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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删去第二款。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木,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河道堤防的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 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
(七)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地、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二)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处理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等水管机构及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当配有河道监理人员,依法实施河道监理。
第十二条 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颖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地、市、县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
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沿江、沿河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员会或管理组,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管理。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工程,建设单位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一)在长江干流、淮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经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初审,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在初审建设方案时应征求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二)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的,由县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跨地、市的河道,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按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编报的有关防洪安全部分的设计文件,应按前款规定办理。
涉及航道的,应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开工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机关。为保证防汛安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通知建设单位推迟开工。施工中涉及防洪安全的部位,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施工规范,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能启用。
第十六条 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在限期内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数据为准。
跨越河道(包括干堤外滩圩)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划的通航标准。
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的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及设施,一般不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确需伸出岸滩或高出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在河道两岸兴建与防洪有关的工程,应与所在堤段规定的建筑物防洪标准一致。行洪堤堤顶、行洪口门不得超过规定的高程。
长江干堤外滩圩和江心洲已圈圩堤,堤顶高程不得超过当地一九四九年实测洪水位一米,遇特大洪水,应服从行洪要求。
第十九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及其有关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予以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如因维修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第二十一条 行洪、蓄洪区内,一般不得兴建工矿等企业。铁路通过行洪、蓄洪区,不得影响行洪、蓄洪,并有自身的防洪措施。不准在行洪、蓄洪区内兴建有碍行洪、蓄洪的分隔工程。
第二十二条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超出临河界限。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
河道管理范围的具体界线,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四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塘、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新建堤防或尚无护堤地的堤段,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
(一)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五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
(二)长江干流其他堤防和淮河干流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二十米;
(三)其他河道的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十米。
第二十五条 重要堤防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由所在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六条 水闸(涵阐、船闸)周围应划定管理范围(护闸地)。凡已预留或征用、划拨的土地、水面、堆土区,均为水闸管理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由闸管单位负责使用。
未划定范围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大型闸(过闸流量一千秒立方米以上),上、下游各五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一百米;
(二)中型阐(过闸流量大于一百秒立方米,小于一千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三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三十米;
(三)小型闸(过闸流量小于一百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一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二十米。
第二十七条 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条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条,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林条应首先保证防汛、护岸的需要,间伐、更新必须经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
(二)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掺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
(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
(二)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修建工程设施;
(三)填高河滩地面,向河道内抛石、沉梢以及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泄洪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河道内采砂,必须领取河道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同时要有地矿主管部门的采矿许可证),方可开采。
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外一百米内(纱基地段二百米),一般不得钻探、爆破、挖塘,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工程设施、进行河道整治及考古发掘等活动,必须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服从防汛指挥,不得损坏堤防、河岸、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和防渗条件,不得影响河道安全泄洪、航道稳定和船舶正常航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围湖。凡已经围的,应按照防洪要求,逐步还湖;暂不能还湖的,应限制圩堤高程,服从蓄洪要求。
第三十二条 禁止围河。凡已经围的,要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围垦洲滩、塞支堵汊,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水闸的控制运用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批准的水工程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闸管理单位负责执行。水闸的控制运用命令,由河道主管机关或防汛指挥部下达。禁止非闸管人员操作闸门。
船只过闸应服从闸管单位的指挥,并按规定交纳过闸费。
第三十四条 因船舶航行影响河岸、堤防安全的,所在县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共同研究采取措施,保护河岸、堤防安全。在未采取措施前,应限速航行,由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标志。
交通部门应按《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从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用于有关河岸、堤防的养护。
第三十五条 在山区河道两侧开矿、采石、修路等,影响河道安全的,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山体滑坡、崩岸,方可开工。未采取防止措施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因排污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责令排污单位排除危窘,造成损坏的,排污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七条 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应符合江河综合利用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破坏堤防和水工程。
凡属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水、土资源,由河道管理机构投资和管理的,收益归河道管理机构所有;由河道管理机构投资,委托乡(镇)、村护堤专业户、护堤员承包管理的,或由乡(镇)、村护提专业户、护堤员投资和管理的,其收益分配,由河道管理机构与承包者签订合同,报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合同履行期间,应服从防洪和排水的需要,所受经济损失,由合同双方共同承袒。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五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九条 下列阻水障碍物,必须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严重束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未经批准在河道内修建影响安全泄洪的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等;
(二)河滩地上的围堤、围墙、房屋、窑及其他阻水建筑物;
(三)河滩地及行洪区内修建的影响行洪安全的道路、渠堤;
(四)河道内弃置的矿渣、砂石、煤炭、垃圾、泥土等;
(五)河道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的船、排筏;
(六)按规定需要铲除、铲低的生产圩堤;
(七)超过规定高程的行洪堤段、未按规定标准开足的行洪口门及擅自修建的庄台;
(八)淮河干流及长江、淮河支流和行洪通道内的高杆阻水植物(防浪林除外);
(九)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拱的阻水障碍物。
第四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有关县防汛指挥部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 经费
第四十一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
第四十四条 通过未铺路面的堤防或水闸的车辆,应向河道管理机构或闸管单位缴纳堤防、水闸维护费。维护费的计收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视同预算收入,抵顶预算支出。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的,河道主管机关可责令建设单位停建,补办报批手续;危及防洪安全的,应限期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以上修建单位,可并处该工程投资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二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可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秒石、取土、淘金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没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河道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阻挠河道监理、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没有这个,目前来说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参考资料: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0/20090930095144.ht...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分总则,招标,投标,开标、评...
第一章 总 则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实施消防监督。除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 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 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工作的统一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出版工作的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 做好本部门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四条 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服务 社会发展的原则,并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 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中小学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
(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促进技术进步和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企业应执行标准化法律、法规,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和经销,禁止无标准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省人民政府对制定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显著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药品、兽药、食品等工业产品的要求;
(二)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及其生产、管理技术的要求;
(三)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的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的制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和地方标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分别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也可根据市场需要,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其中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充分发挥有关专家、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应由用户、生产单位、科学研究机构及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的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委员会负责。
企业制定的标准在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上应符合 “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应在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报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在本省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收到企业按规定申报的备案材料后10日内予以登记,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或与现行的强制性标准相抵触的,应责令企业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和企业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三年。当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对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十五条 下列标准必须严格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产品标识上标注已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其技术指标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必须符合标准化要求,并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八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九条 取得《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在其产品或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上登记的标准,以及产品执行标准未经登记的,企业应停止生产、经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生产、经销、进口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应由用户、生产单位、科学研究机构及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的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委员会负责。”
二、将第十八条“加强对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实行全省统一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制度。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规定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合法性及采用国际标准的采用程度进行核查审定后,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作为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依据。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有变化时,应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企业产品调整时,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发证部门核查后予以注销。”删去。
三、将第二十二条“开发、研制和引进的新产品,未取得《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的,不得进行投产鉴定和质量检验的判定。”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建筑用途变更的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二、将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删去。
三、将第二十五条“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的,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审核合格的,发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删去。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应当对研制的每一项目提出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
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二款“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删去。
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取得消防培训合格证”修改为“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知识的培训”。
七、将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或者从事消防设计工程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资格证书、降低资质等级、停止施工,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有计划、多渠道地筹集资金,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 设,提高消防装备水平,保证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特殊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宣传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与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对消防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 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消防机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如政府决定确需调整的,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等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建成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使用。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重要易燃易爆设施以及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等的建设,必须同步建设消防设施。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建筑用途变更的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 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公安消防机构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对一般工程在10日内,对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和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2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工程,可以延长至30日。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交消防验收书面申请和竣工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7日内出具验收意见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 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 材。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指示标志,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前款所列场所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或使用。
第十九条 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地点选择、亭棚搭建、电气线路架设、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设施配置 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前款所列活动举办6日前,主办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 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用的建筑物,由产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产权为两个以上单位的,由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没有管理单位的,必须确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古建筑、寺观教堂、重点文物的管理或使用单位以及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必须加强用火、用电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设置足够的消防用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开设旅馆、商 场、饭店、歌舞厅等,必须遵守地下工程的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严禁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四条 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应当对研制的每一项目提出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
使用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的单位,应当按照研制单位提供的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泄漏等消防技术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影响消防安全的物品。 确需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业和堆放物品的,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 所、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八条 居民应当维护住宅的消防安全,遵守用火、用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 道。
第二十九条 农业收获季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粮棉加工、储存场所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等,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打晒、堆放粮食、棉花等作物的,应当与火源和电力架空线保持消防安全距离。
第三十条 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装置、自动灭火装置的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落实装置的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和值班制度,不具备维修保养能力的,应当委托有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专业组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维修保养,保证装置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消防设施、器材维修、保管、检测和消防咨询服务的组织,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 准。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知识的培训: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二)消防设施的施工、维修、保养、检测和操作人员;
(三)专职消防队员、单位负责消防管理的工作人员;
(四)其它应当接受培训的人员。
有关部门对电焊、气焊及电气设备、线路的安装、维护等具有火灾危险工作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培训内容。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 要,建立和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和列为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也可以由开发区建站,公安消防队进驻执勤。
第三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三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教育训练和执勤备战制度, 承担本单位的防火和灭火工作,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动,参加外单位的火灾扑救。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按有关规定列 支;几个单位联合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几个单位共同解 决。
专职消防队员实行本单位工资和奖金制度,享受本单位生产职工同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对责任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制订灭火作战计划,经常进行灭火作战演练。与作战计划和作战演练有关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 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疏散人 员,扑救火灾,抢救物资,并派人接引消防车。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四十二条 赶赴火场、执行抢险救援或者消防演练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等免交过路、过桥、过隧道、泊岸费,需要火 车、轮船运输的,铁路和航运单位应当优先抢运。
第四十三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火灾扑救的现场,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命令人员转移,划定警戒范围,对火场周围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火灾时,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等费用,以及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所需的费用,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属实后,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支付;
(二)未参加保险的,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发生火灾的单位支付;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和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发生火灾的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偿。
第四十六条 对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应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十七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移动、毁损火灾现场的遗留物品和残骸。
第四十八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火灾调查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在查处火灾隐患、调查火灾原因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传唤有关人员。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火灾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省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向省公安厅申请重新认定。
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的,罚款数额为6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
第五十一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罚款数额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的,罚款数额为6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引起火灾或者导致火灾损失扩大 的,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800元以上4000 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 罚款数额为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的,罚款数额为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 依照《消防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6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严重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违法生产、销售、运输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情况紧急时,可以暂时予以查封、扣押,并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
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对供水、供气、供电等重要企业,重要的建设工程,交通、通信枢纽,以及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有违反本办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