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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决定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决定基本信息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决定简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友余所作的《关于检查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报告》和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叶荣宝所作的《关于全省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近年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实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落实各项制度,规范市场秩序,提高工程质量,加大执法力度,查处违法行为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建筑业已成为我省重要的支柱产业,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应当清醒地看到,有的地方、部门领导的建筑法制意识淡薄;有关部门建筑执法不够有力,不少建设工程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有些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隐患还比较严重;建筑领域仍是腐败现象的高发区。对此,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会议特作如下决定:

一、深入学习宣传建筑法律法规,增强全社会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依法治建,质量兴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带头学习建筑法律法规,努力克服重建设轻管理、重进度轻质量的倾向,坚决纠正地方和行业保护,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要结合“四五”普法教育,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对建设各方主体建筑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增强依法从业、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执法守法的先进事迹,公开曝光典型的违法案例,教育社会各界,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认真落实各项法律制度,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省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全面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制度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严格执行建筑许可、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等制度,全面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逐步推行重大工程设计图纸审核制度。大力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强化监理工作的规范管理,提高监理人员的素质,使监理发挥应有的作用。完善质量安全保障体系,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与现场管理,杜绝建设工程质量隐患,防止安全事故发生。进一步加强质量安全监督和管理,当前特别是对学校、医院、公众娱乐场所等建设项目,要开展一次全面认真的检查,质量安全问题一经发现,要抓住不放,消除隐患,该加固的立即加固,该拆除的坚决拆除,决不容许久拖不决,敷衍塞责。

三、加大执法力度,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对建筑市场的监管,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有形建筑市场建设,修改完善招投标管理规定和评标定标办法,规范招投标行为,大力推行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制度,积极培育和发展招标中介组织,做到公开、公正、公平。要严肃查处建筑领域的各种违法行为,认真整治规避招标和在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以及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的现象。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解决当前比较突出的拖欠工程款等问题。对有的部门和单位在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中,盲目赶工期、抢进度而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的行为,要依法予以制止,坚决纠正。各级监察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行政监察和舆论监督作用,支持和配合执法部门严格执法。

四、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针对当前建筑市场供过于求的状况,省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更好地运用法律和经济的手段,切实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建立健全市场准入、清出机制,清理淘汰不符合条件的建筑企业。同时要研究改革建筑产业的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调整优化建筑产业结构,提高建筑企业素质,解决建筑市场无序竞争、恶性竞争和地方保护等突出问题,严禁行政权力非法干预工程建设,遏制建筑领域的腐败现象。抓紧修订完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强对建设各方主体的有效制约,维护建设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范和管理,在坚持依法办事的前提下,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要拓宽对建设工程监管的覆盖面,尤其是农村建房、城郊结合部的建筑活动和私人投资项目,要纳入监管范围,积极探索依法加强监督管理的有效措施和办法。

五、重视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省政府要重视建筑执法体系建设,进一步协调建设部门与其他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的关系,理顺省与市、县对重点工程的管理体制,明确职责,分工协作,形成合力。要支持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充实执法人员,保障执法经费;着力解决工程建设审批环节过多、手续繁琐和收费不规范的问题,创造良好的执法条件和外部环境。行政执法部门要强化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和规范化建设,加强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和执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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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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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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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会议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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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协常委会会议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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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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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决定文献

的决定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的决定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的决定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格式:pdf

大小:27KB

页数: 4页

【法规名称】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 (含常委会 ) 【颁布时间】 2010-05-28 【实施时间】 2010-05-28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 已由福建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 2010年 5月 27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 5月 28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务院 《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 济区的若干意见》 ,加强生态文明建设, 推动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 展,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增强生态文明建设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从源头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市人大常委会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从源头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市人大常委会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从源头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市人大常委会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格式:pdf

大小:27KB

页数: 2页

4月22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一审。这是继2011年颁布《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之后,市人大常委会在建设工程方面又一项重要的地方立法。《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于1997年。条例实施的十多年,也是本市城市建设高速发展的时期,建筑市场的规模日趋庞大,市场交易量急剧增加,相关企业和从业人员集聚。伴随着激烈的市场竞争,建筑市场中各类不规范、不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的决定简介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88年6月20日经第七十五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并于1991年1月11日生效的《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10-27

【生效日期】2001-10-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的决定

(2001年10月27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88年6月20日经第七十五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并于1991年1月11日生效的《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同时声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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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草案等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25日下午举行分组会议,审议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草案,审议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张德江委员长参加审议。

分组审议中,与会人员普遍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全国人大常委会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以立法形式正式规定实行宪法宣誓制度,对于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在审议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时,与会人员普遍认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改革试点工作,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强化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促进行政机关严格执法、依法行政。

与会人员认为,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草案和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已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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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修改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对《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修改为“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将第二款中的“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详细规划”。

(四)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三十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七)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

此外,对上述七件法规相关条款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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