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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寿区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和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第三章 资源库使用

长寿区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和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第三章 资源库使用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需要选择工程承包商或中介服务机构时,应当通过下列方式确定(依法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除外):

(一)工程承包商选择。对工程预算在30万元—100万元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在相应类别库中随机选择3家以上进行邀请招标。

对工程预算在3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在预先确定合同价格后从相应类别库中随机选择1家直接发包;或者由交易中心按专业进行排序使用。

(二)中介服务机构选择。对中介服务费用预算在10万元—50万元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在相应专业库中随机选择3家进行邀请招标。

对中介服务费用预算在1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在预先确定合同价格后从相应专业库中随机选择1家进行直接发包;或者由交易中心按专业要求进行排序使用。

(三)对施工单项合同估算超过100万元、中介服务费用估算超过50万元承包商或中介服务机构的选择,若资源库中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商或中介服务机构,经区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从资源库中选取。

第十三条 同一项目中同一中介机构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编制和审查服务。

第十四条 工程承包商或中介机构选择确定后,项目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与承包商或中介机构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报相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入库单位入库后需要更换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的,更换人选必须满足相应的执业能力要求和入库投标时的承诺,并提前向相关牵头部门书面报告。人选更换后该单位两个月内自动失去被选择机会。

第十六条 邀请招标及在资源库中选择承包商,必须在区公共交易中心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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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寿区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和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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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CCP(顶进施工法用钢筒混凝土管)

  • DN3000×250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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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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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文化数字资源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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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库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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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资源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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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资源库模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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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R开发资源库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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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寿区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和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第二章 资源库组建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源库由区发改委总牵头。相关职能部门牵头建立各专业库并负责监管。区规划局负责规划类中介库组建,区建委负责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类的施工、设计、监理库组建,区交通局负责公路工程施工、设计、监理库组建,区水务局负责水利工程施工、设计、监理库组建,区市政局负责市政园林绿化类施工、设计库组建,区财政局负责造价咨询库组建。

政府各部门、平台公司依法委托的其他施工工程类别或中介服务活动,视具体情况再行确定建库牵头单位并按本办法规定组建相应专业库。

第七条 各类专业库入库单位数量由各牵头部门根据近几年全区政府投资项目数量并预计未来的工作量进行测算,按入库单位数量与相对应的工作量基本相符的原则提出并报区政府批准。

第八条 资源库组建按以下流程并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一)区发改委会同各建库牵头单位制定建库方案并报区政府批准。

(二)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区政府批准的建库方案制作招标文件,并按法定程序进行公开招标。

(三)招标法定程序结束后,各牵头部门与入选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并告之入库后相关管理要求。

(四)建库牵头单位将各专业库移交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统一使用。

第九条 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资源库投入使用前应当制定随机选取的具体办法并报区发改委批准。

第十条 入库单位应将投标文件承诺的本单位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名单报相关牵头部门和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资源库原则上3年为一期并实施动态管理,牵头部门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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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寿区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和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提高行政效率,区政府决定建立长寿区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和中介机构资源库(以下简称“资源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资金或财政补助资金,以及用财政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国有单位的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库,是指由政府指定的职能部门牵头,会同涉及到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正、优胜劣汰、综合监管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符合相关资质要求、拟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施工及中介服务的单位目录库。

第四条 项目单位对施工单项合同估算在100万元以内、中介服务费用估算在50万元以内(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除外)承包商或中介服务机构的选择,必须从资源库中选取。

对施工单项合同估算超过100万元、中介服务费用估算超过50万元承包商或中介服务机构的选择,经区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从资源库中选取。

第五条 区监察局对资源库建立以及使用过程的规范性、公平性和公正性实施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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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寿区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和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第三章 资源库使用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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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寿区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和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第四章 资源库监管

第十七条 建立诚信管理制度。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同各建库牵头单位建立入库单位诚信档案,并及时通过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统一发布。

第十八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入库单位发生以下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相关牵头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告:

(一)合并、分立、解散;

(二)法人代表及负责人更换、注册资本变更;

(三)从业资质和执业人员发生变动,对执业能力产生影响;

(四)办公场所、联系电话、联系人发生变化的;

(五)涉及诉讼等事项的。

第十九条 建立“黑名单”制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由相关单位依法追究其责任外,立即清出资源库并记入“黑名单”,相关单位不得委托其承担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应业务。

(一)工程施工承包商:1、通过弄虚作假骗取入库的;2、通过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骗取中标的;3、中标后,因自身原因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合同的;4、中标后擅自变更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的;5、施工期间本项目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的;6、因自身原因连续停工十天或累计停工二十天和延迟工期超过合同总工期20%的;7、施工组织不力、管理不善、进度缓慢或对公共秩序造成较大影响又拒不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力的;8、施工过程中,分项分部工程验收不合格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无法达到质量要求的,以及因质量原因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的;9、不按合同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的;10、出售资质,允许挂靠的;11、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中介服务机构:1、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入库的;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司法机关、行政监督等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处理的;3、出具的专业报告或审查结论存在重大遗漏、严重失实的;4、取得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后,放弃或转包给其他中介机构的;5、出售资质,允许挂靠的;

第二十条 入库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给予警告:

(一)在项目开展过程中,存在工作过失,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

(三)按本办法规定应当报告而未及时报告相关信息或报告虚假信息的;

(四)在邀请招标或随机选择中受到项目单位邀请后不参加的;

(五)接受邀请后不参加投标的。

一年内两次被警告且拒不整改的入库单位,将取消其入库资格。

第二十一条实行考核淘汰制度。每年12月15日前由各建库牵头单位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入库单位进行考核。牵头单位在考核中应当征求项目单位对所选择和使用的承包商或中介机构的意见,并提出淘汰初步意见报区发改委组织审核后予以公示。

年中入库单位被清出资源库后,相应牵头部门可以视工作需要予以增补。单次增补数量在2家(含2家)以内的,可在原招标时的投标候选人中按得分高低依次递补;单次增补数量在2家以上的,应按原公开招标程序及条件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二条项目单位在工程承包商或中介服务机构选择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需向区监察局作出书面说明,并由区监察局责令纠正违规行为:

(一)在工程承包商选择过程中有意提高条件设置门槛的;

(二)在工程预算编制过程中有意压低投资设置招标限价或合同价的;

(三)在中介服务收费中以明显低于市场收费标准或市场价格来确定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在资源库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商或中介服务机构情况下仍无法选出承包商或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库外选择,但预算价或合同价不能改变且只能按原结算原则进行结算。

在资源库外选择承包商或中介服务机构,项目单位应当在合同执行完毕后将基本情况书面向区发改委、区监察局和建库牵头单位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将邀请招标及随机选择项目的基本情况网上公开,定期向区发改委、区监察局和相应牵头部门报告资源库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资源库组建、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或有乱作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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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寿区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和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专业库监管使用及考核具体办法由相关牵头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对入库单位的违规行为查处由各相关牵头部门依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区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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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寿区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和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第三章 资源库使用文献

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对策 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对策

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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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近年来,各地审计机关都存在政府投资审计人才紧缺的问题,借助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成为多数审计机关的现实选择。如何加强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提高政府投资审计质量,防范政府投资审计风险,成为各地审计机关的重要任务。笔者结合基层审计工作实践,就如何加强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防范审计风险谈几点认识。主要问题审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审计理念存在差异。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人员业务知识较为单一、对法律法规不

建邺区:强化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介机构的监管 建邺区:强化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介机构的监管

建邺区:强化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介机构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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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一是坚持双责双合同制。在审计项目委托中介机构审计过程中,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和廉政协议;二是加强审计全程控制。在具体审计项目中.均以项目为单位成立审计小组.全程参与中介机构与施工企业核对工作量、套取定额、计算取费等工作;三是加强审计风险控制。要求中介机构编写审计方案和审计日记.保证各项记录、数据和证据真实完整;四是加强中介机构的考核。

inventor资源库

在线资源库

LinkAble PARTcommunity旨在为基于Inventor环境的设计者提供完善而有效的零部件三维数据资源,用于本地产品的开发和配置。LinkAble PARTcommunity除包含完整的ISO / EN / DIN标准件模型数据资源外,更囊括数百家国内外厂商的零部件产品模型,涉及气动、液压、FA自动化、五金、管路、操作件、阀门、紧固件等多个门类,能够满足机电产品及装备制造业企业的产品研发人员日常所需,且该在线模型库为终身免费注册和使用。LinkAble PARTcommunity提供Inventor的原始格式模型下载接口外,还提供名为Part2CAD的集成接口,可将在线模型下载后直接打开于本地Inventor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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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交通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成本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交通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成本控制,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计计〔1978〕234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和《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交通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建设资金、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国债和中央专项补贴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融资,利用政府资源贷款、政策性贷款等形成的地方政府性债务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特定目的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和赠款安排的建设项目。(如有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按照相应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成本包括:   (一)工程费,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和工器具购置费;   (二)工程建设其他费,包括规划、设计、勘察、招标代理等标准取费及征地拆迁、配套迁改、环评等费用;    (三)预备费;   (四)建设期贷款利息。   第四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现行管理职能,对项目建设成本控制进行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审计部门负责项目审计监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具体负责项目建设全过程的成本控制,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拆迁等单位负责各自环节的建设成本控制。各相关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控制建设成本,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加强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后评价各个阶段全过程管理,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决算的原则,建立完善成本控制制度,降低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方案设计控制   第七条 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市建设交通、交通港口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市域综合交通和市政基础设施专业(项)规划,制定行业近期建设规划。从事项目建设的相关区县、部门和单位,根据行业专项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提出三至五年实施的项目,纳入行业项目储备库,其中重点项目纳入市重大项目储备库。未纳入行业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完善项目前期计划制度。列入当年建设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应提前一年以上下达前期计划,合理安排项目前期各阶段工作进度。建设单位应按计划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并达到相应深度要求。   第九条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多方案比选。   在前期方案阶段,对于重大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两家或两家以上咨询设计单位进行前期方案设计,并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评选论证,确定推荐方案。建设单位据此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估算。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方案,经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充分论证后提出推荐方案上报。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进行论证评审,对各建设方案和项目估算进行分析比较和综合评价,确定最优方案。   第十条 加强项目融资方案的论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编制完整的项目融资方案,并对融资方案的经济性、合理性进行论证评价,落实还款来源,随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建设项目审批部门。   第十一条 重大项目推行设计监理制度。在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可对重大项目实行设计监理,受委托的设计监理单位资质应不低于设计单位。设计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不得有关联关系。   设计监理单位负责从技术、施工、经济等方面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优化,控制设计深度、质量和进度,对结构设计进行复核。设计监理费用纳入项目成本。    第三章 概算控制   第十二条 完善概算指标体系。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概算编制办法和概算定额,并根据市场变化进行调整。建设单位据此编制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 建立建设工程单位造价指标体系。为严格控制建筑安装工程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根据概算定额,编制各类工程估算和概算的单位造价指标,作为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确定限额设计及估算、概算分析评价的重要参考指标。   第十四条 完善规划、设计、招标代理、监理及环评等工程建设其他费计费标准。计费标准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家或我市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标准计费;   (二)相关规定中标准不一致的,原则上采用费率较低的标准计费;   (三)可通过市场竞争确定的费用项,标准适当下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及概算。初步设计应明确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和设计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技术参数等,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   第十六条 加强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及概算审核。各有关部门依各自权限,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或组织专家对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评审,通过后批复。批复的概算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的依据。初步设计及概算未经批复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招投标。   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10%以上的,或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工艺技术方案发生较大变化的,必须对可行性研究报告重新研究论证,报原建设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严格概算调整审查。对于概算需要调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原设计单位编制概算调整文件,提出概算调整申请。原概算审批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重点对调整依据、内容和计价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审核,通过后批复。凡未批准确认的变更不予纳入概算调整范围。概算需要调整的项目未履行概算调整手续的,不予办理项目决算。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概算等建设程序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征地拆迁和配套迁改控制   第十八条 加强征地拆迁成本控制。在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前,建设单位必须对拆迁协议的内容进行现场核实,并提供由建设单位、区县人民政府和拆迁单位共同签订的拆迁协议,涉及征用集体土地的项目应提供征地协议,作为项目概算确定依据。   第十九条 加强项目拆迁费用监管。建设单位、拆迁单位和拆迁资金开户银行在市财政部门监督下,对拆迁资金支付实施共同监管,拆迁费用必须经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确认后,由拆迁资金开户银行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或安置房建设单位。严禁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套取、截留、挪用征地拆迁资金。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规划设计单位和各管线专业单位深入现场查勘,认真进行方案比选和优化,编制科学、合理、经济的配套管线迁改方案,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严格配套管线迁改成本控制。项目涉及电力、通讯、热力、给排水、再生水、燃气、路灯、园林绿化等配套迁改的,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恢复重建,并承担项目范围内的重建费用。无法恢复重建的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合理确定配套迁改标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场因素,制定和调整全市配套迁改标准。迁改标准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自来水、再生水、排水、燃气、热力、路灯和通讯的管线及设施,按照相关专业现行预算基价计算,包括直接工程费、规费和税金;   (二)电力设施,110千伏及以上迁改工程按现行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包括直接工程费、规费和税金,10千伏和35千伏架空线入地工程按现行标准执行;   (三)道路挖掘修复,按现行《天津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天津市市政工程预算基价》执行;   (四)管线迁改工程材料价格按《天津工程造价信息》中的价格水平确定。    第五章 工程变更控制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工程变更。工程变更应按照先审查、后变更,先变更、后施工的程序执行。变更应履行审查程序,落实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和范围,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   对建设内容、规模、范围和标准作出的变更为重大变更,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后上报,由原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查通过后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由于设计、施工调整引起的,不改变建设内容、规模、范围、标准的变更为一般变更。单次一般变更在以下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现场确认工程量,形成分析报告备查:   (一)施工合同500万元以下的项目,投资变更3%(含)以下的;   (二)施工合同5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投资变更2%(含)以下的;   (三)施工合同2000万元(含)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投资变更1%(含)以下的;   (四)施工合同5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投资变更0.5%(含)以下的。   超出上述范围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专家论证审查后形成工程变更意见,于7日内报原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加强项目变更资料的管理。变更资料应包括变更的主要原因和依据、主要内容、处理方法、工程量及估算造价等,并留存音像资料以及会议纪要、审批意见、评审论证文件和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各方会签确认文件等相关支持性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专业配套、材料和设备采购必须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度。施工招标控制价应在审核后的施工图预算范围内;设计、监理招标控制价应在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合同外工程签证。建设单位应根据中标结果分别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设备供货等单位签订合同,细化合同条款,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7日内,合同签订双方应报相关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合同作为项目竣工结算和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推行重大项目全过程建设成本跟踪管理。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投资规模大、社会影响力强、急需建 设的重大项目,可委托评审机构或造价咨询单位对项目建设成本进行全过程控制,并对概算的执行情况出具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施工等相关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逾期未提交的,建设单位可按照现有工程资料作为结算依据;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50日内完成内部审核,逾期未完成审核的,以施工等相关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相关结算文件上报财政部门进行投资评审。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编制完成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对项目建设成本支出真实性、合规性、概算执行情况、决算依据是否充分等进行自评,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后,抄送建设项目审批部门。   国家对于工程竣工决算另有规定的,依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推行项目后评价制度。建设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门等组织对重大项目进行后评价,重点对概算、预算和合同执行情况、变更控制、投资效益等进行评价,为以后项目的投资决策、建设成本控制和经济效益提供参考借鉴。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审批、监管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前期手续、工程变更、竣工决算、设施移交等环节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项目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责令其限期整改、暂停项目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和范围,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的;   (二)在项目申报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违规取得项目审批文件的;   (三)未能尽职组织、协调和监督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完成建设任务,造成建设成本增加的;   (四)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招投标、合同管理、竣工验收、结算决算等相关建设程序或故意拖延的;   (五)未按相关文件规定使用建设资金,造成建设成本增加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由于施工、监理单位失误造成的建设成本增加不纳入项目成本,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施工、监理单位赔偿责任。施工、监理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建设成本增加的,施工、监理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施工、监理单位给予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勘察、设计单位失误造成的建设成本增加不纳入项目成本,由建设单位根据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追究勘察设计单位违约责任。勘察、设计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建设成本增加的,由勘察、设计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给予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咨询评估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在对建设项目相关文件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由建设单位根据咨询评估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咨询评估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建设成本增加的,由咨询评估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咨询评估单位给予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依据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重大项目是指参照原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07〕86号)中规定的设计规模达到大型市政公用项目和大型公路、机场、铁路、港口等交通项目;技术工艺复杂的项目;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重点项目。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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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交通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成本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交通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成本控制,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计计〔1978〕234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和《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交通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建设资金、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国债和中央专项补贴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融资,利用政府资源贷款、政策性贷款等形成的地方政府性债务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特定目的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和赠款安排的建设项目。(如有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按照相应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成本包括:   (一)工程费,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和工器具购置费;   (二)工程建设其他费,包括规划、设计、勘察、招标代理等标准取费及征地拆迁、配套迁改、环评等费用;    (三)预备费;   (四)建设期贷款利息。   第四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现行管理职能,对项目建设成本控制进行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审计部门负责项目审计监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具体负责项目建设全过程的成本控制,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拆迁等单位负责各自环节的建设成本控制。各相关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控制建设成本,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加强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后评价各个阶段全过程管理,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决算的原则,建立完善成本控制制度,降低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方案设计控制   第七条 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市建设交通、交通港口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市域综合交通和市政基础设施专业(项)规划,制定行业近期建设规划。从事项目建设的相关区县、部门和单位,根据行业专项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提出三至五年实施的项目,纳入行业项目储备库,其中重点项目纳入市重大项目储备库。未纳入行业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完善项目前期计划制度。列入当年建设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应提前一年以上下达前期计划,合理安排项目前期各阶段工作进度。建设单位应按计划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并达到相应深度要求。   第九条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多方案比选。   在前期方案阶段,对于重大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两家或两家以上咨询设计单位进行前期方案设计,并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评选论证,确定推荐方案。建设单位据此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估算。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方案,经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充分论证后提出推荐方案上报。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进行论证评审,对各建设方案和项目估算进行分析比较和综合评价,确定最优方案。   第十条 加强项目融资方案的论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编制完整的项目融资方案,并对融资方案的经济性、合理性进行论证评价,落实还款来源,随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建设项目审批部门。   第十一条 重大项目推行设计监理制度。在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可对重大项目实行设计监理,受委托的设计监理单位资质应不低于设计单位。设计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不得有关联关系。   设计监理单位负责从技术、施工、经济等方面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优化,控制设计深度、质量和进度,对结构设计进行复核。设计监理费用纳入项目成本。    第三章 概算控制   第十二条 完善概算指标体系。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概算编制办法和概算定额,并根据市场变化进行调整。建设单位据此编制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 建立建设工程单位造价指标体系。为严格控制建筑安装工程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根据概算定额,编制各类工程估算和概算的单位造价指标,作为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确定限额设计及估算、概算分析评价的重要参考指标。   第十四条 完善规划、设计、招标代理、监理及环评等工程建设其他费计费标准。计费标准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家或我市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标准计费;   (二)相关规定中标准不一致的,原则上采用费率较低的标准计费;   (三)可通过市场竞争确定的费用项,标准适当下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及概算。初步设计应明确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和设计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技术参数等,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   第十六条 加强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及概算审核。各有关部门依各自权限,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或组织专家对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评审,通过后批复。批复的概算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的依据。初步设计及概算未经批复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招投标。   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10%以上的,或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工艺技术方案发生较大变化的,必须对可行性研究报告重新研究论证,报原建设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严格概算调整审查。对于概算需要调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原设计单位编制概算调整文件,提出概算调整申请。原概算审批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重点对调整依据、内容和计价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审核,通过后批复。凡未批准确认的变更不予纳入概算调整范围。概算需要调整的项目未履行概算调整手续的,不予办理项目决算。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概算等建设程序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征地拆迁和配套迁改控制   第十八条 加强征地拆迁成本控制。在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前,建设单位必须对拆迁协议的内容进行现场核实,并提供由建设单位、区县人民政府和拆迁单位共同签订的拆迁协议,涉及征用集体土地的项目应提供征地协议,作为项目概算确定依据。   第十九条 加强项目拆迁费用监管。建设单位、拆迁单位和拆迁资金开户银行在市财政部门监督下,对拆迁资金支付实施共同监管,拆迁费用必须经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确认后,由拆迁资金开户银行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或安置房建设单位。严禁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套取、截留、挪用征地拆迁资金。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规划设计单位和各管线专业单位深入现场查勘,认真进行方案比选和优化,编制科学、合理、经济的配套管线迁改方案,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严格配套管线迁改成本控制。项目涉及电力、通讯、热力、给排水、再生水、燃气、路灯、园林绿化等配套迁改的,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恢复重建,并承担项目范围内的重建费用。无法恢复重建的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合理确定配套迁改标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场因素,制定和调整全市配套迁改标准。迁改标准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自来水、再生水、排水、燃气、热力、路灯和通讯的管线及设施,按照相关专业现行预算基价计算,包括直接工程费、规费和税金;   (二)电力设施,110千伏及以上迁改工程按现行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包括直接工程费、规费和税金,10千伏和35千伏架空线入地工程按现行标准执行;   (三)道路挖掘修复,按现行《天津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天津市市政工程预算基价》执行;   (四)管线迁改工程材料价格按《天津工程造价信息》中的价格水平确定。    第五章 工程变更控制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工程变更。工程变更应按照先审查、后变更,先变更、后施工的程序执行。变更应履行审查程序,落实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和范围,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   对建设内容、规模、范围和标准作出的变更为重大变更,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后上报,由原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查通过后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由于设计、施工调整引起的,不改变建设内容、规模、范围、标准的变更为一般变更。单次一般变更在以下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现场确认工程量,形成分析报告备查:   (一)施工合同500万元以下的项目,投资变更3%(含)以下的;   (二)施工合同5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投资变更2%(含)以下的;   (三)施工合同2000万元(含)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投资变更1%(含)以下的;   (四)施工合同5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投资变更0.5%(含)以下的。   超出上述范围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专家论证审查后形成工程变更意见,于7日内报原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加强项目变更资料的管理。变更资料应包括变更的主要原因和依据、主要内容、处理方法、工程量及估算造价等,并留存音像资料以及会议纪要、审批意见、评审论证文件和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各方会签确认文件等相关支持性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专业配套、材料和设备采购必须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度。施工招标控制价应在审核后的施工图预算范围内;设计、监理招标控制价应在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合同外工程签证。建设单位应根据中标结果分别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设备供货等单位签订合同,细化合同条款,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7日内,合同签订双方应报相关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合同作为项目竣工结算和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推行重大项目全过程建设成本跟踪管理。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投资规模大、社会影响力强、急需建 设的重大项目,可委托评审机构或造价咨询单位对项目建设成本进行全过程控制,并对概算的执行情况出具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施工等相关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逾期未提交的,建设单位可按照现有工程资料作为结算依据;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50日内完成内部审核,逾期未完成审核的,以施工等相关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相关结算文件上报财政部门进行投资评审。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编制完成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对项目建设成本支出真实性、合规性、概算执行情况、决算依据是否充分等进行自评,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后,抄送建设项目审批部门。   国家对于工程竣工决算另有规定的,依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推行项目后评价制度。建设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门等组织对重大项目进行后评价,重点对概算、预算和合同执行情况、变更控制、投资效益等进行评价,为以后项目的投资决策、建设成本控制和经济效益提供参考借鉴。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审批、监管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前期手续、工程变更、竣工决算、设施移交等环节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项目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责令其限期整改、暂停项目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和范围,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的;   (二)在项目申报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违规取得项目审批文件的;   (三)未能尽职组织、协调和监督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完成建设任务,造成建设成本增加的;   (四)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招投标、合同管理、竣工验收、结算决算等相关建设程序或故意拖延的;   (五)未按相关文件规定使用建设资金,造成建设成本增加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由于施工、监理单位失误造成的建设成本增加不纳入项目成本,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施工、监理单位赔偿责任。施工、监理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建设成本增加的,施工、监理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施工、监理单位给予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勘察、设计单位失误造成的建设成本增加不纳入项目成本,由建设单位根据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追究勘察设计单位违约责任。勘察、设计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建设成本增加的,由勘察、设计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给予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咨询评估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在对建设项目相关文件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由建设单位根据咨询评估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咨询评估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建设成本增加的,由咨询评估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咨询评估单位给予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依据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重大项目是指参照原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07〕86号)中规定的设计规模达到大型市政公用项目和大型公路、机场、铁路、港口等交通项目;技术工艺复杂的项目;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重点项目。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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