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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规定规定

抚顺市城市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规定规定

抚顺市城市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旧平房区改造,保障房屋拆迁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的均适用本规定。

旧平房区范围由市政府确定。

第三条旧平房区改造享受我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商品房,所出售的商品房政府有关部门不再重新征收有关费用。

第四条拆迁住宅房屋原房拆迁前未参加房改的拆迁时被拆迁人按现行房改政策将原房先参加房改。

第五条拆迁房改房、私房为简易房、平房的,原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按每平方米缴纳260元结构差价款;就近上靠相对应户型增加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550元缴纳购房款,产权全部归己。

第六条拆迁人按每户1万元将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存入指定银行;房改购房款、结构差价款和增加建筑面积款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并存到指定银行。

上述款项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安置用房形象进度批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占用。

第七条住宅房屋拆迁按原建筑面积就近上靠相对应的户型安置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经被拆迁人申请,45平方米和75平方米可分别设计为1.5间和2.5间。具体安置办法如下:

原建筑面积小于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38平方米(含38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20平方米至35平方米(含3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35平方米至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53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45平方米至55平方米(不含5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55平方米至65平方米(不含6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65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65平方米至75平方米(不含7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75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75平方米至85平方米(不含8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85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85平方米以上,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八条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证明记载为准。在搬迁期限内,当事人对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可向房管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部门书面申请核实。房管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部门根据房屋产籍记载进行核实,并出具证实材料,作为确定安置相对应户型的依据。

第九条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所有人因拆迁而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含50平方米)每户每月60元;原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85平方米以下的(含85平方米)每户每月80元;原建筑面积85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100元。

第十条被拆迁人拆迁时对原房不参加房改、不承付购房款、结构差价款和增加面积资金的实行货币安置。对房屋所有人按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付货币安置费;原房不参加房改的,按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的85%付货币安置费,另15%付给房屋所有人一次性补偿,不还原房屋所有人产权。

拆迁人付被拆迁人一次性搬家补助费每户130元和一次性电话迁移费。被拆迁人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拆迁无房屋使用证明但有土地使用证,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与土地使用证相符的住户,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对应相对应户型就近上靠安置土地使用证持有人。面积从零算起,原建筑面积部分每平方米按600元缴纳购房款,就近上靠相对应户型的增加面积资金按每平方米650元缴纳购房款,产权全部归己。

无能力承付购房款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土地使用证与户口相符,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一次性付土地使用证持有人补助费。

上述情况不享受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电话迁移等费用。

第十二条拆迁无房屋使用证明但有土地使用证,在拆迁范围内经营或做其它用途与土地使用证相符的公企单位,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安置,面积从零算起,原建筑面积部分每平方米按850元缴纳建房款,增加建筑面积的自然差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产权归己。

无能力承付建房款、在搬迁限期内搬迁的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一次性付土地使用证持有单位补助费。

上述情况不享受搬迁和停产停业补助等费用。

第十三条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与实际房屋不一致的,记载面积大于实际面积,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实际测量面积大于记载的,以记载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和市民政局核发的特困证,同时房屋使用证明与被拆迁人户口、残疾人证、特困证相符,在搬迁期内搬迁的,费用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缴款减半收取;减免的另一半费用由市政府优惠政策承担。被拆迁人对减半收取仍无力承担的,返还原面积不收差价款。

第十五条被拆迁人本人或同居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可照顾安置在被拆迁人住房的最低楼层:

(一)下肢残失去行走能力;

(二)双目失明;

(三)80周岁以上老人;

照顾安置必须在搬迁期限内搬迁并提供本人书面申请,与本人同户口、同居

住家庭成员同意书,持有关部门认定的残疾证明,老年人持身份证。

第十六条旧平房区改造范围内,本规定与《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其它未尽事宜按《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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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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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钢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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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钢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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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号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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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修缮工程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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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修缮工程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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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修缮工程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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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修缮工程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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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修缮工程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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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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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板房拆迁及重新安装(不含板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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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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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规定发布信息

【发布单位】80614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72号

【发布日期】2000-10-16

【生效日期】2000-10-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抚顺市城市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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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规定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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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规定规定文献

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格式:pdf

大小:10KB

页数: 5页

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情况,我局对《上海市房 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沪房地资市 [2002]67 号)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房屋拆迁估价行为, 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城 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业资格)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屋拆迁估价, 应当具有经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房 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 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不得接受房屋拆迁估价委托、 出具估价报告或 价格咨询报告。 第四条(资格申请、核准及公

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0620

【发布文号】抚政发[1995]70号

【发布日期】1995-09-05

【生效日期】1995-09-05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印发《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政发[1995]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各用暖单位应在今年(1995年)10月底以前缴纳1995至1996年度取暖费总额的50%,余款在今年11月至明年3月五个月中平均逐月缴纳。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

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取暖费的收缴工作,保证城市冬季供暖,保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生活需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市区内使用外单位热源或热力网集中供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每年度的取暖费收缴从当年4月1日起至下一年3月31日止。各用暖单位应在每月月底前缴清当年全部取暖费总额的1/12,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

银行按供、用暖单位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监督、划拨供暖单位提取的滞纳金数额。

第四条市、区两级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取暖费每年分两次缴纳,3月底前缴清当年1至4月份的取暖费,10月底前缴清当年11月至12月份的取暖费。

第五条鼓励用暖单位一次性缴清取暖费。在每年收缴期第一个月、第二个月、第三个月一次缴清取暖费的,分别免收取暖费总额的6%、4%、2%。

第六条取暖费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收取。

第七条除市、区两级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外,各用暖单位在银行基本帐户中,实行工资、取暖费同比例存储、同比例支取,即在支付工资的同时,按同比例支付取暖费。

第八条各企业及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必须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和供暖收费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并认真履行合同和协议。

各银行按供暖收费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办理特约委托收款,从用暖单位基本帐户中逐月划拨。供暖单位不按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执行的,银行有权拒绝受理。

第九条市、区两级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取暖费的收缴,按照供暖单位提出的缴纳金额,经用暖单位和财政部门认证后,由财政部门采取票不落地的办法,直接拨付给供暖单位。

第十条自有产权住宅的取暖费由产权单位负责收缴后交供暖单位,也可以委托供暖单位代收,产权单位负责提供住户所在单位认证单,由供暖单位负责收缴。

第十一条无单位人员及情况特殊人员的取暖费,由供暖单位直接负责收缴,实行缴款供暖。

第十二条新建房屋的取暖费一律在供暖前由产权单位向供暖单位一次性缴清。

第十三条单位面积增减、住宅产权变更,必须到供暖单位办理面积增减和过户手续,否则取暖费仍由原用户承付。

第十四条各用暖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拒不核定缴费额、借故拖欠或不缴纳取暖费的单位,造成停止供暖,影响生产、生活和社会安定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对拖欠取暖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由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除强制扣款外,并处以应缴额2-3%的罚款。

第十六条供暖单位应做好取暖费的收缴工作,同时对收缴的取暖费及专项资金应加强管理,合理使用,确保冬季供暖顺利进行。因管理不善,挪用、占用资金,造成不按期供暖、停止供暖或达不到供暖标准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发布前拖欠取暖费的单位,必须与供暖单位签订还款协议书,超过还款期限拒不还款的,按日加收应还款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市区暖气费收缴规定》(抚政发[1994]91号文)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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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旧住房成套改造暂行规定规定全文

上海市旧住房成套改造暂行规定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1995年9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旧住房成套改造,提高住房成套率,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旧住房成套改造,是指在保留旧住房原有建筑特色和结构前提下,通过调整布局,改善设施,增加设备,使之独立成套的城市房屋修缮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各类质量较好、城市规划予以保留的旧住房成套改造。

第四条 旧住房成套改造应遵循从实际出发,成片改造,配套建设的原则,在不降低原有建筑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居住质量和环境质量。具体实施应在城市规划指导下,结合市政、公用、电力、通讯等设施的改造及年度实事工程计划进行。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负责编制全市旧住房成套改造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核定专项资金贷款额度,对各区旧住房成套改造计划实施情况进行协调、指导、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本辖区旧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编制和项目审批、协调,区房产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房地局根据旧住房成套改造年度计划汇总配套计划,送市住宅发展核定后,列入市住宅配套年度计划。市住宅配套年度计划报市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规划、公用、市政、环卫、邮电、电力等部门,对本市旧住房成套改造应予配合和支持。

第八条 旧住房成套改造配套费用按下列方式承担:

(一)自来水、雨污水、煤气、电力、通讯、环卫等配套项目,已列入有关部门实事工程和更新改造项目计划的旧住宅成套改造地块,按原计划渠道投资,配套费用不计入改造项目成本,扩容费用按实计入改造项目成本。

(二)其它地块因改造而发生的配套管线拆、移、复接和扩容费用,按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合理分摊,计入改造项目成本。

第九条 凡列入旧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项目,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要求,由区政府审批,报市地局备案,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凡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范围内的系统房屋、私有房屋的产权人,应服从规划,按本办法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旧住房成套改造需对原建筑调整布局和加固结构的,其规划、设计、工程技术指标,参照各专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合理调整。

第十二条 旧住房成套改造实行原地有偿安置和异地相结合,以原地有偿安置为主。

第十三条 居住在亭子间、灶间、阁楼、晒台搭建房的住户、不愿购房的住户,应予以现房异地安置。

第十四条 异地安置标准参照《上海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旧住房成套改造所需的安置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各区的旧区改造用地计划,有区政府负责协调核定。

第十六条 原地安置的住户原则上实行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不超过1年。超过1年的,实施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房地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原地安置的住户实行有偿安置。每户购买面积不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以成本价购房或参照本市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购房;超过原建筑面积又在8平方米(8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平均购房;再超出部分,按市场价购房。

第十八条 原地安置购房时可使用本户成员及其直系亲属积累的公积金;不足部分,可由户主按本市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九条 原地安置户按上述标准所构房屋拥有产权,5年后可以上市。

第二十条 市、区两级政府应建立旧住房成套改造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资金可从下列渠道筹措:

(一)向原地安置居民售房的房价款;

(二)公房租金中用于房屋大修的部分资金;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区政府所得的部分收入;

(四)其它收入。

第二十一条 旧住房成套改造启动资金需要贷款的可从出售公房回收资金中提供。具体贷款办法由市房地局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旧住房成立改造按国家房屋修缮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本市郊区城镇旧住房改造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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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暂行规定具体内容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抚顺市城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四月五日

抚顺市城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供热质量,加强房屋供热系统的节能和科学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利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房屋供热系统建设、设计、施工、管理和供、用热的单位与用热个人,无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供热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各区(含抚顺县,下同)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凡在1999年3月15日后开工的新建、扩建、在建和竣工后未配户的城市房屋,须按《抚顺市住宅室内采暖系统设计管理暂行规定》(抚建发〔1999〕10号文),对供热系统一律采取按户分环、户外控制的设计、施工,工程费列入基建成本。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图和开工手续及工程验收,供热单位不予联网供热。

第五条 原有房屋(含门市房)的供热系统,从2000年起5年内完成按户分环、户外控制(预留热表位置)的技术改造。有条件的区和供热单位可安装热表,实行分户计量并在3年内完成分户控制改造。

各区和供热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要切实把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制定3至5年完成分户改造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按期完成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

第六条 原有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按以下规定改造:

(一)分户控制改造的设计、施工和工程质量监督及验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抚顺市城市住宅室内采暖系统设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二)供热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分户控制的改造,供热单位应按所承担的供暖面积,每年完成20%分户控制的改造任务,力争达到30%。

(三)房屋管理单位应服从供热单位对其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的统一安排,积极配合供热单位完成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

(四)自行维修供热设施的房屋管理单位,应承担其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责任,可有偿委托所属供热单位对其房屋进行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也可与供热单位协商,自行对其房屋供热系统进行分户控制的改造,经验收合格后,向供热单位移交供热维修管理权。

(五)供热单位应在每年4月30日前,上报当年《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实施方案》和《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的楼栋明细表》,市属专业供热单位上报市供热办审批,区直管的供热单位和辖区内的供热单位上报区供热办审批。

(六)每年实施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应从5月份开工,施工单位应按设计要求组织施工,须在当年9月底结束,并且做到文明施工,工完场清,按期完工。

第七条 原有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自筹解决:

(一)供热单位可从每年供热设施大修和维修资金中安排,列入当年供热成本;

(二)供热单位可向银行贷款或招商筹资;

(三)供热单位追收用热户上个采暖期陈欠热费,用于供热系统改造,用热个人可拿市供热办和供热单位下发的《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催款单》,到所在单位催要或垫付上个采暖期陈欠热费。

第八条 城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需穿越庭院小区草坪的,小区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施工,施工单位在竣工后,应对穿越庭院小区的草坪等负责恢复。

凡遮盖室内供热设施的装饰物,由用热户自行拆除,供热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不予赔偿。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配合供热单位对房屋供热系统进行分户控制的改造,调解出现矛盾纠纷。

第十条 用热户应支持并配合供热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完成对其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不得以损坏装饰物、影响观瞻为由阻挠改造,否则,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

房屋供热系统实施分户控制改造后,用热户不得对供热系统进行遮盖装修,否则,影响设施维修和供热质量,由用热户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配合供热单位及房屋管理单位,积极宣传实施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的目的、意义,增强市民交费用热的意识。

第十二条 对殴打、谩骂施工人员以阻挠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或蓄意拆改、破坏供热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应切实做好城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后的供热系统进行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措施,保证城市供热系统正常运行,逐步实现按户计量收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供热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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