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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30号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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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的条例

(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防火职责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巩固森林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鼓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办理森林火灾保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为所属的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鼓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所属的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第七条 负有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为森林防火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的;

(三)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章 森林防火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总责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防火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

(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

(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应急预案演练;

(五)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民政、卫生、交通、教育、园林、气象、商务、通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森林防火负责人。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区域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二条 林区内的铁路、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穿越林区的高压电线、电缆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巡护线路,定期进行塔架安全检查,排除森林火灾隐患。

穿越林区的电力、电信线路、天然气和石油输送管线的经营管理单位,林区内和距林区一千米范围内的易燃易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配备灭火器材设备,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与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建立森林防火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应当承担以下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巡山护林,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森林防火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的安全常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素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并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森林火险气象等级趋势预测和森林火险预警信息。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森林防火纳入消防知识教育的内容。

每年三月为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域设置火情了望塔、监测哨、电子监控、防火蓄水池等设施,在林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根据所辖区域森林资源分布,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区域内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并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电台、电子监控等器材设备,应当保持良好状态,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二十一条 新造林作业与防火林带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报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造林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的,应当按照每公顷不低于十米的标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现有成片的针叶林区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应当按照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新建或者改建。

林区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场所周围,应当开辟宽度在十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并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林区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项目的森林防火设施不符合森林防火规划要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下列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国有林场;

(三)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植物园、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地质公园和A级以上旅游区。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林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市级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和撤并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级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和撤并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开展不少于一次业务知识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演练。

第二十七条 每年1月1日至5月10日、7月10日至10月1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公告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在森林防火期内,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二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

批准用火的单位应当将批准用火的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督促用火单位和个人落实用火安全防范措施,派员加强用火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作业时应当在三级以下风力、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并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设平均树高一点五倍以上宽度的防火隔离带;

(二)确定用火负责人;

(三)预备好应急扑火力量,并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有专人看守用火现场,应急扑火人员进入应急状态;

(五)用火后指派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确认安全后,人员才可撤离;

(六)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车辆应当配备灭火器材,车辆司乘人员应当对搭载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搭载人员丢弃火种。

在林区内野外操作机械设备,必须遵守防火安全规定,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气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春节期间、清明时节、秋收季节等火灾高发时段,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可以规定为森林高火险期。

森林高火险期内,森林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严格监管居民生活用火。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划定森林高火险区。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对排查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涉及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格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 全市设置统一的“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并与“110”、“119”报警电话实行联动。

第三十六条 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发生森林火灾,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渝中区发生森林火灾,区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其他行政区域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一)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二)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发生在原始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重点林区的森林火灾;

(五)发生四小时后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市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以及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公安消防、武装警察、民兵预备役部队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设施和障碍物;

(三)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尽最大可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时,不得动员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监察等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

发生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监察等部门进行调查。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公民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还应当依照《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十二条 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森林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个人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方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森林防火设施,或者没有定期检查森林防火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的;

(二)不在经营区域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建森林防火扑救队伍的;

(四)有其他未履行防火责任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设备,以及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携带的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林业站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野外用火,包括林区内生产用火和工程用火,以及野外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烤火、野炊、吸烟、火把照明、烧灰积肥、烧蜂(蚁)窝、烧山驱兽、使用枪械狩猎等其他用火。

(二)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是指以森林防火、灭火为主,有建制,有保障,防火期集中食宿,按军事化管理的队伍。

(三)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是指有组织,有保障,队员相对集中,具有较好的森林火灾扑救技能和装备的队伍。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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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1年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森林防火条例,有利于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草案结合重庆实际,对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进行了细化,增强了规范的可操作性。起草过程中对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认真协调,各有关方面对草案的内容没有实质性分歧,建议修改完善后尽快出台。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市有关行政部门、市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委员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征求了对草案的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市林业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1年9月14日市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八次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森林火灾保险

草案第六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森林防火单位应当为其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和防火专职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扩大森林火灾保险范围。法制委员会根据该意见,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增加一款,作第三款,表述为:“鼓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其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二、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三条同时表述了森林防火的方针和原则,建议择一规定。根据该意见,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森林防火工作实行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三十四条中的“主城规划区”的外延不够明确。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根据森林防火工作实际,将“主城规划区”修改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并对渝中区森林火灾报告程序作了单独规定;同时,将该条分为两款,分别对主城区和其他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报告程序进行规范,以使逻辑更加清晰。(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三款)

有的意见认为,为了鼓励广大群众扑救森林火灾,应当规定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依照《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予以表彰奖励。根据该意见,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第三款,表述为:“公民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还应当依照《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四十二条中的“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表述的内涵和外延不够明确。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结合森林防火职责规定,对其进行了细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当保持协调统一,尽量不通过法规适用关系条款来解决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根据该意见,对我市地方性法规有关森林防火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内容进行了梳理。在此基础上,对草案与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等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修改。相应,删去了草案第四十五条中的“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将“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与“119”火灾报警电话合并。对该意见,市林业局认为,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对“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的设置已有统一规定,为了保证森林防火指挥的畅通,建议保留设置“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的规定。二次审议稿采纳了市林业局的建议,对草案第三十三条未作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个别条文作了顺序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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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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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

2011年7月1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7月22日,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召开了第19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的制定对于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巩固“森林重庆”建设成果,维护生态安全是很有必要的。

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地方特色,适合重庆实际,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同意提请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同时就草案个别条款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逐步改建”修改为“进行兴建或改建”;

二、建议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主城规划区”修改为“主城区”;

三、建议在第四十四条“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前增加“拒不改正”的表述;

四、建议在第四十七条关于野外用火的含义界定中增加“烧灰积肥”。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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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实施以来,对有效预防和扑灭森林火灾,维护全市森林生态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深入了解五年来条例的贯彻实施情况,查找分析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法规有效执行,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落实“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2016年监督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会成立执法检查组对条例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委托有林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组于4月19日至22日听取了市林业局、市编办、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气象局、市公安消防总队6个部门贯彻实施条例的工作汇报,分成两个小组赴江津、北碚、南岸、奉节、酉阳5个区县(自治县)开展了重点检查。此次检查,重点检查了条例明确规定的森林防火责任落实情况,森林防火区划定、森林防火期设定情况,森林防火经费保障、基础设施建设情况,森林火灾预防工作情况,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建设情况,森林火灾扑救与灾后处置等情况。现将执法检查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贯彻实施条例的主要做法和成效

我市现有林地面积6551万亩,森林面积5562万亩,活立木蓄积量1.98亿立方米,森林覆盖率45%,居全国第12位、西部第4位,共有国家一级森林防火区31个,二级森林防火区6个,其他1个,森林防火任务繁重,生态保护压力较大。从检查的情况看,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条例,按照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扎实开展森林防火工作,效果明显。全市森林火灾数量由2011年的162余起,下降到2015年的8起。

(一)领导重视,各级森林防火责任不断强化。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森林防火工作。

在高温伏旱等时段,黄奇帆市长多次率队亲临林区一线检查指导森林防火工作。市委将森林防火作为区县(自治县)党委政府经济社会发展实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市政府也将该项工作纳入区县(自治县)政府年度考核内容。市政府每年召开全市春、秋季森林防火工作会议,部署防火工作,与各区县(自治县)政府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督促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社、护林员逐级签订责任书,全市每年签订责任书100万余份。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市林业局、市监察局联合下发通知,对森林防火责任实行跟踪监督、行政过错追究、火灾事故责任倒查和森林防火一票否决。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组成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确保了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各项工作的有序、高效开展。相关区县(自治县)建立同一山系森林火灾联防联控机制,切实落实联防责任,细化工作措施,杜绝隔岸观火,共同维护森林资源安全。

二)强化宣传,全社会防火意识不断提高。条例实施以来,我市每年年初都对全市森林防火宣传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印发森林防火年度宣传方案。每年3月为条例规定的“森林防火宣传月”,各地除采取发放防火公约、宣传挂图、进村入户宣传等传统手段外,充分利用电视网站、短信微信、预警平台等渠道密集开展教育宣传。在学校开展森林防火征文活动,教育一人,带动一家,影响全社会。为消除春节、清明等传统节日祭祀失火隐患,各地在进山道口设置集中燃放点、鲜花免费发放点,提倡文明安全祭祀。条例实施以来,全市年均印制、张贴、发放森林防火标语、横幅、宣传单900万份,发放宣传物品260万份,播放森林防火公益广告400小时,发送手机短信700万条。

(三)增加投入,森林防火基础设施不断夯实。市、区县(自治县)政府把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十二五”期间落实森林防火财政经费9693万元,争取中央森林防火项目14个,下达建设资金1.38亿元(其中中央投资1.12亿元,地方配套0.26亿元),实际到位1.09亿元。目前已建成市级防火物资中心库1个,分库2个。各区县(自治县)共计投入近3亿元用于森林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了防火物资储备仓库,逐步完成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中期规划,建成防火道路5786公里,工程阻隔带1743公里,生物防火林带4043公里。

(四)优化配置,森林防火力量不断充实。各级政府设置了森林防火指挥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有成员单位18家,指挥长由市政府副市长担任,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林业局局长、重庆警备区副司令员、市公安局副局长担任副总指挥。各区县(自治县)也建立了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由分管副区县长担任。继2009年我市建立全国首个省级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后,南川、綦江、开县、云阳、奉节、巫山、石柱等区县(自治县)和万盛经开区也先后建立了专业森林消防应急队,10支队伍共计335人,实行军事化管理,开展经常性扑救演练。建立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345支,共计9500人,在节假日、连晴高温时段集中驻防,确保及时响应。成立了市森林航空护林站,年租用卡-32、米-171等大型直升机5架,购买了2套无人机侦察系统。分别驻防在万州、黔江、渝北等地,执行空中巡护、火场侦察、吊桶灭火等任务。北碚、江津、南岸、永川4个区建立了林火智能监控系统,形成了集指挥调度预警于一体的防火地理信息指挥平台,有效提升了当地森林火灾防控能力。目前,依托气象卫星遥感监测、航空消防直升机巡护、林区视频监控、地面人工巡护等手段,初步建成了森林火灾扑救和防护体系。

(五)预防为主,森林火灾处置能力不断提升。各级政府及时制定或修订了森林火灾扑救预案,从接警处置、预案启动、组织指挥、火场留守、部门职责等方面予以规范。市防火办定期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市气象局根据火险形势联合下发森林火险“橙色”或“红色”预警。2012年-2015年共发布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近1500期,森林火险橙色预警18次,红色预警10次。各级政府以政府令的方式,发布森林防火期,划定森林防火区,禁止林区野外用火。乡镇(街道)广泛动员,将命令发放到各家各户。增设检查站点,增派巡护人手开展火灾隐患拉网排查,目前全市共有检查点2579个,年均排查登记林区重点人口8000人。市级建立了森林火灾风险数据库,将区县(自治县)排查的隐患点、风险点登记造册,录入系统。发生火情后,以专业半专业队伍为人员主力,统筹协调消防、武警、公安、民兵队伍,根据火情调动灭火直升机等技术力量,力争“打早、打小、打了”。火灾处置完后,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和肇事者。2011年至2015年,“12119”共接警3060个,共扑救森林火灾249起,查处森林火灾案件1214起,行政处罚1147人,刑事案件100起,刑事处罚111人。巴南等地严格按照条例第43条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火源控制、指挥调度、火情报告等方面的渎职失职行为进行调查,对7个镇街启动行政问责,处理了11人。

二、当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森林火灾防控形势仍然严峻。近年来,通过实施退耕还林、封山育林和天然林保护等一系列工程,我市森林面积和森林资源总量持续增长。重庆夏季连晴高温,秋冬干燥少雨,极端天气易发频发,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长期偏高,森林雷击火、自燃因素增加。渝东南、渝东北林区山高坡陡,交通极为不便,森林火灾扑救难度大。

(二)部分干部群众森林防火治火意识不够强。一是部分群众防火意识不强。我市部分地区的山林与农田紧邻,每逢秋收春播,炼山积肥现象屡禁不止。林区建有众多坟墓,春节、清明等时段上坟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等祭祀方式在短时期内难以改变。随着森林旅游业、旅游地产业的不断发展,进入林区游玩人员逐年增多,游客防火意识薄弱,野营、野外烧烤等用火数量陡增。林区对独居老人、精神疾病等特殊人员的用火情况监管困难,存在森林火灾隐患。二是部分基层干部忽视森林火灾的等级区别,或是为了避免在考核中扣分,发生森林火灾后不主动、不允许上报火情信息,而是自己组织力量扑救,违反条例第36条规定。有的区县(自治县)数年没有发生火情,导致部分干部思想松懈,产生侥幸心理,森林防火责任落实仅仅停留在签订责任书上,重要性体现在口头强调上,并未真正落实到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三是市防火办虽然分类划定了森林防火区,但各区县(自治县)没有严格按照条例第27条规定,进一步细划本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区。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实施后,明确规定了戒严的定义和授权,2008年国务院新修订的森林防火条例已删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的条款,但检查中发现仍有部分区县(自治县)以“戒严令”的形式发布森林防火命令。

(三)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保障力度不足。各级政府虽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了财政预算,但总体投入少,难以足额保障,有的区县(自治县)80%-90%的森林防火经费靠林业其他项目经费列支,与森林防火任务需求不相适应。全市防火阻隔带、消防水池等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绝大多数区县(自治县)还未建立森林防火地理信息指挥平台,信息化建设处于全国落后水平,2015年排在29名。大多数乡镇森林防火检查站较为简陋,瞭望台、观察哨较为破旧,基层护林防火队员的工作生活条件十分简陋,区县(自治县)储备的大多数物资都是传统防火工具,扑救火灾手段较差。

(四)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少弱散”情况突出。条例第39条规定,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但总体来看,区县(自治县)已建立的专业、半专业扑火队伍力量薄弱,防火通讯、运输工具、指挥系统、阻隔系统等都较落后,拥有的设备科技含量不高,火情监测和火灾扑救较弱,难以应对扑救较大森林火灾的需要,多数区县(自治县)还没有成立专业、半专业扑火队伍,乡镇(街道)义务扑火队建设落后,人员少,装备简陋。森林防火工作要求全年24小时值班,森林火灾扑救工作十分艰苦危险,但有29个区县(自治县)一直未落实值班补助和救火人员误工补助,且未按照条例第7条规定,进行表彰奖励,严重影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五)条例的部分规定需要研究修改。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林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基层普遍反映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如第28条关于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的条件,应当不限于在森林防火期的重点国有林区。第44条关于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力度应进一步加大。第45条关于损坏或擅自破坏森林防火设施的处罚应区分单位和个人。对引起森林火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个人及单位应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等。

三、下一步贯彻实施条例的意见建议

(一)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森林防火法治意识。保护森林资源,保障生态资源安全,是发展生态文明的基础,是实现绿色发展的内在要求。森林火灾是森林资源的天敌,是制约林业可持续发展主要因素之一。森林火灾的起因有天灾也有人祸,总体来看,人祸因素占绝大多数。要充分认识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全社会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贯彻条例的自觉性,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条例作为“七五”普法的重要内容,在全市范围更加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活动。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多角度的学习宣传,让各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森林防火就是保护生态,就是保护生产力,建设生态就是发展生产力的理念,切实做到依法防火、依法治火。要加强森林的分类经营,在重视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同时,不断提升森林的经济效益,充分调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的防火积极性。要在广大群众中开展宣传活动,不仅让条例进山入村,更要进城入户、深入人心,营造城市农村共同关注森林防火、城乡居民共同重视森林防火、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的社会氛围。

(二)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森林防火经费政府投入为主、受益者合理承担的原则,积极争取国家森林防火相关项目资金,进一步加大本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并对财政保障项目进行量化、细化,增强可操作性,确保资金落在实处。建立森林防火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社会化投入机制。以森林资源为主的景区和公园,要将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纳入景区统一规划,探索建立从经营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固定用于森林防火设施基础建设机制。森林火灾扑救早已不是“小火一把铁锹、大火一把砍刀”的“冷兵器时代”,要下决心加大科技防火投入力度,加强区县森林防火地理信息指挥平台建设,构建GPS定位管理系统,提高无线电通讯网络覆盖率,实现对护林员和一线森林防火管理人员的定位管理,进一步发挥航天航空遥感、红外探测、无人机等高新技术的作用。要完善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制度,配足配齐扑火设备,并逐步替换为先进的扑火物资。要推动森林防火通道和防火隔离带建设,扩大水源地建设,因地制宜修建森林防火小水窖,合理布局消防管网,为扑救森林火灾作好应急保障。

(三)进一步打造过硬的森林防火扑火队伍。进一步加强市、区县级森林消防专业、半专业队伍的规范化管理,配置先进扑火装备,搞好应急演练,提升队伍的防扑火水平。各区县(自治县)要重视建设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按照标准配足装备,增加一定数量先进、新型、高效的灭火装备。进一步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加强人员培训,提高队伍的业务素质,加大考核力度,完善管理制度,切实发挥护林员在护林、防火中的作用。市、区县人民政府要统筹协调解决好相关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待遇问题,落实条例有关表彰奖励的规定,增强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责任感。

(四)加强调研,适时启动修法工作。根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贯彻实施五大发展理念的精神,结合各地森林防火扑火的实践经验,加强立法调研,适时启动条例修改工作。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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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文献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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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 2011 年 1 月 18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杜德印 各位代表: 我受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 2010 年的主要工作 2010 年,市人大常委会在中共北京市委的领导下,深入贯彻市委第三次人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执行 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决议。全年共召开常委会会议 7 次,审议了 59 项议题。其中,审议法规 7 项,通过 5 项,一审 2 项;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9 个、议案办理情况报告 3 个;听取和审议了本市 2010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及 2009 年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查和批准了 2009 年决算,对 2 个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听取和审议了相关报告;围绕制定 本市国民经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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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 2005年 1 月 日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郭先英 各位代表: 我代表房山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大会报告一 年来的主要工作,请予审议。 过去一年主要工作的回顾 2004年区人大常委会在区委的领导下,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 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 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区委五届 次会议和区五届一次会议确定的 目标,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 推进民主法制建设,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坚持求真务实,从推进全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出发,监督 工作取得新进展 1、紧紧抓住重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开展监督。 (1)听取并审议区政府关于实施“四五”普法规划工作情况的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相关新闻

11月30日,贵州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条例》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在森林内吸烟、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祭祀上坟烧纸、放孔明灯等行为被明令禁止。该《条例》共4章43条,其中明确了每年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

对于森林防火违规行为,《条例》明确了法律责任。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禁止在森林内吸烟、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祭祀上坟烧纸、放孔明灯等行为。并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从事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用火之前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用火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相关防火措施。

《条例》规定,凡违反条例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未引起森林火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期限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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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条例内容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全国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防火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及时处置森林火灾,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辖区内的森林面积安排森林防火经费,并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林木火灾保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九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当地同级军事机关组成,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督促森林防火责任制的落实,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增强公民森林防火意识,提高森林防火专职人员业务素质;

(四)掌握火情动态,开展火灾发生趋势会商,制定、修改扑火预案;

(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扑救;

(六)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部门、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七)监督有关森林火灾隐患整改、案件查处和森林防火责任追究;

(八)决定本行政区域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制定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救实行以专业扑救队伍为主,专业扑救队伍、半专业扑救队伍与群众扑救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并给予经费保障。

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扶持。

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的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的建立或者撤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备案。

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和群众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十四条 建立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的单位应当为其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对象、条件和标准执行。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辖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防火现状分析;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及区划布局;

(三)基础设施、物资储备、扑救队伍、宣传教育、预警监测、科技支撑等方面的建设内容与任务;

(四)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及集体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火灾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二)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

(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后处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加强对林区内群众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并在林区道路两旁、林区边缘、林区的村庄附近设立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防火教育,培养防火意识。旅行社应当对进入林区风景区的游客进行防火宣传,增强防火意识。

每年的十一月份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做好全年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拦、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林区,进行防火宣传,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二条 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本省森林防火紧要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紧要期。森林防火紧要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气象部门应当利用卫星遥感技术等手段监测森林火情,并及时向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提供森林火灾预警信息。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防火安全宣传,对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禁止在林区及其边缘一百米范围内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用火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批准。审批单位接到用火申请后,应当实地核查用火单位的防火安全措施是否完善、严密,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并进行指导。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电击狩猎。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通过林区和在林区作业的各种机动车辆、机械等,应当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引起火灾。

行驶在林区的旅客列车和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二十六条 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格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二十七条 穿越林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其经营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

在林区经营宾馆、饭店、食品摊点、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语,对客人进行防火安全宣传,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在林区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观光活动的经营者,每年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五的门票收入用于本区的森林防火。

第二十八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严禁在林区及其边缘吸烟、野炊、烧荒、燃放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孔明灯、上坟烧纸、祭祀送灯、使用明火照明等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九条 森林航空消防工作应当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由省人民政府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瞭望设施,并利用现代通讯平台建立森林防火预警监测系统;

(二)在林区及其边缘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公墓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蓄水池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三)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四)修筑森林防火道路、森林防火墙等工程性防火设施;

(五)为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信息通信系统配备必要的设施和器材;

(六)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七)修建森林航空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加水点,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维修、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持良好状态,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的购置税和车辆通行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的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免除。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省辖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一)省、省辖市边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发生在原始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及其他重点林区的森林火灾;

(五)可能危及重要设施或者十二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人民政府组织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火灾的处置和扑救工作。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气象预报、交通运输、通讯联络、灾民安置、治安管理和物资供应、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转移人员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在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森林火灾发生在相邻两个以上行政区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火灾扑救工作,同时,将火灾信息告知相邻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并及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启动联防机制,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达到安全程度后,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的有关情况建立档案。

第四十一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牺牲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火灾的其他灾后处置工作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规划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后,有关负责人未到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火灾处置和扑救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六)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七)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八)因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不落实,造成本地连续发生森林火灾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

(九)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森林防火人员当场责令改正,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紧要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

(二)森林防火紧要期内在林区使用枪械、电击狩猎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林区及其边缘吸烟、烧荒、野炊、燃放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孔明灯、上坟烧纸、祭祀送灯、使用明火照明等野外用火的;

(四)林区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未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穿越林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经营或者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林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和平原地区的国有、集体林场及成片林地。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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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日前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分总则、森林火灾的预防、森林火灾扑救及灾后处置、法律责任4章共43条。《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或者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条例》明确,每年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每年10月至次年5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2月至4月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并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调整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细化了因防治病虫鼠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在森林防火期内,自然保护区等林业部门可以依法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条例》要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组织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未成年人等不适应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扑救工作;森林火灾扑灭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调查、评估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扑救情况、事故责任、损失情况等,并向社会发布森林火灾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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