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2004年2月1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修订,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修订;根据2012年5月1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5年8月28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清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石拐区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行政管理、专业化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相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环保、卫计、公安、交通运输、食药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和长效增资机制,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统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提倡和鼓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九条 每年8月8日为本市环卫工人节。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
第十一条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所有或者管理的场所合理划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和责任内容,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和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道路及道路两侧空地、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园、景观河道、公共厕所、果皮箱、垃圾转运站(点)、垃圾焚烧厂、垃圾填埋场及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的清扫保洁、维护,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居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清扫保洁费用;
(三)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机场、车站、风景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商场、超市、宾馆、停车场、集贸市场、便民市场、店铺、个体摊点等经营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河道、沟渠由所在辖区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已经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不明确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张贴、涂写、刻画;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定时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四)及时扫雪除冰;
(五)按照规范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域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举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章 道路及其两侧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破损、残缺的,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道路上的树木、绿篱、花坛、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树木、花草枯死、残缺的,其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补种。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发现需要修复、维修、更换、更新、补种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并督促其及时修复、维修、更换、更新、补种。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候车点、岗亭、报刊亭以及交通、电力、通讯、广播电视、地名标识等专用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持完好和整洁,不得改变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进行分界,并保持整洁。出现残损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十九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出现破损、污旧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饰、更新或者拆除。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发现需要修饰、更新或者拆除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前款规定,堆放物品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有关规划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加工作业、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按照本条例第十章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的规定。
劳务交易活动应当在劳动力市场进行,禁止在路口和道路两侧从事装修、运输等劳务交易活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立面色调符合城市色彩规划,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楼道等保持整洁,禁止堆放物品;
(三)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设施,放置、悬挂、搭建物品(空调机、太阳能设备以及其他依法批准设置的物品除外);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道路两侧设施、树木上拉绳索、吊挂物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道路上乱张贴、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室外升挂的各类旗帜、条幅有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撤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挂的物品或者乱张贴、涂写、刻画留有联系电话的,通讯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清理。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定期维护,方便市民发布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明确各类施工围挡的样式、标准,并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围挡(墙)设置要求和各类施工围挡样式、标准的规定,设置施工围挡,并保持整洁完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扬尘,防止污水流溢;堆放物料不得超过围挡高度。除涉及道路的施工项目外,施工围挡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挡的,或者违反规定占用道路和绿地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抑制扬尘、污水流溢、堆放物料超过围挡高度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除公路(含高速公路)沿线外,市区不得规划设置高立柱单体大型户外广告。
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划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完好整洁,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亮完整;断亮残损的,应当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围挡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面积用于发布公益广告,并不得发布与本施工项目无关的商业广告;发布与本施工项目有关的商业广告时,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牌匾设置标准,并在管理范围内公布。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拟定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牌匾设置标准,报经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并在管理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牌匾,应当符合牌匾设置标准。
牌匾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带有照明和显亮功能的,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更换;逾期不修复、更换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场所或者部位不得设置牌匾:
(一)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二)坡屋顶或者具有特殊建筑风格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三)十八米以上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四)危房或者设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影响居民睡眠、通风、采光的。
第五章 夜景照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编制夜景照明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的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按照夜景照明规划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第三十四条 设计、安装装饰性灯光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实行节能、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装饰性灯光设施按照下列分工分别设置:
(一)公共设施或者公共场所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
(四)经营性单位、店铺由经营者负责;
(五)户外广告和牌匾由业主负责。
按照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的,由市、区夜景照明管理部门按照政府补助标准予以补助,补助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装饰性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按规定时间开关。灯光设施残缺、损坏时,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
第六章 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有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从车窗或者建筑物向外抛弃杂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清理,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临街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不得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绿地、树坑或者路面,不得在店外加工食品等物品、放置饮水锅炉。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树木、花草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运输沙、石、砖、煤炭、垃圾等散体物料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等防护措施,防止沿途掉落、洒漏,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未采取覆盖、密闭等防护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沿途掉落、洒漏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广场堆燃旺火。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树木或者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区禁止饲养猪、牛、羊、鸡、鸭、鹅、兔等家畜家禽。禁止在居民住宅楼顶部、阳台外和窗外等场所搭建鸽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公共场地或者其他临街空地举办展览、促销、文化、体育、庆典和公益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举办前款活动中,燃放烟花爆竹应当使用专用防护设施,禁止在路面上燃放;禁止将残留物散落在路面。承办单位或者酒店、饭馆应当为其提供专用防护设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工地(含拆迁工程)出入口道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硬化,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防止车辆带泥上路污染城市道路。
违反前款规定,未对建筑工程工地(含拆迁工程)出入口道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硬化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路面,影响周围环境。清洗车辆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 环境卫生设施和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组织建设和完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和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统一处置市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保证环境卫生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点)的规划布局,应当充分考虑方便居民、便于管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减少对居民生活影响等因素。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点),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活垃圾转运站(点)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建设。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生活垃圾转运站(点)加强管理,减少对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影响。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垃圾转运站(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者交纳补建工程费用,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补建。
第四十八条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组织建设城市公共厕所或者设置流动公共厕所,满足居民需要。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公共厕所管理标准进行管理、维护。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保持城市公共厕所环境整洁、配套设施齐全、功能完善、正常使用。
禁止以出租、承包等形式改变城市公共厕所用途或者转移管理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相关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要求。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逐步提高湿式作业率和机械化清扫率。
第五十一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生活的影响。
禁止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防止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八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逐步推行分类排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先进技术,实现城市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清理,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企业、机关、院校等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储存设施,单独收集、存放产生的餐厨垃圾,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有偿运送、处理,不得随意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送到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理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所等垃圾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进行处置。
违反规定随意处置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居民居住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点)。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本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运送到垃圾转运站(点)或者未做到日产日清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归集到垃圾转运站(点)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运至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由市、区财政解决。
第五十八条 工业、建筑、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并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第九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提倡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六十一条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核发《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
在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招投标书中应当明确规定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招投标书中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进行营运。
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以及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经营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招投标书中规定的服务标准进行经营或者超过资费标准收费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超收的资费应当予以返还。
第六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使用密封的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将使用的专用车辆报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登记,并领取载明所属企业、车型、牌号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收集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建筑垃圾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随车携带所属企业《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复印件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三)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车辆所属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注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不含居民个人住宅装饰和装修)和拆迁工程开工前,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当与取得《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的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企业签订《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委托未取得《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前款规定签订、备案《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的,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收到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备案的《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后,应当对建筑垃圾排放量进行现场核实。
经核实与《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载明的建筑垃圾排放量不一致的,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当按照核实后的数据与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企业重新签订《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筑垃圾,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运送途中应当采取遮盖措施,防止洒漏。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免费收纳。个人不能运送的建筑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委托环卫部门进行清理运送,产生垃圾的个人应当承担清运费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收纳建筑垃圾,应当查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复印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并对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收集运输企业、运输车辆、数量等情况进行登记,定期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发现数量有误或者伪造、变造相关资料的,及时报告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配备必要的作业器具和作业人员,处置作业应当遵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封场技术规范,组织并监督对消纳场地进行覆盖。
第六十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载明的建筑垃圾排放量,向处理建筑垃圾的环卫专业单位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环卫专业单位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第十章 便民市场和便民摊点管理
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便民市场是指在城区道路两侧(含人行便道)、空置场地和其他指定区域从事农畜产品和其他日常生活消费品交易的零售市场,包括早市、夜市、季节性果蔬市场以及临时设置的其他集贸市场。
本条例所称便民摊点是指方便居民生活的修理自行车、修鞋、修锁等设摊经营活动。
第七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便民市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便民市场的管理规范和标准。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便民市场设置规划组织实施便民市场的设置和日常管理。
设置便民市场应当规定经营起止时间。
第七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道路功能,确定禁止、限制、允许设置便民摊点的街区范围、经营范围,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划定便民摊点的具体位置。
第七十三条 设置便民市场涉及居民住宅区的,应当通过座谈会、调查问卷等方式征求周边居民意见。
第七十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便民市场: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区、学校、医院的周边控制地带;
(二)承担主要交通功能的城市道路;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城市出入口等人群密集、交通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
第七十五条 便民市场应当有专门的市场管理者进行统一管理。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便民市场管理者。未确定市场管理者的,不得设立便民市场。
在便民市场管理者招投标书中应当明确规定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服务期限。便民市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招投标书中规定的服务标准、服务资费和服务期限进行服务。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服务标准提供服务或者超过资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收资费应当予以返还。
第七十六条 便民市场中的经营者,由便民市场管理者,在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人员和经营者代表的监督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
第七十七条 便民市场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按照规定的入市、撤市时间经营;
(二)按照施划位置以及物品摆放标准经营;
(三)不得泼洒污水、废弃油脂;
(四)及时收集产生的垃圾,不得乱扔垃圾;
(五)在撤市后三十分钟内撤除经营设施。
便民市场管理者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报告,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经营者可以终止其在便民市场内的经营活动。
第七十八条 便民市场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落实长效机制,规范经营秩序,在撤市后四十分钟内,清运当天产生的垃圾,清扫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答复调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机制。
第八十一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有权对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场所、设施、证照等进行检查,被检查人应当配合。
第八十二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互相移送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完结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回复移送部门。
第八十三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考核标准、程序并组织实施。
第八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化项目建设的领导,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因地制宜、有效利用的原则,逐步将各部门、单位涉及群众日常生活的管理、执法和服务资源并入统一服务平台。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创新管理模式,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装备及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对拒绝、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及时制止和查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白云鄂博矿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订,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的《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10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 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
——苏州科技大学 李方文 明确目标,突出重点,推动创建国家卫生 城市工作取得新成效 创建卫生城市是城市居民为改善自己的物质生存空间和精神享受空间而进行的实践...
目的:为彻底做好公司内部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营造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和氛围,塑造清洁、整齐的厂容厂貌,特制定此管理条例。一、各科室人员要讲究卫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保持办公室内外清洁美观,创造良...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要求,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
…………。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作出修改
…………。
12.将《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五、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
16.《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修订《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1995年制定、2004年修订实施以来,对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推进文明城市和卫生城市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条例中的主要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条例中个别条款与上位法也存在不一致,行政处罚的幅度偏低,对乱张贴、涂写、刻画的监管需要进一步强化,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需要法规规范,城市垃圾处理需要依法进行管理,对便民市场和便民摊点的管理需要按照疏堵结合的原则进行统一管理。因此,为适应新形势下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需要,提高城市现代化管理水平,对条例再次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修订过程
修订《条例》列入2015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后,市政府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成起草工作小组,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形成了《包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稿)》,并征求了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条例(修订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了初审。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初审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召开座谈会,在媒体公布《条例(修订草案)》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经过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条例》共十二章八十八条。
(一)第一章总则,共九条。主要明确了立法的目的和条例的适用范围;提出了市容环卫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明确了主管部门的职责、财政保障机制及环卫工人节等。
(二)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共五条。确立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规定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和责任区的划定原则;明确了责任人的具体义务。
(三)第三章道路及其两侧容貌管理,共十二条。主要从道路两侧的建筑物的容貌和在道路上的各种活动两个方面进行了规范。提出了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规定了道路上的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明确禁止在道路两侧堆放物品和搭建建筑物;规范了占道从事经营活动;对乱张贴、涂写、刻画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四)第四章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共六条。规定市人民政府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明确了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的规定;要求设置牌匾要符合统一的标准。
(五)第五章夜景照明管理,共四条。主要对城市夜景照明从编制规划到职责划分作出了具体规定。
(六)第六章公共环境卫生管理,共八条。主要是对比较常见的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如:随地吐痰、乱丢杂物、在道路上乱倒废水油污、汽车在道路上洒落砂石、在道路上堆燃旺火等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七)第七章环境卫生实施和作业服务管理,共七条。主要是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及其管理作出了具体的规范。
(八)第八章生活垃圾管理,共八条。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以及处理等各个环节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九)第九章建筑垃圾管理,共十条。本章主要是针对我市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中存在的随处乱倒,污染环境的具体问题,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实行了行政许可管理,明确规定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作出了统一标识、统一安装电子信息装置等规定。
(十)第十章便民市场和便民摊点管理,共九条。按照疏堵结合的原则,针对长期存在的一些早市、夜市等便民的市场和便民的小摊点,从制定市场设置规划到市场的有序管理,都作出了比较全面、具体的规定,使其纳入了依法管理的轨道。
(十一)第十一章其他规定,共八条。主要是对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对设置举报电话、建立日常巡查制定等工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十二)第十二章附则,共两条。规定了旗县参照本条例执行和条例的施行日期。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主任会议:
2015年11月23日上午,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修订的《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条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批准该条例。组成人员同意环资城建委的审查意见,同时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环资城建委与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按照合法性审查原则,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1.在条例第五十二条后增加“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2.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将条例中的“专业规划”修改为“专项规划”。
4.将条例的实施日期规定为“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同时,对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进行了修改,请予一并审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5年11月23日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2007-03-06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颁布机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9.03 ·实施日期: 1995.03.01 【注】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 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04-26 (2003 年 1月 7 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3月 28 日云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 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 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 (以下简称 “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规划、环保、房管、市政公用、公安、工商、教育、卫生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
第八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清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和运行机制,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学知识宣传,提高公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增强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执法人员的培训,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广告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非机动车辆应当停放在批准的保管站。
临时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设点从事宣传活动,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使用。
第十五条 在城市街道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城市园林绿地、绿篱、绿带、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并设专人维护保洁,保持干净卫生,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设施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 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张贴、悬挂标语和宣传品的,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张贴悬挂。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挂,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砂石、泥土及其他散装物品或液体的,应当密闭、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九条 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经常清洗粉饰,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溢。施工现场的临时道路,必须按标准处理路面。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持场地干净清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城市主要景点、主要建筑物、构筑物、主要街道、广场、车站等,应当按照夜间景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照明设施,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启。
本市对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用电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由设施载体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出资建设,并负责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设施启闭工作。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和民办的群众性清扫保洁相结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立交桥、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
(二)居民小区、街巷,由社区居委会、家委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居民住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清洁费。清洁费由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十七条 道路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规范作业,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全日保洁,保持路面清洁卫生。垃圾污物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不得扫入道路两侧的收水井或花坛、绿带。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内部的清扫保洁,并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乡或行政辖区接壤地段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确定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必须按规定搞好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在城市街道施工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安排施工期间的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随产随清。
第三十一条 清扫街道上的积雪、积冰,由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划分责任区,并组织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及时清扫。
第三十二条 设立垃圾消纳场,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推行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对城市垃圾应当创造条件,分类收集、运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行袋装垃圾。
第三十四条 向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的,必须遵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倾倒在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抛撒。
第三十五条 运输垃圾应当密闭、覆盖,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倾倒手续。不能自行清运的,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或个人清运,并按照规定交付清运费。
第三十六条 建筑渣土必须倾倒在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倾倒建筑渣土的,应到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倾倒建筑渣土手续。运输建筑渣土的,应到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第三十七条 医疗、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特种垃圾,由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收集、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八条 各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完善密闭设施,摆放在指定位置。管理人员必须随时清扫落地垃圾,保持场地清洁;及时密闭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垃圾收集容器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九条 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有专人管理。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昼夜开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公共厕所,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入厕费。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者经化粪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及时清掏,密闭运输,清运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 废旧物品收购经营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物品堆放整齐,进行围挡遮盖。
流动回收废旧物品经营者,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收购废旧物品。
第四十二条 宾馆、饭店等服务行业和院校、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泔水,实行统一收集,密闭清运,集中消纳,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
产生泔水的单位应当设置泔水集中收集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集清运处理。
具备自行清运泔水条件的单位,应当将泔水运送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公厕乱堆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三)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
(五)不得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六)不得在沿街店铺门外摆放炉灶、吊挂堆放杂物及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物品;
(七)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八)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
(九)不得乱弃动物尸体;
(十)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和消纳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就近重建。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计标准,设置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条件设置的,经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并付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50元罚款;
(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容器里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辆不在保管站停放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的;
(三)机动车污损不洁的;
(四)司乘人员沿途抛撒杂物的;
(五)将垃圾抛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一)、(三)、(八)、(十)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悬挂张贴标语、宣传品或设点宣传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的;
(三)广告、画廊、牌匾、标语、霓虹灯、灯箱等破损、污浊或显示不全的;
(四)垃圾收集容器不密闭、乱摆乱放的;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街道、公共厕所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六)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不按规定收费或擅自收费的;
(七)市政公用设施损坏不及时维修、更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吊挂、堆放杂物、炉灶有碍市容或搭建、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九)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
(十)停车场、点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十一)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物和液体未密闭、覆盖的;
(十二)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流动收购废旧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或棚亭周围以及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经资质认定或批准,擅自清运垃圾粪便的;
(三)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四)运输倾倒建筑渣土、垃圾、粪便未办理手续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的;
(五)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占用城市街道和其他公共场所的;
(六)将有害有毒等特种垃圾倾倒在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的;
(七)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的;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泔水集中收集设施,将泔水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夜间照明设施和未按规定时间开启的,责令限期完善设施,拒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立垃圾消纳场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配套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 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将运载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清运到指定场所,并按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将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5元罚款;在城市道路上作业超过规定的时限未清除渣土、污泥和垃圾的,按每平方米处1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二)、(十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一)、(七)项规定进行处罚后,当事人仍不改正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
第五十八条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500元以下罚款。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
(二)罚款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严禁侮辱、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六十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公民罚款金额在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其执行职务或者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侮辱、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