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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诠释

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诠释

2000年11月18日上午,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全票通过了《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并决定从2001年1月l日起施行。 这是继省七届人大常委会制定全国第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八届率先出台保护农民购买生产资料权益条例后,福建出台的第三部在全国率先立法保护消费者的法规。这部法规引起广大消费者的关注,也引起许多新闻媒体的关注。 改革开放以来,房地产业是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住房消费已经成为一个新的居民消费热点。但在这个消费热点逐步形成的过程中,纠纷也随之而来,侵害住房消费者权益的事件越来越多。由于住房商品不同于一般性消费商品,消费金额大,时间长,情况复杂,涉及面广,与千家万户的利益关系密切,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不容易得到妥善处理和及时解决。 大量的房地产消费纠纷,既侵犯了广大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成为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稳定的一大隐患。1998年,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开始组织有关专家草拟出《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初稿,这项工作立即引起常委会领导的高度重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经过认真研究后向常委会提交了法规草案。

这部法规从1998年第一次提交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到2000年11月份通过,历时近3年,这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中是少有的,这其中有什么特殊的背景?为什么考虑单独为房屋消费者的权益出台一部法规?历时较长的原因是因为这部法规是全国首部关于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单项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中没有可以参考的东西,因此很慎重,要组织各级人大代表、社会各方面(包括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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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保护条例

通过时间

2001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发文单位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通过22条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房屋开发者、销售者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因旧房被拆迁与拆迁人调换房屋产权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房屋开发者、销售者和拆迁人,以下统称经营者。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买卖房屋、调换房屋产权,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消费者委员会、大众传播媒介、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房屋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在获得房屋前,有权知悉房屋及其相关物业的真实情况。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预售)房屋时,应当告知消费者或者明示房屋的情况:

(一)房屋的坐落位置、设计环境、建筑结构、质量、用地性质及使用年限;

(二)期房的预售许可证明或者现房的合格证明,受托销售的书面委托书;

(三)房屋的面积构成、计价内容及与房屋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

(四)房屋设定抵押或者其他使房屋权利受限制的情形;

(五)房屋交付使用时的装修标准、设施配套和物业服务情况。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售楼广告、设计说明、实物样楼或者其他方式对房屋质量、售后服务、环境状况作不实表示,不得误导和欺诈消费者。

第八条 买卖房屋、与经营者调换房屋产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房屋买卖应当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附有房屋建筑的平面图。

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约定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以套内使用面积作为交易计价结算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在合同中明确房屋的层高、配套设施以及公共配套项目和其他事项的,合同应当作补充约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房屋消费者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不得在合同签订前收取定金,不得在合同外收取费用;经营者获准变更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的,应当在获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消费者,与消费者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交付消费者使用的房屋符合安全要求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向消费者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的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二)房屋面积测量的证明文件(附件);

(三)房屋权属登记的证明文件;

(四)其他与房屋有关的凭证。

经营者应当按质量保证书列明的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承担对房屋的保修责任;经营者与消费者未约定保修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定年限,自房屋交付消费者使用之日起计算。因保修影响房屋使用,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预售合同签订后,应当办理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房屋交付消费者使用后,应当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因房屋权利受限制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除房屋买卖合同中另有规定者外,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予以退房或者换房,并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消费者以预付款方式购买房屋,或者与经营者调换房屋产权的,经营者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限期履行约定,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未约定违约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预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承担消费者应当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逾期满一年未能交付使用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的房屋经法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验测定,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消费者要求退房或者换房的,经营者必须予以退房或者换房,并承担消费者装修、搬迁、检测等费用。

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除因消费者装修或使用不当造成外),或者房屋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经营者不予修理,或者连续修理、重作、更换两次仍不合格或者不合约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房或者换房。

第十四条 消费者认为房屋面积不足、分摊的共有面积不合理时,可以委托房屋测量机构检验测定;房屋面积允许误差未约定,不足部分超过千分之六的,经营者应当加倍予以补偿,并承担房屋面积的测量费用和消费者因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消费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并可以要求经营者加倍赔偿损失:

(一)将违法建设的房屋销售给不知情的消费者的;

(二)将同一房屋销售给不同消费者的;

(三)故意隐瞒房屋权利受限制的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的;

(四)以虚假承诺诱骗消费者签订购房合同的;

(五)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房屋时,因房屋质量原因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害的发生是由于施工或者其他非经营者原因造成的,经营者与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协商和解,消费者也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请求当地的消费者委员会调解处理;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和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房屋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7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经营者侵害房屋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理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应消费者的书面要求质询该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委员会的质询事项应当组织听证、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经营的房屋不符合质量和安全要求的,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二)对房屋、售后服务作虚假宣传或者不实表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三)采用欺诈或者其他方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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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诠释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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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诠释文献

论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缺陷 论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缺陷

论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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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缺陷——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但15年过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受制于制定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环境,存在的一些缺陷与不足日益显现。因此,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维护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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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练习题及参考答案 一、 单项选择题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对象是下列哪项? A. 消费者为生产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B. 各商家为经营需要而发生的购销关系 C.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D. 消费者为营利而进行的购销活动 答案: C 解析: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 之日起多少天内向上一级机关作出复议? A. 10日内 B. 15日内 C. 30日内 D. 3个月内 答案: B 解析: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1条。该条规定: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交通运输、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建议。

听证会的代表应有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参加,其中消费者代表应当占三分之一以上。

消费者代表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得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或者增加消费者的义务。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提供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发票;

(五)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减免收费;

(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使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七)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九条 消费者在依法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二)挑选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

(三)遵守营业服务秩序;

(四)投诉、举报应当真实、客观。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腐败变质、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有瑕疵的商品,应当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做出明显标记,方可销售;提供服务达不到规定或约定标准的,应当重做或者减免收费;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中文使用说明书、生产者名称、地址;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标注的其他内容;

(三)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四)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

(五)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六)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保证计量结果准确;

(七)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讹诈消费者;

(九)消费者要求当场验证核实的商品,应当当场验证核实;

(十)以预收款、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电话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一)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履行“三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重新提供服务的,应当重新提供服务;

(十二)尊重、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十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要求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二条 经营者拟订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合同条款,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和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三条 提供消费环境和场所的经营者,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报告有关部门;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销毁;对已经提供的服务,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以促销方式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将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个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关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位置、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共用分摊建筑面积、装饰标准、外部环境、公共设施、配套基础设施、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产权证书办理等情况。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出卖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交付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质量问题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七)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九)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容积率、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十)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商品房经营者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物业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大会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

(四)收取费用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

(五)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

(六)不得因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七)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运行,应当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将合同样本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九)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关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十)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的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和要求。造成衣物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装饰装修材料、施工时限、施工质量、保修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因施工质量问题或者经营者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免费重作、返工或赔偿消费者损失。

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维护、修理、更换、退货以及损失赔偿等事项,建立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服务组织。汽车售出后,主要部件出现安全性能故障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免费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二条 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受教育者培养目标、教育项目、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办学与教学地址、学习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发放证书的认可机构等情况。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以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欺诈受教育者;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达不到承诺的教育标准,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

(四)以不正当理由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

(五)颁发的证书得不到有关机构认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摄影、摄像、冲印、光盘刻录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后,将相关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并不得另行收费。未经消费者书面授权,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

第二十四条 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自费项目、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擅自减少合同约定的项目或者降低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向消费者提供食品。

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的选择权。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餐饮和服务,应当事先将价格明确告知消费者,不得附加不公平的限制条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并将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等情况如实告知消费者。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为此支付的通信费、邮寄费等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才、劳务、婚姻、留学、房屋等中介服务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费用、违约责任等,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中介服务,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约定以外的费用。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提供服务,按期交货,保证质量。提供服务时,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价格、期限等情况。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责任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包修责任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价格、服务效果及注意事项和存在的风险;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一定服务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资格的,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

第三十一条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和出租场地的位置、范围。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或者设施的经营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柜台、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出借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争议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均应当作为消费者维权的依据。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批准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站,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实行理事会制度,理事由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消费者协会组织推举的理事和消费者代表组成。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经营者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督办;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

(六)协助、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乱收费等情况,向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八)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消费者的意见以及投诉情况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和批评,发布消费警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参与。

消费者协会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大众传播媒介对于消费者协会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不得以牟利或者变相牟利为目的开展评比、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活动。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以下简称权益争议)的,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权益争议的,当时能解决的,应当即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由经营者或消费者送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用由提请鉴定者先行垫付。责任明确的,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四十二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被申诉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告知消费者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提出申诉的,由以下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一)因产品质量、标准、计量问题的申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包装、装潢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价格问题的申诉,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五)因食品、化妆品等安全问题的申诉,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六)因房地产、旅游、教育培训等问题的申诉,由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受理。

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的申诉,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受理。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的申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由申诉人自行选定的其中一个行政部门受理;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给予配合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对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应移送有关主管部处理,或告知申诉人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拒不接受申诉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

对消费者的申诉,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申诉人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解处理。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争议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并于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六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调查处理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等工作的,检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处理时限。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处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对已经查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请求赔偿的,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自愿承担责任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并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一倍的赔偿金,经营者承诺赔偿的金额高于一倍的,从其承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份量不足的商品、提供不实的服务;

(三)销售的商品是“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却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十一)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三)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五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经营者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商业惯例属于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实行修理的,商品“三包”期限应当按修理期限相应顺延;非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经营者不得收取修理费。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延误使用该商品的损失;季节使用的商品在使用期间的,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确因商品质量问题,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对前款规定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交涉,经营者仍拒绝承担“三包”义务的,还应当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必须支付的交通、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

(一)以合同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

(四)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

(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立即停止销售或服务的,对已经售出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的;

(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七)商品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九)洗染业经营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

(十)装饰装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

(十一)汽车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十二)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机构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十三)旅游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十四)食品经营者、餐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十六)中介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十七)修理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

(四)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五)假冒或者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和他人特有的营业标记以及使用出租者的名称或者标记的。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商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商品检验、卫生检疫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行为或者不标明价格而高价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或者拒绝开具发票、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实施调查时,经营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受委托的鉴定部门或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登记。

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费者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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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标志着福建省湿地保护工作走上了法治化轨道。

《条例》共六章54条,明确了湿地的定义、湿地保护应遵循的原则,并建立相关制度强化湿地保护,建立由政府主导、林业等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确定全省湿地保护面积总量,建立湿地名录管理制度,将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定期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情况进行责任审计和考核,对划入湿地生态红线的重要湿地及相关一般湿地,确保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功能不退化。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可依法获得补偿,对于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未经批准不得占用省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明确列出了涉及湿地的禁止性、限制性行为,对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湿地在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省林业厅相关负责人表示,长期以来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工作无法可依,湿地保护存在多头管理、责任不明,盲目开发、乱占滥用,违法成本偏低等问题,《条例》的出台将为湿地保护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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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水体的地域,包括滨海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名录管理和分级分类保护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并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林业、海洋与渔业、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与名录管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科学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管理、利用等相关工作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并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明确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省建设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流域综合规划以及旅游、水产养殖、采砂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湿地保护规划相互衔接,促进多规合一。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确定全省及设区的市、县(市、区)湿地保护面积总量,确保湿地保护面积总量不减少。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情况进行责任审计和考核。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面积总量组织编制湿地保护名录。湿地保护名录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湿地保护名录应当包括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湿地的名称、类型、范围、管护责任单位等事项。湿地保护名录分为重要湿地名录和一般湿地名录。重要湿地名录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和省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三条实行湿地生态红线管控制度。划入湿地生态红线的重要湿地及相关一般湿地,应当确保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功能不退化。

第十四条下列湿地,应当列入省重要湿地名录:

(一)典型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本省特有湿地类型的区域;

(二)定期栖息有五千只以上野生水禽,或者某一种(含亚种)野生水禽数量占全球总数的千分之一以上,或者全国该种群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野生水禽在此栖息度过终生或者生活史中某一阶段的湿地;

(三)定期栖息某一依赖湿地的非鸟类动物物种或者亚种的个体数量占全球该种群数量的千分之五以上的湿地;

(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越冬地;(五)对水生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六)支持特有野生动植物生存繁衍的湿地;

(七)处于六江两溪(闽江、九龙江、汀江、晋江、敖江、龙江和木兰溪、交溪)江河源头及其他重要水源地的湿地;

(八)库容五千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并适宜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或者野生植物生长,面积原则上不小于六百公顷的湿地。

第十五条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编制,经征求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湿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湿地保护名录。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就湿地的保护与利用、生态效益补偿等问题与相关权利人协商,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湿地的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示区界,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具备设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重要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鼓励其他重要湿地通过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安排上给予扶持。利用湿地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省级湿地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省级湿地公园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湿地保护需要,设立本级湿地公园。新建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条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实行分区管理,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划定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内,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培育和修复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其他活动。湿地公园的宣教展示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面积在八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湿地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经批准设立后,其性质、名称、范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增加湿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进行湿地保护相关建设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保护方案实施,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不得建设任何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破坏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社区共管、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与建设。对退化的湿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补水、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恢复植被、生态移民等措施,进行重建或者修复改造,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方法或者环保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障湿地的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三)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矿、采砂(石)、取土、揭取草皮或者修筑设施;

(二)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

(四)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

(五)引进外来物种;

(六)其他依法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凡是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省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在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就近指定的地点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因省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属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确需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涉及占用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批准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湿地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沿海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的保护和科学研究,并采取措施,有效治理互花米草等外来有害物种,恢复红树林功能。禁止在湿地内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红树林的人工种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因科学研究、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三十六条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旅游、科研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农业、渔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生态环境污染。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及时清除或者回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和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和指导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更新湿地资源数据信息。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资源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资源评估、生态修复,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审意见。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野生动植物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政府网站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公益宣传内容,播放或者刊登湿地宣传的公益广告,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学校应当将湿地保护知识教育纳入学校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内容,提高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成果转化应用,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的国内外交流合作。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社会公众举报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协调林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行湿地保护联合执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志愿者参与湿地保护工作,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所管辖湿地内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项目及其他利用湿地资源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配合做好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第四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湿地污染或者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并向有关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或者未落实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控制制度的;

(二)违法批准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申请的;

(三)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或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省级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的;

(二)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三)非法采矿、采砂(石)、取土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

(五)擅自放牧、烧荒或者砍伐树木的;

(六)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七)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八)擅自移植、采伐红树林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揭取草皮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未开展恢复建设工作的,由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代为补建,所需费用由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单位承担,并处所需补建费用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采摘红树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清除或者回收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湿地保护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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