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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为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基本信息

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条例的说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6月30日阜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我受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由于我市经济基础相对薄弱,城市建设和园林绿化投入资金较少,虽然近几年新建、改建了一大批公园、绿地,绿化总量持续增长,但与人民群众的要求和省内其他城市绿化水平相比,多项绿化指标都存在较大差距。为深入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提升城市绿化水平,创建全国园林城市,很有必要就城市绿化工作进行立法,从而为我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划,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讨论和论证,积极推动和指导条例起草工作,充分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后,市人大常委会及时将条例草案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审查,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第五十次会议审议了条例草案。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的审查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的审查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初稿。再次报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审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立法专家论证会、立法协商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各方面的修改意见。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稿。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研究后向市委常委会进行了汇报,根据市委常委会的研究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稿。市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一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表决稿,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条例包括总则、规划和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共五章三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适用范围、管理体制和原则。条例规定了适用范围,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的原则,明确了城市绿化的管理体制。(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2.关于规划。条例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绿地控制线的划定作了规定,明确了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的具体规划要求。(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

3.关于绿化指标。条例规定城市新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八,旧城区改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明确了新建建设项目配套绿地率指标。(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4.关于种植要求。条例对道路、公园等处的绿化要求以及行道树选择、乔木和灌木覆盖率都做了具体规定。(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5.关于质量监管。条例规定了建立和完善绿化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对绿化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配套绿化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绿地平面图公示等做了相应规定。(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6.关于管理责任。条例规定了绿地的保护管理责任主体,对责任不明确的,授权由本级政府确定。(条例第二十六条)

7.关于审批程序。条例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作了规定,对移植、砍伐树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了规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8.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规定了有关部门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相应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确保法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主要针对未达到绿地率标准、未完成绿化工程建设、不按设计方案施工、竣工验收未备案、未公示绿地平面图、未按标准养护、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等设置了处罚条款。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设置了处罚规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条例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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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7月26日上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查了《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阜阳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条例》,有利于提升阜阳市城市绿化水平,优化城市生态环境,改善人民生活,是必要的;赞成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27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条例》审查结果的说明,并于28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法规不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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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的条例

(2016年6月30日阜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6日阜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绿化坚持保护生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建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市、区)城市绿化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房产、公安、林业、环境保护、财政、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对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举报人表彰和奖励。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捐资、认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八条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优先选用本地乡土植物,注重植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不得栽植影响居民生活的树种。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避险防灾、雨水吸纳、净化空气、降低噪音等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绿地建设方案。

第十条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必要时可以埋设界桩予以保护,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落实新的城市绿化用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控制线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的需要。专项资金应当随城市绿化面积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安排绿化经费。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居住区时,应当安排相应的绿化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城市新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八,旧城区改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城市新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绿地率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至五十米,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办公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区、金融服务、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五)铁路、高速公路两侧以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河道两侧配套建设河滨绿地。

旧城区的改建,绿地率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五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时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三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和走向,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和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和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足够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城市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树种选择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城市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拆墙透绿。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七条绿化工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综合性公园常绿树种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八条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垂直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工程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确定的绿地进行绿化建设,绿地控制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降低绿化标准。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关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

城市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保持绿化设施完好,及时制止损坏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恢复被损坏的绿化。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优先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聘养护单位。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遇有大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应急安全防护措施。

占用道路进行绿化养护影响交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电力、通信等部门对有电力、通信线路的道路附属绿地的养护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事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国家建设需要砍伐或者移植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五十株、灌木五十丛或者绿篱五十米以下的,按职责分工,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超过第一项规定限度的,按职责分工,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责任单位。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因病虫害等已无法挽救或者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防洪排涝、通信、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绿化苗木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倚树建房、搭棚、立牌,刻划树木,围圈树木以及利用树木、护栏搭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二)攀折树枝,采摘花卉、果实;

(三)在草坪、绿篱和树木旁焚烧杂物垃圾;

(四)污损雕塑、建筑小品、灯光设备等园林设施;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垃圾以及腐蚀性液体等影响植物生长有毒有害物质;

(六)在距绿地、行道树、绿篱二米范围内设置带有炉灶以及火源营业摊点;

(七) 跨越绿化带、践踏草坪,损坏草坪、花木、绿篱;

(八)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化以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品、停放车辆、设摊经营、烧烤宿营、取土挖窖、饲养家禽、种植蔬菜或者农作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未达到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责令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以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绿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每棵(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品、停放车辆、设摊经营、烧烤宿营、取土挖窖、饲养家禽、种植蔬菜或者农作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其他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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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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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改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阜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阜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删除。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

三、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责任单位。”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未达到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责令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删除。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九、将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删除。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绿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每棵(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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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6月30日经阜阳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此前,按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批准工作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委员会对送请征求意见的《条例》草案在阜阳市人大常委会一审、二审前均作了全面认真的研究,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15条修改建议和意见,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提出4条修改建议和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后提出35条修改建议和意见。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还应邀派员参加了阜阳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的立法论证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基本被采纳。《条例》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进行了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条例》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法规不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2016年7月15日下午,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条例》审查意见的汇报,决定将《条例》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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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相关报道

8月26日,阜阳市人大常委会召开《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阜阳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通报两《条例》出台背景、意义、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等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亓龙主持发布会。市委常委、副市长张鑫,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范淑清、秘书长姜涛出席发布会。

据悉,《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已于7月29日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市在行使立法权后,首批颁布的两部地方性法规。

《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共五章三十七条,包括总则、规划和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条例》指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优先选用本地乡土植物,注重植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不得栽植影响居民生活的树种。《条例》明确规定了城市新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8%,旧城区改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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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文献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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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 ○ 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 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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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1990 年04月21日- 实施日期 :1990 年07月01日 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北京市城市绿化 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

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相关报道

《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已于7月29日经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阜阳市行使立法权后,首批颁布的两部地方性法规。

8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阜阳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介绍了两《条例》出台背景、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等。

《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治理超采和污染遏制地下水严重超采

据了解,阜阳市水资源紧缺,人均水资源量是全省的1/3、全国的1/5,部分地区地下水取用水量超过地下水的安全开采量。

《条例》明确,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总量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擅自取用地下水的,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新取水井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破解地下水污染

由于工业污水、生活污水的排放,以及农业生产中高毒农药的使用,我市部分地区地下水资源水质恶化。

《条例》规定,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农业等部门应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推广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监测,建立健全综合防治运行机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地下水;环境保护、商务等部门应监督企业完成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园区、矿藏开采区以及垃圾填埋场等区域防渗处理,完成加油站点地下油罐双层罐更新或者防渗池设置,完成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封井回填等。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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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物价局简介

阜阳市物价局是安徽省阜阳市的一个组织机构。

获得荣誉

2017年6月20日,阜阳市物价局获得安徽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授予的“第十一届安徽省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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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

阜阳市建设工程消防监管事务中心

阜阳市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推广中心

阜阳市建筑业监督管理处

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

阜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阜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阜阳市供水总公司

阜阳市城乡建设档案馆

阜阳市燃气管理处

阜阳市城乡建设局机关党委

阜阳市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科

阜阳市城乡建设局法规审计科

阜阳市城乡建设局人事科

阜阳市城乡建设局综合计划科

阜阳市城乡建设局公用事业管理科(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

阜阳市城乡建设局安全质量和勘察设计管理科

阜阳市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科

阜阳市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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