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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一级的行动
各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或条例,或通过任何其他符合本国情况和惯例的方法,并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采取必要步骤实施本公约第四条。
一、实施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法律和条例,应由恰当和适宜的监察制度予以保证。
二、实施制度应规定对违反法律和条例的行为予以适当惩处。
应采取措施向雇主和工人提供指导,以帮助他们遵守法定义务。
为实施本公约第四条提及的政策,各主管当局应保证逐步行使下列职能:
(一)在危险的性质和程度有此需要时,确定企业设计、建设和布局的条件、企业的交付使用、影响企业的主要变动或对其用途的修改、工作中所用技术设备的安全以及对主管当局所定程序的实施;
(二)确定哪些工作程序及物质和制剂应予禁止或限制向其暴露,或应置于各主管当局批准或监督之下;应考虑同时暴露于几种物质或制剂对健康的危害;
(三)建立和实施由雇主,并在适当情况下,由保险机构或任何其他直接有关者通报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程序,并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年度统计;
(四)对发生于工作过程中或与工作有关的工伤事故、职业病或其他一切对健康损害,如反映出情况严重,应进行调查;
(五)每年公布按本公约第四条提及的政策而采取措施的情况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或与工作有关的工伤事故、职业病和对健康的其他损害的情况;
(六)在考虑本国情况和可能的情况下,引进或扩大各种制度以审查化学、物理和生物制剂对工人健康的危险。
应按照国家法律和惯例采取措施,以确保设计、制作、引进、提供或转让业务上使用的机器、设备或物质者:
(一)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查明机器、设备或物质不致对正确使用它们的人的安全和健康带来危险;
(二)提供有关正确安装和使用机器和设备以及正确使用各类物质的信息,有关机器和设备的危害以及化学物质、物理和生物制剂或产品的危险性能的信息,并对如何避免已知危险进行指导;
(三)开展调查研究,或不断了解为实施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需的科技知识。
凡工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工作情况出现对其生命或健康有紧迫、严重危险而撤离时,应按照本国情况和惯例保护其免遭不当的处理。
应采取措施,以适合本国情况和惯例的方式,鼓励将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问题列入各级的教育和培训,包括高等技术、医学和专业的教育以满足所有工人培训的需要。
一、为保证本公约第四条提及的政策的一贯性和实施该政策所采取措施的一贯性,各会员国应在尽可能最早阶段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并酌情和其他机构协商后,做出适合本国情况和惯例的安排,以保证负责实施本公约第二和第三部分规定的各当局和各机构之间必要的协商。
二、只要情况需要,并为本国情况和惯例所许可,这些安排应包括建立一个中央机构。
国家政策的原则
一、各会员国应根据本国情况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有关职业安全、职业卫生及工作环境的连贯的国家政策。
二、这项政策的目的应是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把工作环境中内在的危险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以预防来源于工作、与工作有关或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和对健康的危害。
本公约第四条提及的政策,应考虑到对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有影响的以下主要活动领域:
(一)工作的物质要素(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工具、机器和设备、化学、物理和生物的物质和制剂、工作过程)的设计、测试、选择、替代、安装、安排、使用和维修;
(二)工作的物质要素与进行或监督工作的人员之间的关系,及机器、设备、工作时间、工作组织和工作过程对工人身心能力的适应;
(三)为使安全和卫生达到适当水平,对有关人员在某一方面或其他方面的培训,包括必要的进一步培训、资格和动力;
(四)在工作班组和企业一级,以及在其他所有相应的级别直至并含国家一级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五)保护工人及其代表,使其不致因按照本公约第四条提及的政策正当地采取行动而遭受纪律制裁。
本公约第四条提及的政策的制订应阐明公共当局、雇主、工人和其他人员在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方面各自的职能和责任,同时既考虑到这些责任的补充性又考虑到本国情况和惯例。
对于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状况,应每隔适当时间,进行一次全面的或针对某些特定方面的审查,以鉴定主要问题之所在,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方法和应采取的优先行动,并评估取得的成果。
范围和定义
一、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一、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一切工人。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出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就本公约而言:
(一)“经济活动部门”一词涵盖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包括公共机构;
(二)“工人”一词涵盖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
(三)“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
(四)“条例”一词涵盖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当局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
(五)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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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1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67届会议,
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
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1981年6月22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企业一级的行动
一、应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保证其控制下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和工作程序安全,不会对健康产生危害。
二、应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保证其控制下的化学、物理和生物物质与制剂,在采取适当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健康产生危害。
三、应要求雇主在必要时提供适当的保护服装和保护用品,以便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预防事故危险或对健康的不利影响。
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如在同一工作场所同时进行活动,应相互配合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应要求雇主在必要时采取应对紧急情况和事故的措施,包括适当的急救安排。
应在企业一级做出安排,在此安排下:
(一)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协助雇主完成其承担的职责;
(二)企业中的工人代表在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与雇主合作;
(三)企业中的工人代表应获得有关雇主为保证职业安全和卫生所采取措施的足够信息,并可在不泄露商业机密的情况下就这类信息与其代表性组织进行磋商;
(四)工人及其企业中的代表应受到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的适当培训;
(五)应使企业中的工人或其代表和必要时其代表性组织,按照国家法律和惯例,能够查询与其工作有关的职业安全和卫生的各个方面的情况,并就此接受雇主的咨询;为此目的,经双方同意,可从企业外部带进技术顾问;
(六)工人应立即向其直接上级报告有充分理由认为出现对其生命或健康有紧迫、严重危险的任何情况;在雇主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之前,雇主不得要求工人回到对生命和健康仍存在紧迫、严重危险的工作环境中去。
管理人员与工人和(或)其企业内的代表的合作,应是按本公约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所采取的组织措施和其他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职业安全和卫生措施不得包含使工人支付任何费用的规定。
第五部分 最后条款
本公约对任何公约或建议书不作修订。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
一、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1年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年后生效。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二十六条
一、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二、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一、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一)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二)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2100433B
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
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 155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 于 1981年 6 月 3 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并经决定 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 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 国际公约的形式,于 1981 年 6 月 22 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 1981 年职业安全和 卫生公约: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 1 条 1.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 段进行协商后, 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 诸如海 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 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 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 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 列举按照本条第 2 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
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公约)
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 (第 155号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 作环境公约》的决定 (2006年 10月 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 1981 年 6 月 22日第 67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 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 环境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 1981年《职业 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 (第 155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 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 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 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八一年六
公约全文
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一九三七年(建筑业)预防事故合作建议书、一九六○年辐射防护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七年最大负重量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四年职业性癌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服务系统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并注意到一九六四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所附并于一九八○年经修订的职业病一览表,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建筑业安全和卫生的某些提议,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修订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的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八年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一、范围和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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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公约适用于一切建筑活动,即建造、土木工程、安装与拆卸工作,包括从工地准备工作直到项目完成的建筑工地上的一切工序、作业和运输。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类组织)磋商后,可对存在较重大特殊问题的特定经济活动部门或特定企业免于实施本公约或其某些条款,但应以保证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为条件。
3.本公约还适用于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的独立劳动者。
第二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建筑”一词包括:
(1)建造,包括挖掘和建筑、改建、修复、修理、维护(包括清扫和油漆)以及拆除一切类型的建筑物或工程;
(2)土木工程,包括诸如机场、码头、港口、内河航道、水坝、河流和海滨堤坝或海防工程、公路和高速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高架桥以及用于通讯、排水、污水处理、饮水和能源供应等公共工程的挖掘和建筑、改建、修理、维修及拆除;
(3)安装、拆除预制建筑物和结构,以及在建筑工地制造预制构件;
(b)“建筑工地”一词指从事上述(a)项所述任何一项工序或作业的工作场地;
(c)“工作场所”一词指工人因工作原因必须在场或前往的,并由下述(e)项限定的雇主所控制的一切场所;
(d)“工人”一词指从事建筑的任何人员;
(e)“雇主”一词指:
(1)在建筑工地雇佣一名或数名工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和
(2)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主承包商、承包商或转包商;
(f)“主管人员”一词指具有适当资格,即能顺利地完成一些特定任务所需的经适当培训以及有足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人员。主管当局可规定任命此类人员的适当标准并确定赋予他们的职责;
(g)“脚手架”一词指任何固定、悬吊或活动的临时台架及用于承载工人和物料或进入此种台架的支撑结构,不包括下述(h)项所限定的“起重机械”;
(h)“起重机械”一词指任何用于升降人员或装载物的固定或活动机械;
(i)“升降附属装置”一词指可将装载物固定在起重机械上,但不构成该机械或装载物的组成部分的任何装置。
二、一般规定
第三条
应就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而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
第四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承诺,在对所涉及的安全和卫生危害作出评估的基础上,制订法律或条例并使之生效,以保证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1.根据上述第四条制订的法律或条例可通过制定技术标准或实施规则,或以其他适合国情和惯例的方法保证其具体实施。
2.各会员国在使上述第四条和本条第1款生效时,应充分考虑在标准化领域中公认的国际组织所制订的有关标准。
第六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办法采取措施,保证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合作,以促进建筑工地的安全和卫生。
第七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雇主和独立劳动者有遵守工作场所安全和卫生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
1.凡两个或更多雇主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
(a)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应负责协调安全和卫生方面规定的措施,并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确保这些措施得以实施;
(b)如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不在建筑工地,则他们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就地指定有必要权力和手段的主管人员或机构,以代表他们保证协调和遵守上述(a)项提及的措施;
(c)雇主应对其管辖下的工人执行规定措施负责。
2.凡若干雇主或独立劳动者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他们有责任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要求在执行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第九条
负责建筑项目的设计和计划工作的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条例和惯例考虑建筑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参与保证对他们所掌管的设备与工作方法的工作条件的安全性以及对所采用的可能影响安全和卫生的工作程序发表意见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责任:
(a)在实施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方面与其雇主尽可能密切合作;
(b)适当注意自己的安全和健康以及可能受到他们工作中行为或疏忽而影响其他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c)使用由他们支配的设施,不得滥用为他们的自我保护或保护其他人而提供的任何设备;
(d)及时向其直接主管人以及工人安全代表(如存在此类代表)报告他们认为可能造成危险而他们自己又不能适当处理的任何情况;
(e)遵守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第十二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应有权利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对其安全或健康存在紧迫的严重危险时躲避危险,并有义务立即通知其主管人。
2.在工人安全遇到紧迫危险时,雇主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作业并按情况安排撤离。"para" label-module="para">
三、预防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工作场所的安全
1.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所有工作场所安全可靠,不存在可能危及工人安全与健康的危险。
2.应提供、保持及(如属适宜)标明出入一切工作场所的安全手段。
3.应采取一切适宜的预防措施,保护在建筑工地或附近的人员免遭工地可能发生的任何危险。
第十四条 脚手架和梯子
1.当无法在地面或地面上方或建筑物的一个部分或其他固定结构上安全操作时,应提供并保持安全可靠的脚手架,或其他符合同样要求的设施。
2.在进入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高架工作岗位时,应提供适用作业的优质梯子,并应对其予以适当固定以防止因疏忽而移动。
3.一切脚手架和梯子应按照国家法律和条例建造、使用。
4.脚手架应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时间由主管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和升降附属装置
1.任何起重机械和升降附属装置,包括其元件、附件、锚具和支架,均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使用优质材料并就其使用目的而言有足够强度;
(b)安装和使用得当;
(c)保持良好工作状态;
(d)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期限和情况由专业主管人员检查测试,并应将检查测试结果记录在案;
(e)按国家法律或条例由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除非是按国家法律或条例以载人为目的建造、安装和使用,起重机械不得用于提升、降落或运载人员,但有可能造成人员严重伤亡且起重机械能被安全使用的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运输机械、土方和材料搬运设备
1.所有土方和材料搬运的设备和运载工具均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b)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c)使用得当;
(d)由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在使用运载工具、土方或材料搬运设备的所有建筑工地:
(a)应为此类机械和设备提供安全和适宜的通道;
(b)交通的组织和管理应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固定装置、机械、设备和手用工具
1.固定装置、机械和设备,包括手动和电动工具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b)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c)只能按设计意图使用,除非主管人员对超出原设计目的以外的使用进行了全面评估并确认此种使用无危险性;
(d)由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如属适宜,应由制造商或雇主以使用者能看懂的方式提供适当的安全使用说明。
3.带有压力的装置和设备应由主管人员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时间进行检查测试。
第十八条 高空包括屋顶作业
1.如对预防危险属必要,或工程的高度或坡度超过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工人、工具或其他物品或材料坠落。
2.如工人需在以易碎材料覆盖的屋顶或其近旁或其他易于坠落的平面上工作,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工人无意中踏上易碎材料或从易碎材料处坠落。
第十九条 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para" label-module="para">
任何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均须采取适当预防措施以便:
(a)通过适当的支撑或其他措施防止土块、岩石或其他物质掉落或倒塌对工人造成危险;
(b)防止由于人员、材料或物体坠落或水涌入控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而造成危险;
(c)保证所有工作场所有足够的通风,以保持空气适于呼吸,并将烟雾、瓦斯、蒸气、尘土或其他杂质限制在对健康无危险和无害的水平及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限度之内;
(d)使工人在发生火灾或水或固体物质涌入时能置身于安全处;
(e)通过进行适当调查确定冒水或瓦斯漏气的位置,使工人免遭可能发生的地下灾难。
第二十条 潜水箱和沉箱
1.每一潜水箱和沉箱应该:
(a)制造良好,使用适宜和牢固的材料,并有足够强度;
(b)具备适当装置使工人在水或固体物质涌入时能躲避。
2.潜水箱或沉箱的建造、定位、改造或拆除必须在主管人员直接监督下进行。
3.每一潜水箱或沉箱应由主管人员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检验。
第二十一条 在压缩空气中工作
1.在压缩空气中工作只能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措施进行。
2.在压缩空气中工作只能由经体检证明具有从事此项工作体能的工人在主管人员现场监督操作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构架和模板
1.构架和构件、模板、临时支架和支撑的架设只能在主管人员监督下进行。
2.应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防止因结构一时的不坚固或不稳定对工人造成的危险。
3.模板、临时支架和支撑应按能安全支撑可能置于其上的一切负荷的要求设计、建造和保养。
第二十三条 水上作业
凡在水面以上或接近水面处作业,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便:
(a)防止工人坠入水中;
(b)营救有溺水危险的工人;
(c)提供安全和足够的运载手段。
第二十四条 拆除工程
当拆除任何建筑或工程可能对工人或公众造成危险时:
(a)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采取包括清除废弃和残余物在内的适当的预防措施、方法和程序;
(b)拆除工作只能在主管人员监督下规划和进行。
第二十五条 照明
在工人可能需要通过的建筑工地的每一工作场所以及任何其他地点均应提供充分和适当的照明,必要时包括手提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电
1.一切电器设备与装置均应由主管人员建造、安装与维修,其使用应毫无危险。
2.施工前和施工期间应采取适当措施,确定工地地下、地面或地面以上一切通电的电缆或电器的位置,并防止其对工人造成任何危险。
3.在建筑工地铺设和维修电缆和电器应遵守全国通用的规则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炸药
炸药的贮存、搬运、装卸和使用必须:
(a)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条件;
(b)由主管人员进行,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使工人和其他人员免受危害。
第二十八条 健康危害
1.在工人可能接触化学、物理或生物危害至可能危及其健康的程度时,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防止此类接触。
2.上述第1款提及的预防措施应包括:
(a)如属可能,以无害或危害较小的物质取代有害物质;或
(b)对机械、设备装置或操作采取技术措施;或
(c)在无法遵照上述(a)项和(b)项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包括使用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3.在要求工人进入空气中可能存在有毒或有害物质,或含氧不足,或含有易燃气体的任何地方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任何危险。
4.建筑工地废弃物的销毁或以其他方式清除,不得危及健康。
第二十九条 防火
1.雇主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避免火灾危险;
(b)迅速有效地在刚起火时灭火;
(c)迅速安全地撤离人员。
2.应有足够且适当的存放易燃液体、固体和气体的方法。
第三十条 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1.如其他方法均不足以保护工人,使其免遭事故危险或健康的损害,包括避免接触有害环境,则可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作出规定,根据工种和危险的性质,由雇主免费向工人提供适当的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并加以维护。
2.雇主应向工人提供适当手段使其能使用个人防护用具,并应保证其使用得当。
3.防护用具和防护服应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4.工人必须正确使用和保管供其使用的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第三十一条 急救
雇主应负责保证随时提供包括训练有素人员在内的急救,并应采取措施保证遭遇事故或得急病的工人及时就医。
第三十二条 福利
1.应在每一建筑工地或其附近地方提供足够的饮用水。
2.应在每一建筑工地或其附近地方,按照工人人数和工期长短提供和维护以下设施:
(a)卫生和盥洗设备;
(b)更衣、存衣和衣服烘干设备;
(c)供工人就餐并在恶劣气候条件下暂停工作时躲避用的地方。
3.应为男女工人分别提供卫生和盥洗设备。
第三十三条 信息与培训
工人应充分而适当地:
(a)获得他们在工作场所可能遇到事故或危害健康的信息;
(b)获得预防和控制这些危害以及有关保护的可行措施的指导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 事故与疾病的报告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确定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当局报告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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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各会员国应:
(a)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的惩罚和纠正措施,以确保有效执行本公约各项规定;
(b)提供适当检查设施,以监督根据本公约应采取的措施的执行情况,并为这些设施提供完成任务所必须的手段,或确保已进行适当检查。
五、最后条款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三十八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四十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四十三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自其生效时,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为依法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准。
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建议书(第164号建议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作为对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的补充,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建议书。
一、适用范围和定义
1.(1)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和本建议书的规定应尽可能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和各种类别的工人。
(2)应采取切实可行的必要措施,为个体劳动者提供公约和本建议书所规定的类似保护。
2.就本建议书而言:
(a)“经济活动部门”一词系指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包括公务部门;
(b)“工人”一词系指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
(c)“工作场所”一词系指工人因其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
(d)“规定”一词系指主管当局使之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
(e)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对于与工作安全和卫生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二、技术行动领域
3.为实施公约第4条所述政策,应根据不同的经济活动部门和不同的工种以及强调从根源上消灭危害的原则,在以下方面采取适当措施:
(a)工作场所的设计、定位、建筑特点、安装、维护、修理及其出入通道的修理和改造;
(b)工作场所的照明、通风和整洁;
(c)工作场所的温度、湿度和空气流通;
(d)可能产生危害的机器设备的设计、制造、使用、维护、测试和检查,
其必要的批准以及不论何种名义的转让;
(e)防止一切因劳动条件造成、有害健康的身心紧张;
(f)以人力或机械装卸、捆绑和贮藏物资器材;
(g)电的使用;
(h)危险物品的制造、包装、贴标签、运输、贮藏和使用及其残渣废料的处理和必要时以其他无害或较少危害物品取而代之;
(i)辐射的防护;
(j)防止和限制噪音或振荡的职业性危害及对工人的保护;
(k)对工作场所的环境及其他环境因素的监测;
(l)预防的限制过大的气压变化;
(m)火灾和爆炸的预防及在发生火灾和爆炸时所须采取的措施;
(n)个人防护设备和防护服的设计、制造、供应、使用、维护和测试;
(o)卫生设施、水房、更衣室、饮用水的供应及其他与工人安全和健康有关的设施;
(p)急救;
(q)应急计划的制定;
(r)对工人健康的监护。
三、国家一级的行动
4.为实施公约第4条所述政策,主管当局应根据上文第3条有关行动技术方面的提示采取以下措施:
(a)根据安全和卫生同劳动时间和休息安排的关系颁布或批准一些与工人安全、卫生及工作环境有关的条例、实践守则或其他有关规定;
(b)根据经验和新的科技成果,随时复议关于工人安全、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法规以及根据上文(a)项要求而发布或通过的规定;
(c)开展或促进旨在弄清危害并找到有效预防办法的研究;
(d)以适当方式为雇主和工人提供其可能需要的信息和建议、为在切实可行情况下消灭或减少危害而推动或促进雇主和工人及其组织之间的合作,并适当地为移民工人制定以其母语进行的特别培训计划;
(e)采取特别措施,防止灾害的发生并协调各级行动,特别是在企业集中、对工人和附近居民潜在危害大的工业区协调行动;
(f)同在国际劳工组织范围内建立的国际职业安全和卫生报警系统保持密切关系;
(g)为残疾工人采取适当措施。
5.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的监察制度应参照一九四七年劳动监察公约和一九六九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的规定建立,而不影响批准后两个公约的会员国对其承担的义务。
6.主管当局应适当情况下与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后,在劳动条件方面推动符合公约第4条所述政策的措施。
7.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主要目的应为:
(a)确保公约第4和第7条规定的实施;
(b)协调按公约第11条和上文第4条的规定由主管当局行使的职能;
(c)协调公共权力机构、雇主和雇主组织、工人及其代表,及其他机构或有关人员就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问题在全国、地区或地方所展开的活动;
(d)在国家一级或在一行业或一经济活动部门的范围内促进意见、信息和经验的交流。
8.在公共当局同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及其他有关机构之间就制定的实施公约第4条所述政策进行密切合作。
9.公约第7条所述的检查应主要涉及最困难的工人的处境,如残疾人的处境。
四、企业一级的行动
10.为实施公约第16条所确定的目标,根据不同的经济活动部门和不同的工种,雇主应承担的义务可包括:
(a)所提供的工作场所和机器设备及所采用的工作方法,在合理、切实可行的情况下不对工人的安全和健康造成危害;
(b)根据不同类别工人的职务和能力给予必要的教育和培训;
(c)对所完成的工作和操作方法及所实施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措施进行充分的监督;
(d)根据企业的规模及其活动的性质在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方面采取组织措施;
(e)在无法以其他方式防止或控制危害时免费提供可能合理需要的防护服和个人防护用品;
(f)确保劳动组织在工作时间和休息安排方面不对工人的安全和健康造成损害;
(g)采取一切合理并切实可行措施,消灭身心的过度疲劳;
(h)开展研究工作或以其他方式了解科技发展状况,以便更好实施以上各项规定。
11.如在同一工作场所有几家企业同时进行业务活动,这些企业应进行合用,以实施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的规定,而不影响各企业对其雇用工人的健康和安全所承担的责任。在一定情况下,主管当局应规定此类合作的一般方式。
12.(1)在适当和必要情况下应采取措施促进公约第20条所提及的合作,并按各国惯例设立工人安全代表、工人安全卫生委员会和(或)工人安全卫生联合委员会;在这些安全卫生联合委员会中工人的代表至少应与雇主的代表人数相等。
(2)工人安全代表、工人安全卫生委员会或工人安全卫生联合委员会或必要时的工人其他代表应该:
(a)得到有关安全和卫生问题的足够信息,能够研究影响工人安全和健康的因素并享有提出措施建议的便利;
(b)在人们考虑采纳新的安全和卫生的重要措施并在这些措施实施之前时能够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努力取得工人对这些措施的支持;
(c)在人们考虑对劳动工序、劳动内容或劳动组织作任何改变而可能会对工人的安全或健康产生影响时能够提出自己的意见;
(d)在作为工人代表或安全和卫生委员会成员履行其劳动安全和卫生方面的职责时受到保护,不被解雇或遭受损害其利益的措施;
(e)能够对企业一级安全和卫生问题的决策作出贡献;
(f)能够进入一切工作场所并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同工人就安全和卫生问题进行交谈;
(g)能够自由接触劳动监察员;
(h)能够对企业中就职业安全和卫生问题举行的谈判作出贡献;
(i)能够有报酬照发的合理时间行使其安全和卫生的职责并受到同其职责有关的培训;
(j)能够就安全方面的具体问题向专家献策。
13.若企业的业务有此要求,且企业的规模使之可行,则应规定:
(a)建立劳动诊所和安全机构,这些机构可属于一家企业,也可为几家企业所共有,或有关服务由外部机构提供;
(b)就安全或卫生方面的具体问题向专家请教,或求助于专家对为解决这些问题而采取的措施在实施过程中进行监督。
14.若其业务的性质有此需要时,雇主应将其在劳动安生和卫生方面所要采取的政策和措施及各方面为实施这些措施而承担的责任写成书面材料,并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工人通报。
15.(1)雇主应通过诸如对环境的监督,定期检查有关安全和卫生的合理准则的实施,并经常对这方面情况进行系统、批评性的检查。
(2)雇主应将主管当局认为必不可少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的资料记录在案,这些资料可包括:有关一切工伤事故及劳动中发生的一切有害健康的情况或与劳动有关、需要报告的材料;法律、条例或安全和卫生规定的核准和豁免及与核准或豁免有关的情况;企业中工人健康的检查证明;有关接触特定物质和制剂的数据。
16.应按公约第19条规定所采取的措施保证工人:
(a)能适当注意自身安全及因其工作或缺勤而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人员的安全;
(b)为确保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和健康而按照所提出的要求及安全和卫生程序操作;
(c)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设施,不要弃之不用;
(d)一旦发现自己认为可能会造成危害而自己又无法解决的情况立即向直接上级报告;
(e)劳动中一旦发生事故或危害健康的情况或出现与此有关的情况立即报告。
17.当一名工人就他认为违反规章的做法或认为雇主对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采取的措施有重大缺陷而善意提出申诉时,不得对他采取任何对其不利的措施。
五、同现行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关系
18.本建议书对任何现行国际劳工建议书不作修订。
19.(1)在制订和实施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时,各会员国应以不妨碍其对已批准公约承担义务为前提,参照附件所列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
(2)国际劳工大会今后在通过或修订有关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的任何公约或建议时,可以三分之二多数票修改该附件。 2100433B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9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65届会议,
注意到有关的现有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各条款,尤其是《1929年标明重量(船运包装物)公约》、《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和《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公约》各条款;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4项所列关于修正《1932年伤害防护(码头工人)公约(修正本)》(第32号)的若干提议,
考虑到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79年6月25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9年职业安全与健康(码头工作)公约》。
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
第1条就本公约而言,“码头工作”一词系指装卸任何船舶的所有和部分工作以及任何相关的工作;这种工作的定义应由国家法律或惯例加以确定。确定和修正该定义时应征求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的意见。否则这些组织应参加制定。
第2条
1.关于交通不规则并仅限于小船通行的任何地方的码头工作以及与渔船有关的或特定种类的码头工作,会员国可以准予免除或允许排除本公约各条款的约束,假若:
(a)保持安全的工作条件,和
(b)主管当局在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确信这种免除或排除在所有情况下是合理的。
2.本公约第三部分的特殊要求可以变更,如果主管当局在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确信这些变更可产生相应的益处和给予的全面保护不次于充分实施本公约各条款所产生的保护。
3.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实施本公约的报告里应列明根据本条第1款所准许的任何免除或排除和根据本条第2款所做的任何有效的变更及有关理由。
第3条就本公约而言:
(a)“工人”一词系指从事码头工作的任何人员;
(b)“主管人”一词系指具有履行某种职责所需要的知识和经验并可被主管当局接受的人员;
(c)“负责人”一词系指雇主、船长或有关装置所有人(视情况而定)任命负责履行某种职责并具有正当履行这些职责的足够知识、经验和必要权威的人员;
(d)“受权人”一词系指雇主、船长或负责人授权的承担某种专门任务或多种任务并具有必要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人员;
(e)“起重设备”一词系指包括岸上动力坡道在内的所有固定或移动式货物装卸设备,供岸上或船上吊挂、升降货物或当货物被吊挂或支撑时将其从一处移到另一处使用;
(f)“可拆卸式装置”一词系指可将货物系在起重设备上但又不作为该设备或货物组成部分的任何装置;
(g)“入口”一词包括出口;
(h)“船舶”一词包括任何种类的船舶、驳船、港内驳船或气垫船,但军舰除外。
第二部分一般规定
第4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对码头工作采取符合本公约第三部分要求的措施,旨在:
(a)提供和保持安全且不危害健康的工作场所、设备和工作方法;
(b)提供和保持出入任何工作场所的安全器具;
(c)提供必要的信息、培训和监督,以确保工人在受雇期间免受人身伤害;
(d)在通过其他方式不能提供足够的人身伤害防护的情况下,为工人提供要求合理的任何人身防护装置、防护衣和任何救生器具;
(e)提供和保持合适和足够的急救和救助设施;
(f)制订供处理可能出现的任何应急情况的适当程序。
2.按照本公约采取的措施应包括:
(a)关于码头结构和进行码头工作的其他场所的建造、装备和保养的一般要求;
(b)防火和防爆;
(c)出入船舶、货舱、舷外作业架板和起重设备的安全器具;
(d)工人的运输;
(e)舱口的开与关、货舱出入口和舱内工作的防护;
(f)起重和其他装卸设备的建造、保养和使用;
(g)舷外作业架板的建造、保养和使用;
(h)船舶旋臂起重机的装配和使用;
(i)起重设备、包括链条和绳索在内的可拆卸式装置、吊索以及其他构成负载组成部分的起重装置的适当的试验、检验、检查和发证;
(j)不同种类货物的装卸;
(k)货物的堆贮;
(l)工作环境内的危险物质和其他危害;
(m)人身防护装置和防护衣;
(n)卫生和冲洗设施和公益娱乐设施;
(o)医疗监督;
(p)急救和救助设备;
(q)安全和健康组织;
(r)工人培训;
(s)工伤事故和疾病的通知与调查。
3.应通过主管当局批准的技术标准或法规或与国家惯例和条件相一致的其他适当方法确保或帮助有效执行依照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要求。
第5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合适的人(雇主、所有人、船长或其他人员,视情况而定)负责遵守本公约第4条第1款所述措施。
2.每当两个或更多的雇主同时在一个工作场所进行活动时,为了遵守规定的措施,他们有义务进行合作,但不得损害每个雇主对其雇员的健康和安全所负的责任。在适当的情况下,主管当局应为该合作规定一般性程序。
第6条
1.应作一些安排,要求:
(a)工人们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既不干扰操作也不误用为其自身的保护或其他人的保护所提供的任何安全装置或设备;
(b)工人们合理地注意其自身的安全和那些可能受到其工作行动或失职而影响其他人的安全;
(c)工人们应立即向其顶头上司报告他们有理由深信可能造成危害而他们自己又无法解决的任何情况,以便采取正确的措施。
2.工人们应有权在任何工作场所参与确保安全工作,以致控制设备及工作方法;并有权对那些已被通过的但影响安全的工作程序发表意见。如果已按本公约第37条设立安全和健康委员会,只要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切实可行,应通过这些委员会行使这一权利。
第7条
1.在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与国家惯例和条件相符的其他合适方法实施本公约条款时,主管当局应征求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的意见。
2.应规定雇主和工人或其代表在应用本公约第4条第1款所述措施时进行密切合作。
第三部分技术措施
第8条在工作场所出现不安全或对健康有伤害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设围栏、旗标或其他合适的手段,必要时包括停工)保护工人直至该工作场所恢复安全为止。
第9条
1.在进行码头工作的所有场所和任何有关通道都应提供合适且足够的照明。
2.对移动式起重设备、车辆或对人可能造成危险的任何障碍,如果因实际理由不能移动,应打上适当且明显的标志,必要时给予足够的照明。
第10条
1.供车辆通行或堆放货物或材料的所有地面应适合其工作目的,并予以适当的保养。
2.考虑到货物或材料的性质及其包装,在货物堆垛、拆堆或拆垛的地方,应以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进行工作。
第11条
1.应留出具有足够宽度的通道,以允许安全使用车辆和货物装卸设备。
2.在必要和可行时,应提供单独的人行通道,这种通道应有足够的宽度,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与车辆通道分隔开。
第12条应提供合适和足够的消防设备,并将其置放在进行码头工作的地方供使用。
第13条
1.一切有危险的机械部件都应加以有效的防护,除非其位置或构造使其与有有效防护的一样安全。
2.应提供有效措施,以便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切断任何必要的机械电源。
3.当必须对机械进行可能给任何人带来危险的任何清洁、保养和维修工作时,在该工作开始之前,应停止机械的运转;并应采取足够的措施,以确保机械在该工作结束之前不得恢复运转;但负责人可以重新启动机械,以便进行停机时不可能进行的任何试验或调整。
4.应仅允许受权人:
(a)拆除为了正在进行的工作所必须拆除的任何防护装置;
(b)拆除安全装置或使其停止运转,以便清洁、调试或维修。
5.如拆除任何防护装置,必须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并应尽快予以复位。
6.如果拆除任何安全装置或使其停止运转,应尽快予以复位或恢复其运转,并应采取措施,以确保在安全装置复位或恢复运转之前不使用或疏忽地启动有关设备。
7.就本公约而言,“机械”一词包括任何起重设备、机械化的舱盖或机动设备。
第14条所有电气设备和装置的建造、安装、操作和保养应能防止危险,并应符合主管当局认可的标准。
第15条当一船舶在码头或在另一船舶边上装卸货物时,应提供并保持足够和安全的出入该船的设备,这些设备应予以合适地安装和紧固。
第16条
1.当必须将工人用水运往返于船舶或其他地点时,应采取足够的措施,以确保他们安全登船、运输和离船;应规定用于此目的的船舶所要遵守的条件。
2.当必须运送工人往返于陆地某个工作场所时,雇主所提供的运输工具应是安全的。
第17条
1.应通过下述工具出入货舱或载货甲板:
(a)用固定的舷梯;在不可行时,设一具有足够强度且建造合理的固定梯子或防滑板或尺寸合适的杯状物;
(b)主管当局接受的其他工具。
2.在尽可能合理和可行的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出入工具应与货舱出入口分隔开。
3.工人们不应使用或不应要求他们使用本条规定以外的出入货舱和载货甲板的任何其他工具。
第18条
1.除非其具有坚固的建造、可供使用的足够强度和予以合适的保养,任何舱盖或横梁不得予以使用。
2.用起重设备开启或关闭的舱盖应装有易接触且合适的附属装置,供紧固吊链或其他升降装置。
3.当舱盖和横梁不可互换时,应打上清楚的标志,标明其属于哪个货舱及其确切位置。
4.应仅允许受权人(可行时可为一船员)开启或关闭动力驱动的舱盖;当操作舱盖易于伤害任何人时,不应开启或关闭该舱盖。
5.本条第4款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正后,应适用于动力驱动的船用设备,诸如船壳上的门、跳板、伸缩式装车架或类似设备。
第19条
1.应采取足够的措施,对要求工人在上面工作的载货甲板上的任何开口进行防护,因为工人或车辆易于从此种开口跌落。
2.未装有足够高度和强度的围板的每个舱口应予以关闭;或当舱口不再使用时,应恢复其防护装置,但短暂中断工作除外。负责人应承担保证实施这些措施的责任。
第20条
1.当机动车辆在船舱作业或使用动力驱动设备进行装卸作业时,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以确保在船舱里或载货甲板上工作的工人的安全。
2.当在舱口下方的舱内进行工作时,舱盖和横梁不得移动或复位。在进行装货或卸货前,应移走任何未充分紧固而可能移位的舱盖或横梁。
3.应在船舱内或载货甲板上提供足够的通风装置,通过循环新鲜空气,防止内燃机放出的熏烟或其他原因对人身造成伤害。
4.在任何船舱或中间甲板内装卸干散货时或要求工人在船上谷舱或加料斗内工作时,应为人身安全作出足够的安排,其中包括安全逃生手段。
第21条每一起重设备、可拆卸式装置的每一部件和构成荷载组成部分的每个吊索或升降装置都应:
(a)设计和建造良好,具有用于其目的的足够强度,保持良好的修理和工作秩序,并在必须使用起重设备时予以合适安装;
(b)以安全和合适的方式使用,特别是其吊载不应超过其安全工作荷载;但明确规定的和主管人指示的试验目的除外。
第22条
1.在第一次投入使用前和在对易于影响其安全的任何部件进行任何重大更换或修理后,主管人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试验每个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的每个部件。
2.构成船舶设备组成部分的起重设备应每隔5年至少重新试验1次。
3.岸上起重设备应在主管当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重新试验。
4.在按本条规定完成对起重设备或可拆卸式装置部件的试验后,试验人员应马上对该设备或装置进行彻底检验并出具证明。
第23条
1.除第22条的要求外,主管人还应对每个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的部件定期进行彻底检验并出具证明。这种检验应每隔12个月至少进行一次。
2.就第22条第4款和本条第1款而言,彻底检验系指主管人进行的详细目测检查;为了对检验的起重设备或可拆卸式装置的部件的安全得出可靠的结论,必要时可通过其他方式或措施加以补验。
第24条
1.可拆卸式装置的每个部件在使用前应予以经常检查。不应重新使用消耗性或一次性的吊索。就事先吊起的货物来说,应尽可能合理地经常检查其吊索。
2.就本条第1款而言,检查系指负责人进行的目测检查,以决定(只要以这种方式可证实的话)可拆卸式装置或吊索是否可供继续安全使用。
第25条
1.可作为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安全初步证据的这种可靠记录应视情况保持在岸上或船上;它们应详细说明安全工作荷载、试验日期和结果以及本公约第22、第23和第24条所述的彻底检验和检查;但就本公约第24条第1款所述检查而言,只有在检查发现缺陷时才需要作记录。
2.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部件的登记簿应以主管当局规定的格式保存,但也要考虑国际劳工局建议的模式。
3.该登记簿应包括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符合主管当局规定格式的有效证书或该证书核证无误的副本;关于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部件的试验,彻底检验和检查(视情况而定),应考虑国际劳工局建议的模式。
第26条
1.为了确保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互相承认各自对构成船用设备组成部分的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部件的试验、彻底检验、检查和发证所做的安排及其有关记录:
(a)批准本公约的每个会员国的主管当局应任命或承认主管人或国家或国际组织进行试验和/或彻底检验及有关工作,其继续任命或承认取决于其工作是否令人满意。
(b)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接受或承认按本条(a)款规定任命或承认的那些个人或组织,或就这种接受或承认达成互惠协议;在两种情况下,继续接受或承认的条件都取决于工作令人满意与否。
2.任何起重设备、可拆卸式装置或其他货物装卸设备不得使用,如果:
(a)主管当局看过试验或检验证书或被证实的记录(视情况而定)后,对按本公约规定进行的必要试验、检验或检查不满意;或
(b)主管当局认为使用该设备或装置是不安全的。
3.当船上使用符合主管当局要求的设备时,本条第2款的实施不得导致延误船舶的装货或卸货。
第27条
1.具有单一安全工作荷载的每个起重设备(船舶吊杆式起货设备除外)和每个可拆卸式装置的部件都应通过印模冲压或其他合适方式(在印模冲压不可行时)清楚地标出其安全工作荷载。
2.具有一个以上安全工作荷载的每个起重设备(船舶吊杆式起货设备除外)应装配可使司机在每种使用情况下确定安全工作荷载的有效手段。
3.每个船舶吊杆式起货设备(旋臂式起重机除外)应清楚地标注适用于吊杆式起货设备在下述情况下使用的安全工作载荷:
(a)单独的滑车;
(b)带有较低的货物滑车;
(c)在所有可能的滑车位置以成组滑车。
第28条每个船舶应载有缆具装配图和允许安全装配其吊杆式起货设备及辅助装置所必要的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第29条控制或支承荷载的托盘和类似器具应有坚固的结构和足够的强度,不应有易影响其安全使用的明显缺陷。
第30条除非已吊起或以安全的方式系在起重设备上,载荷不应提高或降低。
第31条
1.每个集装箱装运站的布置和管理应在尽可能合理可行的情况下确保工人的安全。
2.就载运集装箱的船舶而言,应向固定或松开集装箱的工人提供确保其安全的工具。
第32条
1.任何危险货物均应根据适用于水运危险品的国际条例的有关要求以及那些港口装卸危险品的专门要求予以包装、标志和标签、装卸、贮藏和堆装。
2.除非按照运输危险物质的国际规则进行包装、标志和标签,否则不应装卸、贮藏或堆装这种物质。
3.如果危险物质的容器或集装箱的破碎或破损已造成危险,除消除危险必需的码头工作外,码头工作应在有关区域内停止,工人应转移到安全地带,直至危险被消除为止。
4.应采取足够措施防止工人接触有毒或有害物质或化学剂、或缺氧或易燃空气。
5.如果要求工人进入任何可能存在有毒或有害的物质且易缺氧的围蔽处所,应采取足够的措施,以防止事故或对健康造成损害。
第33条应采取合适的预防措施,防止工人在工作场所遭受超标噪音的有害影响。
第34条
1.如果通过其他手段不能确保排除事故或对健康造成损害的危险,应向工人提供并要求他们使用为进行其工作合理要求的劳保设备和劳保服。
2.应要求工人受护劳保设备和劳保服。
3.劳保设备及劳保服应由雇主进行适当保养。
第35条如发生事故,应立即提供足够的设备(包括受过训练的人员),拯救在危险中的任何人员,进行急救;并在尽可能合理、可行且不进一步危及他们的情况下转移受伤者。
第36条
1.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与国家惯例和条件相一致的适当方式并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会员国应确定:
(a)就工作中固有的危害对工人进行初步体检或定期体检,或两者皆进行;
(b)充分考虑到危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特殊情况,进行定期体检的最大间隔时间;
(c)在工人遇到特别职业健康危害的情况下,认为必要的特别调查的范围;
(d)为工人提供职业健康服务的适当措施。
2.按本条第1款进行的所有体检和调查应对工人免费。
3.体检和调查的记录应是机密的。
第37条
1.在拥有大量工人的每一港口应成立包括雇主和工人代表在内的安全和健康委员会,必要时在其他港口也应成立这种委员会。
2.在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并根据当地情况,应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与国家惯例和条件相符的适当方法,确定这种委员会的编制、人员组成及职能。
第38条
1.除非关于工作中的潜在危险和主要预防措施已得到足够的指导或培训,任何工人不得从事码头工作。
2.只有年龄至少为18岁并具有必要的能力和经验的人或正在受训且受适当监督的人,才能操作起重设备或其他货物装卸设备。
第39条为了帮助防止事故和疾病,应采取措施,以确保将它们报告给主管当局,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查。
第40条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惯例,只要在工作场所合理范围内是可行的,应在每个码头提供并适当保持足够数量且合适的卫生和冲洗设备。
第四部分执行
第41条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
(a)就职业安全和健康而言,规定与码头工作有关的人员和机构的职责;
(b)采取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罚款,以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c)提供适当检查服务,以监督对按照本公约采取的措施的执行情况,或使自己对进行的适当检查满意。
第42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时限,在这个时限内,本公约的条款应适用于下述情况:
(a)船舶的建造或装配;
(b)任何岸基起重设备或其他货物装卸设备的建造或装配;
(c)可拆卸式装置任何部件的建造。
2.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从批准本公约之日起,不得超过4年。
第五部分最终条款
第43条本公约修正《1929年防止事故(码头工人)公约》和《1932年防止事故(码头工人)公约(修正本)》。
第44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45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46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以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如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47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48条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49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50条
1.如大会制定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46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51条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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