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五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交通、通信、铁路、供水、供电、燃气等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医院、幼儿园、大型商场、体育场、大型公共娱乐场所、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和储备单位;
(六)大型厂矿企业;
(七)其它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
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部门和单位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震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预防和预警运行机制;
(三)处置程序;
(四)应急响应和应急保障措施等。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资源建设和完善以下应急指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一)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支撑平台;
(二)地震应急快速响应系统;
(三)地震应急指挥辅助决策系统;
(四)地震应急指挥命令系统;
(五)地震应急信息通告系统;
(六)地震应急指挥管理系统;
(七)地震应急基础数据库系统;
(八)地震应急灾情获取与遥感技术系统等。
第三十八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临震应急反应工作。
临震应急反应措施包括:
(一)地震部门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保持社会稳定。
第三十九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地震灾害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四级。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一般或者较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部署抗震救灾工作,组织有关部门支援灾区抗震救灾工作。
第四十条 地震灾难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县(市)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将震情和灾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启用应急避难场所,开展抢救、自救和互救,防止次生灾害和衍生灾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四十一条 公民参加合法的、有组织的地震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其所属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其志愿行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震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地震灾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救援队和医疗队开展紧急救援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后的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按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
第四十三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调拨、自筹、捐赠、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予以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