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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占用、移动、断线、拆除或可能触及公用照明设施的,应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后由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并在限期内恢复照明。
第二十八条 与供电部门合杆架设的公共照明设施,供电部门在作业中应注意保护,造成损坏应负责修复或缴纳补偿费。供电部门如需改动公共照明设施时,应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凡造成公共照明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主动报告市政管理部门修复和承担所造成损失的费用;对隐瞒不报者,经查出后处以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占用、移动、断线、拆除公共照明设施,私接电源,弹打灯泡以及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有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运行的行为,除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偷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条 根据《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东河区、石拐矿区、白云鄂博矿区、郊区、土默特右旗、固阳县城建(城环)部门是各区、旗、县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监察部门是行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监察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青山区、昆都仑区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对其他区、旗、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持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并按规定办理设施使用和变动的审批手续,收取设施占用、补偿等有关费用。
第四条 市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补偿费,由市政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修复工作。
道路占用费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道路维护、管理和建设。
城市管理监察部门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道路红线内的其他公用事业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维护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红线内新建或在原有设施基础上扩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应事先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竣工验收合格后可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维护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红线内的市政工程专用设施,可委托市政管理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但应按规定缴纳维护管理费。
第六条 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和对损坏市政工程设施行为进行检举、监督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接管排水,需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件,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附送设计图纸、资料,经审核同意后缴纳接管破井补偿费,办理接管排水手续;
(二)由指定的专业施工队伍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选段进行闭水试验,经市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排放使用;
(三)工程结束一个月内,向市政管理部门提交竣工图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限期清理拆除、缴纳补偿费外,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堵塞和擅自拆迁、改移、损坏排水设施的;
(二)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的;
(三)在排水设施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的;
(四)在污水和雨水管道分流地区擅自混接的;
(五)占用排水设施用地、覆压排水管线的;
(六)擅自向排水设施接管排水的。
第二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标排放污水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水费,并限期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红线以内修建的专用排水设施,在排水量允许的情况下,应准许其他排水单位的支管接入。
第二十五条 凡使用城市处理过的污水,市政管理部门向使用单位和个人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每吨五分计收。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管道、沟渠、河道)排放污水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管道、沟渠、河道)排放污水的,市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标准向建设单位和个人一次性收取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费:
(一)生产废水按设计申请日排水量每吨一千元计收;
(二)生活污水按建筑面积计收,公共建筑每平方米五元,居民住宅每平方米三元。
你好,我所了解的管理条例如下:(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及法律、法规;(二)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三)指导全市房屋管理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和市场化的****;(四)负责物业...
包头物业管理条例如下: (1)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楼梯问、走廊通道、门厅、设备机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2)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占用的道路,由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共同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清理、整顿,重新审定,必须拆除的限期拆除,允许继续临时占用的,重新办理占用手续。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法对占用、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监察、纠正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或给社会造成危害,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道路(含公共广场,下同),如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许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道路占用费、交通管理费;
(二)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执行城市容貌标准;
(三)领取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八条 在道路范围内的下列行为,应事先经市政管理部门许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造成损失的,按规定负责赔偿;
(一)履带车和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车辆在铺装的道路上行驶的;
(二)临时改动路名牌、里程碑等各种道路附属设施的;
(三)在道路范围内进行临时性作业的。
各种机动车辆做试验性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上进行。
第九条 对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道路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的履带车和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车辆在铺装的道路上行驶,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处以补偿费两倍的罚款;
(三)各种机动车辆在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做试验性刹车,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对驾驶员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四)各种机动车辆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任意停放,对驾驶员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损坏道路的按规定赔偿;
(五)损坏和擅自迁移路名牌、里程碑等各种道路附属设施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六)在道路范围内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私建污水渗水井的,除责令及时清理、封闭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和存车处,除限期拆除外,按占用时间追缴占用费,不听劝阻者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八)在道路范围内进行有损路面作业的,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处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罚款;
(九)擅自在道路范围内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的,除责令立即清理和补缴占用费外,处以五至十元罚款;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除责令立即恢复原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处以补偿费五倍的罚款。
第十条 在道路范围内的违章占用,必须在限期内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强行拆迁,拆迁费用由违章占用者负担。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必须挖掘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图纸资料、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缴纳临时占用费、补偿费和交通管理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第十二条 下列道路严格控制破路施工,因特殊情况必须破路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市政工程设施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钢铁大街、阿尔丁南大街、呼得木林大街、建设路、巴彦塔拉大街等主干道。
(二)新建、改建未满五年的城市道路;
(三)大修后未满三年的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停止挖掘路面。因特殊情况申请挖掘时,除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缴纳费用外,还应缴纳冬季临时处置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间进行挖掘,延长挖掘时间,改变地点、面积,均需事先办理审批手续,补缴规定费用,违者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挖掘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违者按规定处罚;
(三)挖掘沟槽必须符合施工规范,违者按规定处罚;
(四)挖掘中如发现在批准时没有标明或与批准内容不符的其他地下设施,应及时与批准单位和有关部门联系,并妥善保护,造成损失的按规定处理;
(五)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未按期清理的,除补缴占用费外,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
(六)挖掘道路修复后由于夯土不实而造成路面沉陷时,除向原申请单位追缴补偿费外,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道路范围内开辟门前通道,进行人行道铺装,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许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市政管理部门统一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不准在桥梁及其引道范围内摆摊设点,堆物作业,违者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桥涵上附设其他设施,应事先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违者除限期拆除外,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不准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违者除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桥梁,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超载车辆要求通过桥梁,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时间和行车速度通过,违者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损坏桥涵设施的其他行为,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城市防洪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恢复原状,缴纳补偿费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排洪河道内填河扩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管线的;
(三)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引流灌溉、改变流向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物以及进行其他有害作业的。
第三十四条 城市防洪水库管理另行规定。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05 年 6月 22日通过,河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2005 年 12月 2日准,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 年 12月 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使其充分发挥效益, 更好地 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 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发挥市政工程设施 使用功能, 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根据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规定,制定本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区、县(市)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 行政主管部门,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重新制定《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原条例自1991年颁布实施以来,在我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保障了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功能的发挥,规范了管理行为,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走上了依法管理的轨道。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市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不断发展,在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也相应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用法规加以规范,加强管理。原条例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废止原条例,制定新条例。
二、关于主要内容的说明
1、关于主管部门职能问题
原条例在对主管部门管理职能的规定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也是造成多年来多家管理,多头审批的主要原因之一。主要表现在,一是第四条和第五条中同时对主管部门的职能进行了规定,不符合立法的技术要求;二是第四条和第五条中多处出现的“区”是指市辖的市三区还是指矿区或者郊区,所指不明确,容易引起理解上的差异;三是第四条第二款中“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所指不明确。针对上述问题,考虑到我市的现行体制,新条例的第四条中明确了市、旗、县、矿区、郊区的主管部门的职权,并规定了“市三区的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2、关于新增加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说明
原条例只对市政工程设施使用中的具体管理进行了规定,没有把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来考虑,因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出现了多元化的情况,这就需要加强对投资主体的管理,严格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整体性。同时,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是保证其功能正常发挥的重要手段,有必要在法规中对负责养护维修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明确。因此,新条例中增加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和第三章“养护与维修”。
3、关于临时占用城市道路问题
多年来,我市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比较普遍,个别道路已经建成了永久性建筑,严重影响了城市建设的正常进行和城市道路功能的正常发挥,也影响了城市市容的美观。造成这种问题的原因就是由于管理体制不顺,政出多门、多家审批所致。同时原条例第八条中“如确需临时占用,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许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与国务院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新条例考虑了我市的具体情况,将因工程施工以外的临时占用道路的审批权确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时,对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做了专门规定,并对过去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作出了在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退出的规定。这样做,就是为了严格控制新增加的占用城市道路现象的发生,为建设现代化城市奠定基础。
4、关于实行排水许可办法
建设部1994年颁布实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以来,几年的实践证明,实行排水许可管理,有利于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能有效地对排水量、水质进行动态管理,防止擅自破井接管和向排水设施排放超标废水现象的发生。条例将排水许可办法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就是为了加强管理,加大监管力度,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
5、原条例中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执法主体不明确,使执法过程中不便于操作,随意性较大,新条例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都做了具体的处罚规定。
6、根据管理部门职能的变化,新条例不再设“城市防洪设施管理”一章。
7、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参考其他部分城市近年来颁布的有关条例,新条例对原条例中大部分条款都进行了改写,这里就不一一作具体说明。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五十条。
第一章“总则”,共6条。主要明确了制定条例的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规定了市政工程设施包括的内容,明确了主管部门的职权。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共7条。提出了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明确了规划的统一性和投资的多元化,对建设行为等做出了具体规定。
第三章“养护与维修”,共5条。主要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职责、范围作出了规定。
第四章“管理”,共17条。主要明确了对建成后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办法,以及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审批程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13条。主要明确了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以及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
第六章“附则”,共2条。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时间。明确了原条例同时废止。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由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本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审议中认为,为了使包头市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逐步法律化、规范化,在市政府1987年颁布的《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办法》实行四年的基础上,修订为地方性法规,对于具有百万以上市区人口的重工业城市包头来说,是十分必要的。本《条例》符合国家城市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充分体现了包头市的特点,内容较为全面,结构和用语也较为规范。同时,对《条例》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财经委员会同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的有关同志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条例》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并经主任会议进行了审议。现在,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对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法条的设立
(一)《条例》原文共七章二十九条,现修改为七章二十七条。将原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移至第四条单立一款,做为第三款。修改为“市政工程设施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更新、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详见第六条)。”
(二)删去原《条例》第二十八条。主任会议认为,今后自治区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宜作授权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果需要制定具体办法,可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布行政规章。
二、对条文的具体内容的修改
(一)审议中提出,第一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的陈述性语言应删去。因为这样的表述缺乏实质性内容,没有实际意义,故将第一条中的“市政工程设施……是直接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公共设施。”去掉,修改为“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头一句话,即“城市防洪设施是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一句删去。
(二)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对第一章总则条目的顺序作了适当的调整,即第七条改为第三条,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三条改为第五条,第四条改为第六条,第六条改为第七条。
(三)因目前国家只对个别的市政工程设施作了有偿使用的规定,其余大部分尚没有实行,故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工程设施要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有偿使用”。
(四)第七条第二句中“被检举和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之意,在本条第一句中已有所包含,故予以删去。
(五)将第九条中的“必须持有建设工程许可证”一句,修改为“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样写较为明确。
(六)第二十四条中“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为使法律用语更加规范化,将二十四条中的“提起诉讼”一词改为“起诉”。
(七)为了强化服务,在第二十六条中应对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做出忠于职守的规定。故修改中增加了这个“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的内容。
三、有关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中收费项目问题。审议中提出,《条例》中的收费种类似乎多了一些,为了避免群众的误解,可将内容相近的种类适当合并。经研究将修复补偿费、损失补偿费统称为补偿费,在执行中区别处理。
(二)审议中提出,《条例》第十八条中“影响处理效果的污水”的提法含义不够明确的问题。经与《条例》起草部门了解,它是指因超标排污,如造纸厂含纸浆的污水、棉纺厂含绵纱的污水以及一些工厂排出的含有重金属和具有腐蚀性的超标污水,排入污水处理场影响了污水处理效果。故未作修改。
此外,还对一些条款的顺序和个别文字做了必要的规范性处理。
主任会议认为,经过修改后的《条例》更加规范,建议本次会议批准,并由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本条例对加强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切实保障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功能的发挥,积极推动市政工程建设,是非常必要的。组成人员同时认为,条例结构合理,内容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意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批准施行。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经主任会议研究,认为条例已经成熟,建议本次会议批准。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条例的修改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改为:“(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公共广场、停车场、隔离带、分车岛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的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县级”前加“旗”字,这样修改更符合规范。
三、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在条例第六条中的“奖励”前加“表彰和”。
四、把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经批准的设计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要更改的,应当履行原审批程序”。
五、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在条例第十三条中的“建设单位”后加“及有关责任单位”。
六、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删去条例第二十条中的“擅自”二字。
七、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现场”后加“管理”二字。
八、根据组成人员意见,为使条文顺序更符合逻辑结构,将原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位置互换。
九、把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退场”改为“退出施工现场”。
十、删去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第(三)项、第(四)项。
十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九)项中的“农作物”前加“树木和”。
十二、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把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处以”改为“并处以”。
十三、删去条例第四十条中的第(七)项。
十四、删去条例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五)项。
十五、删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十六、条例第四十九条改为:“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条例由原来的五十条变为四十八条。此外,对条例的文字表述和条款次序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和规范。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