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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简介

格尔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简介

格尔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满足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点)(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负责本市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临时停车场的建设工作;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临时停车场点标志、标线设置,机动车在停车场点以外(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乱停乱放的日常管理、执法工作。

交通、国土、物价、财政、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部门会同城管、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市城管局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要,制定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建设局会同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国土、建设、公安、交通、城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可设立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按照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集贸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不能达到补建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缴纳差额建设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规范许可、施工许可时,应当对配建停车场进行严格审查。

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配建、补建停车场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应征求城管、公安、交通部门意见。项目竣工后,须经城管、公安、交通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经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批准后,可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经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确需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经城管、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点)的,由市城管局会同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统一确定。

在城市繁华商业街道,经市城管局、公安部门批准,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停车场(点)对外经营,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在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 须向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优先安置城市低保及下岗失业人员。

第十九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必须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

(二)收费停车场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爱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乱扔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收费停车场(点),凭市城管局出具的证明、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以及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收费专用票据,实行收费服务。

停车场的收费办法由市价格部门会同财政、城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逐步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局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的投诉、举报行为,市城管局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停车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点)的,由市城管局、市公安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的,由工商、物价、税务、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格尔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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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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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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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简介文献

物业停车场管理办法 物业停车场管理办法

物业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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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97KB

页数: 24页

1 / 25 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一、目的 1、 规范物业服务区域内停车场管理制度,维护停车场车辆进出、行驶与停放秩序,确保 车场设施设备运转正常,防止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2、 规范公司停车场收费管理行为,规范 IC 卡制卡、发放管理制度,确保停车费规范、 及时、全额收取。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目物业服务中心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 三、 停车位服务与租用办理手续 1、停车位使用权限 小区地下停车位仅限拥有地下停车位使用权的业主使用, 非业主车辆及未购买地下停车位 或未获得地下停车位使用权的车辆不得进入地下停车场进行车辆停放; 地面停车位仅限租用停 车位的业主及临时停放小区的访客使用,其他业主不得占用。 2、停车位服务办理手续 2.1 购买地下车位的业主需凭 身份证、车位购置发票 、地产地库车位购置协议 (机械车位、 非机械车位)等有效资料到物业服务中心客户服务部申请办理, 客服专员为

露天停车场管理办法 露天停车场管理办法

露天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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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97KB

页数: 3页

精心整理 精心整理 露天停车场管理方案 《露天停车场管理方案 》一、车场运行管理细则 1、停车场设固定车位及非固定车位,固定车位需对号停泊,非固定车位车辆进入停车场均采取就近泊车原则停泊。 2 免费车辆的使用 免费车辆需由三翔置业公司总经理签署后,交由物业服务部安排秩序维护班长发行免费卡。 3、月租车辆的使用 (1)有意租用月租车位的客户可与物业服务部接洽,由财务部同事全面介绍车场使用及收费情况; (2)财务部同事与租户签订车位租赁合同,租约复印件交物业服务部部备案,同时知会秩序维护班长车位出租情况。由秩序 维护班长发行月票卡。 (3)每月由财务部根据租约的规定时间发单通知、催促承租人交缴租金。 (4)租户在缴完租金后,凭缴款单位由秩序维护班长对卡进行延期。 (5)注意事项: A:领取月票卡时,需向财务部缴纳 100 元/张作为押金。 B:如因原卡遗失、损坏等原因,需重做卡时,需向秩序维护

格尔木市公厕管理办法简介

格尔木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厕的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根椐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公厕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车站、机场、商场、宾馆、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公用厕所。

第四条 本市公厕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公厕规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第五条 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下列地区、场所设置公厕,由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管理:

(一)城市道路、广场、人流密集区和街巷的公厕,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公共绿地内的公厕,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医院、集贸市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公厕,由该场所的主管单位负责管理;

(四) 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公厕,由各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车站、机场、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服务单位的内部公厕必须免费开放,供公众使用。鼓励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非经营性场所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公厕。

第八条 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建造的旱厕,应逐步改造成为水冲式或生态环保型厕所。

第九条 城市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公厕指示标志以及设施的使用标志。

第十条 人员流量大、固定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移动式公厕。

第十一条 公厕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与工程总体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总体费用中。新建的公厕必须是水冲式或生态环保型。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厕的规划设计方案需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规划设计方案经技术审查未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公厕应当由房屋的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经常保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停用城市公厕,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建。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建设期间设置临时性公厕并对外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性公厕。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厕的使用性质,将公厕改为他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十七条 公厕的日常维护、卫生保洁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

(二)地面干净、整洁,墙面、挡板没有污迹;

(三)粪便实行水冲化、无害化排放;

(四)便槽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杂物;

(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

(六)粪便及时清掏、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和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器、便池外随地便溺;

(五)盗窃、损毁厕内设备和设施;

(六)将公厕设施移作他用;

(七)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新建、改建项目, 其公厕不与主体建筑同时建成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公厕的,责令限期恢复或异地补建,并按原公厕造价的50%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城市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厕的日常卫生保洁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公共厕所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乱画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损毁公厕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粪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格尔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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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简介

格尔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下列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一)城市建成区;

(二)国道、省道格尔木市区段;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城市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造型、彩旗、布幅、冲气物、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户外广告;

(三)利用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户外广告发布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美化市容、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本市市容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并应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户外广告须选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

(三)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四)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安全、牢固,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依附同一建筑物设置的招(标)牌广告,其水平高度统一;每个店面限设置一处招(标)牌广告,且不得与店面垂直设置;门头牌匾禁止使用喷绘形式,原则上采用铝塑板等新型材料制作,以保证与建筑物外墙的协调与统一;户外广告必须有配光装置,其灯光应当确保明亮;

(五)户外广告设置期间公益宣传所占版面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20%;

(六)广告画面右下角标明广告设置者名称、工商登记证书号、设置许可证号等;

(七)定期维护、更新,做到整洁、安全、美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或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人行道、行道树、古树名木设置户外广告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建筑屋顶及建筑物墙体的;

(六)在城市主次干道上空横跨城市道路设置横幅广告的;

(七)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八)在市人民政府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

第九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信息栏内。禁止在广场、临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不准在城市街道和其它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广告经营者利用城市道路两侧、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委托具有户外广告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应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明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或户外广告设置权取得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四)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和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书;

(五)设置公益性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电子显示屏一般不得超过4年。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经批准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不得私自转让。确需转让或变更的,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金(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广告经营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和办理其他手续,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十七条 广告设置者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按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八条 广告设置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形式、设置图、施工图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者自设置设施竣工后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到申请后7日内验收完毕。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7日,广告设置者应当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宣传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 广告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实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整洁、安全、美观。对陈旧、破损、残缺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者及时予以更新或者修复。设置期满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必须在期满后15日内自行拆除。

组织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确需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节假日或举办庆典活动经批准设置标语、条幅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在活动结束24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设置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户外广告设置期间,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前7日书面告知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因拆除给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未经准许设置或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改造或者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广告设置者承担。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的;

(五)对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维护、更新,影响其安全性、整洁、完好的;

(六)户外广告设施长期闲置,拒绝装饰和更新的。

(七)未按规定发布公益性广告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信息栏以外的地方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于安装、维护不当,致使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广告设置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偷盗、故意损毁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已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构)筑物的户外广告一并纳入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范畴,及时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格尔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发布的《格尔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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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2012年3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统筹安排政府建设专项资金,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场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发改、规划、财政、国土、市政、消防、质监、工商、税务、市容园林、价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形成配建为主、公共为辅、道路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库)对外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具体实施。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经营性停车场,并负责经营性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综合交通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商住一体的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中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有停车位的比例,公共停车泊位应当对外开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并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公安交管部门及有关专家对报告进行量化评审,评审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由编制单位重新编制后再次评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设置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无法满足配建泊位要求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或进行易地补建。建设差额资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建设。

在本办法施行前体育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广场、车站、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建筑以及商场、超市、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配建的停车泊位低于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标准增加。

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属市政基础设施,停车场用地的土地供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三)对于已经取得地上使用权,需要新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仍按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出让金按照评估的地下空间市场价格收取。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建设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投资建设。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地下,可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竣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建停车场建设规模进行专项审核,配建停车泊位不达标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单建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申请地下土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设置的机械式车库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相关图则;

(二)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管理人员名单及培训证明;

(三)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审批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或注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后及时将停车场泊位数量、管理单位等基本信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室内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和安保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主要旅游景点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应设置残疾人的专用泊车位。有条件的停车场应当设立电动汽车自动充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未在划定区域收费,或未按规定着装、不佩带上岗证、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消防、通讯和计时收费等设备;

(四)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或企业、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区域和停车场的类别,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及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依据停车专项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规划。

道路临时停放规划应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行人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七条 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临时停放路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提出调整方案,由市建设、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论证,修改临时停放规划后,对已有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禁止利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的道路停车场,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施划停车泊位,设立统一的道路停车场标志牌,公布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等。道路停车场撤销的,应当及时撤除标志牌、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建成后,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以违法工程整体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挪作它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场的,或擅自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百元以下罚款,并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取缔违法设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划、城乡建设、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或通过临时占用闲置土地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三)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道路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五)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道路停车场和经营性对外开放的配建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以及市辖县的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2006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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