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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

198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三条 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在省水利厅下设长江、淮河修防局。沿长江、淮河各县设修防分局或修防所。行署、市是否单独设立修防机构,由各地自行确定;如不单独设立,由水利局负责修防业务。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派遣、调配要经上一级修防部门同意。

第四条 沿长江、淮河各县及国营农场,应将所属河道、堤防划段分工,设修防段负责管理。有关厂矿、企业等单位,应按所占堤段长度,承担修、防、管任务。大、中型涵闸设专管机构,小型涵闸由所在修防段统一管理。沿堤排灌站及工矿企业的涵闸,由排灌站或工矿企业负责修、防、管,修防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五条 沿堤区、社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员会,大队成立修防管理组,每两公里左右堤段设一护堤员。护堤员报酬,凡堤防生产收入全部归国家的,由国家支付;国家与社队分成的,由社队在分成收入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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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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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十二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凡过去预留或征用划拨的护堤地、废堤、堆土区、取土方塘和外滩地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修防部门负责管理。新建堤防和尚无护堤地的堤段,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按设计标准负责划出护堤地:长江堤防临水面一侧距堤脚五十米,背水面一侧距堤脚三十米;淮河堤防临水面一侧距堤脚三十米,背水面一侧距堤脚二十米。险段堤防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第十三条 禁止在堤身和护堤地内耕种、放牧、铲草皮、取土、淘沙、挖坑、打洞、盖房屋、挖堤筑路、埋葬、开渠以及从事其它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堤内外各一百米范围内(沙基地段二百米以上)不准打井、立窑、挖防空洞和修建蓄水工程。堤身和压渗平台不准栽树。

第十四条 严禁任意砍伐护堤树、护坡草和条、芦等防浪植物。保护各种防护工程、测量标志、里程碑、分界碑、航标信号及水文观测、通讯设施。

第十五条 堤顶一般不做公路。如需利用堤顶做公路,应按规定报批,由交通部门加铺路面,并负责维修养护。遇防汛或堤防加高加固时,公路应服从堤防需要。未铺路面的堤顶,除防汛车辆外,禁止其它各种机动车辆通行。确需通行时,要经堤防管理部门同意,并交纳堤防养护费。养护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

第十六条 非确保的一般淮河堤防,未经批准,不得加高和加大断面。淮河行洪堤要按规定的位置、高程和宽度,开足进、出水口门,不得加高。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行蓄洪区人民的生产、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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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内及河滩地修筑拦河坝、码头、船台、桥梁、公路、货栈、泵房、管道、房屋、围墙、渠道、立窑等建筑物。已修筑的阻水挑流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清除。因修建工程而造成崩岸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护岸。

第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及河滩地、分洪道、行蓄洪区圈圩垦植。淮河已圈圩堤应按国家清障要求进行处理。长江干堤外滩地和江心洲已圈圩堤,堤顶高程不得超过当地1949年实测洪水位一米;遇特大洪水时,应服从行洪需要。

第八条 在行蓄洪区内修建庄台、机电站或其他高出地面的建筑物,由行署、市水利局统一规划,按规定报批。修建横亘行洪区的道路、沟渠等,不得高出地面三十厘米。不准在行洪区内建设工厂企业,种植成片树木和芦、荻、条等高杆阻水植物。

第九条 禁止在淮河防浪林以外的河滩地和分洪道栽植高杆阻水植物;如种植麦菜豆等农作物,必须留出十米以上临河滩地,以防水土流失。已栽植的阻水植物,应按国家清障要求进行清除。

第十条 禁止在长江干堤外滩地毁林开垦,已垦的滩地要逐步停垦还林、还芦。

第十一条 禁止向河道内倾倒或在河滩上堆放灰渣、矿渣、垃圾等杂物和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违反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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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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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长江、淮河干流和与之相接的河段堤防,以及与它们相关的行蓄洪区、生产圩、外护圩和江心洲堤防工程。内河、湖泊的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由各有关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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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第五章 涵闸管理

第十七条 涵闸和船闸管理单位应制定管理规范、操作规程和控制运用办法,并严格执行。只有直接主管部门有权下达涵闸控制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八条 涵闸和船闸周围应划定管理范围。凡已征用、划拨的土地、引河,均属闸管单位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未划管理范围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禁止在涵闸和船闸管理范围内垦植、放牧、砍伐树木和捕鱼、爆破。

第十九条 船只必须停泊在规定的停泊线以外。船只通过船闸或通航孔时,应接受闸管单位指挥,并交纳过闸费。利用闸孔通航的,水头差不得超过二十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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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第七章 综合经营

第二十二条 修防部门要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努力实现管理经费自给有余。

第二十三条 凡属修防部门管理的土地、水面以及林、芦、条、草等,均归修防部门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四条 堤防、涵闸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的生产收益,凡由修防部门投资并经营管理的,全部归修防部门所有;凡由修防部门投资,委托社、队管理的,修防部门应分得百分之三十,社、队分得百分之七十。堤防林木的修枝打叉、间伐更新,应由修防部门统一安排,按计划进行。

堤防、涵闸管理范围内生产的可用于防汛、护岸的材料,不论属于国家或集体,都应首先用于堤防、涵闸工程,按国家价格收购。遇特大洪水时动用护堤林木抢险,一律不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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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第六章 工程审批

第二十条 在河道、堤防、滩地、护堤地、行蓄洪区及涵闸管理范围内兴建或改建各类工程,应严格加以控制,必须兴建的,要编制设计文件,报省水利厅批准。

在通航河道上兴建拦河、跨河工程和通航设施,需报省水利厅、省交通厅共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堤上兴建工程,应确保堤防安全。开工和竣工验收时应有修防部门参加。凡不具备开工条件或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修防部门有权提出处理意见,直至责令停建。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如需交修防部门管理,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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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第八章 实施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经常检查贯彻执行情况。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应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和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违反本办法的案件,以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修防部门和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切实做好河道堤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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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文献

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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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河道行洪排涝、通航安全和水土保持以及河道综合效益的发挥,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含人工水道、水库、湖泊、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以下简称“占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占用人”),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领取《河道

安徽省淮河地区堤防汛期管涌抢护探讨 安徽省淮河地区堤防汛期管涌抢护探讨

安徽省淮河地区堤防汛期管涌抢护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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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根据作者多年来对淮河地区大量堤防的工程地质勘察经验,结合汛期对重要险情管涌的抢护实验,主要就安徽省淮河地区大堤管涌的形成机理、抢护原则和措施进行探讨。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条例全文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防治水污染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我省淮河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淮河流域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民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

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淮河流域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不得降低原有水体的水质。

第五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水污染防治先进适用技术。

第六条 淮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淮河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淮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对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上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道湖泊下一级河长、湖长进行考核。

第九条 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

(一)将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

(二)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辖区内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和综合治理项目作出治理决定或者决定停业、关闭;

(三)制定水污染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或者临时措施,并监督实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功能区划,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按相应水质标准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四)组织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按分级管理原则,定期公布河流、湖泊、运河、水库的水质状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渔业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机制,落实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管理责任。

 

第三章 防治水污染

第十三条 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印染、制革、化工、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

严格限制在淮河流域新建印染、制革、化工、电镀、酿造等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该类项目的,应当事前征得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避开饮用水水源地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功能区;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先进设备和先进工艺;

(三)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改项目应当把水污染治理纳入项目内容。

工程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统筹推进城乡黑臭水体治理。

所有排污单位的污水治理设施,应当确保正常运转,达标排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在淮河流域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编制规划,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十八条 阜阳闸、颍上闸和蚌埠闸等淮河流域水闸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上游下游水质,执行防污调控方案,避免闸控河道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二)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液或者将上述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放射性废水;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塌陷区和废弃矿坑排放、倾倒,或者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贮含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围湖和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九)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含病原体废水的,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淮河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和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支持秸秆综合利用和畜禽粪污处理设施建设,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二十五条 淮河流域地下水开采区应当依靠降雨、地下径流、河流和湖泊、水库渗漏等补给地下水。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交通运输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知渔业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同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通知下游可能受到危害的地方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三)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

(四)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第二十八条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人民政府。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条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三十一条 淮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淮河流域地表水体的环境质量监测,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文监测站承担。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在淮河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季节,应当加强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其监测任务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第三十五条 淮河流域上下游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做好跨界水体污染防治、水闸防污调控、水质联合监测、信息共享、联动执法和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提高水环境质量,保障水环境安全。

第三十六条 淮河流域发生水污染纠纷,属本省跨地区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外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隐瞒水污染事故,不及时排除危害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做好相关工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责令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措施,或者未通报相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需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和不符合规定的船舱压载水的;

(二)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

(三)船舶装载油类或者有毒货物,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

(三)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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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条例公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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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安徽将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印染、制革、化工、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并在流域内建立联防联控机制。

禁止新建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

根据《条例》,安徽将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印染、制革、化工、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

严格限制在淮河流域新建印染、制革、化工、电镀、酿造等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该类项目的,应当事前征得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液体

《条例》禁止下列行为;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液或者将上述物质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放射性废水;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塌陷区和废弃矿坑排放、倾倒,或者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贮含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围湖和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河长、湖长制职责写入《条例》

根据《条例》,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上级河长、湖长负责对相应河道湖泊下一级河长、湖长进行考核。

省级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机制,落实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管理责任。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将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条例》规定,在淮河流域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编制规划,进行分流改造。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流域内将建立联防联控机制

根据《条例》,淮河流域上下游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做好跨界水体污染防治、水闸防控、水质联合监测、信息共享、联动执法和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提高水环境质量,保障水环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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