估师按规定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或授权组织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行为,注册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警告、暂停执业、取消注册、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理:

(一)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委托方不正当的酬金财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执行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四)在注册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

(五)向委托人之外泄露矿业权评估结果和在执行业务时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被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要取得执业资格,必须在被吊销资格之日起两年以后,重新通过考试并经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私自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国土资源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依据法律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前,长期从事矿业权评估管理研究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国土资源部、人事部共同组织的考核认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或申请在境内执业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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