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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执行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市政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划(包括用地手续)、勘察、设计、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建设局所属相关二级单位是建筑工程的管理机构,受建设局委托,依法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二)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进行动态管理;
(三)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进行监督管理,核发施工许可证;
(四)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定额、合同造价与抗震设防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解建筑市场中的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对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进行公示和处罚;
(七)严格执行建筑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
(八)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县招投标管理委员会的统一指导和协调下,与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管理活动中的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低价恶意竞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施工许可与从业资格
第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工放线。因故不能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动废止。
第八条 建设工程立项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服务等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个人资格证和上岗证,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房屋开发资质和施工企业资质。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招标的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招标发包,凡是进入招投标中心招投标的项目,必须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十堰市图纸审查中心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标底应由招标人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或招标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编制。外地施工企业进入本县建筑市场参与投标,必须持相关证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通过招标发包的工程应当将基础、主体、装饰装修等发包给一个具有总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严禁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中标后,持中标通知书及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在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超越资质等级或者用其它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必须独立完成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严禁挂靠承包和转包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保修负责。
第四章 中介服务与合同造价管理
第十五条 规划咨询、工程监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等中介组织,必须按国家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中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并严格按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中介组织实行有偿服务,为委托方及时、准确、可靠地提供信息资料、测试数据及有关报告。严禁出具假数据、假报告,如因数据、报告的失误,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出具方承担,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实施工程监理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实行合同制。 建筑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合同都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范文本,必须实行合同审核和合同签证。合同审核和合同签证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无勘察设计合同的施工图不予审核。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实行全省统一管理。造价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变化,结合本县实际适时公布建筑材料的价格信息,并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实行监督审核制度。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应在工程竣工后立即组织。工程决算由业主组织造价咨询机构参与,应坚持据实结算的原则,在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五章 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控的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建设工程全过程实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和安全监督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把好工程质量验收关。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项目条件意见书的审查发放和开发资质的审查,参入项目竣工后综合验收;负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区和集镇规划区内居民、村民自建自用房,应当进行勘察设计,严把工程质量关,确保施工安全。居民、村民自建自用房建成后严禁改建、扩建、加层。各乡镇的建筑工程建设必须符合集镇、村庄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区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建制镇规划区外及乡集镇和村庄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开工许可证制度,执行工程建设审批和管理程序。房屋开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审批和管理程序,办理勘察设计、质量、安全注册登记、材料委托检测、施工许可等手续后方可由具备房屋开发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鼓励建设标准化住宅小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严格图纸文件审查,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设计图纸必须严格依据规划图并按程序送审,审查合格的图纸文件是施工的依据,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规划部门和设计单位在做单体房屋规划设计时,要考虑到本地地质状况和国家强制性条文的有关规定,砖混结构不能超过6层,如确需超过6层的,结构需改为框架。
施工单位应严格依据图纸,按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推行施工质量安全标准化,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安全责任制,各参建主体和质量安全监督等单位对工程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各负其责。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安全性能。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应经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单位工程完工后,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建设单位应在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三个月内,将竣工验收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和交付使用,房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建筑产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产品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建筑工程保修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责令其停止建设,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工程总造价0.5%至1%的罚款:
(一)未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不具备发包资格或者发包条件将工程发包的;
(三)向不具备承包资格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发包工程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招标而自行将工程发包的;
(五)肢解发包工程的;
(六)未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进行施工的;
(七)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
(八)违反规定压级压价、收取保证金、指定承包施工队伍和建筑材料的;
(九)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停业整顿,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揽工程任务的;
(三)买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设计图签的;
(四)挂靠承包、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的;
(六)省外企业来本县承接建设工程不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备案的;
(七)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安全防护用品的;
(八)发生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投标活动中,应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未经验收备案的建筑工程办理产权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中介组织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建设工程中介业务的,不按规定收费或者出具假数据、假报告的,同时接受承发包双方委托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自动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罚则未涉及到的违法行为,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OO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
第一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失效。详见2011年1月26日《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第11项。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山西省省级机关 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文件 房政发 (2000)4 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 [1-998]23 号 )、《山西省 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 的通知》 (晋政发 [1998]23 号)和《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 法》,进一步搞好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工作,逐步实现住房商 品化、社会化,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对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进行了 调整、修改、补充。现将《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 行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一、省直机关除国家明文规定及省政府明确不宜出售的公有 住房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安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 的通知 (1988 年月 10 月 3 日发布 ) 现将《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一: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改善道路交通再次, 保护交通安全畅通,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提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设备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 停放的 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 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家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的全民、集体企业和勘察设计及建设单位(含工程承包公司、房屋开发公司),都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我省各级城乡建设部门,是基本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和建筑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坚持建筑市场开放、搞活的同时,加强对我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包设计任务,必须持国家计委、中央各部和省建设厅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并由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对设计合同进行验审后,方准承包。
凡持有中央各部或外省颁发的证书,来我省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需先向省建设厅申请,领取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方可承担任务。
第五条 省内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持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营业管理手册和营业执照,方准承包。
第六条 省内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州、市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时,应持全部证、照到工程所在地建管站申请注册,取得许可证后,方能承包工程,并不交保证金。
凡由国家统一调入的中央各部一级施工企业和省内一级施工企业,也应接受当地城乡建设部门的管理,办理申请登记。
第七条 省内建筑施工企业出省承包工程,需持全部证、照向企业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报省建设厅办理跨省施工手续。
第八条 凡外省来我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持下列证件到省建设厅登记验证,再到工程所在地的地、州、市城乡建设部门办理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临时营业执照,方可承包工程。
(一)其所在省的城乡建设部门的外出证明信;
(二)等级证书、营业管理手册(副本,复印件无效);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无效);
(四)其所在地建行出具的企业自有资金证明;
(五)税务迁移证明;
(六)技术人员证件和职工花名册。
第九条 外省建筑施工企业承包我省境内建设工程,应向工程建设开户银行交总造价10%至15%的保证金,竣工验收后退还。由国家指定性计划调入的中央各部全民施工企业,只包工不包料或只提供劳务的企业,均不收保证金。
第十条 凡营业性质的园林、花木、绿化工程公司(队)承包专业设计和施工任务,均需按规定由城乡建设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凡无出厂合格证的产品,构件厂不准销售,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不准购买和使用。313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突破概算。如确需修改初步设计时,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对列入年度基建、技措计划的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持各项设计文件和批准手续,按项目隶属关系,到城乡建设部门办理项目登记,申请组织招投标,委托质量监督,并由有关部门对施工合同进行审鉴。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应按项目隶属关系进行分级管理。其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另定。
第十五条 承发包工程必须根据《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分包时,总包单位必须对工程质量、施工技术、工程费用、工期等全面负责。具体办法应按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和我省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要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认真执行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执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管理制度,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除大中型工业、交通项目外,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都应向当地质量监督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并缴纳监督费。地、州、市和其所在地的县(市)质量监督站,原则上按项目隶属关系来分工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一律在单位所在地建行开立账户,按规定办理结算,接受财务监督。
对技改项目,开户银行也应严格执行基建程序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应限期验收,限期办理工程决算,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和建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一)对无证设计、无证无照施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所签合同无效,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对越级承包任务的,责令停业清理,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对向无证单位发包工程、委托勘察设计和购买混凝土构件的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所签合同无效,经济损失自负,并给予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以扣发奖金和必要的行政处分。
(四)无图施工者,责令停工,经济损失自负,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有非法出让营业执照、证书、账号、图签等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技术等级直至吊销证书(包括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六)外省施工企业违反第八条之规定,未办理承包工程许可证擅自承包工程的,所签合同无效,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经审查资质合格,补办有关手续。对经营作风坏、质量低劣的,应清退出境。
(七)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注册登记和申请技术等级时,有弄虚作假行为或企业情况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坚持不改的,降低其技术等级。
(八)因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酿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承包单位,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责任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降低其技术等级直至吊销证书和营业执照,并追究负有责任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直至法律责任。
(九)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20_30%的罚款,扣发设计负责人该工程的奖金。如属建设单位原因,要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十)质量监督、招投标等管理人员,因渎职造成质量事故,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从严惩处。
(十一)有偷税、漏税、截留利润行为的,按国家税法规定限期补交税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企业责任者的经济、法律责任。
(十二)在承发包活动中,发包单位或基建人员,有索贿、要回扣,承包单位或经办人员有行贿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追究其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十三)投标单位如有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攫取任务者,责令其停业整顿,在一年或半年内不准在本地区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所有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交国库。
凡属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执行,其他部门配合。
其他处罚由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执行,其他部门配合。
建行、其他开户银行,应根据工商管理机关或城乡建设部门的通知,执行停拨、冻结或划拨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受罚单位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城乡建设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复议,逾期不提复议而又未缴纳罚款者,通知银行划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市、县(特区、区)原有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一)划出的职能竹溪县建设局
1、将城镇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职能,交给水利电力局。
2、将城市防洪职能交给水利电力局。
3、解除建设局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建设局只负责行业管理。
4、将燃气用具的生产管理以及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职能,交经贸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划入的职能
原工业局的室内装饰装璜行业管理职能划入建设局。
(三)转变的职能
1、局管行业科技成果评审、申报及转化推广的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建设局负责监督管理;
2、局管行业资质初审及申报的具体工作,交给有关协会承担,建设局负责监督管理。
近日,竹溪县住建局印发年度综治工作要点,力争做到“四到位”,确保年度综治目标落到实处。
一是组织领导到位。成立局党委书记、局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局属各单位、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成立工作专班,实现专人专责抓综治协调检查督办落实。
二是责任分解到位。对照综治工作目标任务和住建工作实际,建立局党委班子成员、局机关各股室和局属单位、局行业管理单位及施工一线负责人三位一体的责任体系,层层分解责任,级级落实任务,确保责任“全覆盖”、监督“无死角”。
三是梳理排查到位。定期召开综治维稳分析会,重点对城市道路建设、安产生产等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进行梳理排查,并由相关责任股室制定化解预案,提前防控,把矛盾和纠纷处理在萌芽状态。
四是责任落实追究到位。按照责任分工要求,定期召开通气会,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交流沟通,商议解决办法,确定整改措施。同时,每月对各股室及局属各单位的综治工作进行询问、督办、通报,并依据影响程度轻重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