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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溪县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我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11〕21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我县行政区域内城市棚户区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棚改专项资金是指县本级财政安排的城市棚改专项资金和政府通过融资平台用于城市棚改所形成的贷款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改资金)。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城市棚改资金的使用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立项由棚改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县财政部门提出项目实施方案,报分管副县长、常务副县长、县长审批。
第五条城市棚改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项目单位,专项用于补助政府主导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拆迁、安置(包括货币化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给排水、绿化、供电、道路、公交站和设计费),棚改贷款贴息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和与城市棚户区改造无关的城市建设、商品住房开发以及办公费用、职工福利等方面开支。
第六条每年5月31日之前,实施棚户区改造的城市棚户区改造业主单位,向城市棚改主管部门和县财政部门申报当年的城市棚改资金,申报资金所需资料:1.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复;2.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所取得的中标通知书;3.项目单位与施工单位所签定的施工合同;4.项目工程开工的证明文件或开工通知书,如工程监理签证资料等;5.项目工程涉及拆迁的拆迁户名册;6.项目单位与拆迁户所签定的拆迁协议。城市棚改主管部门对城市棚改申报资金进行审核并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县财政部门对城市棚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辰溪县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辰政办发〔2014〕12号)规定,由业主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县财政部门根据进度核定数额,经县长办公会议批准后拨付。
棚改贷款资金的支付程序:按《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资金使用暂行办法》规定的支付程序执行。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八条城市棚改资金应当按照“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棚改贷款资金管理按《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资金使用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确
保城市棚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弄虚作假和违规虚报
城市棚改资金。
第十条根据《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辰溪县财政支出绩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辰政办发〔2013〕12号)和《辰溪县财政局关于印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辰财〔2015〕74号)文件规定,对棚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章资金监督
第十一条县财政部门和城市棚改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棚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十二条对于弄虚作假和违规虚报城市棚改资金、申报数据问题严重的,将进行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违反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城市棚改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城市棚改资金的,一经查实,除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改资金外,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县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及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的新情况、新要求,我们修订了《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及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的新情况、新要求,我们修订了《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保障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保障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条 保障房建设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县、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促进经济又 快又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宁东能源的 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政府明确具体 项目、指定的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自治区专 项拔款财政安排项目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专项资金收支活动的行政、事 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按上级 专项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 公开、公正、科学、高效; (二) 集中管理,突出重点; (三) 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四) 统一支付,严格把关; (五) 跟踪问效,责任追究。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申报的条件包括: (一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鲁财企, 2007? 62号 关于印发《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 [2004]2 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鲁 政发 [2004]13 号)精神,省财政设立了 “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 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对公共安全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机制。为规 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省 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文件 2 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 [2004]2 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 决定》(鲁政发 [2
辰溪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管理与养护,有效保护农村公路,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湖南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怀化市《关于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与养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县道是指连接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与本县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大型工矿企业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通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行政村、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巩固农村公路建设成果,建立健全科学合理、长效稳定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的完好,实现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实现有路必养,有路必管,保障农村公路畅通有序。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原则,理顺体制,落实责任。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是全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全县范围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相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有:负责制订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办法,编制农村公路发展规划,筹集农村公路管理资金,并将公路养护资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将农村公路管养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第七条 县交通局是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有: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细则,编制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计划,审核上报养护工程计划,审批日常养护计划,监督农村公路管理站开展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养护农村道路工作,组织协调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农村公路管理站是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职能机构,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政策法规,具体承担县、乡道路管理养护工作,其主要职责为:拟定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计划,并按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落实县乡道路日常养护工作,做好县乡道路的大、中、小修,组织养护工程招投标和发包工作,组织实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村道的大中修及日常养护,组织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质量进行检查考核。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辖区内村级公路养护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本辖区内村级公路养护。其主要职责为:组织协调村级公路的养护工作,组织、检查、考核村级公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落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配套资金,组织劳动力开展村级公路因灾损毁的抢修和修复,组织村民委员会开展村级公路路产路权的保护工作。做好本辖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环境保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财政、公安、国土、农业、林业、水利、规划、环保、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广电、电信等相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将成品油税费征收改革后省、市安排我县燃油税切块基数中用于农村公路大中修和养护的专项资金及以奖代投的奖励资金全部用于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
第十二条 除专项资金外,县财政每年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并纳入县财政预算。同时,根据县财政状况逐步增加。
第十三条 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设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项账户,建立专门制度,做到专款专用。县财政、发改、交通、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管。当年结余的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章 养护内容及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公路养护工程(含大修、中修)和公路日常养护(小修与保养)。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大中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标准公路桥梁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标准施工维护。小修工程及日常养护要达到以下标准:(一)路基坚实稳定,路肩平整,无杂草,与路面接茬平顺,边缘顺适,边坡稳定、坚固、平顺;坡度符合规定,边沟、排水沟完好,无淤泥,排水畅通。(二)路面具有足够的强度及平整度,裂缝、坑槽、断板、麻面及时修补,做到平整、完好、整洁,无积水(雪)。(三)桥梁及桥面平整无裂缝,整洁无杂草,涵洞完好,无淤泥、开裂、沉陷,翼墙完好、坚固,并定期进行检查,填写桥梁巡查日记。(四)搞好公路沿线两侧绿化,建立专门的苗圃基地,有计划按线路逐年对农村公路进行绿化,做到栽一段,活一段,绿化一段,美化一段。抓好行道树的管护,定期修剪、刷白,做好病、虫、旱、冻的防治。(五)定期上路巡查,加强对公路、桥梁、涵洞及不良地质路段的检查、保养、维修和加固,确保农村公路处于完好技术状态。遇到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要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疏通;因灾造成水毁、垮塌的,要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及时进行抢修,如遇大的自然灾害,立即启动公路交通应急预案,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一般情况下,县道应在24小时内确保疏通,乡道应在48小时内确保疏通,村道应在72小时内确保疏通。(六)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按国家标准逐步设置警示标志(牌、镜、标线等),对一时难以修复的重点险段,除设置标志外,还应设置障碍物,使过往车辆减速,或择边、绕道行驶,确保交通安全。
第五章 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各乡(镇)和有关单位应高度重视统计及信息工作,认真搞好农村公路技术状况及路况现状的调查,建立健全公路养护技术档案,完善公路养护数据库,准确反映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路面结构、配套设施、养护投入、路况质量、路产路权等信息,为管理养护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服务。
第十七条 根据全县农村公路的养护及路况,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应于当年向行业主管部门(交通局)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养护工程计划及小修保养计划,县交通局于当年将下年度计划报县人民政府进行资金预算,并按资金计划批复执行。养护切块资金原则上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确需调整计划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做出计划,报县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应遵循以下规定:(一)县、乡道沥青路面、水泥路面的大中修、危桥改造、地质灾害的防护及水毁修复等技术性较强的养护工程项目,由县农村公路管理站面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投标,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实施;(二)公路养护工程严格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工程费用;(三)公路养护工程应接受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的监督及管理;(四)按照“管养分离,事企分开”的原则,农村公路管理站成立公路养护公司,负责全县县道、乡道公路的日常养护工作。
第十九条 各相关单位组织进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施工时,应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规定:(一)公路养护人员作业时应穿着安全标志服;(二)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三)路段区间式施工时,应在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四)夜间或恶劣天气下作业时,现场应设置醒目警示信号;(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及时清理遗留物;(六)对已完成建设并移交的县、乡公路,在重点部位、危险点段,根据轻重缓急,用3—5年时间设置必要的安保工程设施,确保道路及行车安全;(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组织相关部门对全县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半年及年终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及日常掌握情况对各养护道班、作业单位及个人进行综合评定。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应加强路政执法队伍建设和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整治农村公路超限运输,制止和查处各种侵占、破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和畅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公路边沟或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不得违规建筑。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需要更新采伐时,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县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并按规定于当年或次年完成树木的补植补种。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
第二十四条 除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和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以下作业:(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二)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非公路标志、广告牌以及沿农村公路埋设地下管线、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等永久性设施;(三)设立集贸市场或设置棚屋、摊点及其他临时性设施;(四)倾倒垃圾、建筑拌合堆放物料、农作物、秸秆以及打场、晒粮;(五)引水、排水、烧窑、开矿;(六)其他影响农村公路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超载超限车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须经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予以修复或全额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确需上跨、下穿、使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的,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责任方补偿相应的修复、加固农村公路所需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超重超限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保农村公路完好无损及车辆行车安全。由县交通部门在全县设立农村公路治超(限)流动检测站(点),在重点部位和点段报请省交通部门批准设立固定治超(限)站点对车辆超载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政策,参与养护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重视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把公路养护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现在农村公路上违反路政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五)强令村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利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成后,相关单位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纳入农村公路管养体系;未能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的,不予列入管养计划。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和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特定事业发展目标,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级财政在一定时期安排,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以及中央、省对我市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含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等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业务费等维持机构运转支出,一次性补助支出,具有公用支出性质的专项支出,以及省对市、市对县(区)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预算编制、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四条 专项资金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省及市有关规定或实际需要设立,体现统筹安排、分口切块管理,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属于县(区)支出责任的事项,市级原则上不安排专项资金。
第五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政府批转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或由财政部门直接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代拟或起草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得要求设立专项资金,确需设立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提供设立背景、政策依据、绩效目标、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建议。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绩效目标和资金规模组织论证;必要时,可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中央、省财政转移支付办法明确要求市级财政按比例或额度配套的,由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安排市级配套资金;数额较大的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期满撤销。确需延长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政府批转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或由财政部门直接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包括资金使用范围、绩效目标、部门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资金拨付、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内容。必要时可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管理办法,包括申报程序、评审程序、分配程序、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
第十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商业务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调整或撤销。
(一)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全市工作重点,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进行调整的;
(二)执行期间需增加资金规模且数额较大的;
(三)对使用方向和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需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
(四)专项任务已完成或中止,以及管理使用中出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需要撤销的;
(五)根据绩效考评结果,需调整或撤销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或撤销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目录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报市政府批准。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新设专项资金。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应按照综合预算、突出重点、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政策要求、客观因素等编制。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在清理整合现有专项资金的基础上,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重点、绩效考评结果和财力可能,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审核意见和统筹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除国家政策调整、年初预算留有缺口或发生突发事件外,执行中不调增资金规模。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严格按具体管理办法分配使用,坚持“先定办法、再分资金”。涉及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公正、透明。
第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管理办法,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提出分配方案,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和下达资金。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专项资金安排中属于政府投资公共投资项目的,应由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各部门不得从专项资金中安排工作经费。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项目实施单位原则上不得从专项资金中计提项目管理费。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方式,应根据资金使用效益和实际管理需要,由业务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对普惠性专项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对以区域为主实施的竞争性项目,通过竞争性分配择优确定实施主体;确需核定到具体项目的,实行项目法分配。逐步形成以因素法分配为主、竞争性分配为辅、项目法分配为补充的分配格局。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的,应选取直接相关、数值客观的因素,合理确定权重,设计科学规范的分配公式,必要时征求县(区)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竞争性分配的,应事前明确准入条件,通过发布公告、公开答辩、专家评审、集体研究、部门会商等程序从申报项目或区域中择优确定。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的,除涉密事项外,应在分配前向社会公开发布申报指南,通过评审建立动态项目库。补助企业的资金,应主要采取贷款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间接和事后补助的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门应建立企业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对同一企业的同一项目不得重复补助财政专项资金。适合县(区)统筹审批的,应下放审批权限,切块下达市、县,市级加强监督、跟踪问效。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评审要充分发挥有关组织和专家的作用。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评审专家库,并加强评审专家管理,组织项目评审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项目应充分考虑专家评审意见,并注重运用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规范专项资金分配流程,建立健全分工协作和制衡机制。部门内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重大资金可吸收监督检查机构参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管理资金的,牵头部门应征求并充分考虑其他部门的意见,分配方案应联合会签报批。
第二十三条 除涉密项目外,项目评审结果和最终分配方案应在网上公示。资金分配文件应抄送相关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 强化县(区)和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县(区)在项目申报中把关不严、资金使用中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况的,有关部门对同类项目可在一定期限内压减其补助数额或暂停其申报资格。项目实施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除收回财政资金外,有关部门可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跨年度项目按项目进度安排资金。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批复、下达、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拖延滞留。对以收定支、据实结算、与中央和省配套等特殊项目、重大项目和跨年度项目,可分期下达预算,或先预拨后清算。
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执行国家有关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规定,按项目进度提出用款申请,按规定用途和标准开支款项,不得滞留、截留、挪用;预算执行中如确需调整用途,应按程序报批。
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的专项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将资金直接拨付劳务提供者或供货单位。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商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对当年难以支出的,提出调整方案;专项资金结余年终统一收回财政,结转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编入下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及时办理验收、财务决算、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入账等手续,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范围。
第四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财政部门负责对部门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并直接对重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科学确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和考评指标,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绩效目标。预算执行中要加强绩效监控,项目实施效果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暂缓或停止项目执行。
第三十一条 年度结束后,业务主管部门应编制绩效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内容包括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绩效成果等。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督促整改发现的问题;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因素;推进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安全、合规、有效使用。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和内部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履行内部监督职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定期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对违法违规情况,要及时采取通报、调减预算、暂停拨付、收回资金等措施予以纠正;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管结果作为编制专项资金预算的重要因素。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实施审计检查和行政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保障专项资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以往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并相应建立健全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5]226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我们制定了《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
2015年7月9日
附件
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专门用于支持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四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
第五条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包括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水质较好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
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
地下水环境保护及污染修复;
城市黑臭水体整治;
跨界、跨省河流水环境保护和治理;
国土江河综合整治试点;
其他需要支持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专项资金根据各项水污染防治工作性质,主要采取因素法、竞争性等方式分配,采用奖励等方式予以支持。采用因素法分配的,主要为目标考核类工作,考核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采用竞争方式分配的,主要为试点示范类工作,通过竞争审定工作方案,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按照工作通知确定的程序组织竞争性评审。
第七条对于试点示范类工作,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根据国家有关部署及要求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领域,组织地方申报实施方案,并择优支持。
第八条地方财政及环境保护部门要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中央拨付的专项资金,组织实施相关工作,落实工作任务,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项目予以倾斜支持。
第九条专项资金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涉及引入社会资本的,应当按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组织对水污染防治专项工作开展绩效评价,并依据绩效评价结果奖优罚劣。对于绩效评价结果较好、达到既定目标的,给予奖励;对于绩效评价结果较差、无法达到既定目标的,予以清退,并收回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方案组织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11月12日印发的《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