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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0年修订)简介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0年修订)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本市节约能源综合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和考核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市政市容、规划、科技、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应用及推广,促进节能技术的创新与进步。

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通过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节能宣传周、节能社区、节能家庭、志愿者服务等形式,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本市在每年六月开展节能宣传周活动。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推动本地区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目标、节能考核评价标准应当结合各区、县发展水平、区域功能定位和各类能耗所占比重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

第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市政市容等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分别编制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供热等领域或者系统的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能规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节能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节能领域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或者本市需要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本市制定的地方节能标准应当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进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编制工业结构调整目录,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及检验检测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市统计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建立统一的节能公共服务网站,公布节能政策法规、节能服务机构名录,宣传节能知识,介绍节能技术和产品,披露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信息,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可以委托行业协会、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询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与节能有关的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听取节能服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市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本市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补助、奖励。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予以列支。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机构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违法行为。

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完整地进行记录,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及环境和社会可承受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排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帐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除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外,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记录和汇总能源计量原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系统节能管理,对供热系统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提高供热系统效率。

第二十七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同行业的能源效率先进水平指标进行对比,强化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单位进行能效指标对比和优化节能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加强电网建设,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第三十二条 本市在民用建筑领域推广太阳能利用系统,其中,新建保障性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以及在小城镇、工业园区建设中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建民用建筑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或者预留安装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市推广太阳能在新农村建设中的普及和应用;开展示范项目,支持农业生产、农民生活与太阳能利用相结合。

支持太阳能利用项目的补贴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既有居住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该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节能改造。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范围、要求和项目实施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进行扩建、改建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五条 农民对住宅实施节能保温改造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资金扶持。

第三十六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的,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按照节能要求降低照明能耗。

第三十九条 本市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运输管理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第四十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

第四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优先采购和使用电动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节能环保型汽车。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落实下列节能管理工作:

(一)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

(二)带头使用节能产品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三)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督管理,定期报告能源消费状况;

(四)对重点用能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安装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安排对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

第四十四条 本市推广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支持新建民用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支持既有民用建筑通过改造达到绿色建筑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对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定期调整。

第四十六条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能源消耗计量装置,实行能源消耗分类、分项计量和能源审计制度。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并于每年6月底前会同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全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指定重点用能单位,并会同统计部门公布具体名单。

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九条 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

(二)检查用能系统、设备及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及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第五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采用在线监测和现场检测等方式,掌握公共机构、大型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和其他用能单位的用能情况。有关用能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测,并利用在线监测系统或者通过现场检测等方式,为用能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鼓励开展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信息的国际交流合作。

第五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目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材料目录。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交通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节油技术和新能源汽车。

第五十五条 本市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发展和推广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技术改造、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第五十八条 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办法。具体奖励和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节能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价格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能源阶梯价格制度,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一条 本市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逐步开展节能量指标交易。

第六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五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依法没收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交由指定单位解体处理。

第六十六条 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七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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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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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7 页 三一文库( www.31doc.com)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交通运输部日前公布了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规定交通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定, 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和校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对各类 能源的消耗实行分类计量。对违反规定者,将依法追究行政 和刑事责任。 据介绍,交通节约能源是指加强公路、水路交通用能管 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 的措施,在公路、水路交通使用能源的各个环节,有效、合 理地利用能源。该办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 准,组织建立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体系并加强对 检测的监督管理,确保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符合燃料消耗量限 值国家标准。 该办法对违反规定的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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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010 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10年 12月 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 2011年 3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 年 6月 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 12月 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减轻水、旱、 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订的必要性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高度重视,从规划指导、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推广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强化了全社会的节能意识,取得了较好的节能效果。全市万元GDP能耗由“九五”末(2000年底)的1.31吨标准煤下降到“十五”末(2005年底)的0.80吨标准煤,降幅位居全国各省市第二位;“十一五”前3年,全市万元GDP能耗由2006年的0.75吨标准煤,下降到2008年的0.66吨标准煤,3年累计下降17.53%,是全国唯一连续3年完成节能目标的省市。随着本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能源短缺已经成为制约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能源形势日益严峻,节能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实施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以及今后节能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一)修订实施办法是贯彻实施节能法等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

自2006年以来,全国人大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国务院陆续颁布了《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上述法律法规都对节能工作提出了新要求。特别是新修订的节能法与原节能法相比,主要有5个方面的变化:一是扩大了调整范围;二是健全了节能管理制度和标准体系;三是完善了促进节能的经济政策;四是明确了节能管理和监督主体;五是强化了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进一步细化节能法等法律法规,增强其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需要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实施办法是实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需要

本市节能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然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低能耗、低污染的高端产业结构已经基本形成,“以退促降”空间有限,“内涵促降”压力较大;二是第三产业和生活能耗比重增速较快,能耗总量已超过全市能源消费的50%,急需节能管理手段;三是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应用和推广还面临着较大制约和障碍,需要通过有效措施增强科技进步对节能的支撑和引领作用;四是当前推进节能工作,仍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节能工作缺乏行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市场服务体系。修订实施办法,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大力推进节能工作,是实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必然要求,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重要的制度保障。

(三)修订实施办法是落实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完成国家节能考核目标的需要

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将“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下降20%左右作为约束型性目标,国务院将全国“十一五”节能目标分解落实到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并自2007年起由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对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将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从目前看,不仅“十一五”期间,“十一五”以后仍然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在国家对本市的几次检查中,提出的建议主要有:一是建立节能工作领导机构,进一步提高统筹协调能力;二是抓紧修订实施办法,为节能工作提供制度基础;三是落实节能奖励制度,开展节能表彰奖励,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四是创新体制机制,探索三产和生活领域的节能管理方法和手段。

二、关于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立法计划安排,2008年6月,市发展改革委和市政府法制办组成了修订草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拟定了详细的工作计划,就本市节能情况开展了广泛调研,认真学习了节能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梳理了本市节能工作存在的问题和节能管理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题研究。2008年9月,修订实施办法通过了市人大的立项论证。

为了提高立法质量,起草小组组织召开了重点用能企业、节能中介机构、公共机构、有关部门、区县发展改革委、节能专家等7个座谈会;实地走访了燕京啤酒公司、华能北京热电有限公司等重点用能单位;采取书面和上门征求意见的形式,征求相关委、办、局对立法的需求和修改意见;委托北京节能环保促进会召开了3个不同层面的座谈会。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对修订工作高度重视,专门听取了立法工作进展情况汇报,两次召开扩大会,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审查。

市政府审查期间,将修订草案送审稿全文及说明在首都之窗网站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书面征求了市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市政市容、交通等25个政府部门和18个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召开了市政府法律专家工作组会议,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法律审查和论证。在充分听取和吸收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修订草案。在起草过程中,市人大财经办、法制办自始至终参加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并给予了具体指导。修订草案已经2009年10月25日第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及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本次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是: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为核心,以调整产业结构和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领域为着力点,以制度创新、政策引导、宣传教育和行政监管为保障,调动市场主体和公众参与节能的积极性,为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修订草案对节能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除一些重大原则条款外,一般不再重复;对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突出北京特色。修订草案共7章63条,分别为:总则、节能管理、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节能技术进步、激励措施、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了节能监督管理体制

原实施办法主要是调整工业领域的节能,修订草案根据节能法和本市实际情况,将调整范围扩大到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领域,并明确了主管和分管相结合的节能监督管理体制。如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市政市容、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同时根据国务院的要求,明确规定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第九条)。

(二)补充完善了节能基本制度

修订草案根据节能法的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第十三条)、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制度(第三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等内容作了补充和细化;还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创设了部分节能制度,主要有:一是能效指标对比制度。通过与同行业的能源效率先进水平指标进行对比,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第二十六条);二是用能监测制度。采用现场和在线监测等方式,掌握公共机构、重点用能单位、大型公建的用能情况(第四十五条);三是目录管理制度。公布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目录,公布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建筑材料目录(第四十七条)。同时,规定了制定行业节能规划(第十一条)、完善地方节能标准(第十二条)等措施。

(三)细化了建筑和交通运输等重要领域的节能措施

从本市的现状看,建筑和交通运输已成为能源消费的重要领域,公共机构是能源消费的重要部门,突出抓好上述领域的节能工作,对于缓解日益严峻的能源形势,推动全社会节能,将起到重要作用。对此,修订草案规定了具体管理措施。一是在建筑领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正常运行(第二十九条)、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第三十三条)等;二是在交通运输领域,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第三十四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第三十五条)等;三是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由本单位负责人全面负责及具体工作要求(第三十七条)、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第三十九条)等。

(四)拓宽了全社会参与节能渠道

抓好全社会的节能,必须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为了培养全民的节能意识,修订草案规定:一是通过开展节能宣传周、创建节能社区等形式,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能意识(第六条);二是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三是建立了浪费能源的举报投诉制度,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第七条)。

(五)加大了政策激励力度

加强节能工作,需要政府采取激励政策加以引导和推动。修订草案根据节能法规定的主要激励措施有:一是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宣传培训、表彰奖励等(第五十条);二是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第五十一条);三是推广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办法(第五十二条);四是实行有利于节能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价格政策(第五十三条)等。

(六)完善了可再生能源利用途径

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是节约常规能源的重要途径。为进一步推动可再生能源利用工作,修订草案规定:一是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第三十条);二是公共机构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安装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第三十八条);三是本市按照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发展和推广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第四十九条)等。

(七)强化了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根据节能法的规定,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第五十八条)、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第五十九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第六十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第六十二条)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已印送各位委员,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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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内容

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容市政”修改为“城市管理”;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科技”修改为“科学技术”、“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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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我就《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订的必要性

自2002年12月《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颁布施行以来,对促进节能降耗,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发挥了积极作用,对实现“十一五”全省万元GDP能耗下降20%的目标提供了重要法制保障。但《实施办法》实施9年多来,随着我省经济规模的扩大和发展速度的加快,能源短缺现象日益突出,国内外发展低碳经济的呼声日益高涨,单位产品能耗标准不断提高,我省节能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实施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以及今后全省节能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对《实施办法》进行较大幅度修订。

(一)修订实施办法是贯彻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的需要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了节约能源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与原节约能源法相比,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变化:一是明确了节能管理和监督主体;二是在进一步规范工业节能的基础上,将节能宣传和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的节能纳入了调整范围;三是健全了节能管理制度和标准体系;四是完善了促进节能的经济政策;五是强化了法律责任。2008年8月,国家发改委等十一部委下发了《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通知》,要求“各地区要抓紧对原有的地方性节能法规进行修订完善,原来没制定实施条例(办法)的地方,要根据实际需要抓紧制定地方性节能法规”。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进一步细化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增强其可操作性,需要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实施办法是建设“两型”社会的需要

我省能源资源匮乏,缺煤少电无油气是基本省情,目前(2013年7月27日)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加速发展的重要阶段,能源需求持续较快增长,能源供需矛盾越来越突出。抓好节约能源工作,不仅是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的需要,也是事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一项重要而紧迫地长期战略任务。目前(2013年7月27日),我省节能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然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一是部分地区完成节能目标进度滞后,电力消费增长过快、效率不高,部分工业单位产品能耗上升;二是第三产业和生活能耗比重增速较快,急需节能管理手段;三是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的推广和应用还面临着较大制约和障碍,需要通过有效措施增强科技进步对节能的支撑和引领作用;四是当前推进节能工作缺乏行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市场服务体系。修订《实施办法》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尤其是对我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新跨越具有重要支撑作用。

(三)修订实施办法是落实节能制度和有关政策措施的需要

“十二五”期间,国家继续将单位GDP能耗指标作为约束性指标,在“十一五”下降20%左右的基础上再下降16%,并将这一节能目标分解落实到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今后还将会实行更加严格的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自2007年起,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杜绝能源浪费,推动产业优化升级,2010年9月国家发改委颁布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制度和有关政策措施,需要修订《实施办法》。

二、修订草案起草的经过

国家施行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后,省人大常委会先后及时将修订《实施办法》列入2010年地方性法规清理范围和2012年拟提请审议项目,省政府先后将修订《实施办法》列入2010年、2011年立法计划的调研论证项目和2012年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项目。《实施办法》在修订过程中得到了省人大、省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经常关心修订工作进展,并指示要尽快修订出台,省发改委在2009年就着手对《实施办法》修订工作进行调研,并多次召开座谈会进行研究讨论。

按照省政府的要求,省发改委将《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快推进。修订草案稿大致经历四个阶段:2009年8月,省发改委着手开展修订《实施办法》的立法调研工作,起草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2010年5月,按照《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方案》要求,向省人大环资委提交了修改意见函;当年10月,在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后,将拟定的修订草案送审稿报省政府审定。2011年,省发改委根据最新要求和工作情况,再次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并于11月根据《关于征求2012年经济立法项目和监督工作计划意见的函》(赣人财函〔2011〕4号)要求,报请省人大财经委列入2012年经济立法项目,12月再次呈报省政府审定。自2012年年初以来,省政府法制办先后两次书面向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机关事务局等部门征求了意见,会同省发改委在九江市进行了调研,召开了一次专家论证会和两次部门协调会,并与省工信委等部门就有关事项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根据调研、协调、论证中各方提出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10月29日,经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2013年7月27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订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节能工作的管理体制

修订后的《节能法》将节能调整范围由工业领域扩大到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领域。为此,根据《节能法》的规定和省政府批复的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了节能工作的管理体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工信、住建、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以及机关事务工作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科技、财政、统计、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修订草案第四、六条)。

(二)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利于从源头控制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投资项目建设。因此,修订草案从三个方面作了补充规定。一是年综合能耗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年综合能耗在一千吨至三千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修订草案第十五条)。二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其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修订草案第十六条)。三是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通过节能审查。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未经节能审查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生产、使用(修订草案第十七条)。

(三)关于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为切实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缓解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能源和环境约束,修订草案从三个方面做了补充规定。一是建立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二是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确定能源管理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三是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能源审计(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

(四)关于节能的激励措施

近几年来,我省采取了一系列激励措施,有效促进了节能工作。为此,根据《节能法》和我省实际,修订草案专门新增激励措施一章,主要从三个方面做了补充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税收优惠、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节能活动(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二是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三是本省实行居民用电阶梯价格;实行电力峰谷分时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高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修订草案第四十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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