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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汛防台抗旱职责
第三章 防汛防台抗旱准备
第四章 防汛防台与抗旱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部分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
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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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释义》对《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中条文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主要概念和内容进行了逐条的解释,并针对条文实际应用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讲解。《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释义》内容全面、系统、实用,是从事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的各级领导和管理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学习、贯彻、实施《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的重要参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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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汛防台预案]路桥区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
台州市路桥区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 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2 汛(旱)情分级 2.1 汛期 2.2 汛情分级 2.3 旱情分级 2.4 防御重点 3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3.1 区防汛防旱指挥部及职责 3.2 区防指成员单位基本工作要求 3.3 镇(街道)、村(居)、企事业单位的基本防汛职责 3.4 办事机构 3.4.1 日常办事机构 3.4.2 防灾应急办事机构 3.4.3 临时救灾机构 4 防御机制 4.1 重点设施的防御保安机制 4.2 非工程措施防御机制 5 应急响应 5.1 应急响应启动 5.1.1 Ⅳ级响应 5.1.2 Ⅲ级响应 5.1.3 Ⅱ级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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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整部《条例》包括总则、防汛防台抗旱职责、防汛防台抗旱准备、防汛防台与抗旱、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七章,共56条。
2021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汛防台抗旱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确保重点、统筹兼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的领导,将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防汛防台抗旱指挥协调机制和基层防汛防台抗旱体系。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属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指挥长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办事机构职责和成员单位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组织编制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和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以及应急救援力量、装备和物资等应急资源调度;
(三)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风险隐患排查,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处理防汛防台抗旱有关安全问题;
(四)组织会商本地区的雨情、水情、汛情、风情、旱情;
(五)组织、监督和指导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的储备、管理等工作;
(六)按照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启动、调整和结束应急响应;
(七)监督和指导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日常事务,负责指导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具体组织编制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组织指导和协调防汛防台抗旱应急救援,统筹推进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等工作。
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和气象等其他负有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要求,做好相关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未纳入属地管理的各类开发区(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承担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防汛防台网格责任区和责任人;
(二)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泵站、堰坝和抗旱供水设施等工程设施的检查,落实安全措施;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和开展应急演练;
(四)配合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调查;
(五)按照规定储备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
(六)组织落实群众转移和安置;
(七)统计灾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指挥长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承担日常事务的具体工作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下列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一)开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
(二)传达预报、预警、转移、避灾等信息;
(三)按照规定储备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
(四)组织群众自救互救;
(五)协助统计灾情、发放救灾物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防汛防台抗旱义务,保护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积极参与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执行防汛防台抗旱决定和命令,并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汛防台抗旱安全知识教育,适时开展应急演练,提高科学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汛防台抗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激励褒扬。
第十二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风险预防、研判、指挥、预警和处置的数字化建设,按照整体智治要求,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防汛防台抗旱数字化平台,推动自然灾害风险防控体系和能力的智能化、现代化。
第二十三条 本省汛期为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15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汛期。
每年4月15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全面部署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公布防汛防台抗旱责任人名单,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识宣传、必要的应急演练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汛防台抗旱风险隐患排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风险隐患排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落实管控措施,并限期整改。
负有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风险隐患清单制度,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工程设施、物资储备、应急预案、责任体系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落实管控措施并进行整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村(居)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组、网格责任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针对性地开展防汛防台抗旱风险隐患排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落实管控措施,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完善有关信息采集和报告网络,实现全省域监测预报系统信息资源共享。
负有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监测设施、站点的建设和维护工作,根据需要在自然灾害高发易发区域和重点渔港等重要基础设施增设监测设施、站点,并实行监测设施、站点与自然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实时联网。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监测设施、站点建设和维护相关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补充设置人工雨量观测筒、水位尺等简易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负有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提高台风、暴雨、洪水、地质灾害等预报预警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及其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信息。
抗旱应急响应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生态环境、供水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可供水能力、墒情、人工增雨作业、水质、供用水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应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风险形势分析,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风险会商研判和提示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风险提示信息发送至可能受灾害性天气影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村(居)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组、网格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预警机制,加强对小流域山洪、地质灾害等风险区域的定点定向预警。
预警解除后,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预警解除信息发送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村(居)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组、网格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防汛防台抗旱监测预报预警和灾情、险情等信息的报送和统一发布制度。
应急响应期间,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相关信息的,应当将相关需求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由其统一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防汛防台抗旱信息,不得编造或者故意传播虚假灾情、险情等信息。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征兆和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险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发现问题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将有关信息及时发送或者报告至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并向可能受影响的地区进行风险提示。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防汛防台抗旱风险管控力评价机制,发布有关风险管控力指数,并加强评价结果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