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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于2014年1月21日东乡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基本信息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第三章 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十三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要求,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道养护管理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道大中修工程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养护维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道按谁受益、谁建设、谁养护、谁管理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自管、自养。

县交通主管部门对全县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按照专业养护和群众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沿线群众应当履行公路管理和养护的义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确保管理和养护质量。

第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自治县退耕还林和绿色通道工程建设,因地制宜,绿化公路宜林路段,有效保护公路,改善交通环境。

第十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完善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县道路政管理工作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配合;乡村道路路政管理工作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设建筑控制区,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2米。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严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确需在控制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县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后实施,期满后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不得在公路及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挖沟引水、砍伐破坏行道树或者进行其它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须经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宣传、广电、司法等部门定期宣传公路建设、路政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建设、依法管理、自觉养护的意识。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公路法律法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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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应当建立以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集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省、州人民政府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县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措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资金;

(五)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通过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项目投资外,自治县实行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经费财政预算专列制度,预算比例不低于县级财政收入的5%,保证公路建设和养护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设立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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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通行条件,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自治县境内的县乡村道路。包括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指除国道、省道外的县际间联络公路和县内骨干公路;乡道指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之间和外部的联络公路;村道指县道、乡道主干线到村、村与村之间的道路。

自治县境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分级管理、明确职能、权责一致的原则,注重宣传引导,动员全社会参与,加快建设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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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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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第二章 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四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依据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按照新农村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布实施的原则编制。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村镇总体规划相协调,与县域干线相衔接,与农田基本建设、水利改造、环境综合治理相结合,统筹安排,统一实施。

第五条 县道、乡道规划由县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乡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村道规划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的项目,应当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纳入农村公路基础数据管理系统。

第六条 农村公路规划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认真组织实施,不得随意更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按原程序审批、备案。

第七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农村公路建设标准。

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遵循经济适用、注重环保、分级负责、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九条 县道、乡道建设由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有关乡镇配合;村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乡、村道路建设中所涉及的耕地占用、房屋拆迁、树木砍伐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甘肃省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等法律法规,由县人民政府制定补偿和安置方案,公告后予以补偿。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占用荒山荒坡和滩涂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挪动水利、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依法进行招投标;未达到招标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议标,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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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理阻挠公路建设,致使公路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相关费用由建筑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恢复原状,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处1千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它标志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相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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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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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文献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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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知识竞赛题库条例部分 (注:《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1、问:条例于何时通过? 答: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于 2010 年 12月 17日通过。 2、问:条例自何时施行? 答: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自 2011年 3月 1日起施行。 3、问:条例是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哪次会议 通过的? 答: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通过此条例。 4、问:条例共分为多少章多少条? 答:条例共分为六章四十六条。 5、问:为什么要制定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答: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应农 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 设。 6、问:制定本条例的根据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7、问:条例中所称的农村公路是什么? 答:条例中所称农村公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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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八号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 已经 2012年 10月 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3年 3月 1 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 10月 22日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 (2012年 10月 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 养护和管理, 促进农村公路事 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 建设、养 护、使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 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东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委托,作关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东乡族自治县位于甘肃省中南部,属黄河上游西北黄土高原丘陵沟壑区第五副区,全县总面积1509.7平方公里,其中水土流失面积1441.6平方公里,占总面积的95.5%。境内年平均侵蚀模数为5907吨"para" label-module="para">

多年来,针对我县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劣的现状,县上始终把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作作为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农村经济的基础工作常抓不懈,坚持治理与预防并重,开发与补偿并举,实施以小流域为单元,田、林、路、水综合配套措施,大搞水土保持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建设,至2008年底,全县累计治理水土流失面积706.1平方公里,占水土流失总面积的49%,有效控制了水土流失,改善了生态环境,提高了农业生产水平,促进了农民增产增收,为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受历史及自然等多种因素影响和制约,区域内群众水土保持意识普遍不高,陡坡开荒、随处挖砂、破坏植被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直接造成新的人为水土流失,严重影响了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改善,制约着广大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的提高。

水土资源也是人类生产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和自然条件,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资源。要从根本上改善农业生态条件,促进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加快山区人民脱贫致富步伐,保护利用现有水土资源,改善生产环境,就必须搞好水土保持工作,控制和治理水土流失。所以,制定出台符合我县县情实际,具有较强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单行条例,对于全面促进我县的水土保持工作,做到依法建设、依法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制定过程

为了推进依法治县进程,建立适应自治县水土保持工作发展的管理制度,县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列入2003—2007年五年立法规划之中。通过各方面的积极努力,《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暂行办法》于2005年9月份由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县政府下发试行。暂行办法试行以来,有力地规范了我县水土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2008年,根据县人大常委会的安排部署,将暂行办法列入起草制定的单行条例之一。对此,县政府高度重视,从政府办、法制办、水电局、水保局抽调人员组成工作小组,着手开展《条例》的起草工作。工作小组始终加强与县人大立法办的协调联系,先后走访群众代表100多名、社会宗教贤达人士20多位,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20多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在重点乡镇召开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座谈会5次,通过征求多方意见建议,广泛搜集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多次召开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条例》制定工作讨论会,在对《条例》起草工作征求多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送州水保局请水保专家帮助修改,并将初稿印发各乡镇和县直有关部门,进一步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2008年7月29日提交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县人大分管主任带领立法办、法制办、水电局、水保局负责人到省人大民侨委征求对《条例》的修改意见,省人大民侨委领导对征求意见稿十分重视,及时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政府法制办等13个单位征求意见,并于12月31日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专题研究讨论,对《条例》征求意见稿共六章、三十四条中的十六条提出了宝贵的修改意见。2009年1月2日,工作小组根据省人大民侨委的反馈意见,对《条例》征求意见稿再次进行了认真修改,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县委常委会审查,于2009年1月11日提请县十六届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制定的原则和依据

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遵循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我县实际出发,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突出指导性、可操作性和规范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在明确条例的制定依据、使用范围、执法部门及其职责的同时,对水土资源的预防保护、治理开发、监督管理都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四、几点说明

《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共三十条。需要说明以下几个方面:

1、本《条例》第一条至第七条重点从制定《条例》的目的、意义方面,明确了制定本条例的依据、原则,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职责以及义务、权利。

2、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七条重点从水土保持的预防保护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临夏回族自治州水土保持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水土资源预防保护的范围、措施,明确了进行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和禁止区域。

3、本《条例》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重点从水土保持治理开发方面,明确要求了水土资源治理开发程序、管理和措施,使治理开发规范化、法制化。

4、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重点从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方面,针对我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的薄弱环节,明确了县、乡人民政府和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各自的监督管理职责。

5、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重点明确了对违反水土保持法规、阻碍水保执法工作的公民及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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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审查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6日举行第九次会议,对东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第一、水土保持管理条例是结合东乡族自治县实际制定的。东乡族自治县干旱缺水,植被稀疏,水土流失严重,陡坡开荒、随处挖砂、破坏植被的行为屡禁不止,直接造成新的水土流失,严重影响了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改善。为此,制定出台符合东乡族自治县县情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单行条例,对于全面促进东乡族自治县的水土保持工作是很有必要的。

第二、水土保持管理条例的内容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与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抵触,没有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三、水土保持管理条例符合民族自治地方单行条例制定的立法程序。在水土保持管理条例的制定过程中,走访了群众代表、社会宗教贤达人士、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并将初稿印发各乡镇和县直有关部门,征求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在2008年7月29日提交东乡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又征求并吸收了省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2009年1月2日,对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再次进行了认真修改,于2009年1月11日提请东乡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省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提前介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召开立法座谈会,征求立法顾问意见,就水土保持管理条例的制定进行了论证。我们认为,水土保持管理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东乡族自治县的实际,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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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不断提高农村公路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涵洞。

第三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因地制宜、建管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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