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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的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公益事业建设或其他不能实行产权调换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及附属物的,由拆迁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由评估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市场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等因素,通过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以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由市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被拆迁房屋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委托评估根据现行的市场价格和成新度确定。
第二十八条 产权调换。
标准房屋(含超标准房屋、楼房)允许实行产权调换,非标准房屋不予产权调换。
(一)临街路标准房屋回迁门市楼层、不临街路标准房屋回迁
住宅楼层的差价结算办法:
安置面积与原面积相等部分每平方米的差价=(回迁楼房价格的90%)一(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
安置面积超出原面积部分,按回迁楼房的价格结算(如安置面积不足原面积,则不足部分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结算)。
(二)不临街路标准房屋回迁门市楼层、临街路标准房屋回迁住宅楼层的差价结算办法:
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回迁楼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三)对于回迁六楼的,原面积与安置面积相等部分的差价为:评估价格超出六楼价格则结算超出的部分,如评估价格低于六楼价格则不结算差价。
安置面积超出原面积部分,按六楼的价格结算(如安置面积不足原面积,则不足部分按评估价格结算)。
并且回迁六层,无偿增加4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补偿费的分配由被拆迁人和承租人按有关规定解决。
被拆迁人与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可与原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或纠纷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动迁办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应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对持有《特困证》、居住条件差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在城市规划区内为被拆迁人购置房屋一处,且面积大于原房屋5-10平方米、质量高于原房屋标准。
拆迁人拒绝执行上述规定的,由市动迁办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中直接划拨。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的过渡用房自行解决,拆迁人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租房费和搬家费。
搬家费每户300元(房屋出租的,承租人可分得l50元搬家费)。
租房费每户每月150元,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6个月租房费;选择产权调换的,预支6个月,过渡期限如果超过6个月,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支付l50元租房费。
第三十三条 其它补偿:
(一)有线电话迁移费每部120元;
(二)有线电视初装费每户420元;
(三)地砖(地面以上的不予补偿)、地板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
(四)暖气(含锅炉、管线、暖气片等)以暖气片为计价单位,每片40元。
第三十四条 拆迁生产、营业房屋,由拆迁人负责设备的拆装、运输、调试;或由拆迁人按设备拆装、运输、调试的实际发生费用支付搬迁费,当事人对搬迁费的数额协商不成的,评估确定。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补偿金额,对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国家规定淘汰的设备不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生产、营业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次性停业补助费。
(一)个体工商户的一次性停业补助费,以平均纳税额(指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上溯6个月的平均纳税额)确定:
月均纳税额 一次性停业补助费
100元以下 1000元
100(含100)元——l99元 2000元
200(含200)元——299元 3000元
300(含300)元——399元 4000元
400(含400)元以上 5000元
对既无《工商营业执照》也无纳税凭据的,不给付一次性停业补助费;对有《工商营业执照》但无纳税凭据的,给付500元一次性停业补助费。
(二)国营、集体、民营、私营企业的一次性停业补助费按正在生产、营业标准房屋(含超标准房屋、楼房)的20元/平方米给付,但最高不得超过6个月,作为停业期间退休职工、在岗职工的生活补助费和企业的停业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土地补偿:
(一)一道街以南、松柏路以西、十一道街以北、东风路以东的土地每平方米50.O0元;
三道街至一道街、民族路至松柏路、十道街至十一道街、和平路至东风路的土地,每平方米60.O0元;
南起三道街、北至十道街、西起民族路、东至和平路框内的土地,每平方米80.o0元。
(二)已补偿房屋所坐落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未违反规划要求建成的无证照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始标准主房,其重置价格降低5%后参照有证照标准房屋予以补偿;
(二)原始主房以外的房屋,根据建造年限,标准房屋按相应成新重置价格的40%一60%补偿、非标准房屋按相应重置价格的10%~30%补偿,均不增加系数;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违章建筑的,不予补偿;
(四)对2000年1月1日以后建成的,不予补偿。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动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局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选址意见书;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市动迁办应当自收到上述资料7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同时要求拆迁房屋的单位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市动迁办,方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市动迁办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市动迁办及拆迁单位就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市动迁办应对拆迁人做出的补偿安置方案逐一审核,以便纠正不当之处.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市动迁办要及时调解,以促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达成。
对被拆迁人的合理要求,拆迁人不予满足的,经市动迁办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可从补偿安置资金中直接划拨。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到市动迁办领取介绍信后申请复核评估或重新评估;逾期不申请复核评估或重新评估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方承担。
被拆迁人有义务配合评估工作,因被拆迁人的原因(如拒绝查勘、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不实资料等)而造成估价失实或其他后果的,责任由被拆迁人承担。
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不配合评估的,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拆迁评估的价值,不考虑房屋抵押、查封、租赁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就安置补偿通过协商能达成协议的,可不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拆迁人新建楼房涉及到回迁安置的,其价格由市动迁办根据不同的区位确定。
产权调换楼房的楼层、面积、结构等,以拆迁人提供的由建筑设计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设计平面图纸为准。因楼层、面积、结构等发生改变而造成被拆迁人权益受到侵害的,被拆迁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承租人必须在市动迁办规定的期限内出示《房屋所有权证》、规划部门批准文书、《土地使用证》、买卖协议、产权变更、过户凭证、《工商营业执照》、纳税凭据等。逾期不出示或拒绝出示的,按无证照、无凭证处理;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如有违约,当事人可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动迁办裁决。
当事人申请裁决应按有关规定向市动迁办提交资料;拆迁人申请的,同时还应交纳被申请人货币补偿金额2倍的担保金。符合受理条件的,市动迁办应自受理之日起30天内做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据裁决意见提供了补偿资金或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动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及企事业单位与上级签署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止执行。实行产权调换的,不因拆迁而改变原租赁关系;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原租赁合同可做相应修改。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动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予以公告,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十条 市动迁办负责被拆迁房屋的拆除工作,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拆迁劳务费由市物价部门确定或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对已搬迁的房屋断水、断电时,应维护好相关联房屋的水、电,以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收到市动迁办出具的《动迁完结证明》后,方允许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手续。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应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德惠市动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拆迁方面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审查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质,颁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确定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五)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六)调解、裁决拆迁纠纷;
(七)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八)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九)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十)出具《动迁完结证明书》;
(十一)认为需要由其处理的其他工作。
2总则 编辑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dffg/1997/D411074199709.html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动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动迁办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l%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由市动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弄虚作假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规划部门批准文书、《土地使用证》等,由市人民政府责成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其所在的单位应凭拆迁证明准假。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标准房屋是指:四面主体墙厚均在0.37米以上,正负零至明棚的高度在2.6米以上,跨度在5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上,灰条棚,松木柁杆,油毡纸防水,板薄,瓦屋面、铁屋面、平顶房屋是捣制盖的,红砖或毛石基础,水刷石罩面,二层窗,室内水泥地面或砖地面,麻刀灰或三合灰墙,并有暖气的房屋。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房屋为非标准房屋。
具备上述条件,而且四面主体墙厚在0.5米以上、同时进行了适度装修的,为超标准房屋。
第四十四条 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连续营业六个月以上、停业不足一个月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才能享受停产、停业的补助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由规划部门审验。
第四十六条 对本《办法》生效前正在拆迁的区域(建设局批准的拆迁范围),执行原《德惠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已经批准的拆迁范围,但没有实施拆迁的,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委托评估合同、委托拆迁合同,由市动迁办统一印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10日颁布的《德惠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06-25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 年 6 月 5 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 48 号发布根据 2002 年 10月 31日《贵州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需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 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 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
沈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 年 2月 6 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31号公布 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 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被拆迁 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 保护 文物古迹。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循公正、 公平、公开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 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前款所称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代为管理待发还产权的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地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明确其在拆迁行政管理中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员,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评估机构复核的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评估机构资质管理的规定,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房屋问题的有关规定搬出。房屋承租人搬出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给予资助或者提供房屋临时安置。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补偿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应当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执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
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根据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
(一)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在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以下简称房改危改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拆迁人组织实施危改,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建设安置房,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置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房改危改区的安置和补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放弃补偿。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就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就地安置房;房屋承租人放弃就地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由房屋承租人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属于自管公有住房的,拆迁人可以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实行产权调换,并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所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也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实施。
(三)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能够予以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互不结算差价;不能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的自住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就地或者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的安置房,所购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安置房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的差价,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换购住房,换购后的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被拆迁人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房屋承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处理。
房改危改区安置和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偿,并允许其用补偿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中私有住房所有权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包括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产权仍未明确的),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国土房管局保存。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答复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规划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收回资格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修缮和改建以及文物保护等项目涉及房屋拆迁,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5月19日市政府13届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兆力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5年09月28日 09:14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保市政〔2003〕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