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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防震减灾管理条例第二章

2022/07/16162 作者:佚名
导读:地震监测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震预测方案,健全和完善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和地震前兆信息传递网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加强预测,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且备案。 第八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

地震监测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震预测方案,健全和完善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和地震前兆信息传递网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加强预测,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且备案。

第八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批准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或者规划变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第九条 新建的一百二十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地震烈度监测设施。

对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大坝、矿山、油田、石油化工等重大工程,应当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专用地震监测设施。其建设、运行和日常管理分别由建设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鼓励充分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地震监测信息应当及时逐级报送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已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监测点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因搬迁或者撤销等原因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和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和干扰。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和干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和试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日常管理由原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能撤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函告同级城乡规划行政部门。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审查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对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影响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鼓励群测群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设地震宏观异常观测网、地震灾情速报网、防震减灾科普宣传网。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地震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地震预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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