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时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需作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建设工程,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中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财政投资建设的应急避难场所,设计资料未按规定上报、审定及竣工验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时故意不将相关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手续提供给设计单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设计、审查、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及本条例中有关管理规定,造成工程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批准决定的;
(三)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务或为个人和单位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未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城市和社会发展规划,不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城市建设不符合防震减灾规划,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六)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防震减灾工作中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