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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设施功效,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出水水质达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区水务局是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业管理机关,负责全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业管理工作。区环保局是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全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范围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监管工作。区新农办负责协调、监督全区市级民俗旅游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二章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四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程序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结合规划,因地制宜进行建设。集中污水处理厂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农村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污水处理设施;集中污水处理厂管网覆盖范围以内的农村地区,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集中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
第六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要求:排入地表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应达到该类水体要求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实现再生水利用的,应达到分类利用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七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按照设计要求全部建设完成,满足出水水质标准并连续正常运行3个月后,由区水务局组织区新农办、区环保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进行验收。
验收须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化验报告。
(二)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竣工材料。
(三)污水处理设施操作规程及应急预案。
第八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产权归当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所有。
第九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通过验收后,移交产权单位。
第十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全额列入财政专项资金,由区财政局统筹解决。
第三章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工作。
(一)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水质标准。
(二)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水量不得低于所产生的污水量。
(三)污水处理设施所产生的污泥,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四)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看护,定期进行巡查。
(五)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必须建立应急预案,避免发生水污染事故。
第十二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水务站报送上月污水处理月报表,每半年向当地水务站报送一次具有检测资质部门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区新农办、区环保局、区水务局等部门及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如需暂停运转、拆除、闲置或者改造更新,必须报经区水务局和区环保局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将污水处理设施委托其他机构或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行。
第十六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辖区范围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监管。区政府将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日常监管工作列入对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绩效管理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七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资金应当列入财政专项资金,由区财政局、区水务局统筹安排。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在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县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办法中有相关规定1.总则规定[适用范围] 我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概念解释] 本办法所称农村污水处理,是指通过农村污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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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罗山县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为巩固我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成果,确保全县农村生活污水 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发挥良好效益,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保护水 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县持续发展,结合本县实 际,制定本办法。 一、各项目乡镇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管理的责任单 位,履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 项目乡镇应根 据污水处理设施实际,制定具体的运行维护计划,明确日常运行 维护内容,落实专人进行维护管理,并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制 度,做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记录。 二、各项目乡镇按要求对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具体要求做到: (1) 保持污水管路畅通、设施运转正常、植被生长良好,确 保出水 COD、BOD、氨氮等主要污染物浓度达到设计标准要求; (2) 在设备出现故障时,所在地政府应及时向县政府及县环 保局报告,主动联系施工单位组织检修,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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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平区“四荒”地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四荒”地租赁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加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的意见》(昌政发〔2010〕21号)等有关法律和政策性文件规定,结合昌平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荒”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本区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均适用本办法;国有“四荒”地的使用权租赁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严禁将现有林地、撂荒地、因盗采砂石形成的沙坑等地以“四荒”地名义租赁。
第三条 区农委、区山区办作为“四荒”地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经管站负责对“四荒”地租赁的合同文本进行审核;国土昌平分局负责“四荒”地的界定工作。
各镇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四荒”地租赁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四荒”地租赁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的原则。租赁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四荒”地租赁开发,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按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科学开发。
“四荒”地租赁开发主要用于林果业、种植业、养殖业的开发和经营,严禁将“四荒”租赁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四荒”租赁土地中涉及非农业建设的,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 “四荒”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租赁经营,也可以将“四荒”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租赁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在同等条件下,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四荒”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不得影响防洪工作。
第七条 凡是有开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承租“四荒”地(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农田水利设施)。承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四荒”地,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查、审核、民主决策、公开、双方签字盖章、加盖“镇农村集体出租土地合同专用章”等程序。
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租的,应当对承租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四荒”地承租权的,经出租方许可,承租方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将承租的“四荒”地进行流转的,必须遵守昌平区出租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租赁的“四荒”地,承租人死亡,其应得的承租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租期内,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四荒”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和开发期限,出租前和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置,租金及其交付方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二条 “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审批程序:
(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镇政府申报,镇政府负责审查承租方所有的资质材料,审查合格后,向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以开发实施方案、租赁协议及四至图等;申请报告应当说明“四荒”地具体位置、面积、租赁年限、承租方名称、租金总额、支付方式、开发方向等内容。
(二)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联席会办公室接到申请报告后,负责审查并组织现场勘查,确认属于“四荒”地租赁范围后,报请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审核通过后,出具审核意见,反馈到申报的镇政府,镇政府再履行审批手续,并办理其它有关事宜。
(三)“四荒”地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合同须经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管理联席会议审核,未经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管理联席会议审核的“四荒”地租赁合同,视为无效合同。
对以欺诈、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手段不按审批程序签订合同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租方未开发或未完全开发“四荒”地的,出租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权。
第十四条 “四荒”地租赁涉及的其它有关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农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昌平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四荒”使用权租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昌政发〔1995〕33号)、《昌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区四荒租赁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昌政发〔1999〕45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昌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四荒”使用权租赁的暂行规定〉和〈昌平县山区四荒租赁实施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昌政发〔2003〕6号)同时废止。
昌平区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7〕26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住〔2007〕1176号)和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关于北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住综字〔2008〕3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昌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区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进行确定。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方式,是指区建委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是指区建委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对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家庭,按现行有关规定实行租金减免政策。
第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
第五条 廉租住房补贴及建设资金由市、区政府按8:2和7:3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六条 区建委负责全区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区发改委、财政局、民政局等部门以及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及补贴标准
第七条 申请租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区城镇户籍,在本市生活。申请家庭应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按照本区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标准执行。
家庭住房是指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按申请家庭成员住房使用面积之和除以申请家庭人口计算。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全部家庭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申请家庭成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领取的各种一次性补偿金、安置费及离(退)休后一次性领取住房公积金等一次性费用核定为家庭资产,不计入家庭上年收入。
家庭资产是指申请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三)住房保障面积为使用面积每人10平方米;租金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每平方米20元。
廉租家庭月租金补贴数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廉租家庭月租金补贴数额=20×(10-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配租家庭人口数。
按上述公式计算每户计发的月租金补贴数额不足100元的, 按100元计算。超出800元的,按800元计算。
配租家庭实纳租金超过家庭月租金补贴数额的,超出部分由廉租家庭自行承担;低于租金补贴数额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租金补贴。
第八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低保家庭成员按民政部门核发的《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标明的人口认定;不属于低保的其他申请家庭成员按下列人员认定:
1.配偶;
2.父母;
3.未成年子女;
4.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5.父母双亡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6.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重残人员家庭1人户按2人计算。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九条 廉租实物住房采取新建、政府收购和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十条 廉租实物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区财政;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区建委编制预算,报区财政局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及复印件,所需复印件一式三份: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本;
2.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申请人曾离婚如申请廉租住房,离婚年限原则上应满三年;
3.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申请家庭成员申请之日前三年内迁移户口(不含从集体户口迁出)的,应提供户口迁出地住房情况证明;
4.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核定表》一式三份(原件);
5.低保和优抚家庭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或优抚证明;
6.原住房拆迁的家庭须提供拆迁补偿协议;
7.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初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经公示后无异议的,将申请家庭材料报区建委。
1.审核材料
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完成对家庭人口、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等情况的审核,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
2.入户调查
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与居(村)委会人员组成入户调查小组,对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实际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填写调查情况。
3.组织评议
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可组织镇社保所工作人员、廉租申请人居住地人大、政协代表、居委会成员、片警、楼长、邻居等人员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及资产进行评议,并填写《评议记录》。
4.公示
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为10天。对实际不在本区居住的家庭,可通过快递方式向其居住地镇(街道)住保中心发出《协助调查函》和《申请家庭初审公示》,由其协助调查和公示。
(三)复审:区建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符合条件的,确定配租方案,并将申请家庭的情况在区政府网站或《北京青年报》上进行公示,期限为5天。
两级公示中提出异议的,由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
(四)备案:市建委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其中实物住房主要配租给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的家庭和承租危房及面临拆迁的家庭。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时,可将原住房退出;不能退出原住房的,按差额面积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四条 对申请租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区建委按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分类轮候,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排序。
第五章 实物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承租廉租实物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轮候配租制度。
第十六条 配租实物住房的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原则上不超过人均住房保障标准,考虑到家庭代际、性别、年龄结构和家庭人口数量等因素,全额保障标准为:
家庭人口 |
家庭构成 |
配租居室 |
1人 |
单身(未婚、离异、丧偶) |
单间平房 |
2人 |
夫妻、同性单亲家庭 |
一居室 |
异性单亲家庭(子女年满10岁) |
两居室或两间平房 |
|
3人 |
夫妻及子女或夫妻一方父母 |
|
祖孙三代 |
||
4人及以上 |
两对夫妻、夫妻及两单身同性子女 |
|
夫妻及两单身异性子女(年满10岁) |
三居室 |
|
夫妻、子女及夫妻一方父母 |
第十七条 申请实物廉租住房的家庭,腾退原住房的,按全额保障面积标准配租;不腾退原住房的,按差额保障面积标准配租。
第十八条 区建委定期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实物配租家庭。
(一)确定配租家庭数量
区建委根据每年筹集房源的数量决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户数。
(二)摇号配租
区建委根据配租住房面积(户型)将申请家庭分成不同组别,并根据申请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进行排队,摇号选房。区建委为中选的家庭发放《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申请家庭放弃选房的须重新轮候,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两次放弃选房的,须重新申请。同一家庭参加3次摇号均未能摇中住房的,区建委可直接为其配租。摇号排序结果及选房结果在区政府网站上公示。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凭《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与廉租房产权单位签订《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的情况、租赁期限、房屋面积、租金标准、权利、义务、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需要退出原住房的配租家庭,应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镇(街道)申报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区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建委停止发放租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从次月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提高租金,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家庭收入、住房面积、资产超出区政府规定的准入标准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五)连续三个月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未交纳房租的;
(六)其它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昌平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昌政发〔2007〕10号)同时废止。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