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四十二条 省质监局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广东省区域内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
各市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对辖区内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进行分工。
第四十三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责令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以及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组织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向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办公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
企业应当自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整改要求和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确因不能正常办公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企业,应当提供有效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办公条件正常后,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
整改复查合格前,企业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原监督抽查方案进行抽样复查。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强制复查。
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
第四十六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负责后处理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第四十七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将后处理信息录入监管信息系统,省质监局负责通报有关后处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报告之日起5日内移送执法部门处理:
(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被抽查企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三)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分析和查找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因,宣贯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推行先进管理经验和模式,督促企业落实整改。
第五十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可通过约谈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生产企业,促进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以及不合格产品发现率较高的地区,省质监局可以发出质量警示,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被通报地区市局负责对产品质量问题开展专项整治,并将整治情况向省质监局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对每一类产品的监督抽查工作开展绩效评估。
各市局应当定期报送每季度绩效评估情况。省质监局负责对报送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三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工作应当向检验机构明确绩效评估工作任务。
检验机构负责调查、统计、汇总承检的每一批次产品的总货值,并对开展监督抽查的每一类产品形成监督抽查绩效评估报告。
第五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结合产业集群、重点产品情况,形成产品质量分析报告或质量提升政策建议。
第五十五条 各级质监部门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开展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对重大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应当及时发布预警通报,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质监部门。
第五十六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的预警通报或出现的其他重大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开展质量专项整治,控制质量安全风险,防止出现系统性风险。
第五十七条 监督抽查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工作成果的应用,调整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检测项目、抽样和检验方法。
第五十八条 省质监局负责对承担监督抽查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分类监管,考核评价其工作质量以及相关情况,通报分类监管情况。
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包括法律法规、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抽样、样品管理、检验、检验结果确认、异议处理、绩效评估、能力比对等方面的内容。
对考核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检验机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按期整改。
第五十九条 各级质监部门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检测能力比对,通报能力比对结果,责令能力比对结果为不满意的检验机构限期整改;对存在严重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对监督抽查中反映问题较多、检测能力比对中出现不满意结果的检验机构,省质监局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对人员管理、抽样及样品管理、检验过程开展不定期检查,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一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承担下一年度监督抽查资格;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十二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相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应当是承担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内容,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在市场或者企业抽样,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介绍信以及抽样人员的工作证或者身份证。不能出示的,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样。
抽样前,抽样人员应当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对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查,立即将有关情况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抽样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确保样品的真实性,做到不徇私情。
抽样人员不得同时承担被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或者企业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或提供样品。抽取的样品应当是企业自检合格或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数量应当按监督抽查方案规定抽取。
第十八条 抽样使用省质监局统一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特殊情况下,可经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人员应当准确、完整记录抽样信息,字迹工整、清晰。需要更改的信息应当由抽样人员、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经劝说无效,抽样人员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拒检认定表》,由当地质监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条 在市场抽样的,检验机构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确认通知书》,书面通知样品标称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对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异议处理机构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视为无异议。
经核查,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销售企业所在地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封样应当由抽样人员、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并采取防拆封措施。
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抽样人员应当告知被抽查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封存样品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样品至检验机构。对于有特殊条件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完好无损坏。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
第二十三条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经当地质监部门确认,及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产品不在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范围。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不用于销售。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企业产品用于出口,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
(五)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
(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监督抽查方案要求。
(七)企业提供上级质监部门6个月内该种产品的监督抽查抽样单或者合格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检验和备用样品应当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并入库保存。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样品,详细记录样品传递情况。
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如实记录相关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核实后由检验机构通知受检企业,终止检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必须如实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真实、准确、清晰,留存备查;如需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同一规程。
检验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严重质量问题反馈表》,连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后及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验报告应当由主检、审核、批准人员签名。
检验机构对检验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严禁伪造检验报告及其数据、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抽查产品检验结果,应当按产品标准与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的判定原则进行综合判定,作出检验结论。
检验报告中的结论应当以标准和检验结果为依据,所检项目结果符合标准要求,可以作出所检产品符合标准相关要求的结论;不符合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判定原则的,可以作出不合格的结论;不符合标准要求,但符合判定原则的,可以作出符合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相关要求的结论。
第三十条 监督抽查结果综合判定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当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本次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时,应当按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二)当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缺少本次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当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三)当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缺少本次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应当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但应当在检验报告备注栏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综合判定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异议期满3个月后退还被抽查企业,其他样品应当在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及时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被抽查企业明示样品无需退还的,双方协商处理。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报告寄送生产企业及其所在地质监部门,在市场上抽样的同时寄送销售企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同时寄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以下简称结果通知书)。
结果通知书是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指定、委托的部门、检验机构,告知被抽查企业检验结果和法定权利的文书。寄送资料要确认送达。
第三十三条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质监部门书面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书面提出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处理异议,也可委托下级质监部门或者指定的检验机构处理。
异议复检由原委托检验机构进行,也可指定其他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且需要用样品进行重新检验的,异议复检原则上只检验异议项目。异议项目不具备复检条件的,不进行复检,维持原检验结论。
原样品具备检验条件的,用原样品复检;原样品不具备检验条件的,采用备样复检。备样必须是完好无损、未经调换的样品,否则不得进行复检。
异议复检应当按照原监督抽查方案进行,复检完毕应当出具复检报告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三十五条 负责异议处理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书面答复异议企业。
复检结论分为维持原检验结论、变更原检验结论两种形式。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六条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异议企业承担。
第三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于接受监督抽查任务、抽查方案确定后2日内按要求将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录入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信息系统),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录入抽样、检验信息。
录入信息应当完整、准确、及时。
第三十八条 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报送抽检工作总结、检验结果汇总表和绩效评估报告等材料。
市、县级质监部门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逐级上报监督抽查信息。
第三十九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企业。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省级质监部门依法向社会发布生产企业违反监督抽查相关规定行为的公告、产品质量状况公告。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此类公告。
第四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监督抽查相关规定的行为有:
(一)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
(二)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整改期满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交延期复查申请。
(三)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质监部门(以下简称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复查仍不合格。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内容主要包括监督抽查的总体概况、检验依据、承检机构名称、被抽查产品的检验信息及其生产企业信息等。
第十一条 省质监局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我省产品质量监管重点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并向社会公布。
省质监局负责制定省级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通报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含深圳市市场监管委和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以下统称市局)并组织实施。必要时省质监局可依据监管工作需要对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各市局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本地区监督抽查计划和定期监督检验计划。各市局定期监督检验计划抽查产品6个月内不得与省质监局的重复。
省质监局发现市局监督抽查计划和定期监督检验计划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计划规定时,应当责令相关市局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对违反规定重复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可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有关部门和检验机构不得将监督抽查信息以任何方式事先告知企业。
受委托检验机构应当在其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内开展监督抽查工作,并对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负责。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禁止违反规定分包检验任务。
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与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签订《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承诺书》。
第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抽查方案。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监督抽查对象及其范围、适用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拟抽查企业名单或者范围等。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实施规范,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确定具体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应当制定实施细则。上级质监部门制定的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下级质监部门参照执行。
适用的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当包括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抽样方法、数量、判定原则、异议处理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能包括:(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二)负责《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
做家具产品就是做良心。在众多批次的家具产品中,偶尔会出现抽检不合格的极少部分产品。苗苗屋的做法是,免费无条件给客户换货,并在重新测试抽检后,销毁该批次所有的不合格产品。所以说这个品牌的产品还是很不错的...
负责《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和行政执法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更好地服务经济发展质量,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障民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监督抽查的对象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四条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监督抽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发现不合格产品,督促生产者落实主体责任,推动销售者履行首负责任,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完善质量监督制度,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七条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八条 各级质监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监督抽查应当与风险监控相结合,运用风险管理方法,排查安全隐患,防范产品质量风险。
第十条 省质监局负责全省检验机构的监管工作,各市县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5日”及以下的时间是指工作日。
第六十四条 定期监督检验依照本办法关于监督抽查的规定执行。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六十五条 食品相关产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文书、表格见附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
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33 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经 2010年 11月 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 2月 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以下简称监督抽查) 工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 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 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 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 监督抽查。 第四条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
0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33 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经 2010 年 11月 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 2月 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 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包括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
国家监督抽查,是指由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的对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或专项监督抽查,并发布国家监督抽查公报的制度。
地方监督抽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监督抽查活动。地方抽查,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发布其质量公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2014年6月12日,国家铁路局发布《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要求对铁路建设、运输和设备制造中涉及安全、质量及环保等的铁路专用产品,组织开展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抽查情况通报。通报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不得销售,使用单位不得采购。《管理办法》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2011年发布的《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并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2013年铁路政企分开改革后,新组建的国家铁路局依据“三定”规定,承担铁路技术监督工作。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作为铁路技术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国家铁路局为监督铁路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铁路专用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的规定,国家铁路局委托具有法定资质和专业能力并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
《管理办法》规定:检验机构依据国家铁路局发布的监督抽查检验实施细则和年度监督抽查计划,依据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抽查检验工作。监督抽查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检验机构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检验结果经国家铁路局审核后,形成监督抽查铁路产品质量情况通报,在局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对通报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不得销售,使用单位不得采购。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按要求进行整改后,可向国家铁路局申请复查。《管理办法》还对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人员的工作程序提出了规范化管理要求,对相关企业配合抽查检验的相关职责和异议处理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依据《管理办法》,国家铁路局还制定了2014年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计划年内对5种铁路专用产品、共81厂项组织开展抽查检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省级监督抽查)及国家、省级监督抽查后处理等相关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3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省级监督抽查是指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为监督产品质量,组织有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局”)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省级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专项监督抽查两种。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一般每季度开展一次;专项监督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四条 省局负责省级监督抽查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包括制定监督抽查相关管理制度;编制监督抽查计划;接受并处理企业对监督抽查结果的异议;汇总、分析并通报全省监督抽查信息;组织、协调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并发布和反馈相关信息;指导、监督市局的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和检验机构承担的省级监督抽查工作。
受省局委托承担省级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负责监督抽查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为监督抽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按照省局下达的抽查计划抽封样品;检验抽查产品的质量;向被抽查企业送达检验结果;汇总、分析、总结并上报相关信息;发送监督检查检验报告等。
市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省级监督抽查的协调配合,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等。
第五条 省级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六条 省局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国家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的基础上,结合我省产业分布和产品结构,以及社会关注的产品质量热点等,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有关检验机构可以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需要,在每年度9月30日前向省局提出下一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建议。计划建议内容应主要包括:申请抽查该产品的必要性、该产品的企业数量及分布情况、质量状况、监督抽查依据、抽查企业名单及检验费用预算等。对首次申请承担某类产品省级监督抽查的,检验机构应同时提交具备该类产品法定检验资质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省局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向有关检验机构下达监督抽查计划。
不定期实施的专项监督抽查,省局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随时下达专项监督抽查计划。
第八条 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向省局负责监督抽查的部门提交《承担产品质量省监督抽查任务承诺书》(见附件1),明确应承担的义务、遵守的纪律和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省级监督抽查主要依据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
对国家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由检验机构制定相应的《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由多家机构共同实施监督抽查工作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经制定单位技术负责人签批,上报省局批准后实施。
省局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以依据《实施规范》确定具体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
第十条 《实施细则》原则上参照《实施规范》的形式制定,其内容包括:
(一)适用范围;
(二)产品分类;
(三)企业规模划分;
(四)检验依据;
(五)抽样方案(包括抽样型号或规格、抽样方法、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样品处置、抽样单填写要求等);
(六)检验要求(包括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检验方法标准等);
(七)判定原则(包括产品实物质量判定原则、标签判定原则及检验结果综合判定原则);
(八)异议处理复检等。
第十一条 省局负责制定省级监督抽查通用的标准工作文书,主要包括:《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附件2,以下简称《监督抽查通知书》)、《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须知》(附件3),以下简称《企业须知》)、《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附件4,以下简称《抽样单》)、《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附件5,以下简称《检验结果通知单》)等。
第三章 监督抽查的实施
第一节 抽样
第十二条 省级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为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抽样方法和有关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第十三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监督抽查通知书》、《企业须知》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工作证);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省级监督抽查的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和检验依据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特殊情况可在企业协助下抽样)或指定样品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备用样品应在相同条件下一并抽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未列入监督抽查计划的;
(二)被抽查企业不生产《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五)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七)同一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合格且未超过六个月的(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八)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要求企业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十七条 样品一经抽取,应立即进行封样,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单,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单》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应注明相关情况,双方签字确认即可。
《抽样单》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单》一式四联,第一联受检单位留存,第二联抽样单位留存,第三联寄送后处理部门,第四联与检验报告一并装订后上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后上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被抽查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积极配合涉及辖区内企业的监督抽查工作,不得故意推脱或帮助企业逃避抽查。
第二十条 在市场抽取样品的,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依据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确认企业和产品的相关信息。
生产企业对需要确认的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异议处理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核查生产企业提出的异议。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未抽到样品情况的处理:
(一)与国家监督抽查计划重复的企业,应及时将情况上报省局负责监督抽查的部门,请示处理意见;
(二)因企业转产、停产或暂不生产抽查计划所列产品等原因导致无法完成抽样的,抽样人员应通过查验生产、销售记录以及现场查看生产车间、库房等,确认无误后请企业出具情况说明,加盖公章。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上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三)同一产品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质量合格且未超过六个月的,请企业出示抽样单或检验报告原件,并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情况说明,抽样人员将抽样单或检验报告复印件和情况说明带回上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四)由于企业破产、倒闭或其它客观原因抽不到样且无法出具企业证明的,由抽样人员出具抽样过程情况说明,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上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 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二节 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工作制度。
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
第二十五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二十八条 省级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
当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实施规范》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时,应按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若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实施规范》中依据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应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二十九条 除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况外,检验机构应当出具监督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三十条 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立即将《检验结果通知单》以信函、特快专递等方式尽快并确保送达被抽查企业(对市场抽样的产品,应同时送达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并书面告知其法定权利。《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名单》(附件6)应同时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如企业提出异议,应在异议处理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详见第四节规定)报送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省级监督抽查检验报告除检验机构存档外,还应分别寄送被抽查企业、企业所在市局和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市场抽样的还应寄送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及所在地市局。
第三十三条 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及时将监督抽查结果通知相关市局,以便对不合格企业采取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对需要召回的产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召回。
第三十四条 被抽查产品的备用样品在被抽查企业有权提出异议的期限内应保持完好。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退还被抽查企业。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被抽查企业提出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节 异议复检
第三十五条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六条 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接到企业复检申请后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协调被抽查企业与检验机构沟通,由检验机构通过核查不合格项目的检验记录及有关证据,并得到被抽查企业认可的,维持原检验结论。
需要复检并具备复检条件的,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检验机构下达《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委托书》(附件7)。另行指定检验机构时,应对样品的传递做出安排。
承担复检的检验机构应当按原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七条 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四节 检验结果与工作总结上报
第三十九条 检验任务结束,检验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填报《山东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数据真实、准确、一致。同时,要向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监督抽查工作总结(电子版与书面版);
(二)监督抽查结果发布材料(电子版与书面版):
1、抽查结果发布稿(格式参见附件8);
2、抽查结果汇总表(附件9)
(三)抽样单;
(四)检验报告;
(五)抽查通知书;
(六)未抽样企业(如有)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拒检企业(如有)认定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监督抽查检验费用核算表(附件10);
(九)《检验结果通知单》回执及送达凭证。
上述第二款材料,应经检验机构负责人签批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
第四十条 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对检验机构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发现达不到要求或者存在问题的,退回检验机构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工作总结应以检验机构单位文件的形式上报,内容主要包括:
(一)监督抽查工作概况:包括任务来源、计划完成情况、产品抽查合格率情况等;
(二)被抽查产品及行业概况分析;
(三)检验工作概况。包括监督抽查依据、重点检验项目、抽查结果总体评价(实物质量合格率、标识合格率等情况)等。对涉及质量安全、重要性能项目不合格的应重点进行描述;
(四)质量分析。对抽查发现的突出问题或存在共性的问题进行重点分析。
(五)指导企业整改和提高产品质量的建议等。
第四十二条 监督抽查任务的费用核算应按照实际抽检批次、实际检验项目和相关检验收费标准核算。
第五节 监督抽查后处理及其信息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企业,予以公布。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省局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十四条 省局委托市局依法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进行处理。
对我省在国家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产品,省局在接到检验报告后应当登记相关信息,于2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市局下达《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交处理通知书》(附件11)并转寄检验报告;省级监督抽查的检验报告由承担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直接寄送被抽查企业所在地市局。向市局寄送检验结论不合格的监督抽查报告时,检验机构应附《抽样单》和《检验结果通知单》送达凭证的复印件,同时发送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电子版。
第四十五条 市局在接到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应当填写《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登记表》(附件12),并在接到检验报告3个工作日内直接或委托具体实施监督抽查后处理的部门向企业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附件13),明确改正的具体要求和期限。同时,将《复查申请》(附件14)发给企业,告知企业复查申请的时限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生产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
企业应当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并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企业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确因不能正常生产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企业,应当办理停产或停业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生产条件正常后,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
第四十七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本规范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应依法进行处理,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主动召回并妥善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企业完成整改工作后,方可生产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但在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销售。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
第四十八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复查申请》和书面整改报告。
整改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及不合格产品处置措施;
(二)不合格产生的原因分析:
(三)不合格的质量责任及处理结果;
(四)预防不合格再次发生采取的整改措施;
(五)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及整改效果;
(六)应吸取的教训等。
第四十九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法定资质的市级以上(含市级)检验机构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委托书》(附件15),委托检验机构按照原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抽样复查检验。
对不需要安排复查检验的,由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在后处理档案上予以记录。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
第五十条 检验机构在接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委托书》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对复查企业的抽样检验工作,确因检验周期等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检验的,应当向下达复检任务的部门说明。检验工作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检验机构应当向下达复检任务的部门、被检企业发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结果通知书》(附件16)并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载明“国家监督抽查复检报告”或“省监督抽查复检报告”。
其中,国家监督抽查复检报告要向下达复检任务的部门报送两份。
第五十一条 在后处理中发现生产企业注册地与生产地不一致时,由企业生产地所在市局负责后处理工作,需要注册地市局配合的,相关市局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二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由省局向社会公告:
(一)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二)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
(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且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五十三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市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督促企业整改。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五十五条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拒检以及复查检验仍不合格等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3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局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在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登记造册的基础上,建立后处理工作档案。内容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企业整改报告、《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复查申请表》、检验报告和复查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委托书》、《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登记表》等有关材料。
属国家监督抽查的,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市局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将上述档案材料复印后报送省局负责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五十七条 市局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每月25日前将国家、省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开展情况及《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登记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报送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省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后处理信息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五十八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省级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工作程序,遵守工作纪律,保证工作质量。
第五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对省级监督抽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省级监督抽查信息。
第六十条 承担省级监督抽查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第六十一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省级监督抽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范》规定,对省监督抽查工作造成影响和给相关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严格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133号令)等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以往规定与本《规范》不符的,依照本规范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鲁质监监便字[2008]528号)和《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规范》(鲁质监监便字[2007]212号)同时废止。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