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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地区

大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地区

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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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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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暖工人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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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其房屋权利人均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屋权利人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房屋权属的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供下列证件:

(一)权利人为自然人的,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交单位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其委托的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三)委托他人代办登记手续的,提交权利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须具有中文译本。

第六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持土地使用许可手续、规划许可手续、施工许可手续、房屋竣工验收手续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购房人应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持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的交易手续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购房人可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交易过户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但双方应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转移的,房屋所有权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因买卖、赠与、交换、联建分成、投资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交易手续;

(二)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公证书;

(三)共有房屋分割的,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析产协议书;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名称或姓名变化的;

(二)因翻建、改建使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码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登记,领取他项权利证书。

他项权利登记由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出典人、典权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房屋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灭失或他项权利终止的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补偿协议后,可由拆迁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后,由登记发证机关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中,登记发证机关认为需要向社会告知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可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其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他人提出权利主张的,登记发证机关方可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凡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房屋面积的,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由房地产测绘机构测量房屋面积。

第十四条 登记发证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凡权属清楚、资料和证明文件齐全的,应在3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在受理后30日内核准登记。

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在受理登记后3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证书文本。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推举一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1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破损的,房屋所有权人可向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发证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或房屋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与事实不符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有关费用的收取,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发证机关可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上10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冒领、涂改、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地产监察机构没收证书,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其他有关事宜,可按建设部《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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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地区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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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地区文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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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57号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屋权利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 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 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 并依法 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 ,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 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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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页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08 年 03月 18 日 16 时 11分 226 主题分类 : 土地房产 “房屋权属”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97号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 2008 年 1 月 11日市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二○○八年二月二日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 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 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 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 产生的抵押权等房屋

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发布内容

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145号文件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11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各类危险房屋。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直管公房、拨用公房、自管公房和私有房屋,经鉴定结构严重损坏,承重构件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城镇危险房屋管理领导小组,应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城镇危险房屋改造计划,审查重大治理方案和治理措施,监督检查危险房屋管理及其他有关重要事宜。

城镇危险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具备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检测、鉴定等资质的单位,方可从事危险房屋鉴定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大连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城镇危险房屋鉴定,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持房屋产权证明,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房屋有明显危险迹象,房屋所有人未申请鉴定的,房屋承租使用人也可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第七条 城镇危险房屋鉴定费用,由鉴定单位按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收取。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申请人从大连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名录中选取,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九条 承担危险房屋鉴定的单位,须在接受鉴定任务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城镇危险房屋鉴定,须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其中,鉴定项目复杂的,应邀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承担危险房屋鉴定的单位,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并按下列程序和内容进行:

(一)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现状和房屋结构情况;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五)填报房屋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承担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在房屋鉴定结束后,须将鉴定文书及全部鉴定资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相关检测鉴定规范和标准的报告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须按房屋鉴定文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采取加固修缮和改造措施,排除危险;加固修缮不能排除危险的,须立即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

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由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所有人负责组织其他所有人,筹集资金进行维修治理。

第十三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对危险房屋自筹资金进行维修治理,确因经济困难无力维修治理危险房屋时,可与承租人合资维修治理,或由承租人集资维修治理,治理费用从租金中扣除或由所有人分期偿还,也可以房作价偿还。

第十四条 经维修治理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竣工时,报请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原鉴定单位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须按规定限期重新维修治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承担房屋鉴定的单位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房屋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收鉴定费的5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处以罚款。

(二)承担危险房屋鉴定的单位,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损失的,或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对危险房屋所有人,不按鉴定处理意见维修治理房屋的,责令其限期维修治理;逾期拒不维修治理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强行组织维修治理,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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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针对对象

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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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简介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颁布日期:20000412  实施日期:20000412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经2000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0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产别房屋的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权属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总登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时,需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内的各种房屋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登记机关确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使用证;

(三)施工许可证;

(四)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办理登记时还需提交由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房屋维修基金交款凭证。

第十五条 已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发生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档案证明和有关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交换的房屋需提交:

1、房地产买卖契证;

2、双方协议。

(二)赠与、继承、分析的房屋需提交:

1、公证书;

2、房地产契证。

(三)分割,合并的房屋需提交:

1、协议书;

2、公证书;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文。

(四)判决、调解、裁定、裁决的房屋根据转移种类的不同提供相应材料。

除上述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外,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档案证明和有关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的街道、门牌号、权利人名称(姓名)发生变更的,需提交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材料。

(二)房屋翻建的需提交翻建许可证。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登记申请书;

(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书;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五)共有的房屋还需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并进行公证;

(六)产权人同意第三人以其房屋产权设定抵押权的必须提交双方的协议并进行公证;

(七)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

(八)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九)房屋产权档案证明;

(十)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他项权利: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设定他项权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应提供标准的区、街、路名及门牌号,准确地反映出房屋坐落。

第二十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回房屋权属证书,并申请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产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两人或两人以上所有权人持有一份产权证件,尚不能同时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登记机关接到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公告后再行改建、扩建、买卖、典当、抵押、交换、赠与、分析、分割的;

(二)依法禁止登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应该注销的其它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对权属证书有异议申请复核的,登记机关自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应当予以复核。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由房屋权利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发给权利人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

第二十九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房屋他项权利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权属证书上加盖“补发”字样章。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由市县(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罚款。

涂改或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属各旗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市政府颁布的《呼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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