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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的通知

北京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交公管发〔2020〕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提高养护工程实施效果,市交通委组织制定了《北京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2020年1月22日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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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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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30M²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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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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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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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隧道消防管理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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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6号令)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法规〔2018〕843号)明确招标限额以上的本市辖区普通国道、市道、县道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招标投标活动。除法律、法规规定可采取非招标方式外,均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进行公开招标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任何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应遵循“减成本、减环节、减时限”原则,增加市场开放度和公开透明度,实现市场开放最大化、招标投标电子化、投标成本最低化、流程环节简捷化、投诉处理程序化。

第五条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负责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报告等招标资料进行备案管理;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电子招标投标方式。在招标公告、获取招标文件、投标、投标担保、专家抽取、开标、评标、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环节实现全流程电子化。

第七条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均应进入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统一管理。公告、公示等相关信息按照规定同步在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网站公开。

第八条 招标人及其他参加评标活动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基本道德规范与职业道德,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开展招标活动,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私下非正式接触,招标人代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熟悉招标业务,参加业务培训。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取得相关批复文件且已经落实相关资金来源后,方可组织开展招标活动。

第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人是指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选择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相应专业能力。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发布未来一定时期内的拟招标项目信息,供潜在投标人知悉和进行投标准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编制包括拟招标项目概况、标段划分、预计招标时间等在内的招标计划,于首次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至少10日前在国家规定的媒介公布,同时在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网站公开;招标计划应当根据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原则上应采用资格后审方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发出招标文件,公开招标文件的关键内容;

(四)接收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评标委员会编写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六)公示中标候选人相关信息;

(七)确定中标人;

(八)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含未中标原因)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九)编制招标投标情况的报告;

(十)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十一)进行合同公告。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交通运输部或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文本,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详细的评审程序、标准和方法,招标人不得另行制定评审细则。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允许分包的或者不得分包的工程和服务,分包人应当满足的资格条件以及对分包实施的管理要求,不得设置对分包的歧视性条款,分包应当符合国家和北京市关于分包的规定。

第十五条 已发出的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文件,原则上不进行修改。若遇特殊情况,招标人可发布澄清公告,澄清公告应同步在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网站公开。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提出质量、安全、扬尘污染综合管控、农民工工资保障等目标要求,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标段的划分应当有利于项目组织和施工管理、各专业的衔接与配合,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结合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合理设定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情形外,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设定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强制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特定人员亲自参与开标活动;

(三)通过设置备案、登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等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入项目所在地进行投标。

(四)除被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限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投标活动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外,招标人以其他任何处罚通报为依据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取消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对投标人主要人员以及其他管理和技术人员的数量和资格要求。

对于工程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人可结合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对投标人主要人员的个人业绩要求。

本办法称主要人员是指设计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和项目总工程师等项目管理和技术负责人。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各类保证金收取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证金收取的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中标人需缴纳的保证金包括: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北京市相关规定执行。

推行保证金通过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递交。

招标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或者随意更改招标文件载明的保证金收取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标段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推行银行保函制度,但招标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保证金支付形式,由投标人自主选择银行保函或者现金、支票等支付形式。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应当否决其投标。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设置最高投标限价,但不得设置最低投标限价。

编制最高投标限价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最高投标限价不得高于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相对应部分的金额。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含招标图纸),可在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线上免费获取或线下免费获取,也可提供邮寄服务。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等信息,应当与其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上填报并发布的相关信息一致,系统中可查询的信息,招标人不得另行要求提交其它证明材料。

投标人应当及时核查并更新上述公开的相关信息,并承担由于信息填报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等问题所导致的可能被否决其投标的后果。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提交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

投标文件按照要求提交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前,投标人可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投标文件应当以双信封形式加密,第一信封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信封为报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有关分包的规定,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计划中无须填报具体分包单位,中标人应当在实施分包工作前,将分包单位名称、资质等级、人员、设备等资格能力证明材料和分包合同报发包人同意。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未列入分包计划的工程或服务,中标后不得分包,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以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在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预约的开标场所,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通过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实行电子开标,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所有投标人应当参加或者在线参加,具备解密投标文件条件。

第三十条 开标分两个步骤公开进行:

第一步骤对第一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解密进行开标,对第二信封(报价文件)不予解密并由招标人在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予以封存;

第二步骤对第二信封(报价文件)进行解密,并宣布通过第一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名单,对其第二信封(报价文件)进行开标,宣读其投标报价。

第三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通过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实行电子评标。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共同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并应当满足专业分工需求,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代表可以是本单位熟悉招标项目需求的专业人员并熟悉招标业务。

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从北京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保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任何评价,不得故意遗漏或者片面摘录,不得在评标委员会对所有偏差定性之前透露存有偏差的投标人名称。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全面、独立评审所有投标文件,并对招标人提供的上述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发现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进行修正。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对于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对于投标文件存在的偏差,评标委员会应依法判定其属于重大偏差还是细微偏差。投标文件中非关键内容的文字错误、遗漏等,不得作为重大偏差并因此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为异常低价,有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在规定时限内作澄清或者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可以按照其报价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履行期限完成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五条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和报价文件进行评分,按照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宜超过10%,评标价得分应当根据评标价与评标基准价的偏离程度进行计算。

第三十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施工招标,评标一般采用合理低价法或者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项目主体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投标文件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通过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三个,并标明排序。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网站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且最后一天为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

(二)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主要人员姓名、个人业绩、相关证书编号;

(三)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项目业绩;

(四)被否决投标的投标人名称、否决依据和原因;

(五)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除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外,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含未中标原因)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及时在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网站上公告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中标人名称、中标价等。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格、质量、安全、环保、农民工工资、履行期限、主要人员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上述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四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推行银行保函制度,但招标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保证金支付形式,由中标人自主选择银行保函或者现金、支票等支付形式。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管理,建立对中标人主要人员的到位率考核制度。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总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和项目总工程师等主要人员不得更换。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定期组织开展合同履约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同时将检查结果记入中标人单位以及主要人员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加强对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负责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招标人应当将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鼓励和支持招标人优先选择信用等级高的从业企业。

招标人对信用等级高的投标人或者中标人,减免投标保证金,减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优惠措施。优惠措施以及信用评价结果的认定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编制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路养护工程招投标投诉管理按照《北京市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交通运输部、北京市相关招标投标规定的,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将依法依规进行严格处罚。

第五十条 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其他类似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北京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京交公管发〔201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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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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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的通知文献

广州市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优化我市普通公路养护市场营商环境、市场秩序和政府监管流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普通公路养护工程,是指非收费普通国道、省道、县道等公路不改变原有线型、路基宽度和不涉及征地拆迁的修复养护、预防养护和专项养护等工程。不包括公路改扩建工程和日常养护。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明确招标限额以上的本市辖区普通公路养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招标投标活动。除法律、法规规定可采取非招标方式外,均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进行公开招标的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任何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增加市场开放度和公开透明度,实现市场开放最大化、招标投标电子化、投标成本最低化、流程环节简捷化、投诉处理程序化。

第六条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普通国道、省道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相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普通县道、乡道等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取消招标文件事前备案事项,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督;

(二)对招标投标情况报告等招标资料进行备案管理;

(三)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四)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招标投标活动的其它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电子招标投标方式,招标公告、获取招标文件、投标、投标担保、抽取评标专家、开标、评标、异议投诉、公示中标候选人、公告中标结果、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合同支付及履行情况等环节推行全流程电子化招标投标。

第八条 招标人及其他参加评标活动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基本道德规范与职业道德,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开展招标活动,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私下非正式接触,招标人代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熟悉招标业务,参加业务培训。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批复文件且已经落实相关资金来源后,方可组织开展招标活动。施工招标应当取得施工图设计及其预算批准文件。

第十条 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人是指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选择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相应专业能力。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根据项目的具体性质和预算安排,做好一定时期内的招标计划,在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上提前公布,并根据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动态更新,供潜在投标人知悉和进行投标准备。

年度发布的招标计划,要包括各项目名称、主要工程内容、总投资估算及建安费等内容,在年度部门预算下达后30日内发布。

逐个项目发布的招标计划,要包括招标项目概况、标段划分、预计招标时间等内容,于首次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至少10日前发布。

第十二条 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原则上不在招标前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可以采用资格后审。

第十三条 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

(三)接收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四)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评标委员会编写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五)公示中标候选人相关信息;

(六)确定中标人;

(七)编制招标投标情况的报告;

(八)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含未中标原因)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九)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并公告合同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详细的评审程序、标准和方法,招标人不得另行制定评审细则。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允许分包的或者不得分包的工程和服务,分包人应当满足的资格条件以及对分包实施的管理要求,不得设置对分包的歧视性条款,分包应当符合国家、广东省及广州市关于分包的规定。

招标文件及其招标图纸,有意向的投标人可在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线上免费获取或通过线下免费获取。

第十五条 招标人已发出的普通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文件,原则上不进行修改。若遇特殊情况,招标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规定,并应在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澄清公告。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提出质量、安全、扬尘污染综合管控、工人工资保障等目标要求,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标段的划分应当结合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有利于项目组织和施工管理、各专业的衔接与配合,合理设定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情形外,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设定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强制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特定人员亲自参与开标活动;

(三)通过设置备案、登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等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入项目所在地进行投标。

(四)除被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外,招标人以其他任何处罚通报为依据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取消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招标人对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政府网站进行查询的事项,不得另行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对投标人主要人员以及其他管理和技术人员的数量和资格要求。

对于路面修复养护、预防养护等工程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人可结合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对投标人主要人员的个人业绩要求。

本实施细则所称主要人员是指设计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和项目总工程师等项目管理和技术负责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依法收取各类保证金,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提交金额、返还时间、不予退还的情形以及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

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中标人需缴纳的各类保证金包括:投标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中,推行信用评价替代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广州市相关规定执行。

招标人不得限定保证金提交形式,应由投标人自主选择现金、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能够实现保证目的支付担保形式;招标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或者随意更改招标文件载明的保证金收取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

第十九条 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标段估算价的2%,且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推行电子保函制度及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递交。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设置最高投标限价,但不得设置最低投标限价。

编制最高投标限价的机构、单位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最高投标限价不得高于批准预算的对应部分金额。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需要的合理时间。

一般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但是,对于施工技术方案简单、工期较短且季节性较强的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可进一步缩短投标截止期限。

应急养护等情况特殊的养护工程项目,国家或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在岗情况、信用等级等信息,应当与其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上填报并发布的相关信息一致,系统中可查询的信息,招标人不得另行要求提交其它证明材料。

投标人应当及时核查并更新上述公开的相关信息,并承担由于信息填报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等所导致的可能被否决其投标的后果。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提交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以招标文件载明的金额、时限提交。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投标文件应当以双信封形式加密,第一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信封内为报价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按照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且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有关分包的规定,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中标人应当在实施分包工作前,将分包单位名称、资质等级、人员、设备等资格能力证明材料和分包合同报招标人审查备案。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未列入分包计划的工程或服务,中标后不得分包,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以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实行电子开标,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所有投标人应当参加第一信封开标,确保具备解密投标文件条件。

第三十条 开标分两个步骤公开进行:

第一步骤对投标人解密成功的第一信封内的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进行开标,第二信封不予开标。

第二步骤宣布通过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名单,对其第二信封内的报价文件进行解密开标,宣读投标报价。未通过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第二信封不予开标。

第三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实行电子评标。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共同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并应当满足专业分工需求。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代表是本单位熟悉招标项目需求和招标业务的专业人员。

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依法从相应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保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任何评价,不得故意遗漏或者片面摘录,不得在评标委员会对所有偏差定性之前透露存有偏差的投标人名称。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全面、独立评审所有投标文件,并对招标人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发现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进行修正。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对于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对于投标文件存在的偏差,评标委员会应依法判定其属于重大偏差还是细微偏差。投标文件中非关键内容的文字错误、遗漏等,不得作为重大偏差并因此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澄清或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招标报价低于最高投标限价一定比例,投标人必须对其报价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对其异常报价重点审查,如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异常低价的,予以否决投标。

第三十五条 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招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对投标人的商务及技术文件和报价文件进行评分,按照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一般为10%。

第三十六条 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施工招标,评标一般采用合理低价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长大隧道和桥隧比较大(桥隧比≥35%)项目主体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仅适用于具有通用的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第三十七条 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的,评标一般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分因素包括评标价、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设计文件的优化建议、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等因素,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得低于50%。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投标文件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内容按有关规定载明。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三个,并标明排序。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内容包括: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工期、质量和安全目标;

(二)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主要人员姓名、个人业绩、相关证书编号;

(三)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项目业绩;

(四)被否决投标的投标人名称、否决依据和原因;

(五)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六)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除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外,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中标人名称、中标价等。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对于投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当告知其得分及排名;对于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告知其未中标原因;对于被否决的投标,招标人应当告知其原因。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原则上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格、单价、质量、安全、环保、工人工资、履行期限、主要人员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上述文件的内容一致,并由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合同相关信息。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四十四条 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的合同履行应当明确合同的支付比例、支付进度和支付流程。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中标人支付项目预付款,预付款金额一般为合同金额的10%,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0%。

进度支付流程,中标人应当在完成相关工程量申报审核确认并准备必要的请款资料后及时开具发票。招标人从收到发票到完成请款支付时间应当不超过15日(法定节假日除外)。其中财政资金支付的,财政部门自收到符合支付条件的请款申请和资料之日起7日内(法定节假日除外)完成支付。

第四十五条 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质量保证金的提交可以采用预留工程结算价款或银行保函,以预留工程结算价款的,待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满后支付,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管理,在每年五月底和十二月底,统一汇总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的招标结果信息和合同履行情况,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告。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主要人员不得更换。确需更换的,由中标人按不低于其投标文件承诺的主要人员条件进行更换配置,并书面报招标人批准。

第五章 投诉处理

第四十七条 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对应阶段期间向招标人提出。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公布接受异议、投诉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第四十八条 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结果的异议应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递交,异议材料包括下列内容如下:

异议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异议的项目名称;

异议的事项、明确的请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等依据;

提起异议的日期。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未参加开标的投标人,视为对开标过程无异议。

第五十条 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三)异议的提出及招标人答复情况;

(四)相关请求和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提起投诉的日期。

对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对异议答复不满意的可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起投诉。未按规定提出异议或者未提交已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的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条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投诉书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上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联合体形式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其投诉书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

第五十二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按规定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应在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包括投诉的事由、调查结果、处理决定、处罚依据及处罚意见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应当予以驳回;

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第五十六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处理意见及法律依据;

告知相关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

投诉书应当使用中文。相关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上中文译本。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投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人民政府或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投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加强对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本市辖区普通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招标人应当将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鼓励和支持招标人优先选择信用等级高的从业企业。

招标人对信用等级高的投标人或者中标人,可以给予减免投标保证金,减少质量保证金等优惠措施。优惠措施以及信用评价结果的认定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交通运输部、广东省、广州市相关招标投标规定的,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依法依规进行严格处罚。

第六十二条 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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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简介

嘉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按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二章 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市、区)为主,镇(街道)、村配合的分级管理体制。县(市、区)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督促相关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贯彻执行;

(二)负责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相关部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政府的规定,设立农村公路管理站,配备农村公路管理站专业管理人员,相关人员编制由县级政府负责落实;积极筹措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认真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具体由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行行业管理。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上级有关规定增加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内设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人力社保、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道养护管理及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由县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章 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省补资金,县(市、区)、镇(街道)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除省补资金外,市财政对两区按一定标准进行补助,区财政投入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不得低于市补标准,不足部分由镇(街道)财政配套解决;五个县(市)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的不足部分由县(市)、镇(街道)财政配套解决。

第十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省补资金,市、县(市、区)、镇(街道)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除省补资金外,市财政对两区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区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市补标准;五县(市)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省定标准;镇(街道)财政投入乡道、村道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省定标准。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充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但不得摊派和强行收取。

第十二条 村道养护如需村出资、投劳的,应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两级公路管理机构增加人员的日常管理经费由省级汽车养护费(中央燃油税返还收入)专项安排,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日常管理经费根据省、市、县(市、区)相关规定安排。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农村公路养护财政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县(市、区)政府应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应当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

对桥梁、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害时,县(市、区)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应当按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招投标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并鼓励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企业积极参与投标。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并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站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县(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做好县道、乡道路政管理工作和村道的路政许可、路政处罚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镇(街道)应配备农村公路路政协管人员,并建立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村级信息员制度,履行路政协管职责。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加强路政法律、法规的宣传,及时收集、反馈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有关信息,做好路政管理中相关矛盾的排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制度,按要求统一路政管理台账,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依托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专业管理与镇村协管相结合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机制。

第二十八条 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站应加强乡道、村道公路路产的保护,对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收取的赔(补)偿费,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及时上缴县级财政,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上发生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县(市、区)、镇(街道)两级政府和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政府考核目标,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工作目标要求,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逐级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路肩边坡培护、边沟疏通、桥梁(涵洞)管护、绿化管护、交通安全设施维护、港湾式停靠站维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是指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公路附属设施保护、治理超限运输、建筑控制区管理、交通标志标线管理、涉路行政许可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行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中的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的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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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滩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简介

沿滩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促进我区农村公路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交公路法〔2008〕43号)、 《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的基本原则: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多方筹资、民主决策,因地制宜、标准适度,建养并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其中,村道是指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养护管理是指公路的日常维护、小修保养、附属设施管护,受灾恢复工程、大中修工程以及路产路权保护。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制定养护管理办法,检查考核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编制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建议性计划,筹集、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工作,管理、考核全区公路的养护工程质量,指导和督促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和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区公路养护段具体承担县道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拟订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权路产保护,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

第七条 各乡镇协助区交通运输局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筹集、管理乡道和村道养护补助资金,并指导村民委员会按照“村规民约”、“一事一议”等方式筹措村道养护资金,完成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制定村道养护管理“村规民约”,负责筹集村道养护资金,成立村道养护管理队,由村道养护管理队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落实日常养护人员,建立健全村道养护管理机制。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由区交通运输局提出年度公路养护工程初步安排计划,由区政府纳入预算,并纳入年度考核。

第十条 区交通运输局主管全区的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区路政管理大队负责县道、乡道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交警、交管、国土、城乡建设、工商、通讯等部门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协同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区财政、城乡建设、国土、公安、工商、农牧林业、水务、环保、安监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三章 日常养护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路面出现的病害及时处理、修复,确保路面完好;

(二)经常清扫路面,保持路面干净整洁、路容美观,无垃圾、无杂物、无粪便、无积水、无积雪;

(三)经常清理公路边沟,发生垮塌及时清除,发生损毁及时维修,保持公路边沟完好畅通,无杂草、无淤泥、无堵塞;

(四)经常清铲整修路肩,使路肩无堆积物、无杂草,横坡适度,排水顺畅;

(五)经常疏通涵洞,保持进出口通畅,无杂草、无杂物、无堵塞;

(六)保持桥梁外观整洁、桥面平整、排水畅通,养护伸缩缝、支座,疏通清理泄水孔,封堵桥面裂缝,养护、维修调治构造物及防护工程,经常检查桥梁,及时发现受损病害情况;

(七)清除遮挡行车视线的树枝、杂草等,以及边沟外缘视线内的垃圾、杂草,确保路容整洁;

(八)做好防洪抢险工作,保证车辆安全通行,及时上报严重垮塌等重大险情;

(九)保护好标志标牌、站点站牌、警示桩、防护栏、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保持清洁并防止损坏和被盗;

(十)积极宣传爱路护路及交通安全知识,发现有损害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应及时举报并制止。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公路等级,不同路面结构类型,采用向社会公开招投标、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相应方式,选择责任心强、敬业爱岗、吃苦耐劳的公路养护队伍,实行合同化管理,建立按养护合同拔付养护工程费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有条件的乡镇也可委托专业队伍对所辖区域内村道进行养护。

第十四条 县、乡道路原已划定的公路用地,沿线群众已作为包产地、占用地的应归还公路养护部门作为养护用地。村道养护用地由村民委员会自行确定。农村公路养护用地、料场由各乡镇妥善解决。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打场晒粮、挖沟引水、利用边沟排放污物等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敛财。

第十七条 区路政管理大队应重点加强对县道、乡道和开通客车村道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乱堆、乱倒、乱建和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抓好通村公路的日常巡查,并落实专人抓好通村公路的日常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加强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新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村道不少于5米。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特殊原因确需在控制区内修建临时建(构)筑物、架设埋设管线、电缆、广告牌等设施的,须报经区路政管理大队审批同意。

第十九条 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区路政管理大队应对重要的县乡道路加强监控,严把超限超载车辆进出关,对超限超载的车辆依法卸载或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加强标志、标牌等附属设施管理。区交通运输局、区路政管理大队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配合公安部门严肃查处偷盗和损坏交通标志标牌、站点站牌、警示桩、防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区政府年度养护管理计划,县道养护资金由区财政负责,乡村道路养护管理资金区财政承担80%,乡镇财政承担20%。区财政局负责全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措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标准:

(一)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补助经费标准根据省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通知〉的通知》(川府发电〔2008〕193号)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交公路发〔2008〕43号)执行(今后可作适当调整):

1.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

2.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

3.村道水泥路每年每公里1000元。

(二)大中修及道路病害综合整治工程,根据当年实际情况另行申报区政府同意,并按区政府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经费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来源是:

(一)燃油税转移支付资金;

(二)上级拨付的养护管理专项资金;

(三)区财政安排的养护管理资金;

(四)乡镇财政安排的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资金;

(五)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经营交通资源获取的收益;

(七)社会捐资;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筹资方式。

第二十四条 燃油税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区财政统筹的资金由区交通运输局和区财政局提出安排意见报区政府审批,纳入部门预算;村道补助资金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通过各种方式筹集的资金均由乡镇统一专账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道、乡道日常养护经费按季养护考核情况拨付;村道养护资金由区财政局根据区交通运输局对村道的考核结果拨付给各乡镇,村道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自筹的养护管理资金必须按规定储存到乡镇专户。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财经制度,专款专用,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区财政、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安全。

第六章 检查考核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将全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纳入年终目标考核,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区交通运输局会同区目督办、财政、安监、交警对各乡镇和区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实施考核。每年根据路况下达公路养护管理目标任务,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实行月检季查,年终考评,奖惩兑现(具体考核办法另行通知)。

第二十九条 推行公路养护市场化,逐步做到管养分离,积极培育、规范养护市场,建立适宜的市场准入制度。对县乡道实行招标养护、达标验收、计量支付、合同管理方式进行日常养护。村道的养护原则上由各村所属的村道养护管理队实施,也可采取由当地有经验、技能的村民个人(家庭)承包等方式。

第三十条 区交通运输局要认真履行行业主管职能,加强对全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考核工作,加强与乡镇的协调联系及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落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领导、监督和指导工作,并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辖区内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和检查考核的实施细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沿滩区村道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自沿府办发〔2007〕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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