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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处理违反城市园林绿化行为,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称“违反城市园林绿化行为”是指违反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绿化建设、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小游园、动物园、植物园、特种公园、道路广场和街头绿地等,包括其范围的水域;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地的林地和绿地;
(四)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公用设施附属的绿地;
(五)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小游园和行道树、庭园、楼间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和近郊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局是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园林绿化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工作。
环保林业、国土、水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后,继续实施违法、违章行为的;
(二)拒绝、阻挠城市园林绿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曾经有违法、违章行为在短时间内再次发生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损害、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进行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情形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未按规定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代收义务绿化费,并处以每平方米10至20元的罚款。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的5%至10%的罚款。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未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除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实际支付)外,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绿化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擅自改变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侵占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至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恢复绿地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处以临时占用绿化补偿费3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害花草树木,在树上订钉挂牌、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采摘花果、践踏草坪的;
(二)在绿地内燃放鞭炮、焚烧物品、挖坑垒灶的;
(三)在绿地内随意便溺,围圈树木的;
(四)在绿地内割草、捕鸟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堆物、堆料,倾倒废渣、废土、排放污水的;
(二)在绿地内放牧、取土、停放车辆、开垦种菜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盗窃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
(二)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有毒有害物品的;
(四)利用树木、绿化设施牵拉钢筋、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的;
(五)其他损坏、侵占城市园林绿化设施行为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或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有以上行为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按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格尔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
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 人发〔1997〕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了为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 单位附属绿地、 居住区绿地、 防护绿 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 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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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园林绿化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 城市园林绿化作为城市基础设施, 是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和城市环 境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园林绿化是以丰富的园林植 物,完整的绿地系统, 优美的景观和完备的设施发挥改善城市生 态,美化城市环境的作用,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休息、游览,开 展科学文化活动的园地, 增进人民身心健康; 同时还承担着保护、 繁殖、研究珍稀、濒危物种的任务。优美的园林景观和良好的城 市环境又是吸引投资、 发展旅游事业的基础条件。 城市园林绿化 关系到每一个居民,渗透各行各业,覆盖全社会。园林绿化促进 城市经济和社会系统的健康和活力,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 园林绿化事业的地位和社会需求将不断提高。分析其内部结构, 大致由以下几方面组成: 1.公共绿地管理:包括各级、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其 它公共绿地及城市道路绿比管理。 2.专用绿地管理:包括防护绿地,居住小区绿地,工厂、机关、
本办法所称的侵权制品包括侵权复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建立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复核报告、复议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据材料、财物处理单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参照国家版权局确定的有关文书格式制作。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版权局2003年9月1日发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证据。
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由代理人出示委托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包括投诉或者举报材料、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有关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于发现情况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立案手续。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涉嫌侵权的网站网页、涉嫌侵权的网站服务器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办案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国家版权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办案时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检查、勘验笔录。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办案人员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
(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两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听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没收侵权制品;
(五)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
(六)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