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规划、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防震减灾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教育、科技、卫生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视经济发展情况逐年调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地震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宣传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建立防震减灾联络员队伍。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地震监测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阻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有关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科技成果运用,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经费投入,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